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知遠、項銓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知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李祥剛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新臺幣(下 同)2億3,75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借名登記黃美 築、趙崇榮、李長遠及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名下為附表編號2及6號【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3日將附表所 示房地信託登記于振邦,之後多次變更受託人,並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汪添進,再於102年3月11日變更受託人為伊 ,於102年4月2日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施婉華。伊於102年9月5日與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真好住公司辦理信託時,因被上訴人聲請禁止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第71建號、第1921 建號建物)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全字第461號裁定假處 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致無法辦理過戶,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案因此破局,伊向原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惟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起訴,伊乃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致伊受有未能交付信託財產之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遭國稅局追繳房屋稅、地價稅計38萬6,205 元,合建契約無法完成所受損害167萬元,總計205萬6,20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4準用第531條、第529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萬6,20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美築分別聲請假處分,目的在塗銷汪添進之不當設定鉅額抵押權行為,黃美築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涵蓋系爭房地,倘伊再行起訴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伊於102年10月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上訴人無權以受託人身分處理事務,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符。上訴人 未敘明國稅局追繳稅金38萬6,205元與假處分關聯性為何, 該部分請求應無依據,上訴人與真好住公司之汪添進於102 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但真好住公司至102年11月6日始設立,負責人為莊文振,況且系爭合建契約由受託人簽約,與一般合建由土地權利人簽約之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應就有獲得土地權利人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與證人所述不符,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真正。上訴人所稱損害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可見其無任何損害。且系爭假處分係在102年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賠 償之請求權時效,本件因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附表編號2、6房地102年3月13日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並以設定義務人黃銓義,上訴人、李祥剛為債務人,設定2,000萬元、5,000萬元抵押權予汪添進,嗣102年4月3日抵押權 讓與施婉華,復於102年9月26日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債務人李祥剛,設定1億元抵押權予汪添進。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聲請系爭假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64號於103年9 月19日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甲),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院命令限期起訴已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205萬6,20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不當或遭撤銷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為:(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2)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3)假扣押裁定 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規定。系爭假處分因被上訴 人未於法院所命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稱黃美築與 伊分別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均在塗銷汪添進不當設定之鉅額抵押權行為,黃美築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涵蓋信託之系爭房地,倘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故伊無不依限期起訴云云,然黃美築聲請假處分之房地雖與系爭假處分之房地相同,但黃美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不同,假處分之債權人亦不同,二人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然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伊未能交付信託財產,遭國稅局追繳房屋稅、地價稅共38萬6,205元、未能履行合建契約而 賠償167萬元云云,然: 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可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60 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為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上規定有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責,不因系爭假處分而有影響。上訴人稱在追稅期間,伊可能會被限制出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然此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所受損害為何 ,是上訴人稱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加徵滯納金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地主:趙崇榮、項銓平、黃美築,甲方共同代表人即受託人:李知遠(以下簡稱甲方),建方: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代表乙方簽立人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汪添進」(同上卷一第33頁),簽立時間為102年9月5日,惟 真好住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始成立,代表人為莊文振,汪添進係公司監察人,至102年12月間始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真 好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95、251至256頁),是在真好住公司尚未設立、汪添進又 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契約第三條約定合建後房地土地買賣總價款70%由甲方收取、房屋買賣總價款30%由乙方收取,事關重大,何以其能以真好住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上訴人提出簽收單記載:「付款對象:李祥剛,付款日期:102/10/22,付款金額:現金$5,000,000,備註:真好住設計費(公司執照尚未下來)汪先生代真好住墊付款項(款項由李祥剛欠款中扣除),收款人簽章:李祥剛」(見原審卷二第33頁),汪添進既非公司負責人,却自行決定支付李祥剛初步規畫案設計費500萬元(同上卷二第24頁)?且 上訴人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件中不爭執收受黃美築102年10月1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493號信函通知終止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既知系爭房地已有爭議,何以會在102年10月22日由李祥剛出面 與汪添進洽談合建案費用高達500萬元之設計費,有異於常 情;可見上開約定係李祥剛與汪添進間之私人協議事項,難認與真好住公司有何關聯。且契約第11條違約罰款約定「甲方(即地主、受託人即上訴人)違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造成乙方無法繼續本案工程及作業程序,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履行而期限內不履行時,乙方有權對甲方解除本契約。甲方應返還乙方已付之合建保證金,並賠償乙方已投資於本案之相關費用,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頁),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真好住公司應通知上訴人履約,於上訴人不履約時,真好住公司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真好住公司有通知應履約及解除契約之事,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⒋雖上訴人稱真好住公司並非以書面催告履約,係汪添進口頭要求履行不然要解約,當時因受黃美築所提訴訟案件影響,由伊出具1份類似承諾書文件希望汪添進等案件解決,因該 案件一直無法解決,伊在承諾書中表示若過一定期間無法解決,真好住公司可解約,之後無法解決就直接談和解,伊確與真好住公司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有承諾書及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頁、卷一第249頁)。然承諾書記載「本 人李知遠承諾,102年9月5日代表地主趙崇榮等三人與真好 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若不能於105年3月31日前依合建契約完成過戶事宜,原合建契約解除,本人願賠償真好住公司解除契約所生成的一切損失。李知遠104.8.17.」,105年6月1日之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即上訴人)合建土地受法院扣押,無法履行合約,就甲方(即真好住公司)已進行之設計合約及已支付款項與乙方協商,甲方同意乙方就設計費賠償乙方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從105年1月1日起 至賠償結清前,乙方需另增加利息5%年息賠償甲方」,然承諾書並無真好住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無從確認雙方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原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 駁回抗告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以系爭假處分既已經撤銷 確定,上訴人已無因系爭假處分未能移轉或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之事由,上訴人自承於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後至本件訴訟中,均未曾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或處分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自103年12月17日起系爭房地既無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乃上訴人事後至104年8月17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如於105年3月31日前未能完成過戶則賠償真好住公司一切損失,於105年6月1日簽立和解書表明因系 爭假處分事件同意與合建地主黃美築、趙崇榮等人與真好住公司和解並賠償5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李長遠稱:「…因系爭合建契約一開始李祥 剛有做設計規劃,所以有相關的費用,500萬元就是李祥剛 設計規劃的費用,是真好住要付,由汪添進代墊,後來這個案子就吹了,變成李祥剛要還這筆費用,所以李祥剛要償還真好住500萬,和解書內的500萬是這樣談出來的。這500萬 在法律上是李知遠(即上訴人)要還,但我們就人來說都是李祥剛要還,因為是李祥剛代表…」(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4 0頁),證人汪添進稱:「…當時是伊把錢借給李祥剛、黃美 築等人,其他幾個人伊忘了名字,他們就說幾個月如果沒有還錢給伊,就要把這個房地移轉給伊,後來要移轉的時候,黃美築、趙崇榮去地政吵架說有糾紛不給伊登記。有辦合建的事情,因為土地變成伊的,李祥剛幫伊設計一些圖,因為李祥剛欠伊很多錢,第一個合約幫伊畫草圖的時候,要500 萬,本案有辦合建,但事實上不是合建,其實是只有設計而已,因為土地是伊的,如果有還錢給伊就是合建,如果沒有還錢給伊,土地就是伊的,所以那時候有請李祥剛設計。…因為合建伊已經先讓李祥剛抵500萬的債務,後來合建不成 ,所以這筆費用李祥剛要還給伊。照理說這筆500萬是要跟 真好住要,但真好住又是伊的公司,所以損害應該算真好住的…」(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頁),證人李祥剛亦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因為房 子不能合建,伊已經向汪添進領了500萬的設計費,汪添進 要求伊賠他500萬,伊說沒辦法,但先簽和解書,表示承認 這個債務。後來這個和解書還沒有履行,後來被另案判決。……簽這份和解書是因為真好住的股東向汪添進要錢,伊才會 簽這份和解書表示伊承認這個債務。李知遠(即上訴人)是受託人,土地是伊的,而且伊跟債權人借的錢,這筆帳應該要算伊的。…當時這500萬的設計費是汪添進付給伊的,…伊 記得伊拿了500萬還有簽收據給汪添進…」(見原審卷一第45 9至466頁)。從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因系爭合建契約主要由李祥剛與汪添進協議,由李祥剛進行設計,汪添進承諾支付李祥剛500萬元設計費,同時抵償李祥剛積欠汪添進500萬元債務而簽立和解書,是和解書應係汪添進個人與李祥剛之協議,所載500萬元與因系爭假處分未能移轉或信託登記系爭 房地一事無關。 ⒍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0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上訴人自承 應給付500萬元予真好住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被上訴人於該案為參加人,已爭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正,是該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件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 ⒎是上訴人未舉證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何損害,且此一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6,205元之損害賠償,洵無所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性質上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 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6年度台上字126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非基於侵權行為 所生,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上訴人至10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 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7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7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7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19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192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