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宏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邱思敬 被 上 訴人 邱柏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宏義並為訴之擴張、變更,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宏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林宏義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思敬、邱柏頴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五千股、十二萬五千股,分別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思敬、邱柏頴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萬零八百股,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柏頴應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股份返還被上訴人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邱思敬所有。 上訴人邱思敬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林宏義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宏義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邱思敬、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思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思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宏義於原審請求撤銷對造間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145,000股 、125,000股,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轉讓 被上訴人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本院另請求撤銷對造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90,800股,於108年8月8日轉 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林宏義於原審主張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本院主張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核屬為訴之變更,惟其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邱思敬、邱柏頴(下稱邱思敬等2人)不同意林宏義訴之擴張、訴之變更云云,非屬可採 。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林宏義於本院提出上證1-11(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第143至190頁)及聲請囑託鑑定邱思敬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市場價格(本院卷第135頁);邱思敬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江寶銀、鍾文軒、當事人邱思敬,經釋明合 於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本院卷第71、89、397頁)。 乙、得心證之理由: 林宏義起訴主張:邱思敬於103-105年間,陸續以生意周轉為由 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支票(票號:AE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 擔保還款,惟邱思敬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支票亦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邱思敬嗣於106年8月間邀伊協商還款事宜,並於同月30日簽發票載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 CH000000、到期日106年9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107年5月11日確定,伊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原法院於107年10 月29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伊於106年8月30日調閱邱思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本有金巨達公司股份,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0日依序將其中145,000股、125,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邱柏頴。邱思敬明知財產將遭執行,出於脫產之目的,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其子即邱柏頴,其行為係自陷於無資力之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股份為邱思敬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㈠邱思敬等2人就系爭股份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思敬所有之判決。 林宏義於本院補充:邱思敬復於108年8月8日將其金巨達公司 股份90,800股(與前述145,000股、125,000股股份合稱系爭股份)移轉予邱柏頴,伊亦得撤銷該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 邱思敬等2人則以:邱思敬未向林宏義借款,系爭本票係林宏 義脅迫而簽立,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金巨達公司92年間創立時原即為邱柏頴所有之股份,因邱柏頴與公司經營團隊理念產生歧異而離職,金巨達公司為維持公司之閉鎖性,防止股份外流至第三人手中,由邱柏頴將股份借名登記至邱思敬名下,邱柏頴於98年1月間重回金巨 達公司任職,邱思敬乃陸續將邱柏頴所有之股份以贈與方式返還,非出於脫產之目的而為之,邱柏頴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應就移轉系爭股份致邱思敬陷於無資力一節負舉證責任,邱思敬未因而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邱思敬並反訴主張:伊在林宏義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止林宏義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仍得拒絕履行。求為:㈠確認林宏義所執邱思敬106年8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命林宏義將邱思敬於106年8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予邱思敬之判決。 林宏義對邱思敬之反訴則以:邱思敬前曾對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自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林宏義、邱思敬依序本訴、反訴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宏義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宏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邱思敬等2人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145,000股、125 ,000股,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擴張之訴聲明: 邱思敬等2人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90,800股,於108年8月8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變更之訴聲明: 邱柏頴應將上開股份(包括106、107、108年之移轉之股份 )返還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邱思敬所有。 邱思敬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擴張之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邱思敬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思敬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林宏義所執邱思敬106年8月30日簽發,到期日同年9月14 日,票號CH000000,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林宏義應將邱思敬106年8月30日簽發,到期日同年9月14日, 票號CH000000,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返還予邱思敬。林宏義對邱思敬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宏義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法院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邱思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巨達公 司董監事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17頁)。邱思敬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史尚寬債法總論第218頁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7-34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邱思敬於106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宏義(原審卷一第2 67頁)。 ㈡林宏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6年 10月5日作出106年度司票字第15262號裁定獲准,邱思敬提 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31日、4月11日 以107年度抗字第63號分別駁回邱思敬之抗告,上開本票裁 定業於107年5月11日確定(原審卷一第91-96頁)。 ㈢邱思敬前曾對林宏義、訴外人鄭至閎及林義捷提起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邱思敬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1月29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邱思敬之再議(原審卷二第127-139頁 ),原法院則以108年3月20日108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審卷一第385-388頁)。 ㈣林宏義對邱思敬、訴外人江寶銀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北檢以108年4月25日107年度偵字第1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7月10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528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69-373 頁、卷二第21-27頁)。 ㈤金巨達公司於92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45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邱柏頴股份登記為2,000股。邱柏頴於95年5月22日移轉上開股份予邱思敬。96年12月13日邱思敬名 下股份登記為1,500股。100年12月13日金巨達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每股變為金額10元,邱思敬股份登記為280,800股 。嗣102年12月16日以60萬元增資,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340,800股。103年4月9日以20萬元增資,邱思敬名下股份登 記為360,800股。邱思敬嗣於106年11月1日將145,000股移轉予邱柏頴;於107年1月10日將125,000股移轉予邱柏頴(原 審卷一第181-242頁)。 ㈥邱思敬於108年8月8日已將金巨達公司90,800股的股份移轉與 邱柏頴,目前邱思敬已無持有金巨達公司之股份。 林宏義主張邱思敬等2人就系爭股份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邱思敬所有等語,為邱思敬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㈡林宏義主張邱思敬等2人就系爭股份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已使債務人即邱思敬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林宏義得撤銷邱思敬等2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一 節,提出原審卷一第13頁之債權憑證證明林宏義確為邱思敬之債權人。邱思敬雖辯稱該債權憑證上載之系爭本票係遭林宏義脅迫而簽發,林宏義非債權人云云,然系爭本票非邱思敬遭林宏義脅迫而簽發,原審駁回邱思敬「確認林宏義所執邱思敬106年8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林宏義將邱思敬於106年8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予邱思敬」之請求,本院亦已就邱思敬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上訴,判決「上訴駁回」(詳如後述),顯然林宏義確係邱思敬之債權人。苟債權人林宏義已舉證證明因債務人邱思敬之無償行為,使邱思敬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林宏義即得依法撤銷邱思敬之詐害債權之訴。 ㈢依林宏義提出之上證二至上證五,邱思敬依序積欠訴外人魏屏華、黃宏志、賴有慶3,000萬元、100萬元、2,550萬元( 本院卷第109-116頁),顯然邱思敬於106年10月31日(本票最後到期日)至少負有高達5,650萬元之本金(30,000,000+1,000,000+25,500,000=56,500,000)尚未清償,加上邱思敬積欠林宏義之300萬元,邱思敬之債務為5,950萬元。縱如原判決認定邱思敬在106年度有18,370,160元之資產,然其 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自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另邱思敬所有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股份,經拍賣,林宏義受領款項為4,421元(本院卷第143、145頁)。邱 思敬所有之僑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全公司),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0日至現場執行在案,經在場人表示「僑全公司不在這裡」(本院卷第163頁)且民事執行處核 發之執行命令,均「未能合法送達,故此部分執行無著」(本院卷第165頁)。且僑全公司於106年6月15日、106年4月25日之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依序為111,060,000元、 162,932,000元(本院卷第167、168頁),顯然僑全公司實際上無任何營業,雖邱思敬有出資額1,040萬元,實際上無何 經濟價值,況邱思敬之僑全公司股份經送鑑定,評估價格為0元(本院卷第507頁)。再邱思敬所有之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禔公司)之股份3,200股,經估價金額為30,769元(本院卷第176頁)。以上,邱思敬之東森、僑全 、長禔公司股份,經濟價值約僅有數萬元,然其積欠上訴人、訴外人魏屏華、黃宏志、賴有慶5,95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 償,其債務高於資產,顯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 ㈣邱思敬等2人雖辯稱其2人就金巨達公司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票非屬邱思敬之資產云云,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邱思敬等2人雖 以訊問邱思敬,以邱思敬之陳述為其立證方式。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顯然邱思敬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屬證據資料,仍應審酌其所為陳述是否可採。本院認邱思敬為本件當事人,且為邱柏頴之父,殊難想像邱思敬為不利於己及邱柏頴之陳述,故其所述證詞顯為迴護之詞,其可信性甚低。再邱思敬所為陳述如何不得為邱思敬等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分述如下: ⒈邱思敬陳稱:「(你什麼時候再股權移轉回去給邱柏頴的?為什麼原因?)約106年時,我兩次被一票刺龍刺鳳的 人綁了之後,邱柏頴就叫我把股份轉移回去給他」(本院卷第410頁)。顯然邱思敬等2人均明知邱思敬因在外積欠他人大幅債務(依上述邱思敬於106年已積欠逾五千萬元 之債務),始將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予邱柏頴,藉以脫產、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 ⒉系爭股份之價值甚高(價值531萬元,本院卷第511頁),而借名登記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複雜,為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爭議,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當會以書面契約詳細規範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惟邱思敬陳稱:「(借名登記約定有無書面資料?)無」(本院卷第410 頁),顯見邱思敬自承邱思敬等2人間未簽訂借名書面契 約,僅以口頭為之,邱思敬空言主張邱思敬等2人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據。至邱思敬雖稱其與邱柏頴為父子關係,故未簽訂書面文件云云,惟邱思敬除邱柏頴外,尚育有一女(本院卷第414頁),而邱思敬係於00年0月0 日生,現71歲(見原審卷二第21頁),即4年前亦已67歲 ,系爭股份既登記於邱思敬名下,為免日後徒生是否為遺產之爭議,依常情應會簽訂書面文件以期明確規範,其空言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實與常情相違。 ⒊邱思敬先稱「(是什麼原因移轉給你?在什麼時候移轉 的 ?)因邱柏頴離職,所以將其股份借名登記給我。大約95年前後」,惟嗣改稱「(邱柏頴借名登記給你的原因為何?)這是邱柏頴交待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院卷第410-411頁)。顯然邱思敬就借名登記之緣由,所述前後 不一,其陳述自不足採信。 ⒋邱思敬陳稱:「(借名登記約定有無書面資料?有無約定期限?約定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無。無。有,當時我太太即邱柏頴的母親也在場」、「(你與邱柏頴間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期限多長?)無約定」、「(你與邱柏頴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無,父子之間怎會談到這個」(本院卷第410-411頁)。顯見邱思敬對於邱 思敬等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事實,包含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究竟係何時成立、期間多久、有何終止事由,均未能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其所述逕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⒌邱思敬稱「(96年12月13日出賣金巨達公司500股所獲得之 50萬元,該50萬元是否由你取得?)是我向邱柏頴借用的,我事先有向邱柏頴說過」、「(承上,借用有無簽任何書據?)無,口頭上講而已」、「(為何要出賣500股? 是何人決定的?)我需要。所以我向邱柏頴借用」(本院卷第412頁)。顯然系爭股份確由邱思敬本人自行管理、 處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至其所稱係向邱柏頴借用,且僅為口頭並無簽立借據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苟系爭股份實為邱柏頴所有,即無依邱思敬之需求出賣而取得價金。再50萬元非些微數字,邱柏頴為保障自己權益,應以書面文件確認系爭股份出賣之數額,並約定邱思敬應於何時返還款項,乃邱思敬等2人均非以常規處理,邱思 敬前述證詞,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⒍邱思敬等2人雖辯稱邱柏頴於103年12月15日提領85萬元加計現金15萬元、再於104年12月28日提領53萬元以其中50 萬元給付邱思敬200萬元出資額云云(原審卷二第147頁以下),惟依金巨達公司之現金股款明細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可知,系爭股份於102年9月16日之增資款150萬 元、103年3月10日之增資款50萬元均由邱思敬給付(原審卷二第155-165頁),足證系爭股份確為邱思敬所有。苟 系爭股份為邱柏頴所有,上開增資款自應由邱柏頴出資給付,或以邱柏頴之名義匯入金巨達公司之帳戶,甚或於匯款單據特別備註,惟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增資額係由邱柏頴給付。至邱思敬另稱「(103年12月15日邱柏 頴提領之現金金額高達85萬元,你主張該筆錢作為你的增資款,但現金這麼高你不擔心有任何風險嗎?你收到85萬元現金後,有無簽發收據?有無將上開現金存入你的帳戶?)我們是善良的人,怎會有什麼風險。沒有簽任何收據,就只是口頭講而已,父子間怎麼會簽發憑據。我不記得有無將85萬元存到帳戶,我不會刻意記得,而且這麼久的事了。我已不記得85萬元我如何使用,只要錢有還、錢的數目對就好了」、「(邱柏頴存摺上顯示104年12月28日『 支出』現金53萬元,你稱邱柏頴以其中50萬元給你給付增資款,為何不用匯款轉帳方式以保留證據方便日後查閱?邱柏頴同存摺也有多次使用轉帳方式,為何本次要提領現金?你有無簽發收據?你有無將上開現金存入你的帳戶?)沒有刻意要求匯款現金,只要金額大致上對就好了,我也不會刻意去記這些。此次並未簽發收據。該次的50萬元有無存到我的帳戶內,我已不太記得了。如何使用該50萬元我也不記得了」(本院卷第412頁)。然上開增資款高 達200萬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及商業慣例,為證明增 資款之實際出資人,且金額甚高,當會以匯款或開立票據等方式為之,如直接提領現金交付,徒增領取現金之風險及點收之不便,惟邱思敬等2人未提出邱柏頴「直接」匯 款予邱思敬之證據,反辯稱邱柏頴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邱思敬,顯與常情相違。又上開款項金額高達200 萬元,如為現金交付,自應有點收確認之文件,然邱思敬又證稱其收受上開款項沒有簽發收據、其不記得如何使用上開款項云云,其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實不足採信。 ⒎以上,邱思敬之證詞前後矛盾,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實不可採,本件自無從自邱思敬之陳述逕謂邱思敬等2 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綜上,邱思敬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 轉讓金巨達公司股份予邱柏頴時,邱思敬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邱思敬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轉讓上開股份當有害林宏義之債權,林宏義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 。林宏義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請求邱思敬等2人間就邱 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145,000股、125,000股、90,800股,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轉讓邱 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邱柏頴將上開股份(包括106、107、108年之移轉之股份)返還邱思敬,並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邱思敬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邱思敬主張林宏義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林宏義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邱思敬一節,為林宏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林宏義前執邱思敬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邱思敬否認林宏義對邱思敬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林宏義對邱思敬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邱思敬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準此,邱思敬主張遭林宏義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邱思敬於106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林宏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邱思敬所稱遭林宏義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邱思敬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定格畫面,無錄製聲音,係拍攝108 年8月28日及同月30日邱思敬公司門外走廊之區域。監視器 定格畫面固可見有多名男子徘徊於走廊、邱思敬公司門內,林宏義並與其中幾名男子交談,然上開定格畫面均無邱思敬之身影,邱思敬之公司大門且為開啟狀態,江寶銀更曾以雙手交叉胸口方式自由地從邱思敬公司大門內走出,並在林宏義通話時在旁等待,甚至以手擺弄櫃子上方的飾品,甚坐在走廊上的長椅上使用手機,和自由起身觸碰走廊上的窗戶和步入屋內;警察經通報到現場後,除林宏義外均已離去現場等情(原審卷二第185-217頁)。顯然上開監視器定格畫面無邱思敬之畫面,且無任何發生衝突或禁止邱思敬、江寶銀離去之畫面,更無任何脅迫邱思敬簽發系爭本票之畫面,且依其監視器畫面所示江寶銀情緒反應,無任何遭他人脅迫或控制或恐懼害怕之情狀,自無從以前揭監視器定格畫面認定邱思敬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㈢邱思敬前對林宏義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北檢以107年度 偵字第6342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受理。江寶銀雖於相關刑案中證述:「……是我欠的(指欠林宏義),我牽連到邱思 敬」、「(牽連到邱思敬是何意?)我開給林宏義的支票都是用邱思敬的帳戶,他們上來之後我們兩個都不能跑,我們要出去也不能走」、「(林宏義跟在場的人有不讓你們出去?)不讓我們出去。人太多,門口也有人,樓下也有人……」 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85-487頁)。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器定格畫面所示,江寶銀尚能以雙手叉胸之方式自由進出公司大門,且其神態並無任何遭脅迫而恐懼之情狀,已與前開陳述有所出入。況江寶銀於相關刑案第一次警詢時明確陳稱:「(現場有無恐嚇之情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79頁),江寶銀嗣於偵查中陳述翻異前詞 ,既與其事發之初所陳不同,自難以江寶銀之陳述認定邱思敬有何遭林宏義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再依新北市○○○○ ○○○○○○○○○○000○0○00○○○○○○○○○○○○○○○路000號處理糾紛,經 了解為江寶銀與林宏義債務問題,債務人江女表示不需警方處理,現場也無其他事故」、「至現場了解為債務問題,現場已經其餘人士先行離開,僅留下雙方當事人」等語(本院卷501、505頁),仍無從認現場有強暴脅迫或暴力威嚇討債之客觀事證可言。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進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 (有沒有印象有人在現場說被妨害自由強押簽本票?)沒有。有這種情況我們第一時間就會制止並通報或帶回警局處理」、「以我們直覺如果有異常,我們在現場都會做處置。現場一定會問有沒有需要協助的部分。在現場看如果比較敏感發現有發現強暴脅迫的情事我們會加以制止」、「如果有棍棒我們就會處理,沒有印象桌上看到有什麼東西,如果有 危害第一時間就會處理」等語。證人即碧潭派出所員警李逢榮亦證稱:「我們也是接到報案才過去的……屋子裡有滿多人 的,當時去他也沒說什麼,只有說他們會些事情在談,沒有說有妨害自由」、「進去沒有印象看到屋內有凌亂」、「 (這是代表屋裡並不同意他們在場嗎?)他沒有跟我們講,只是希望警方請他們離開,好像是屋主跟當事人說好留一個當事人……」、「(為何屋主不自己請他們離開?)沒什麼印 象報案人怎麼講的」云云(本院卷第493-497頁)。顯然邱 思敬當日雖已報警,但到場處理警員均未發現有何異常情事,且在場之邱思敬及江寶銀亦未向警員表示有何遭脅迫或恐嚇等情狀,與江寶銀於警詢最初陳述無恐嚇情事一致。江寶銀嗣於偵查中附和邱思敬所稱遭脅迫等情,既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且衡諸若遭威脅簽發本票,必然有立即之身心恐懼,鮮有當時未感受,事後始認知之情形,邱思敬主張係遭林宏義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自難採信。又現場固有多名男子徘徊在場,然個人所經歷社會經驗相異,未必即因上情而即足達陷於恐懼,況依上所述,未見任何足以壓制自由意志之手段(如暴力、恫嚇、禁止離去等情),其後更有江寶銀之子偕同警員到場,足見邱思敬與江寶銀對外聯繫應未經隔絕,難認有何拘禁壓迫之情,是就邱思敬是否因而陷於恐懼而已達「無法自主決定之程度」,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邱思敬本應舉證以實其說,既未經其舉證,自難逕為有利於邱思敬之認定。 ㈣江寶銀於本院到場證稱:「(林宏義等人在邱思敬辦公室內,林宏義等人有無限制邱思敬及證人離開?有無要邱思敬及證人簽什麼文件?有無說邱思敬及證人若不簽文件,他們會如何?)有,是到第三天晚上才讓我離開,因為到第三天後,我受不了了,就簽了很多的文件。有,上訴人叫我簽合約、商業本票等,簽了很多的文件。若不簽,上訴人不會讓我離開,上訴人帶來的人說天花板是木板的,會噴滅火器,說叫我們出去要小心點」、「因為第三天了,受不了了,沒辦法回去、也沒辦法睡覺,剛開始邱思敬也不願意簽,但我說不簽我們都無法離開,所以邱思敬後來才簽」、「邱思敬是不肯簽的,但因為不簽沒有辦法離開,已經第三天了。是我叫邱思敬簽的,我說你不簽我們就無法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97-198頁)。惟依邱思敬公司門外走廊區域108年8月28 日、108年8月30日監視器影像所示,公司大門保持開啟狀態,江寶銀曾以雙手交叉胸口方式自由地從大門內走出,並坐在走廊上長椅上使用手機,且其神態並無任何遭脅迫而恐懼之情狀,已如前述。江寶銀於本院所為證言顯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復與在相關刑案第一次警詢時所稱有異,江寶銀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證人鍾文軒到場證稱:「(證人在時,林宏義等人在邱思敬辦公室內,林宏義等人有無限制邱思敬及江寶銀離開?有無要邱思敬及江寶銀簽什麼文件?有無說邱思敬及江寶銀若不簽文件,他們會如何?)我不確定,因為當時討債的人太多了,我沒有辦法判斷。警察離開後,上訴人還是請同樣的人上11樓。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要邱思敬及江寶銀簽什麼文件。也沒有聽到說不簽會怎麼樣」、「(在邱思敬的辦公室裡面時,有無聽到林宏義等人說邱思敬若不簽文件,要拿滅火器噴他的屋子、在外面有可能車禍之類的話?)沒有,當時我是跟著警察去的,警察離開時我就跟著離開」、「( 以證人在現場的觀察及感受, 邱思敬簽上開文件給林宏義時,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自主決定?)因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9-20 0頁),鍾文軒既未聽聞林宏義說不簽文件或本票會怎麼樣 ,亦未親眼見聞林宏義恐嚇或威脅邱思敬簽立本票,其所述內容不足證明邱思敬係因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以上,江寶銀、鍾文軒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邱思敬認定之依據。 ㈤相關刑案,經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邱思敬 之再議確定。邱思敬嗣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8年 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為依卷證無法認定林宏義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與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邱思敬主張其遭林宏義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非屬實在見解相同。邱思敬就其主張因遭林宏義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復未另舉其他何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自難遽為有利於邱思敬之判斷。 ㈥以上,邱思敬主張其因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廢止系爭本票債權並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惟林宏義既無何脅迫邱思敬簽立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邱思敬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林宏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邱 思敬等2人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145,000股、125,000 股、90,800股,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邱柏 頴將上開股份(包括106、107、108年之移轉之股份)返還邱 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邱思敬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邱思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林宏義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邱思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林宏義應准許部分其中邱思敬等2人間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轉讓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原審為林宏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宏義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宏義於本院擴張請求邱思敬等2人間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公司 90,800股,於108年8月8日轉讓邱柏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主文第三項)。另林宏義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邱柏頴應將上開股份(包括106、107、108 年之移轉之股份)返還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邱思敬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主文第四項)。原審駁回邱思敬之反訴請求而為邱思敬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邱思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宏義之上訴、擴張之訴、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上訴人邱思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