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健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不成立」應更正為「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上 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及其股東黃振文、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以下分稱姓名,合稱黃振文等5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欣隆公司於 民國10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欣隆公司及黃振文等5人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審於109年12月10日以書狀撤回對黃振文等5人之起訴,經欣隆公司及黃振文等5人於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96頁),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毋庸就黃振文等5人部分再為審酌(以下提及欣隆公司均稱「上 訴人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黃振文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374萬200股,其於107年11月18日獨自擔任召集人,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擬於107年11月28日開會,並於會中全面改選上訴人 公司董、監事。當日股東黃振文等5人與會做成系爭決議, 選任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劉玉娟為監察人,另決議廢止上訴人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召集,而黃振文所持股份數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自行召集之要件,故黃振文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且觀召集通知書上並無其他股東共同列名召集,議事錄卻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5位股東」字樣,顯係事後補救之舉,本件訴訟期間所提之 委任書更係不實,無從認定係由黃振文等5人共同召集。況 且,依照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黃振文持股374萬200股、劉玉娟持股15萬6600股、黃錦陽持股504萬1800股,即 使加計因手續尚未完備(股東名簿尚未變更)的黃錦陽受贈持有之15萬5477股(總計黃錦陽持股535萬2754股)、黃周 麵受贈持有之15萬5477股、黃張鳳雀受贈持有之38萬9969股,與會5人持股合計亦僅979萬5000股,仍未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是以無論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黃振文1 人或是黃振文等5人共同召集,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 為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黃振文等股東雖另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惟如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自無須嗣後再以新決議追認黃振文此段期間之行為效力,被上訴人身為股東,於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黃振文等5人共同召集, 黃錦陽、劉玉娟、黃周麵及黃張鳳雀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黃振文處理召集事宜,於開會通知書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五位股東」,並無黃振文單獨召集之情事。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其中黃錦陽持有932萬1800股、黃振文持有528萬200股、劉玉娟持有79萬1600股、黃水木持有85萬6400股, 合計1625萬股,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5%。而上 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偽造文書,偽造黃 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轉讓公司股權各428萬股、154萬股、63萬5000股(共645萬5000股)給劉黃月女(劉炎明之 配偶)之同意書,於股東名冊中不實登載黃錦陽504萬1800 股、黃振文374萬200股、劉玉娟15萬6600股、劉黃月女666 萬3800股,且於100年6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董事 黃錦陽持股變動報備,業經鈞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劉炎明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並宣告沒收劉黃月女因劉炎明偽造文書所得股權,桃園市政府已於107年5月21日發函撤銷經濟部於100年6月3日核准上訴人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備查暨後 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上訴人公司登記應回復至96年6月4日狀態。黃水木於過世前於100、101年將其股權分別贈與黃張鳳雀及黃錦陽,黃張鳳雀再將部分股權贈與黃周麵,故黃振文等5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仍為1625萬股,已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5%,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公司已另於108年7月2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承認黃振文自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被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公司於96年增資時未就增資新股印發股票,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可知,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 股權變動效力,3人股份俱未移轉予劉黃月女,訴外人亦無 從由劉黃月女處受讓此等股權等語,資為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1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4日之登記事項記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 ㈡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 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 炎明有罪確定。 ㈢黃水木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3日分別贈與黃錦陽各15萬5477股;另於100年12月29日贈與黃張鳳雀54萬5446股。 ㈣黃張鳳雀於101年1月3日贈與黃周麵15萬5477股。 ㈤上訴人公司有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16至31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公司已另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黃振文1人為召集人所召集?抑或係由 黃振文等5人共同召集? ㈢倘若應認為係由黃振文1人所召集,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倘若應認為係由黃振文等5人共同召集, 該5名股東之持股合計比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是 否合於前述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 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此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明文規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應為當然無效。倘公司股東不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自無召集權,倘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應屬無效。 ㈡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如影響 公司其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2.經查系爭決議之內容,包含「解任劉健隆董事、黃錦陽董 事、劉炎明董事、劉健昌監察人」之議案、「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議案及「廢除原登記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授權新任董事長依職權向經濟部辦理申請廢除及登記新 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之議案,其中「解任董事及監察人 」之議案,由於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早已於99年4月29日屆滿,桃園市政府曾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期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選,惟屆期未改選,原 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均已當然解任,故就此解任議 案不予討論,另當場重新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據此選 出新任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及監察人劉玉娟, 並決議通過「廢除原登記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授權 新任董事長依職權向經濟部辦理申請廢除及登記新公司印 鑑章及負責人印鑑」,有系爭決議之議事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 3.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已由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3人於108 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會中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選舉黃振文、黃錦陽及黃周麵為董事,選舉訴外 人林雪梅為監察人,復承認黃振文自107年11月28日以後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為,當日新任董事黃振文、黃錦陽 及黃周麵旋即召開董事會,推選黃振文為董事長,且已向 桃園市政府辦妥變更登記等情,並提出108年7月23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惟查 ,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系爭決議作成後(至108年7月23日止),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即須依公司法等規定執 行職務,系爭決議之有效或無效,對於當時所選出董事及 監察人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及監察人各項職務等 事宜,自有影響,且攸關各股東權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 一,權益即有受影響之虞,尚難僅憑黃振文等人於108年7 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改選新董事及 監察人並追認黃振文於該段期間以董事長身分所為之代表 公司行為,即謂系爭決議所牽涉者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 對現在之法律關係必毫無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憑其股東 身分,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或成立 與否,攸關其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黃振文1人為召集人所召集: 1.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集權人僅有黃振文1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544號存證信 函(寄件人為黃振文、收件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其 上於封面(打印受通知股東姓名及地址)左上角、拆開後 內頁開會通知書之標題及右下角召集權人蓋章處,分別記 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欣 隆精密壓鑄(股)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召開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此致貴股東)召集權人欣隆 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蓋用黃振文印章)敬啟」 ,且(背面)委託書亦記載「(茲委託……此致)欣隆精密 壓鑄(股)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召開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此與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對股東黃振文、劉玉娟、黃 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通知之開會通知書及所附委託書 之文字內容(原審卷一第311至329頁),形式上完全一致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此等文字僅表明此次股東臨時會 係由召集權人黃振文召集,股東於拆閱上開文件所能得悉 之召集權人顯然僅有黃振文1人。 2.上訴人雖主張出席通知書上載有「(本股東決定親自出席 民國107年11月28日星期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以該「等」字 表達召集權人係多人,且提出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 黃張鳳雀簽立之委託書,主張4人已於107年11月15日簽立 委託書、授權由黃振文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宜云云 ,並提出委託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09頁,下稱系爭委託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質疑係臨訟製作。經查系爭委 託書上雖有該4人之簽名及用印,然而,上揭開會通知書根本未記載召集權人尚包含黃振文以外之人,更無載明該4人之姓名,由上開文件通篇閱覽結果僅能查悉黃振文1人表示為召集權人而召集。召集權人既以書面通知各股東開會事 宜,關於召集權人之姓名自應於開會通知書明確表示,收 受此等通知之股東,亦係藉由開會通知書上所載內容,判 斷此次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據此選擇是否出席 ,倘僅憑「等」字(究係贅字或代表何人及多少人均顯然 不明),即謂已表明係多人授權黃振文召集云云,勢必將 影響股東出席權益,且無異係容任嗣後發生爭議時可再予 增補提出文件,據以解釋係由多人授權符合公司法所定股 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要件,自非可採。 3.又黃水木與黃張鳳雀係夫妻,黃水木有子女劉黃月女、黃 振文、黃錦陽,黃振文與劉玉娟係夫妻,黃錦陽與黃周麵 係夫妻,劉黃月女與劉炎明是夫妻,劉炎明與被上訴人係 父子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09頁)。原審曾依職權隔離訊問,對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分別進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3人雖均稱係自己簽名蓋章、在107年11月15日簽立等情。然而,劉玉娟稱:「我在我家簽的,我簽的時候其他人還沒簽,我簽的時候是黃錦陽已經簽了, 在輪到我簽,我簽完以後再拿給黃周麵簽,黃周麵簽完後 再拿給黃張鳳雀簽,其他人都是同一天在我婆婆家簽的, 我好像是在當天的早上簽的」等語;黃錦陽稱:「(你在 哪裡簽這份委託書?)在我家簽的。」「(簽這份委託書 時有無其他人簽名?)我是第一個簽的,我簽完交給黃振 文,我就進到我家裡拿東西,沒有看到黃振文拿給誰簽」 等語;黃周麵稱:「(你在哪裡簽這份委託書?)在我家 ,○○○○000、000號0樓。」「(簽這份委託書時有無其他人 簽名?)我們一起簽的,因為我們是住在一起,劉玉娟沒 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同社區的,我們把劉玉娟叫來我 家簽的。簽名的先後順序我忘記了,是一起簽的。」「( 委託書上簽名的人當天是否有在你家?)有。」「(為何 會在你家?)因為我媽媽黃張鳳雀要簽,我媽媽90幾歲了 ,行動不便,所以就集合在我家,黃振文拿出來給我們簽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至14頁),比對委託書所載地址,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均住○○○○000號0樓,劉玉娟 則住○○○○000號0樓。惟查,劉玉娟最初陳稱其簽名時並無 他人簽名,後改口稱黃錦陽已先簽名,前後已有不一,而 劉玉娟並未與其他3人即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同住,劉玉娟稱係在自己住處簽名,黃周麵卻稱係將劉玉娟叫來 ,大家集合在000號0樓,一起簽名,所述關於簽名地點、 順序等內容互有歧異,難認可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書既無載明黃振文係受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黃 張鳳雀所委託之意旨,上訴人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 系爭委託書簽立之時間點,自難認系爭委託書確實係於107年11月15日當日簽立,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由黃振文等5人共同召集,其餘4人以系爭委託書授權黃振 文辦理云云,自無從採憑,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黃振文1人單獨召集,堪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股東名冊(107年11月15日製表)1 紙(原審卷一第29頁),主張黃振文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時持股數為374萬200股,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即已就前揭 股東名冊質疑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審卷一第171頁),是以原判決記載「依欣隆公司107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股東持股明細記載,黃振文持股為374萬20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 」,確有誤會,上訴人公司陳稱並未認同黃振文之持股為374萬200股一節,係屬有據。 2.上訴人公司提出於96年6月4日製作之股東名冊(原審卷一 第187頁,其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5月24日蓋用影印專用章),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09頁),前揭股東名冊顯示黃振文於96年6月4日(斯時上訴人 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持股數為528萬200股。 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前負責人劉炎明曾偽造由黃振 文、黃錦陽、劉玉娟同意將股份轉讓予劉黃月女(劉炎明 之妻)之股權讓與同意書,劉炎明業經三審判決有罪定讞 ,因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從未與劉黃月女就股權轉讓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且於劉炎 明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公司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狀態,即黃振文之持股仍為528萬200股等情,縱使採認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述,以此計為黃振文之持股數,然因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黃振文持有之股數仍不符合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自非法定召集權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黃 振文1人單獨召集不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繼續三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係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即有理由(關於上訴人抗辯黃振文等5人持股合計是否符合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所提相關 證據資料,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黃振文1人所 召集,且黃振文當時持股比例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所定之持股比例,屬無召集權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求精確,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訴外裁判,容有誤會;被上訴人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本院已就判決主文之用語更正為「無效」,自無庸審酌備位聲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