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亮華有限公司、閻沛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亮華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閻沛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隆慶 方文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隆慶、方文伶主張:伊為上訴人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伊未同意訴外人謝嘉入將亮華公司之2,000萬元出資轉讓予上訴人閻沛林(下稱系爭轉讓)。訴外 人陳昌益係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亮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同年6月22日改推董事長股東同意書 (下稱系爭推選同意書)偽造伊之簽名,而由亮華公司於同年6月21日、同月22日分持該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亮華公司股東謝嘉入2,000萬元出資 轉讓予閻沛林之變更登記,及閻沛林為董事暨董事長之登記。因斯時亮華公司之股東共有5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轉讓未得扣除謝嘉入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及亮華公司選任非股東之閻沛林為董事,均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亮華公司、閻沛林則以: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雖係陳昌益所為,惟陳昌益乃亮華公司之實質股東,借用莊隆慶、方文伶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自有權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轉讓。況莊隆慶曾於106年6月28日、同年8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昌益代為處理股東 間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事項,被上訴人對系爭轉讓已知悉並同意陳昌益代為於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簽名,系爭轉讓自屬有效。閻沛林已因系爭轉讓而成為亮華公司之股東,自得被選任為亮華公司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伊之簽名,非由伊親簽,而係由陳昌益所為;嗣亮華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同月22日分持該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亮華公司股東謝嘉入2,000萬元出資轉讓予閻沛 林之變更登記,及閻沛林為董事暨董事長登記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11第1項規定甚明。亮華公司為有限公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亮華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如未獲該過半數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2、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而係由陳昌益所為(上三所示)。雖陳昌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4號偽造文書案(下稱另案)中證稱:告訴人2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 伊請來擔任亮華公司的人頭,伊還允諾以股東價格出售社中街建案當作他們擔任人頭的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299 至301頁)。然陳昌益前以終止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亮華公司股東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 陳昌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44頁)。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名下之亮華公司出資額,與陳昌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見陳昌益就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登記為亮華公司股東之主張,已為該確定判決所否定,尚難僅以陳昌益於另案之證言資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為亮華公司股東之佐證。以故,上訴人稱:陳昌益借用莊隆慶、方文伶之名義登記為亮華公司之股東,係有權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轉讓云云,並不足採。 3、依上訴人所提方文伶與陳昌益之對話截圖所示:(方文伶:)畢竟伊還是因為他才在這裡掛名,他說ok,伊就沒問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及莊隆慶與陳昌益之對 話截圖所示:(莊隆慶:)順便該給文伶的也一起算清楚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3頁)以考,並無被上訴人係陳昌 益借名股東之記載,亦不能資為陳昌益與被上訴人間就亮華公司之出資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至上訴人所提被證4之對話截圖雖有:(莊隆慶:)請李秋明支 票不要軋,你叫人來接亮華等詞(見原審卷第177頁)。 惟該截圖之編輯時間為107年8月7日,無從推知該對話係 於何時所為,且觀之該截圖下方尚有其他圖示,顯見上開對話截圖,欠缺前後連續之內容,僅屬片段而不完整,無從推知該陳述之真意。況參以被證4之對話截圖尚有:( 莊隆慶:)邱水元說要伊離開董事長位子,你的意思?直接說,不要客氣,但答應文伶的事,你記得嗎!沒有伊,有亮華嗎?當時沒有伊,兩個工地早就拍賣了。你答應給方姐的,你要拿出方案,否則伊不會處理。你本來說的會賺一兩億,也是伊當董事長及保證人,才可再順利進行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71、175至177頁)以考,堪認莊隆 慶於該對話過程中,亦強調其對亮華公司之重要性,並要陳昌益履行其承諾事項。要不能僅執被證4之片段對話內 容,遽論陳昌益乃亮華公司之實質股東,被上訴人對系爭轉讓已知悉並同意陳昌益代為於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簽名乙節為真。 4、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6月28日授權書、同年8月21日授權書 所載授權人為亮華公司(見原審卷第163、309頁),並無被上訴人授權陳昌益代其同意亮華公司其餘股東出資額讓與事宜之文義,不能據為陳昌益係有權代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之佐證。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文伶與陳昌益於107年6月13日上午8時55分之對 話截圖所示:昌益,公司的事你還是要先和莊董聯繫確定沒問題,他有交代伊再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5頁) ,經另案檢察官據以詢問是否為被上訴人拒絕相關更名辦理之內容時,據陳昌益所稱:方文伶是要伊直接跟莊隆慶聯繫等詞(見原審卷第299頁);及上訴人所提陳昌益與 莊隆慶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之對話截圖所示:已 經請營造廠老闆協助,把謝嘉入的持股轉給營造廠老闆,伊也告訴謝嘉入,他的資料也用印了,就請您跟方姐協助一下,您什麼時候方便伊請小玉去找您簽字等內容,並附上同日上午10時傳送之107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參互以察,可知陳昌益曾就系爭轉讓請求方文伶配合辦理遭拒,遂請莊隆慶協助於其傳送之系爭轉讓同意書上親筆簽名,至為明晰。倘陳昌益確為亮華公司之實質股東,並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而得代為同意亮華公司其餘股東之出資額讓與、改推董事等事項,豈有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於該轉讓同意書之股東欄位親筆簽名之必要。基此益徵,上訴人辯以:陳昌益為亮華公司實質股東,被上訴人全權授權陳昌益代為處理股東間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事項,陳昌益係有權代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同意書、推選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系爭轉讓云云,要難憑採。 5、基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陳昌益係有權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轉讓,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轉讓已知悉並同意等節為真,應認系爭轉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查亮華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變更登記前之股東為莊隆慶、方文伶、劉玉君、謝嘉入、鄭余畿,出資依序為3,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謝嘉入將亮華公司之2,000萬元出資轉讓予閻沛林(即系爭轉讓),於扣除謝嘉入、被上訴人表決權後,並未獲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1說明,自屬無效,應認閻沛林未因系爭轉讓而成為亮華公司之股東。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1、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 2、閻沛林未因系爭轉讓而成為亮華公司之股東,已認定如上(一)5所述,並無被選任為亮華公司董事之資格,其與亮華公司間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