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信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信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寬成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11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訂之巨甲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甲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見原審卷第2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三期款項已屆清償期,而依相同約定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擔任巨甲子公司負 責人期間設置暗管排放事業廢水,致其接手經營巨甲子公司後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9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契約所定附隨義務,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3至51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巨甲子公司之負責人,為取得巨甲子公司所需技術而於106年5月至11月間引進上訴人為公司股東,惟巨甲子公司之營運情形每況愈下,兩造協商後,於10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00萬元購 買伊所持有之全部巨甲子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伊不再享有股東分紅及參與決策權利,上開價金分3期( 年)各給付330萬元、330萬元、340萬元,第一期款項應於107年8月15日給付,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第一、二期款項5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60萬元,及其中230萬元自107年8月15日起,其餘330萬 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萬元,及其中230萬元自107年8月16日起,其餘330萬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項,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 ,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巨甲子公司離職後,前往與巨甲子公司具競爭關係之金利刀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任職,利用巨甲子公司原有客戶資源發展其個人事業,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於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 期間設置暗管排放事業廢水,並未告知伊,致伊接手經營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1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伊,仍具巨甲子公司股東身分,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印鑑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巨甲子公司辦理股東個資申報及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許可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所定附 隨義務,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價金。縱認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上開罰鍰11 萬元扣抵應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至438、595至59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巨甲子公司之董事長,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登記為巨甲子公司之董事長。 ㈡兩造於10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上訴人以1 ,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價金分3期(年) 各給付330萬元、330萬元、340萬元,第一期款項應於107年8月15日給付;並於第8條約定以106年度作為分界,106年度以前之巨甲子公司經營管理、財務若產生問題及費用時,即由被上訴人承擔(即便遭請求之時間點在107年以後),107年度以後之巨甲子公司經營管理、財務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第9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給付1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並開立 面額皆為3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109年8月15日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其餘價金900萬元迄未給付,被 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10月2 5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523號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清償未給付之第一期款23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5頁),上訴人已 收受該函。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201號存證信 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533頁)。 ㈥巨甲子公司於107年9月14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水汙設字第000 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下稱0000000000號裁處 書);另於107年10月31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下稱0000000000號函),巨甲子公司均已繳納罰鍰完畢(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44至14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轉讓價金900 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如上訴人 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買賣價金9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上開11萬元 罰鍰扣抵應付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所生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巨甲子公司同意即與巨甲子公司客戶有業務往來、經營巨甲子公司期間所生環保問題導致巨甲子公司遭裁罰、未提出股東個人資料及證件供主管機關備查及重新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7 、8、9條之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7年10月26日函及108年5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109年4月29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8至439、519至529、596條);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上訴人所稱違約 情事。茲就上訴人所述解約事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周寬成先生除徵得股東同意,不得與巨甲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客戶有業務上往來,亦不得洩露公司機密文件及相關技術。」(見原審卷第9頁),依其內容觀之,應係限制被上訴人除徵 得股東會同意外,不得為競業行為,亦即不得與巨甲子公司之既有客戶從事與巨甲子公司業務相同之交易,而非限制被上訴人一概不得與巨甲子公司之既有客戶為任何接觸。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離職後前往金利公司擔任顧問,且向金利公司洩漏巨甲子公司之機密,包含內部員工獎金、廠內師傅技術、客戶名單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巨甲子公司員工王洪志、金利公司員工李劼恆、李劼恆太太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為佐(見原審卷第50至52、93至104、233至244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揭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內容之完整性;且觀卷附錄音譯文,上訴人與李劼恆、李劼恆太太、王洪志等人之對談中雖有提到「周先生」、「姓周的」、「周副總」等語,惟均未明確表示該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且李劼恆於對話中一再陳稱「老闆打聽的結果」、「老闆從周先生那邊聽來的」、「好像是顧問,但什麼樣的顧問就不清楚了」、「他都是聽這個姓周的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93頁),足見李劼恆所述內容亦係經由其所稱之「老闆」等人轉告而間接得知,且部分內容亦屬其臆測之詞,自不得僅憑前揭錄音即認被上訴人曾至金利公司任職或有洩漏巨甲子公司機密文件及相關技術予金利公司之行為。又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巨甲子公司退保後之投保單位為資晟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至金利公司任職,尚難認有據。 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成立彌太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太郎公司),邀請巨甲子公司之客戶即盛鈦有限公司(下稱盛鈦公司)負責人郭恒亨、伯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睿公司)與佑昌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之負責人加入被上訴人設立之Line群組,並提出彌太郎公司、盛鈦公司、伯睿公司、佑昌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巨甲子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文件、被上訴人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59頁);惟郭恒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盛鈦公司是委託巨甲子公司作機車傳動系統、引擎外觀、機器冶具工具零件加工,伊與被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跟伊談養蝸牛的事,對話中講的開店是指食材方面的店,伊有去看被上訴人的蝸牛養殖場,後來就沒有繼續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是邀請伊加入「(彌太郎)白玉蝸牛/幸福食材產業鍊」群組, 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談到養蝸牛的事,伊去看彌太郎的網站,看完後個人對養蝸牛產生興趣,才去看彌太郎的養殖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並有郭恒亨手機中所留存109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而彌太郎公司之營業內容為水產 養殖、水產品批發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巨甲子公司則 係從事五金、模具、機械、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見本院卷第547頁),兩者之營業範圍顯不相同;被上訴人縱曾與郭 恒亨等人聯繫,亦係為推廣其另行成立之彌太郎公司從事之蝸牛養殖,與巨甲子公司之營業範圍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自第一期款項支付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被上訴人不再享有股東分紅及參與決策權利,不管未來2年巨甲子公司 經營帳上盈虧與否,上訴人皆須實現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將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退出巨甲子公司,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巨甲子公司之經營,而被上訴人退出巨甲子公司後,縱另行成立公司經營與巨甲子公司業務無關之水產養殖業,並因而與巨甲子公司既有客戶負責人聯繫,該等行為亦不足以影響巨甲子公司之營運,更無可能導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援引上開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有理。 ⑵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如有106年度前(含106年度)所 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含政府規費),概由周寬成先生承擔,與巨甲子公司無關。並同意陳信潮先生可直接自未付款項中直接扣除,不得有異議,且陳信潮先生將所扣除款項交付予巨甲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而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26日派員前往巨甲子公司稽查,因巨甲子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金屬表面處理業,作業廢水納管至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惟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0月4日府環稽字第1070251602號函通知於7日內提出陳述書,因巨 甲子公司逾期未為陳述,經桃園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1 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144至145頁)。又巨甲子公司之納管許可僅申請排放生活污水,於107年9月5日桃園市政派員稽 查,發現巨甲子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排出強酸類 事業廢水,經由0樓排水溝流至○○○街00號前污水人孔,經桃 園市政府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處10萬元 罰鍰,亦有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頁)。上訴人陳稱巨甲子公司已繳清罰鍰,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辯稱上開兩次遭裁罰係因106年度前所衍生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桃園市政府係以105年5 月27日府水污設字第10501289 93號核可巨甲子公司申請之事業用戶廢(污)水排放納管使用許可,巨甲子公司僅申請排放生活污水,且0樓平面圖亦 無核可排水溝管路可排放事業廢水至公共污水人孔,固有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20日府水汙設字第108014315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02至226頁),而可認被上訴人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期間,巨甲子公司僅申請排放生活污水,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巨甲子公司數年期間,均係委由訴外人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運事業廢水,未曾遭環保機關裁罰(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即巨甲子公司員工鄭弓蔚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在巨甲子公司時間比較久,上訴人後來接手,接手快2 年,目前上訴人是老闆,被上訴人已經離開公司,巨甲子公司製程過程所產生之廢水都是用大型桶子放好堆放,公司的廢水裝滿,公司外勞就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通知別人載走,外勞如果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會跟伊說桶子已經裝滿了,請伊轉告被上訴人處理廢水,被上訴人管理期間,公司廢水是找人清運;(107年)7月26日稽查的事情,是因為當時污水管裂開,污水流到外面去,所以環保局就來稽查,才發現巨甲子公司要申請牌照,叫巨甲子公司限期改善,107年10 月4日之後環保局的人員就來公司把管線封起來,107年9月14日當時公司還在改善,管線還沒有被封起來,所以公司排 放的水有流出去,環保局的人來檢驗,說太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1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巨甲子公 司期間,係委請他人清運巨甲子公司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水,應堪採信;而巨甲子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經查並無在桃園市轄區內之環保裁罰及發生重大公害糾紛案件,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0日桃環綜字第109004351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巨甲子公司 雖曾於101年3月間因排放廢水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 決判處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科罰金,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79859號 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案件係發生於巨甲子公司於新北市○○區設址營業期間,其後巨甲子公司已於101年8月30 日經股東同意遷址至桃園市○○區之現址營業,亦有巨甲子公 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年9月17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至579頁);足見巨甲子公司遷移至現址後,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確係委請他人清運巨甲子公司排放之事業廢水,而未曾發生因違規排放廢水致遭裁處之情況。 ③又依卷附巨甲子公司106年5月12日股東會議備忘錄及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商討以現金與技術出資加入巨甲子公司相關事宜;而巨甲子公司原為巨甲子精密刀模有限公司,資本總額6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其後於106年10月12日經股東決議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巨甲子機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增資850萬元,並由部分股東將其出資 額轉由上訴人承受,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每股10元,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中上訴人持有112萬5,000股,並於同日經選任為巨甲子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有巨 甲子公司之106年10月12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6年11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105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5年6月8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3至56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即入主巨甲子公司,而持 有2/3以上之股份,並當選為董事長,負責巨甲子公司之經 營;巨甲子公司則係在107年7月26日經主管機關稽查,當時上訴人擔任巨甲子公司董事長已逾半年,對於巨甲子公司之內部管線設施情形,以及巨甲子公司並未申請排放事業廢水、應如何處理廢水,當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經營巨甲子公司期間,仍因污水管裂開致污水外流,且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7年7月26日前往巨甲子公司稽查後,巨甲子公司仍於107年9月14日排放污水而未以另行清運等方式處理,致遭主管機關先後裁罰10萬元、1萬元,自難認上情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雖稱其接手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環保事項,並提出巨甲子公司工作(物品)移交清單㈠為證(見原審卷第173 頁),惟前揭移交清單雖於「其他應注意及交代事項」欄 記載廢水操作、電鍍操作等項目,然其內容僅係說明目前有何員工會操作及可查詢之相關資料等,且該移交清單上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上訴人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後,仍持續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巨甲子公司之環保事宜,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況查,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如有106年度前(含106年度 )所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含政府規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並同意上訴人可直接自未付款項中直接扣除,即已明定如有該等情事時,其效果為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縱有106年以前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應負責事由 發生,亦難認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承擔巨甲子公 司107年間遭裁罰之責任,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因此 無法達成,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以此為由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理。 ⑶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收到第三期款項後,即從公 司登記股東除名;第9條則約定:「雙方協議於最終款項支 付前,期間如巨甲子公司有需要,周寬成先生應善盡股東職責予以協助。」(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而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15日給付100萬元價金予被上 訴人,其餘價金900萬元迄未給付,故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為巨甲子公司之股東,依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依股東職責協助巨甲子公司之 義務。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拒絕巨甲子公司之要求,不提出股東相關資料,又不願意提供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予巨甲子公司辦理納管許可之變更手續為由,認被上訴人違反第9條之約定,並援引被證15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年11月8 日桃水污設字第107006451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要求其提供上開資料而遭其拒絕。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函文,僅能證明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曾發函要求巨甲子公司重新申請納管設計許可與納管使用許可,無從證明上訴人或巨甲子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重新納管申請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係打電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沒有留存相關證據,因為巨甲子公司已經辦理停業,目前不需要被上訴人配合巨甲子公司處理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7、278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巨甲子公司營業上確有需要被上訴人協助之處,且經巨甲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仍未予協助,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查,上訴人所稱巨甲子公司因排放污水問題遭裁罰之時間為107年7月至9月間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44至145頁),其後巨甲子公司仍持續營業,迄至109年3月25日始停業(見本院卷第539頁) ,足見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股東相關資料、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予巨甲子公司辦理納管許可之變更等事宜,巨甲子公司仍得繼續營業,該等行為自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援引上開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900 萬元,上訴人不得以上開11萬元罰鍰扣抵應付之價金: ⒈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又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以1,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價金分3期,分別在107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109年8月15日各給付330萬 元、330萬元、340萬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900萬元,及第一期價金款230萬元、第二期款330萬元、第三期款340萬元分別自應給付日翌日即107年8月16日、108年8月16日、109年8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巨甲子公司遭裁罰11萬元,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自其應給付之900萬元價金中扣抵。惟查,系爭契約 第8條係約定「106年度前(含106年度)所衍生未知或未實 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含政府規費)」,始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上開遭裁罰之11萬元尚難認係因106年度前(含106 年 度)所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得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上開11萬元,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價金560萬元,及其中第一期價金230萬元自107年8月16日起,第二期價金330萬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價金340萬元,及 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該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