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育詩、洪慈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林育詩 被 上訴人 洪慈憶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 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育詩(下稱林育詩)與原審共同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公司,與林育詩合稱林育詩等2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如後述,經原審判命林育詩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等如後述,林育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林育詩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依首揭說明,林育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暗黑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訴外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詎暗黑公司負責人林育詩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基於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在FaceBook即臉書所開設「暗黑真相網」帳號張貼貼文,指稱:找網路營業員開戶下單,之後看營業員「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下方載有「完整故事」連結鏈及引用伊之照片資料,該連結鏈並導入標題為「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之網站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則描述:「我的經驗大約一半一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主要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等內容,暗指期貨營業員有一半會藉由開戶下單發生關係,並使用負面、不雅、輕蔑他人之文字,極易使閱覽者誤認伊屬被包養或開戶後可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之營業員。依一般人生活觀念可知,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影射伊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客觀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侵害伊之名譽,並令伊產生羞辱感,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於108年10月19日要求林育詩等2人撤下系爭文章及系爭貼文,竟為其所拒。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育詩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請求林育詩等2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 聲明:(一)林育詩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林育詩等2人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均 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並應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三)林育詩等2人應撤下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被上訴人 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 二、林育詩則以:系爭貼文所引用係被上訴人在臉書上之廣告,該廣告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聞共見,對於網路上公開之資訊,應有表達評論之言論自由;且當時廣告點入後連結至被上訴人個人網誌頁面,伊分享此廣告之連結,並無不法。又系爭貼文分為幾個段落,僅第一個段落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部分下評論,其餘則是紀錄伊個人回憶往事及闡述個人經驗,並無任何提到被上訴人被包養之文字。而系爭貼文連結之系爭文章雖有寫到包養,然該「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一文,內容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自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林育詩等2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育詩等2人應於暗黑真相網臉 書帳號及網站上均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並均應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三)林育詩等2人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被上訴人有 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林育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及暗黑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任職永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務,林育詩為暗黑公司之負責人,林育詩於108年10月8日在暗黑公司於臉書開設「暗黑真相網」帳號之粉絲專頁張貼內容為:「現在的營業員,真的很競爭,一個個都要把自己當網紅經營,還要下FB廣告。我想起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一個月的交易量可以滿足3~4個營業員的基本業績時,其中的一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喔,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罷了,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完整故事:https://www.darktruthwe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系爭貼文,文末下方並置放以含有被上訴人個人相片及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之連結鏈,該連結鏈點入後則進入被上訴人於痞客邦網站之廣告文,前述「https://www.darktruthwe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點入則進入於暗黑公司網站所載標題為「【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下定決心就別回頭,因為,也回不了頭」之系爭文章等情,有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31頁),林育 詩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系爭文章之內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林育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林育詩所否認。經查: ㈠林育詩應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所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貼文載有:「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完整故事:https://www.darktruthwe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下方則置放含有被上訴人個人相片及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之連結鏈,該連結鏈點入後則進入被上訴人於痞客邦網站之廣告文等情以觀,系爭貼文已使人以為其所稱開過戶之營業員完整故事與被上訴人有關。再點入「完整故事」連結標題為「第一次包養就上手」之系爭文章,則敘述「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1個月股票交易 量超過1億5,000萬的我,其中的一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當時券商的手續費還沒有像今天這樣殺到見骨的地步,有些低成本的券商,一個營業員一個月的基本責任額只要4,000萬即可,所以我的 交易量等於是可以養3~4個營業員,或是可以集中到一位營業員,讓她的業績在公司名列前茅。)(題外話,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而在那些年,我『開戶』過的營業員,前前後後應該不下十位。當然,也 遇過從頭到尾搞不清楚狀況的,也遇過很清楚也很願意進入狀況的。至於比例上,我的經驗大約是一半一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最主要的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而不是因為她不願意向潛規則屈服。已經忘了是我開戶的第幾位營業員了」等語。即系爭文章描述女性營業員以與客戶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方式,取得股票、證券等商品業績;且系爭文章既由系爭貼文連結,系爭貼文所標「完整故事」下並置放被上訴人之相片及廣片,系爭貼文下方並有第三人留言「這女的我聽過耶,該不會她也有再…」、「別亂影設(射)」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顯示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所述女營業員為求業績而與客戶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不當連結,極易致使閱覽者誤以為被上訴人即屬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所描述之女營業員。被上訴人主張林育詩以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影射被上訴人為求業績而與客戶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之行為,應屬有據。林育詩辯稱其內容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並未影射被上訴人與客戶行為不檢,被上訴人在臉書上之相片及廣告資訊,得自由連結、評論云云,並不足採。 ⒊查林育詩以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影射被上訴人為求業績而與客戶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感受難堪與羞辱,且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為一般不特定人在該「暗黑真相網」之粉絲專頁及網站所能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貶損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本院審酌林育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具體情形、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尚未涉及使林育詩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林育詩對於被上訴人所述道歉方式亦未具體爭執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林育詩將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及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並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經核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林育詩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承前所述,林育詩在「暗黑真相網」之粉絲專頁及網站所為系爭貼文及系爭文章影射被上訴人為求業績而與客戶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育詩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暗黑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金融業擔任業務襄理職務;而暗黑公司係實收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林育詩為暗黑公司負責人等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7-58、77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林育詩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林育詩應給付被 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育詩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均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並均應將上開道歉啟事置頂;(三)林育詩應於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林育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