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育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林育陞 林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擴森 訴訟代理人 徐卓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育陞將其房屋委託訴外人徐卓漢裝修,透過徐卓漢向伊稱因其經營之婚禮家婚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婚禮家公司)營運上需金錢周轉,承諾借款後立即還款,伊考量林育陞有不動產,又為公司負責人,因而同意借款,自民國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陸續貸與林育陞共新臺幣(下同)426萬元,其中292萬元於102、103年間以伊家族經營之築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森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予林育陞,其餘以現金交付,伊與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結算確認借款共426萬元,因林育陞表示僅能清償46萬元 ,乃簽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56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7張面額共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其餘380萬元由林育陞簽立50萬元、5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林育陞屆期均未付款,伊訴請林育陞清償借款中之280萬元,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伊於107年7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向國稅局調取林育陞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始知其於103年10月30日將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及其上同段2127 建號建物(即新竹縣○○市○○○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其母林碧娥,林育陞成為無資力之人,故上訴人間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對林育陞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聲明: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林碧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原因,在新竹 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育陞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共46萬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均在103年10月30日林育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碧娥之後,當時被上訴人對林育陞之46萬元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取得之本票債權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對林育陞有另案之280萬元債權,距其主張於107年7月16日 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280萬元債權發生於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其亦不得主張有撤銷權。被上訴人所稱於102、103年間匯款至林育陞之帳戶均是築森公司之匯款,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及是基於借貸關係所為。系爭房地及新竹縣○○市○○○路00號3樓房屋(下稱同棟3樓 房屋)係102年間同時購買之預售屋,系爭房地由林育陞取 得,同棟3樓房屋則由林育陞配偶李蕙珊取得,兩戶均由林 碧娥支付價金及繳納銀行貸款,林育陞於103年間以系爭房 地設定預告登記向陳哲三抵押借款694萬元,事後由林碧娥 出資代林育陞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故林碧娥是以代替林育陞清償債務4,896萬7,031元之對價向林育陞購買系爭房地,可見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育陞,於103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予花旗銀 行,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林碧娥,被上訴人以林育陞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另案判決林育陞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另案判決、系爭本票裁定等可參(見竹北簡字卷一第8至12、13至89、101至108、125至169、335至363頁、卷二第164至225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育陞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林碧娥,於103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伊對林 育陞於102、103年間之借款債權46萬元及280萬元,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林碧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林育陞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先例可供參照。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發生當時尚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自無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言,即無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林育陞名下,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碧娥等情,已如 上述,則林育陞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所發生之債 權為據,如非在上開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即非林育陞應以系爭房地做為保全債務之責任範圍。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育陞向伊借款46萬元,於106年7月15日簽發到期日106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7紙,經屆 期提示未兌現,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子第562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至12 頁),依系爭本票及裁定所示46萬元債權係於106年7月15日發生,已在103年10月30日林育陞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碧娥後 近3年之久,可見系爭本票之46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房地所擔 保之責任範圍,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102年至103年間之借款云云,並未舉證,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以另案即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之林育陞借款共280萬元為撤銷請求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2頁),稱另案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⑴另案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林育陞應給付被上訴人 280萬元及利息,於108年2月1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起訴時,係主張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向伊借款共380萬元,於106年7月15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4紙為據(見另案影 卷第10、12至19頁),嗣107年9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則稱林育陞於106年7月15日向伊借款,借款金額為280 萬元,並提出同日簽發之130萬元、150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為據(見同上卷第51至56頁)。故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林育陞之借款係106年7月15日所發生,嗣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原告(被上訴人)為築森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兒媳婦方佩蓉,築森公司曾自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匯款共計292萬元予被告 (林育陞)。兩造於106年7月15日簽立如原證3、4所示之兩紙借據;爭執點為:兩造是否成立280萬元之清費借貸關 係(見同上卷第83頁),判決理由亦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為築森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兒媳方佩蓉,築森公司曾於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匯款共計292萬元予被告(上訴 人)等,參以被告曾簽立金額合計280萬元之系爭借據、系 爭本票予原告,與上開匯款之總金額相近,再審酌原告為築森公司股東身分,其以家族經營之築森公司帳戶匯款,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見同上卷笫87頁),足見另案係認定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總額為280萬元,但就各筆借款之發 生日期及金額,並未敘明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以民事陳報狀列明借款予林育陞之金流明細(見另案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3頁),其中除最後一筆103年7月21日7萬元是在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後,其餘均在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所列匯款予林育陞之金流明細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係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7 月21日之間,僅有最後三筆(103年7月11日3萬元、103年7 月14日3萬元、103年7月21日7萬元,共13萬元),是在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後,其餘(102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13日)均在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開103年7月11日3萬元、103年7月14日3萬元、103年7月21日7萬元,三筆共13萬元匯款,未加計在106年7月15日之借據及本票內,並不包括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起訴時之380萬元債務內(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另案之280萬元債權,均在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 地前所發生之債權,非林育陞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10月30日)所發生之債權,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另案之280萬元債權,並非林育陞持有系爭房地期 間所應供擔保債權之責任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林育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林碧娥有害及其債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育陞於10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碧娥,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46萬元本票債權發生在106年7月15日,在林育陞處分系爭房地後近3年之後,而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之280萬元債權發生在102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間,係在林育陞取得系爭房地之前,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均非林育陞應以系爭房地時供擔保之責任範圍,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碧娥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林育陞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