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采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羅采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婉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廠址或系爭廠房,即訴外人 如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泰公司〉設址地)建置太陽能 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發電工程),並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9萬4,945元,伊已於同年5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首期工程款53萬4,969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上訴人遲未能協 助伊與如泰公司簽訂在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之租約,亦未能取得其他案場替代,伊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遲延責任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 爭款項;復因被上訴人延宕2年仍無法取得如泰公司之租約 或提供替代案場,遂於107年12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 約,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於108年4月9日以臺北仁杭 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如泰公司太陽光電建置分析簡報,伊投資系爭發電系統之25年總淨利為565萬3,937元,此屬伊原可取得之預期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0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反訴部分以:伊已原始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該設備,且伊基於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之售電契約取得系爭售電收入,並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之人員曾於LINE對話中表明「在您名下就是您的」等語,足徵兩造已就臺電公司給付售電收入19萬1,490元(下稱系爭售電收入)由伊保有乙 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售電收入,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由訴外人葉熾謙代為給付伊首期工程款53萬4,969元,並未給付其餘工 程款。嗣上訴人及葉熾謙於107年7月間因資金短絀,要求伊退還已受領之款項,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畢婉蘋同意後,上訴人即出具太陽能系統工程退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取消投資之意旨,伊乃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葉熾謙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及葉熾謙隨即退出LINE對話群組,據此,足證兩造已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早已完成系爭發電工程,系爭發電設備已運轉串連臺電公司,上訴人亦取得臺電公司給付系爭售電收入,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始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伊賠償本件投資案之200萬元預期獲利,均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無保有系爭售電收入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給付19萬1,49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本、反訴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 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9萬1,4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㈣第㈡ 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如泰公司於105年6月14日簽訂屋頂/房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如泰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全部屋頂及坐落土地,用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及運轉發電,並售電予臺電公司。 ㈡兩造於10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發電系統案場業務及施作系爭發電工程,合約總價為509萬4,945元。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由葉熾謙於106年5月間,將首期工程款53萬4,969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款項退還至葉熾謙申設之系爭帳戶。 ㈣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先草擬內容提供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內容後,回傳文件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因被上訴人持有其私章,委請被上訴人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之私章用印於系爭切結書。 ㈤系爭契約約定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已於106年11月間完工,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同意竣工備查;臺電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107年1月29日函准系爭發電設備登記。 ㈥上訴人已收受臺電公司支付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之購電價金19萬1,490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兩造及葉熾謙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都發局106年12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213577號函、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5年11月17日台中字第1058100734號、106年6月23日台中字第1068058755號、107年1 月9日台中字第1078002540號函、能源局105年9月13日能技字 第10500166800號、107年1月29日能技字第10704065200號函、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105至141、159至166、259至265、283至286、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已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賠償履行利益2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如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如泰公司之系爭廠房屋頂及坐落土地,用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後,兩造於10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發電系統之裝置地點為如泰公司之系爭廠房屋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太陽光電建置分析簡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46、159至166頁)。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簽約完成後之14日內,安排 上訴人或其委託人與地主/業主進行租約公證事宜,上訴人 應於完成租約公證後3日內支付被上訴人總工程款之10%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上訴人迄未與如泰公司或其他電場之地主/業主簽訂租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 爭契約所約定「使上訴人與發電設備裝置地點之地主/業主 簽訂租約」之義務,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及葉熾謙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21頁)。觀之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被 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羅采蘋投資臺中市龍井區如泰工業精密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現因業主之故取消並致退費產生,本人同意貴公司將此退費款項逕匯至第三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葉熾謙、帳號…銀行…此致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1頁);且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先草擬內容提供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內容後,回傳文件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上訴人之私章,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回葉熾謙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兩造因上訴人未能 與如泰公司簽訂租約,已合意取消系爭發電系統之投資案,被上訴人亦將受領之系爭款項全數退還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可以採信。又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方式,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經雙方書面同意解除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協助伊取得如泰公司同意在系爭廠房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租約,亦未能取得其他替代案場,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遲延責任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 退還系爭款項,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如於雙方簽定合約1年內甲方(指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工期內完工之光電電場部分,甲方需依其等比例KW數,無條件退還乙方(指上訴人)已支付甲方之預付款。」(見原審卷第39頁),但兩造於10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發電工程已於同年11月間完工,取得都發局同意竣工備查,臺電公司繼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發電系統併聯試運轉作業,能源局亦於107年1月29日函准系爭發電設備登記,上訴人並已取得臺電公司支付系爭售電收入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年內,確已完 成建置系爭發電系統,尚無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遲延未完成 光電電場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謂伊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退款云云,自非可採。 ⒊考諸上訴人、葉熾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畢婉蘋及其承辦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所示:「 (106年10月27日) 畢婉蘋傳送「臺中如泰投資分析」及「臺南地面99KW-投資 方」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 畢婉蘋:太好了,我找到一場頭期款差不多的,而且投報還更好的給你了,租金很低,然後在臺南,日照更高喔…妳評估看看喔… 被上訴人:好。 畢婉蘋:其他的話就是要等了,目前就缺件中… (107年4月12日) 上訴人:順便問你我們臺南場的進度,怎麼會卡這麼久啊 畢婉蘋:農地限制多,各國都事(是),先前問要換屏東,你們好像不要…臺南確定過不了了…看是否退款,有疑慮就退款,退回哪個帳戶? 上訴人:…現在屏東還有的換嗎? (107年4月17日) 畢婉蘋:目前在手上的屏東農地已打包…都賣出了,所以要等新案進來,目前沒有喔。 上訴人:所以我們只能繼續等?你有,馬上在群組通知我們吧!…臺南的是卡件嗎?有沒有希望過啊? 畢婉蘋:不會過。 (107年6月25日) 葉熾謙:不好意思,已經過了1年,我這邊也有我的資金壓力,雖然我們是很小的客戶,但是否能給我們個期限呢? 畢婉蘋:這兩周(週)再了解一下,…目前是沒進度,這兩周(週)我們內部確認是否有比較有進展的案件,如果很急沒辦法等確認,本周(週)我們就馬上退款。 葉熾謙:那這2周(週)麻煩您確認一下,7/9在(再)請教您。 畢婉蘋:好的。 (107年7月10日) 葉熾謙:不好意思,我和采蘋(指上訴人)討論了很久,我現在剛好資金有其他用途,不知道能麻煩您先退回50萬嗎? 畢婉蘋:請問帳號?不好意思沒能快速讓您買到電廠。 葉熾謙:麻煩轉帳至台新銀行…(系爭帳戶)…麻煩您了。(107年7月18日) 葉熾謙:請問大約何時退回? 被上訴人承辦人(下稱承辦人):目前在跑退款流程,今天會提供折讓單給羅小姐(指上訴人)確認,如沒問題,用印後即可送財務部那退款。 承辦人傳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文件電子檔及「統一發票」照片予上訴人。 承辦人:羅小姐,再麻煩協助確認折讓單,如沒問題我這邊是否直接用印後,三、四聯會再寄給您留存呢? 承辦人:羅小姐/葉先生(指葉熾謙),剛我有查詢當初第 一期工程款是由葉先生代匯款的,剛有詢問會計師那邊,因為自建合約是和羅小姐簽約,款項退回建議是直接退給羅小姐,如果羅小姐希望退給葉先生,會需要簽1份切結書,再 麻煩您回覆我司款項退回事宜… 上訴人:切結書格式內容再請你提供。 (107年7月20日) 承辦人傳送「太陽能系統工程款退款切結書」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 承辦人:切結書銀行帳戶資訊還缺葉先生帳戶資料,再麻煩協助提供。 葉熾謙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承辦人。 承辦人傳送「太陽能系統工程款退款切結書」文件修正電子檔予上訴人。 承辦人:羅小姐/葉先生,再麻煩協助確認,如沒問題,折 讓單、切結書再用印寄回我司。 (107年7月24日) 上訴人傳送檔案予承辦人。 上訴人:…你有我的私章,請你幫我用印。 (107年7月26日) 葉熾謙:…OK嗎? 承辦人:有和羅小姐聯繫,文件用印後會再掃描給羅小姐留底。 葉熾謙:那請問大約何時匯款? 承辦人:預計7/31會匯款。 上訴人:婉婷,文件確認無誤,請繼續走流程。 (107年7月31日) 承辦人傳送「銀行匯款單」照片予上訴人及葉熾謙。 承辦人:葉先生/羅小姐,款項今日我司已退回了,再麻煩 確認一下。 葉熾謙:收到。 上訴人:謝謝。 上訴人讓葉熾謙退出群組。 上訴人:謝謝你們的幫忙。 上訴人退出群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9頁;本院卷第87、159、162頁)等情以察,可知上訴人無法與如泰公司完成租約簽訂後,畢婉蘋即自106年10月起,為上訴人尋找替 代系爭廠房之電場,但因未能尋得適當投資標的,遂於107 年4月12日、同年6月25日詢問上訴人是否辦理退款,嗣經葉熾謙於同年7月10日表示同意退款,請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 系爭款項退還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簽署表明取消投資意旨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完 成退款作業後,上訴人及葉熾謙隨即退出討論本件投資案之群組。由是觀之,顯見兩造確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衡諸事理,若被上訴人上開退款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兩造仍需各自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豈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取消投資意旨,並於葉熾謙受領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款項後,隨即與葉熾謙退出系爭發電系統投資案討論群組之舉。參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退還系爭款項後,自同年7月31日 起持續向上訴人催討臺電公司支付之系爭售電收入,上訴人僅回稱最慢將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返還,未曾基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時之地位,拒絕返還系爭售電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益徵系爭契約已於同年7月間經兩造合意 解除,可以確定。 ⒋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雙方免其履行義務,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不得再依第一次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即已溯及失效,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況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主張給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所稱未能取得系爭發電系統投資案之25年預期利益200萬元,性質為契約完全履行所可獲 得之利益,非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亦無從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售電收入,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契約一部履行後,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者,既溯及失效,即屬受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之情形,受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行取得之利益。查兩造於10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發電系統,並代上訴人向能源局完成系爭發電設備登記,嗣系爭發電系統與臺電公司完成併聯運轉作業後,上訴人亦售電予臺電公司而獲取系爭售電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已受領系爭發電設備之登記名義,並本於該登記名義更行取得系爭售電收入。準此,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約後,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保有系爭售電收入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售電收入19萬1,490元,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系爭售電收入由上訴人保有云云,並提出葉熾謙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106年8月3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惟觀之上開對話 內容,葉熾謙詢問:「如果蓋完如泰…都還沒找到(指替代系 爭廠房之電場),那太陽能開始運轉收益怎麼算?」時,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固答覆:「在您名下就是您的。」然彼等為上開對話時,兩造尚未解除系爭契約,仍在商討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他電場之投資案予上訴人,以替代如泰公司系爭廠房之投資案。於此場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由上訴人保有系爭售電利益,顯係本於系爭契約仍有效,或兩造達成以其他電廠投資案替代給付為前提。則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述前提已失其存在,自不得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解約後,仍保有系爭發電設備所生之系爭售電收入,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 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後,上訴人應知其無保有系爭售電收入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係於108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頁),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後,已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使其與如泰公司簽訂租約」之系爭契約義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萬元,尚不足取 。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售電收入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1,49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