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璟琛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陳茂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彞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璟琛,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18711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卷二第3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UXB2B國內信用狀系統 升級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其請求為先、備位之聲明,其備位之訴部分,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3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900元違約金本息,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外,另就上開備位之訴之違約金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而為請求。核此上訴人訴之追加,係本於其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專案,伊已於108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定金12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中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9年1月1日前完成並交付SA及SD文件(即系統分析文件及程式設計文件)予伊。惟被上訴人逾期且經伊催告仍未交付合乎約定之SA及SD文件,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伊為避免對業主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陷於債務不履行窘境,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解 除後,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定金12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定金,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另因被上訴人逾期而未完成SA及SD文件,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按被上訴人逾期80天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000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元(即定金129萬元及加倍定金12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000元(即定金129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03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69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有關違約金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而為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承攬彰化銀行之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升級建置專案,並將其中系爭專案轉包予伊。彰化銀行原國內電子信用狀系統(下稱舊系統)即為上訴人所建置,上訴人並為舊系統製作SA及SD文件(下稱舊系統文件),經彰化銀行驗收認可。上訴人於將系爭專案轉包予伊時,僅提供舊版文件及相關程式碼予伊參考,至伊依約應製作之SA及SD文件應如何撰擬及呈現方式,則無制式規範,伊自以舊系統文件為範本製作,且伊嗣交付之SA文件係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方交轉予彰化銀行,可見伊所交付之文件已符合上訴人指示,至該文件嗣未經彰化銀行審查通過,係因上訴人指示不符合彰化銀行標準,不可歸責予伊。其次,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僅列出上訴人所需功能項目,需經後續訪談,伊始得規劃設計出所需程式及細部規格;另有關系爭契約,伊自始即以工作天評估及報價,故工作時程應以工作天計算,而非以日曆天計算;而需求訪談係於108年12月27日結束,故系爭契約5條第2項有關SA及SD文件「需2個月內完成」,應自108年12 月28日起算60個工作天,則於上訴人以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解約時,根本未滿60個工作天而未逾期;縱認伊就SA及SD文件有所遲延,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亦未延誤超過60天,上訴人無從拒絕伊繼續履行,遑論上訴人係先以109年3月17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4日內完成給付,卻於期限未屆滿前之109年3月25日即另以存證信函解約,並拒絕伊繼續履約,其解約自不合法。況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及3月13 日與彰化銀行就彰銀合約進度專案會議(下稱三方進度會議)中,已就SA及SD文件時程合意變更為按功能項目依序交付,並同時開始進行程式開發,即SA及SD文件之完成與交付時程已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則系爭契約 所訂相關時程,僅係通常「預定完工日」之約定,無從認有「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伊既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彰化銀行舊系統係93年間委託上訴人建置,嗣並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其後彰化銀行為升級其舊系統,於108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統升級建置專案合約(下稱彰銀合 約),原審卷第169頁係彰化銀行就彰銀合約提出之甘特圖 ;㈡彰銀合約簽訂前之洽商階段,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將彰化銀行程式、測試報告、規格書、系統設計與程式規格書、建置案功能清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提出報價單;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案委由被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支付 訂金129萬元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4天完成給付,嗣於10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SA及SD文件已遲延多時,且給付無實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約,於109年4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主張同上理由,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㈤原 審卷第61至107、173頁、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係兩造及彰化銀行於109年1至3月間就有關SA文件製作所為電子郵件及通 訊軟體傳送資料及意見交換;原審卷第175至184頁係三方進度會議紀錄;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約後,於109年5月11日將原委託被上訴人之系統專案其中一部分,另與訴外人荷米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米思公司)簽約而委由該公司施作;至SA及SD文件則嗣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等情,有彰化銀行舊系統之建置契約、彰銀合約及甘特圖、上訴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報價單、系爭契約、匯款資料、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上訴人存證信函、兩造及彰化銀行之電子郵件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三方進度會議紀錄等文件、上訴人與荷米思公司之契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9頁、原審卷第109至142、261至285、169、333、171、15至31、535至561、508、61至107、173頁、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175至184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6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否,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定金及加倍定金,有無理由?㈢若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約,係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驗收時將下列資 料完整提供給甲方(即上訴人):SA及SD文件(需2個月內 完成)。」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惟系爭契約並未就此「2個月」究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有所明定。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彰銀合約,彰銀合約之附件一其中「伍、一」所定履約期限係自108年10月28日簽約起12個月內 完成並可供驗收,此12個月係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合約上開SA及SD文件之2個月完成期限亦應以日曆天計算,並提出彰 銀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42頁,附件一之「伍」見第13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其就系爭契約報價評估過程, 此「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並提出其108年10月28日報價單、彰化銀行就彰銀合約所提甘特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1 、169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8年10月28日報價單已載明: 「本專案時程表為:SA、SA(參酌其上有關規格內容及功能項目,此部分應係SD之誤寫)文件撰寫-60天,系 統升級-85天,功能新增-45天,源碼檢測-30天、測試Debug-20天,總計:240個工作天」之評估標準(見原審卷第17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無論自上訴人簽訂彰 銀合約及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108年10月28日之翌日 ,或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8年11月6日之翌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起算240個工作天,其末日分別為10 9年10月15日及109年10月26日,均未逾彰銀合約所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12個月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可見,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以工作天評估之履約時程,確可合乎上訴人就彰銀合約之履約期限,其抗辯其評估時已考量彰銀合約履約期限,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已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報價單中,尚記載「請買方確認報價單內容無誤後簽章回傳本公司,此報價單視同正式訂購單」等語,該報價單上亦確經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並將上開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文件而一併提出(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7號卷所附其聲證1.);且上訴人於本院對上開報價單係屬系爭契約文件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復未見兩造締約時有何否定上開報價單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報價單所載之評估標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2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應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稱上開報價單非系爭契約文件云云,並提出未附上開報價單之系爭契約之原本供參,然該原本之裝訂顯有拆卸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無從認定係該文件之原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難謂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應自108年11月6日簽約之翌日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自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之翌日起算。查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自收到訂金日起在甲乙雙方協議時程內完成本案系統功能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方操作。」已明定被上訴人自收到訂金起開始履約,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訂金129萬元,有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自上訴人108年11 月25日支付訂金翌日開始履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簽約後20日方支付訂金固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然上訴人付款時程係其單方因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履約始點並無可歸責因素。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2個月」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算60個工作天,至109年2月24 日屆滿。 ⑸、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協理潘炳暉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簽約有一定流程,由業務、資訊、法務審閱後,再給董事長,簽約前有數家廠商給上訴人業務部報價單,被上訴人算是伊推薦的,本案有去洽談討論就彰銀案子的內容詢問被上訴人能否承接,接下來是報價單、時數及價格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之「2個月」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當初談好的60個 工作天,起算時點伊有點模糊,印象中應該是要在109 年2月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11至415頁),而與前 述本院核算結果不謀而合。益證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評估之240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171頁),不僅已考慮上訴人就彰銀合約之履約期限,且經兩造洽談商討、上訴人各部門審閱確認後,方簽訂系爭契約,復係被上訴人履約時之兩造一致認知。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2個月」確應以工作天計算,至109年2月24日 方才屆滿無訛。 ⑹、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既至109年2月24日方才屆滿;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時,甲方得拒絕其繼續進行本專案之建置作業,及得以乙方之費用另行僱工完成,並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及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即使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件之履約時程有所遲延,仍需被上訴人延誤期間合計達60日(即至109年4月24日)以上,上訴人始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求償損害,而解除契約效果尤甚,亦應符合前揭要件,自不待言。則上訴人先後以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3條規定、109年4月1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SA及SD文件遲延給付為由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至31、143至146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或於本件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均顯不符上 開延誤期間之要件,自非合法。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件遲延履約,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云云,而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僅提供舊版文件及相關程式碼予伊參考,且伊嗣交付之SA文件係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方交予彰化銀行,可見伊所交付之文件已符合上訴人指示,縱未經彰化銀行審查通過,係因上訴人指示不符彰化銀行標準,不可歸責予伊;且於109年2月14日及3月13日三方進度會議中,已就SA及SD文件時程合意變 更為按功能項目依序交付,同時開始進行程式開發,SA及SD文件之完成與交付時程已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之「2 個月」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上開三方進度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175至184頁 )。經查: ⑴、參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彰銀合約甘特圖(見原審卷第169頁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其與所謂SA(即系統分析文件)及SD(程式設計文件)有關工作,即「需求分析階段(含需求訪談、使用者確認需求)」與「系統設計階段(含系統架構設計、程式架構設計)」,其時程為「D+ 5M」,即自簽約時起5個月內(即109年3月28日前), 至於驗收文件製作彙整階段,其時程則係在「D+12M」,即在簽約後第12個月(即109年10月28日前1個月)。可知,彰銀合約就所謂「SA」及「SD」之工作,前階段係重在實際進行需求了解與分析及系統與程式架構之設計,至「SA及SD文件」則係定於最後1個月之驗收階段 時始製作彙整並提出,即彰化銀行並非要求上訴人於彰銀合約履約前階段即將文件全部製作完成提出,亦未主張上訴人未於前揭需求分析及系統設計階段全部製作完成提出即屬違約。 ⑵、證人即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規劃專員張立群於本院並證述:文件是在驗收後供彰化銀行資訊部交接用的,但在系統開發過程中廠商就可陸續先做,讓資訊部看是否符合需求;按流程來講,數位金融處先提出對系統的需求,經廠商設計、測試、上線等過程,如果認為成果不符原來預設需求,廠商要再做修改或補正,所以廠商在上開過程中先行製作的SA及SD文件也會在後續再做修改,以與修改後的系統完全相符,此即文件規畫在最後交付的原因,彰化銀行未要求廠商要先文件做好再做系統,對彰化銀行而言,只要最後系統功能符合需求,資料完全相符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足見,SA及SD文件在彰銀合約之履約前階段,僅係供彰化銀行確認兩造是否理解並按其需求進行系統之設計建置,非彰銀合約要求須於前階段全部完成之事項,上訴人僅於驗收時備齊此等文件即可。 ⑶、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獨立時程表,係以彰銀合約要求時程為準(見本院卷ㄧ第205頁),而除前揭彰 銀合約甘特圖外,兩造所不爭執之109年2月14日及109 年3月13日三方進度會議文件(見原審卷第175至184頁 ),已將SA文件訂為隨各項基本功能之交付時程,於109年3至6月分階段為之(SD文件不包括在內);證人張 立群於本院亦證述:因本案有點大,資訊部認為廠商要邊做邊交付部分SA文件,否則最後驗收時程會拉很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可知,彰化銀行係為免延誤驗收時程而先行審閱SA文件,然亦僅要求SA文件依系統設計進度而陸續提出;而系爭契約以彰銀合約要求時程為準,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SA文件之要求,亦應依上開分階段時程,乃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SA及SD文件時程 而主張解約,已非有理。 ⑷、而上訴人以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約並非合法,其無從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業如前述,然上訴人隨即於109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倍定金及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上 訴人並陳述:伊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即便完成,對伊亦無實益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拖延工作時程,伊要立即開始製作SA及SD文件,故被上訴人即使要繼續施作,伊亦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且上訴人於主張解約後,即另行招商,並於109年5月11日將系爭專案其中一部分委由荷米思公司施作,SA及SD文件則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等情,有上訴人與荷米思公司之契約文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6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解約後即拒絕其履行,致其未繼續履約,其無可歸責事由,應屬實情。 ⑸、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件遲延履約,可預見其無法完成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SA文件縱一時未符上訴人及彰化銀行需求,然此顯非不能補正,與其無履約能力未能相提並論,況上訴人在SA文件階段即已拒絕被上訴人履約,猶未見識被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及系統開發能力,其稱可預見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給付云云,顯屬無憑。又上開三方進度會議文件已將SA文件訂為隨各項基本功能交付時程而分階段為之,上訴人並自陳其對被上訴人解約後已自行完成SA及SD文件等情,均如前述,證人張立群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之SA及SD文件是最後驗收階段才補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則縱被上訴人就SA及SD文 件時程有所延誤,難謂其繼續履約對上訴人無益,遑論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拒絕而未繼續履約。乃上訴人以上情為其解約之依據,均非有理。 ⑹、再參被上訴人之SA文件履約過程:於108年12月27日需求 訪談結束至前述109年2月14日彰銀合約履行進度專案會議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首次交付SA文件,上訴 人彙整後於同年月7日轉交彰化銀行,彰化銀行於同年 月9日提供程式要求更改「使用者案例編號」,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6日再次交付SA文件,上訴人彙整後於同年月17日轉交彰化銀行,彰化銀行於同年2月13日表示所 交付版本係以舊文件修改,與現行系統不符等情,有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62至68頁 )。惟上訴人不僅係彰銀合約之承攬人,且係彰化銀行舊系統之建置及多年管理維護廠商(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彰化銀行系統及需求理應知之甚詳,若被上訴人所交SA文件確有前述瑕疵,何以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發現而逕轉交彰化銀行,是否源自上訴人指示或提供版本有誤,已非無疑。 ⑺、又上訴人雖稱其提供被上訴人之文件是最早版本,但有提供現行版本原始碼云云。惟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程式等資料之108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3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未見有上訴人所 稱之現行版本原始碼,則僅能認定上訴人提供舊版文件予被上訴人,無從認上訴人亦提供現行版本。又證人張立群於本院證述:彰銀合約專案組織圖所列宋瑞文是最了解系統的人,因此彰化銀行在專案啟動時有要求由其擔任專案經理,但被上訴人開始履行後,宋瑞文就沒出現了,後來連其他系統工程師也都沒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2至253頁);復參上訴人就所提其糾正被上訴人SA文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自認其係於109年2月27日起方指出被上訴人SA文件之缺失(見原審卷第72至103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⑹階段有關SA文件之缺失及 履約期間之消耗,難謂與上訴人提供之文件版本未合及欠缺即時指示無關,尚難遽認盡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所約定之SA及SD文件履約期限,及可預見其無法完成上開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云云,依民法第503條、 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或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又稱縱伊之前解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給付,則伊再次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上訴人前以10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隨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自行製作SA及SD文件,並將其他部分發包予荷米思公司施作,而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繼續履約,自無可歸責事由,無從列計其遲延期間。乃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再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定金及加倍定金,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 之價金129萬元(即上訴人所稱之定金),即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係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惟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2款約定之SA及SD文件履約期限,及可預見其無法完成上開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為由,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嗣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惟上訴人之解約均不合法,然其已自行製作SA及SD文件,並將其他部分發包予荷米思公司施作,且證人張立群於本院證述彰化銀行就彰銀合約業已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爭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 能履行之情事。乃上訴人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倍定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價 金129萬元(即上訴人所稱之定金),係屬無據,業如前述 ,不贅。 ⒉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延誤SA及SD文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計罰遲延之違約金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廠商未依第4.1條所定 期限完成本專案系統之項目及所有文件並達可供驗收者,每逾1日(不滿1日,以1日計算),按本合約總價之3‰計罰違約金,本合約累計違約金以本合約總價之27%為 最高罰款限額(即累計最高罰款日數為90日)。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或經甲方認可之遲延,則不再此限。」而參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協議時程內完成本案系統功能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方操作」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簽訂所應依據之上開彰銀合約甘特圖係於最後系統驗收階段處理驗收文件製作彙整項目,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顯係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完成系統及程式之全部建置及所有文件備齊達可供驗收狀態。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亦係約定「乙方應於驗收 時將SA及SD文件完整提供給甲方」,再參之證人張立群前揭所證述SA及SD文件規劃於系統驗收階段交付之原因,在於該等文件需依系統建置同步修改,至驗收階段方可能達與系統完全相符之「可供驗收」狀態,而上訴人嗣就彰銀合約之履行,亦係於驗收階段方才補齊自行製作之SA及SD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251頁 ),均足證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係針對系爭契約最後驗收階段,計算被上訴人逾履約期限之違約金約定,而非各工作項目若未符原預定時程則將計罰違約金。乃上訴人單就SA及SD文件之工作時程,自無從依系爭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按日計罰遲延違約金無疑。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於以109年3月25日及109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尚不符上開約定之「延誤期間合計超過60日以上」之要件,無從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並據以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解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約後,係因遭上訴人拒絕而未繼續履約,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解約後,亦無從列計遲延期間而歸咎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加倍定金合計2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2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900元本息,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而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