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范美瑛、鄭魁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魁瑋 蕭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蕭麗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麗君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魁瑋於民國92年3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然鄭魁瑋自104年11月起多次向伊提出離婚請求 ,惟伊為小孩能於健全穩定之家庭中成長,仍力圖挽回。伊懷疑鄭魁瑋有外遇,委請員工馬振中跟蹤鄭魁瑋,發現鄭魁瑋與一女子進出汽車旅館並多次與該女子親密用餐,惟伊當時無從得知該女子身分,且欲維繫婚姻,故不願意再深入追究。然於106年6月,伊透過與鄭魁瑋之共同好友即訴外人柳如庭,始知該名女子為鄭魁瑋之同事。伊常與柳如庭訴苦,並了解鄭魁瑋在外交友狀態,且持續蒐集訊息,始發現鄭魁瑋外遇對象為被上訴人蕭麗君(以下與鄭魁瑋合稱被上訴人),而鄭魁瑋亦承認其有外遇,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原證1、2、15至17、25之證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至2月間前往汽車旅館4次、3月19日 在牛排館親密用餐、106年12月31日獨處及107年1月1日共同出遊,惟原證1光碟影片無法看出車內有何人,被上訴人否認為 己,而原證2照片至多僅證明鄭魁瑋與人用餐愉快,無從證明 與鄭魁偉用餐者為蕭麗君,又原證16影像模糊,僅有男子背影,卻不知正面為何人,另原證15、17、25無從判斷係於何處拍攝,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另證人馬振中與蕭麗君非熟識,對其面孔辨識不佳,況其係在夜間、車上及距離100米之情形下跟拍,而上訴人又於馬振中跟拍後 半年,始提供臉書照片供其辨識,其遭誘導、暗示或記憶力消退等因素而認識錯誤之機率甚高,其證詞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影片及照片之檔案日期距其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 而上訴人利用馬振中之證述,企圖將其時效之起算往後延長,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與鄭魁瑋於92年3月7日結婚,育有一子(98年9月出生) ,於109年1月13日合意離婚。鄭魁瑋、蕭麗君於104年5月2日 各別因友人之邀約於墾丁旅遊,於106年12月23日友人間聚餐 ,被上訴人均有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勘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其應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 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2.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親密相擁餵食、同赴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3.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經法院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3至同年2月23日間4次至桃園市平鎮區及中壢區之汽車旅館,於105年3月19日晚上在牛排館互相餵食並於拍照時親密相擁,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10號卷〈下稱臺北地院調字卷〉證物袋內原證1光碟、同卷 第7頁原證2照片)。被上訴人否認與鄭魁瑋一同進去汽車旅館及原證2照片所示女子為蕭麗君,本院為查明與鄭魁 瑋一同進去汽車旅館及原證2照片所示女子是否為蕭麗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場,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5日、110年1月15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第389頁、第411至413頁、第425頁、第437至439頁、第523至525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工作繁忙而請假 不出庭(請假書狀見本院卷第387、393、423、445、493 、505、537、553頁),惟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有充 裕時間調配工作於上開期日到場,無從免除其受訊義務,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與鄭魁瑋一同進去汽車旅館、餵食及相擁之女子是否為蕭麗君。5.原證2照片2張為鄭魁瑋與一女子在同一餐廳用餐,其中右側照片顯示該女子正以餐具餵食鄭魁瑋,左側照片顯示一不知名第三人正為鄭魁瑋及該女子拍照,2人緊靠,鄭魁 瑋以左手向左環繞該女子肩膀,該女子以右手向右環繞鄭魁瑋背部腰際,未拍攝到該女子正面(原證2照片見臺北 地院調字卷第7頁)。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 )當時員工馬振中(已於108年間離職)在原審及本院作 證陳述:上訴人是沛豐公司老闆,105年間要伊去跟隨鄭 魁瑋行蹤,伊陸續跟隨鄭魁瑋很多次,看見鄭魁瑋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和一個女人進去汽車旅館,從汽車旅館出來之後,會下車到餐廳吃東西,餐廳燈是亮的,可看清楚該女子的臉,該女子就是1年半後上訴人提供給伊 看的網路照片所示蕭麗君,他們去很多次,伊只有第1次 跟隨時有拍攝原證1影片,其他伊有看到,但沒有錄影, 因為伊自己開車不好錄影,且上訴人沒有說要錄影,另伊曾在餐廳裡拍到被上訴人用餐照片等語,有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又原證14訴外人柳如庭於106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向上訴人表示:鄭魁瑋的女朋友是伊同事,是單親媽媽,當初伊等一起去墾丁玩所以鄭魁瑋跟她認識等語(原證14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14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57 頁),並有原證3被上訴人與柳如庭104年5月2日墾丁合照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8頁)。綜合上開事證, 復參酌被上訴人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經本院命其到場,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認為與鄭魁瑋一同進去汽車旅館、餵食及相擁之女子應為蕭麗君。 6.被上訴人同赴汽車旅館休憩、相擁及餵食時,上訴人與鄭魁瑋間尚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然被上訴人同赴私密性甚高之汽車旅館休憩,又在餐廳餵食及相擁,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審酌上訴人與鄭魁瑋結婚10餘年,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前往汽車旅館休憩、在餐廳餵食及相擁,致上訴人與鄭魁瑋離婚,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為公司老闆、鄭魁瑋大學畢業為公務員、蕭麗君為公司職員(見本院卷第251、387頁),及兩造之105、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待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 及財產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7.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深夜獨處、被上 訴人於107年1月1日與蕭麗君之子一起出遊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5蕭麗君IG早餐食物餐盤照片、原證17蕭麗君IG中101照片及鄭魁瑋FB住處照片101影像比較、原證25蕭麗君IG所攝101煙火照片(見原審卷第89、91、177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 深夜獨處;原證16蕭麗君IG照片顯示馬路上有二人一前一後騎腳踏車之背影(見原審卷第91頁),縱照片上之人為鄭魁瑋與蕭麗君小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㈡上訴人對鄭魁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蕭麗君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各別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時效完成事由,係個別起算,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明。 2.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9日請馬振中跟隨鄭魁 瑋,馬振中拍攝影像及照片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知鄭魁瑋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其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2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對鄭魁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鄭魁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3.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該條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確係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2 日以line向鄭魁瑋表示:「關於你說的事:在我母親和小孩身心都準備好時,會告知你然後有結論。目前我暫時沒有辦法和我母親談你.及你和蕭小姐的事,請見諒」,鄭 魁瑋回應:「謝謝您」(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9頁),可 證鄭魁瑋已承認其與蕭小姐之外遇行為,故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2日時效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自上開對話之文義觀之,並無鄭魁瑋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非屬上開條款之承認,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原證8鄭魁瑋親筆書寫之信件明白承認「外遇 」行為,應以鄭魁瑋於106年12月離開兩造住所留下之時 點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云云;查原證8信件內容為:「這 些日子您受苦了,我承認都是我的錯,妳問我時,第一時間我沒承認我的外遇,我傷害了妳一次,但我真的不希望再傷害妳第二次。我真的需要一位可以欣賞我,和我分享我的一切,常常伴著我,與我一起體會生活的人,但同時我也希望與妳維持朋友關係,希望可以共同和平的照顧Cody…所以可以讓我們和平的分手?我可以搬出去,也可以… 離了後仍先住在這裡…我希望若不能馬上離婚,至少先跟妳達成分居的協議…」(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9頁),惟自上開信件內容之文義觀之,鄭魁瑋固承認有外遇行為,惟並無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表示,非屬上開條款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4.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看到原證5資料而獲悉蕭麗君之姓名,應 以此時點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等語。蕭麗君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則應由蕭麗君證明上訴人在起訴前2年以前即明知蕭麗君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然蕭麗君未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對蕭麗君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蕭麗君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自無可取。 ㈢扣除鄭魁瑋之內部分擔額15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蕭麗君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2.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則鄭魁瑋、蕭麗君內部分擔額各為15萬元。上訴人對鄭魁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蕭麗君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業如上㈡所述,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蕭麗君得援用鄭魁瑋之時效利益,是上訴人得請求蕭麗君賠償之金額,須扣除鄭魁瑋之內部分擔額1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蕭麗君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蕭麗君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42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確 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