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康景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范孝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范孝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范孝明(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至伊處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嗣於107年2月6日因台股開盤重挫,系 爭帳戶內保證金不足,伊按開戶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帳戶予以反向沖銷強制平倉,經結算產生新臺幣(下同)536萬5,654元超額損失,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墊付損失,再向范孝明請求返還前開墊付款,伊對范孝明有上開536萬5,654元先行墊付款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墊付款債權)。詎范孝明竟與被上訴人范孝中( 下稱其名,與范孝明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先通謀就范孝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0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日並為虛偽系 爭不動產買賣,並於107年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范孝明所為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均屬無償行為,有礙於伊系爭墊付款債權實現。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為有償行為,范孝明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移轉登記與范孝中,顯為規避伊日後之追償,此情亦為范孝中所明知。又范孝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7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使伊未能對系爭不動產拍賣求償而受有損害5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范孝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7年8月5日依流押契約 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追加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7年8月5日依流押契約所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對范孝明有系爭墊付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第147號),經原 法院判決范孝明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墊付款債權金額本息,范孝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48號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第1248號事件)於111年1月28日判決廢棄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等情,有第1248號事件判決、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17、321頁)。而上訴人對於范孝明是 否有系爭墊付款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本於范孝明債權人身份,於本件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法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均已同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為免裁判 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第124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