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永勝、鑫三能源有限公司、徐嘉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 訴 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8萬1,33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0日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及 太陽光電系統所需之必要設備使用空間,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並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伊復於103年9月10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將伊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出售予台電公司;伊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則以每期售電收入6%計算。詎系爭建物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因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遭雲林縣政府以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廢止,經濟部因而以107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止伊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 系統之同意備查函及認定文件。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發電收益,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之租賃物,亦未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有違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致伊無法繼續履行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因此受有107年2月14日至123年10月1日之預期利益損失共743萬4,61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43萬4,61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2,662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之代表人同為徐嘉男,兩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而鑫盈公司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遍布全台,被上訴人對於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即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自行審查於系爭建物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合法性;伊於出租系爭建物前已開放被上訴人親自到場勘查,斯時系爭建物內部即已全部供作經營鐵工廠之用,縱嗣後遭經濟部廢止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許可文件,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未違反出租人義務,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以建置太陽光電系統為專業,未仔細評估於系爭建物建置太陽光電系統是否合於現行行政管理法規,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屋頂及太陽光電系統所需之必要設備使用空間,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並約定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20年(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售予台電公司(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 ㈢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依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㈣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 止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要求於15日內履 行系爭租約所負義務,維持系爭建物屋頂供作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使用及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已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受有售電收入損失,扣除成本後,以提前至108年1月23日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損失總額為556萬2,662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致伊無法繼續履行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因此所失利益為556萬2,662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經濟部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致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違背出租人義務?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㈡如得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 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 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係於101年間以系爭土地上設置農業生產設施「捲揚 式溫室」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當時上訴人於其出具之「土地作農業設施承諾書」、「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切結書」中,承諾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產銷設施、確實依審查辦法使用,如違規變更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時,同意核發機關撤銷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自動恢復原狀,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後,以101年7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准予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4、198、199頁)。嗣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10日完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並於102年7月2日發給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建物共分A、B兩棟,分別作為自用農舍、捲揚式溫室,其上並載明「 本件經雲林縣政府101.7.24日府農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同意作為農業設施在案」(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出租租賃標的予被上訴人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力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其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局審查後,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函同意備案,並以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029330號函核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上開兩份函文分別 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案如有本辦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本局將撤銷或廢止本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31至33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設施係在上訴人之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時,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上開太陽光電設施即無法依附存在。足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為使被上訴人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持續運作,即應維持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存在。 ⑶然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19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係作鐵工廠(田頭工業社)使用,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作溫室使用不符;因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雲林縣政府遂以105 年8月14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09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嗣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經雲林縣政府以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廢止上訴人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7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441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207至210頁)。 ⑷其後,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 地儘速重新申辦或恢復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經濟部能源局則以106年5月1日能技字第10604021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同意書遭雲林縣政府廢止一事陳述意見;再以106年6月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80號函 給予限期改善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2頁)。其間上 訴人復於107年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協助配合行政院農委會、能源局及雲林縣政府進行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最後仍未改善,經濟部遂援 引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廢止為由,以107 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經濟部並將該函副本抄送台電公司,請台電公司儘速依電能購售契約辦理(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又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事由即包含被上訴人之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憑證失效者(見原審卷第41頁)。 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系統無法繼續運轉以售電予台電公司,係因上訴人原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溫室,卻將系爭建物作為鐵工廠使用,致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出租人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則無足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明文約定:「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本系統受損外,甲方(即上訴人)應擔保本系統不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本系統毀損或無法正常與台電依約躉售電能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經廢止後,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於106年9月6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系爭租約所負義務,維持系爭建物屋頂供作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使用及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已收受該函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能依約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78萬1,331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52年台上字第213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原約定租賃 期間為簽約日起算20年,增補條款第1條另約定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見原審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售予台電公司,計價起迄時間為首次併聯起20年(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併聯日則為103年10月1日,有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1月14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以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被上訴人本得於103年10月1日至123年9月30日間,持續藉由太陽光電系統發電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以獲取利益,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經濟部於107年2月14日廢止該系統認定文件,而無法再營運發電,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無法依原定計畫售電獲取利益之損失,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所受各期售電收入損失,扣除租金、保險費、作業管理費、系統維護費用、電表租約等成本後,以提前至108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見原審卷第79頁)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損失總額為556萬2,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556 萬2,662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屋頂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係由被上訴人委託鑫盈公司設計及監造,再由鑫盈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九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聯公司)施作,九聯公司復將其中之鋼材工程委由訴外人福光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光第公司)施作,有工程委託書、鑫盈公司與九聯公司103年6月30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合約、九聯公司與福光第公司103年8月5 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鋼材工程發包合約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9、383頁,卷二第34至54頁);而 原擔任福光第公司負責人之陳福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與九聯公司的蔡宗翰接洽簽約承作系爭建物屋頂的太陽能工程,103年8月5日簽約完成後就去施工,伊施 工時系爭建物的使用狀況就跟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照片一樣,一定要蓋好浪板後才能施工焊接骨架,骨架做好才能設配電箱,施工期間沒有超過1個月,施工期間蔡宗翰有到現 場查看,施工期間伊有進去系爭建物內部,有看到如第204 頁照片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證人陳福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因承接上開工程而到庭作證,其所述施工順序復與常情無違,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大門上方以紅色顯眼字體標示「田頭工程」,屋內停放貨車,並放置H型鋼等物 品,未見溫室相關設施。另觀鑫盈公司與九聯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第2、8條,工期為開工日後60日,完工後九聯公司應以書面通知並會同鑫盈公司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任職於鑫盈公司負責太陽能電廠維護工作之龔彥竹並到庭具結證稱其對上開鑫盈公司與九聯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有印象,應該有參與這個工程的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頁)。是由證人陳福地、龔彥竹上開證述以及卷附照片 對照以觀,鑫盈公司之龔彥竹、九聯公司之蔡宗翰、福光第公司之陳福地等人,於103年8、9月間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 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及驗收時,應可由現場狀況查知系爭建物當時係作為鐵工廠營業用,而非作為溫室使用。 ⑵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9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其代表人與鑫盈公司之代表人同為徐嘉男,鑫盈公司則係於101年4月成立,營業項目包含太陽能系統之設計規劃、工程建置等,並曾於全台各地建置多處太陽能系統,有被上訴人及鑫盈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鑫盈公司相關媒體報導以及公司網站簡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5頁、卷二第147至165頁);蔡宗翰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投資屋頂太陽光電,所以伊介紹兩造合作,伊是從100年左右 開始從事太陽光電業到現在,介紹被上訴人設的太陽光電系統大概有50件以上,只有本件有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鑫盈公司人員與蔡宗翰等人,均具有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辦理太陽光電系統申請備案相關程序,而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謄本則明確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及捲揚式溫室(見原審卷第18、24至25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除明確記載建物係作為自用農舍、捲揚式溫室使用外,並標示雲林縣政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號(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向上訴人要求提供使用執照以確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期與發文字號(見原審卷第106頁); 而經濟部能源局係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 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函注意事項第4點即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 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以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並收受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文後,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未作農業設施使用,其使用許可可能遭原核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廢止,進而影響其上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效力;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鑫盈公司之龔彥竹、九聯公司之蔡宗翰等人,如於103年8、9月之系統設置、驗收期間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系爭 建物現場並非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然被上訴人漠視現場實際使用狀況,仍持續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另查,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係作鐵工廠(田頭工業社)使用,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作溫室使用不符後,曾於105年8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雲林縣政府始於105年9月23日發函廢止上訴人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後,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儘速重 新申辦或恢復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並曾於接獲經濟部能源局106年6月16日限期4個月之改善通知後,於106年9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租約義務,然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除於107年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協助配合行政院農委會、能源局及雲林縣政府進行改善外,並未為任何具體改善措施,終致經濟部以107年2月14日函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自雲林縣政府105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改善,迄至經濟部107年2月14日廢止被上訴人之發電許可止,上訴人有長達1年半之改善期間,足以避免本件損害之 發生,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可能為了租金收入而影響鐵工廠之經營,因為當地以及全國違規使用的情況很普遍,上訴人沒有想到真的會被廢止許可,其並未同意回復為農用、不再作為鐵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116至117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改善意願,本件損害之發生亦係因上訴人遭發現違規使用後,長期拒不改善所致。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78萬1,331元(計算式:556萬2,662元50%=278萬1,3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78萬1,331元,及自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8頁、本 院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範圍,屬訴外裁判,本院無庸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