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倍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羅永安律師 陳俊茂律師 被上訴人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秋 被上訴人 僑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經被 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伊於108 年3月6日通知民投公司各董事,定於同年3月14日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議題 為:「第1案:本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第2案:訂定本公司2019年度股東常會之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提請審議」、「第3案: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提請審議」等。詎伊於系爭董事會議初始進行致詞時,被上訴人僑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法人董事指定之代表人黃明展竟霸占麥克風,稱伊不適任董事長云云,旋即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伊之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選任民投公司新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並自任主席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改選黃明展為民投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王明玉(下稱王明玉)為民投公司總經理,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第208條第3項、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又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並未取得在場董事之附議,亦未經伊接述動議及宣付討論、表決,即由黃明展交付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規定而無效。另民投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陳清福、林毅南、王大源及董事王明玉(下合稱黃明展5人)於系爭董事會同 意通過系爭議案,解任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係為一己之私,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效。再者,黃明展係民投公司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其個人並非董事,林毅南於系爭董事會提議選任「黃明展董事」為民投公司新董事長及黃明展5人投票同意通過該議案,均不足以表示 係選任僑果公司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意思,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僑果公司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 確認上訴人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王明玉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就上開㈡㈣減縮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41、345、3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 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民投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日止,或民投公司股東會合法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之日止,或民投公司合法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日止存在;㈣確認僑果公司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上訴人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108年 3月14日起至民投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解任之日止存在;㈥確 認王明玉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投公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109年5月24日屆滿,該公司於同年5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已非重 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董事會係由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召集,且全體董事均出席,雖召集事由未載明系爭議案,惟民投公司歷次董事會通知書均記載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且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故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推選黃明展為主席,由其主持系爭董事會議,並將系爭議案宣付表決,核無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情事,且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至多屬行政指導,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因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之規定而無效。另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案 解任上訴人之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係屬董事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提案緣由係因上訴人違法修正董事會決議內容,欲擅自以民投公司名義對外舉債,民投公司董事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表達上訴人不適任董事長之疑慮,且上訴人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係屬無給職,僅於召開董事會時領取車馬費5000元,則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遭解任,亦未造成重大損害,故黃明展所為上開提案,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再者,民投公司董事間習慣以法人董事代表姓名為該董事之簡稱,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知悉黃明展為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林毅南提名選任「黃明展董事」為民投公司董事長,足以表示係選任僑果公司之意思,並無使其他董事誤認或混淆係選任黃明展個人為董事長之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一)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經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 為董事長,任期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 (二)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該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定於108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議,討論「第1案:本公司簽 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第2案:訂定本公司2019年 度股東常會之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第3案:本公 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審議」等議案。 (三)民投公司全體董事即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王明玉、李南山、上訴人、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愷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林毅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 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清福、王大源等7人均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當場以臨時動議提案「上訴人解任民投公司董事長」,經黃明展5人即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並作成決議,黃明展復以臨時動議提案「推選黃明展董事擔任系爭董事會議主席」,經黃明展5人之同意通過並作成決議,黃明展又以臨時動議提 案「推選民投公司新董事長」,盈愷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林毅南遂提議由「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經黃明展5人同意通過並作成決議,黃明展乃以董事長身分繼 續主持會議,另以臨時動議提案「上訴人解任民投公司總經理」,經黃明展5人同意通過並作成決議,黃明展再以 臨時動議提案「委任王明玉擔任民投公司總經理」,經黃明展5人同意通過並作成決議。 (四)經濟部於108年4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45780號函核 准民投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僑果公司,總經理為王明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為民投公司之股東及第8屆董事,並經第8屆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其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其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僑果公司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王明玉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並不明確,此涉及僑果公司、王明玉自108年3月14日起分別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合法性,攸關上訴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民投公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 109年5月24日屆滿,該公司於同年5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 決議改選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 效,已無確認之利益云云,並提出民投公司109年5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1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僑果公司為民投公司新任董事長後,僑果公司即指派黃明展為代表,於109年5月15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民投公司股東常會,主持會議決議改選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此觀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即明, 可見上訴人之董事長原定任期雖於109年5月24日屆至,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牽涉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以董事長身分召集民投公司109年5月15日股東常會改選第9屆 董事之合法性,因而上訴人是否仍具有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二)民投公司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定之代表人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及民投公司章程第22條第3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而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投公司章程第22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見 原審卷㈠第35頁),準此,民投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 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至開會通知所 載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同法及民投公司章程對於董事會則均無類此之規定,難認民投公司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蓋董事為股東會所推選,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股東本身不參與執行公司業務,故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之重要事項,明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及主要內容,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俾維護股東權益,董事之職責既為執行公司業務,且董事會就該條項列舉之重要事項並無決定權限,而必須依股東會決議行之,是董事會應無加以限制之同一理由,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 ⒉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此觀公 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投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知民投公司選任董事長應由3分 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至 於解任董事長,解釋上亦應以同一表決方法為之,方符合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基礎法理。另民投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5頁),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⒊查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依前開之㈠至㈢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所載,其召集事由不包括系爭議案,惟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但當場全體董事無人表示對於議案之相關內容資訊不充足,且經過半數之董事同意而成立決議,實無礙董事之職權行使,應無所謂違反旨揭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及民投公司章程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觀諸系爭董事會會 議逐字稿記載,上訴人致詞完畢後,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發言:「因郭倍宏董事長(即上訴人,下同)不理會董事的發函,....繼續更換會計師,本人覺得不適任董事長,在此提案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贊成的請舉手(舉手 有陳清福、黃明展、林毅南、王明玉、王大源)。贊成解 任的有5票,5票通過,通過解任案,郭倍宏董事長予以解任」、「請各位同意本人繼續主持會議,同意的請舉手。有5票贊成本人繼續主持會議(舉手的有陳清福、黃明展、林毅南、王明玉、王大源)」、「請各位出席的董事共推1名董事長,是否有人要提名?」林毅南表示:「我提名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董事長」、黃明展復發言:「贊成本人黃明展董事擔任董事長的請舉手」,上訴人表示:「我們暫停好了」,黃明展繼續發言:「有5票贊成本人黃明展 擔任董事長,委任案通過,本人現在以民投董事長的身分繼續主持會議」、上訴人表示:「我不同意你這樣」,黃明展繼續發言:「提議解任郭倍宏兼任總經理案,贊成解任的請舉手」、「5票通過。解任郭倍宏總經理」、「提 議委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贊成的請舉手」,上訴人表示:「我不承認今天的會議」,黃明展再發言:「有5票贊 成選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 ,此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7席董事全部出席並表決系 爭議案,均經5席董事贊成而通過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7、4 8頁),是系爭議案既經民投公司全體董事出席,及過半 數董事之同意通過作成決議,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自無瑕疵可言。 ⒋又證人林毅南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3月14日代表盈愷公司參加系爭董事會,盈愷公司是民投公司的法人董事,黃明展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派的代表人,陳清福是法人董事大洋僑果公司指派的代表人,系爭董事會召開前,伊有私下跟黃明展、陳清福及董事王明玉開過會,伊等開會的內容主要是在系爭董事會上解任郭倍宏的董事長職務,並改推選僑果公司指派的代表人黃明展為新任董事長,伊等在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就已經達成這樣的共識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7、168頁),足見同意通過系爭議案之5席董事其中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林毅南(代表盈愷公司)、陳清福(代表大洋僑果公司)及王明玉等4席董事於系爭董事會 開會前,已就系爭議案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其4人於系 爭董事會並無遭突襲致思慮不周而投票同意之情形,即使上訴人、李南山、王大源事先不知系爭議案將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然王大源贊同全部議案,上訴人、李南山縱未表示同意,對於表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致董事在開會前無法蒐集相關資訊,開會時無法在董事會中充分討論、交換意見,以形成對民投公司最有利之決策,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1日增訂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定賦予多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 限,避免董事長因涉及自身權益事項消極不召集董事會之弊端,於修法後更應限縮董事會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之範圍,諸如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選任、解任係屬重大決議事項,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惟按107年11月1日增訂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揆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由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移列,內容未修正。增訂第 2項。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 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爰增訂第3項」,可知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 原則,但如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 始賦予過半數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此乃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非謂公司法增訂上開規定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選任、解任等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 ⒍綜上,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雖民投公司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定之代表人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議案,但當場全體董事無人表示對於系爭議案之相關內容資訊不充足,且經過半數之董事同意而成立決議,並無所謂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及民投公司章程第22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該決議自屬有效。 (三)民投公司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定之代表人黃明展將系爭議案宣付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而無效?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代理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又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 之,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見原審卷㈠第34頁)。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展提出解任董事長之議案後,逕行表決及宣布表決結果,顯係自任主席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及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由上訴人擔任主席宣布開會、司儀宣讀議程,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於上訴人致詞後,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經黃明展5人即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足見 迄至該解任董事長議案決議成立以前,仍係由具有董事長身分之上訴人擔任系爭董事會之主席,並無由黃明展自任主席主持會議之情形,況公司法及民投公司章程均無明文規定董事就決議事項應於主席宣讀後方得進行表決,自不能以解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議案未經上訴人宣讀即由全體董事進行表決,遽謂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 ⒊又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此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解任董事長後,其基於董事長職權擔任主席之地位,隨同喪失,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 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 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 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民投公司既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職,則於上訴人解任董事長後,即應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人擔任主席召開 改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是以,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於系爭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為主席,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後,提出「選任民投公司新董事長」、「解任上訴人民投公司總經理職務」、「委任王明玉擔任民投公司總經理」等議案並宣付表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黃明展不具主席身分,其將上開議案宣付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及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前段規定,各該決議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四)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會議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之任務如左:㈠依時宣布開 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位。㈣接 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議 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得依本規範第63條第4款之規定,設 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第32條第1項 規定:「動議必須有1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 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3條規定:「動議之程序如左:㈠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㈡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㈢動議者發動議 而坐。㈣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㈤主席接述動議,並付 討論」。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並未取得附議,復未經上訴人接述動議、宣付討論及表決,即由黃明展宣付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32條第1項及第 33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而無效云云。惟查,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內民字第178628號函發布施行之會議規 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人民團體須經以章程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之議事法源,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或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此觀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8072628 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359頁),而民投公司章 程並未納入上開會議規範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則會議規範對於民投公司自無拘束力,尚無從以系爭董事會未依會議規範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之程序作成 決議,即謂該決議違法。況民投公司自92年4月2日起暫停公開發行股票(見原審卷㈡第117頁),依107年11月1日修正 施行之公司法第205條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前2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 之」,可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會,容許以多元方式召開,非以實際集會為必要,亦得以書面取代實際開會,俾使公司運作彈性及企業經營自主,質言之,董事會之決議方法無須遵循會議規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民投公司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定之代表人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等議案,並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是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事由為討論前開之㈡所示 議案,然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經黃明展5人 同意後即散會,致使原議案均未交付討論,黃明展5人行 使董事職權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嚴重影響民投公司之經營及運作,構成權利濫用,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民投公司章程情事,且系爭議案係在全體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下決議成立,已如前述,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解任、選任,乃公司法賦予董事會之權限,黃明展5人行使董事之提案或表決權,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使上訴人因此喪失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利益,仍不能謂黃明展5人投票同意系爭議案,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董事會未討論及議決原議案,導致民投公司之經營及運作受到如何影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民投公司法人董事盈愷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林毅南提名選任「黃明展董事」為民投公司董事長,經黃明展5人即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通過,是否足以表示係選任僑果公司為董事長之意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展並非民投公司之董事,而係該公司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派之代表,該公司法人董事盈愷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林毅南提名「黃明展董事」擔任董事長,並非提名「僑果公司」,雖經黃明展5人之同意通過,亦不發 生合法選任之效力云云,並以系爭董事會議逐字稿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林毅南提案選任『黃明展董事』擔任民 投公司董事長」、「5席董事贊成通過選任黃明展擔任董 事長職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2、47、48頁)。惟查,僑果公司係民投公司之法人股東,民投公司股東會於106年5月25日決議選任僑果公司為第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僑果公司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6日發函通知指派黃明展為其法人董事代表,依法行使股東及董事之權益,嗣民投公司第8屆 全體董事於106年6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為 董事長,有僑果公司106年6月6日函、上訴人提出之民投 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本院調閱經濟部備查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27頁、本院卷第361、362頁),觀諸上訴人 提出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各董事當選人:田再庭、郭倍宏(即上訴人)、王明玉、林逸民( 王明玉代)、陳清福、黃明展、郭耀堂」、「主席:第8屆最高當選權數董事:陳清福」、「決議:....『黃明展董事』提名陳清福董事為董事長候選人....」(見原審卷㈠第3 1頁),其中陳清福為法人董事大洋僑果公司指派之代表、黃明展為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派之代表、郭耀堂則為盈愷公司指派之代表,此觀上開經濟部備查之民投公司第8屆 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表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堪認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將法人董事直接以指 派之代表人稱呼之慣例,則系爭推選「黃明展董事」之決議,即係推選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全體董事並無誤認或混淆而推選黃明展個人為董事長之虞。 ⒊參酌證人林毅南證稱:民投公司全體董事大家都知道黃明展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派的代表,伊於系爭董事會當天希望盡速開完會,所以就說提名黃明展選任董事長,因為念「黃明展董事」這5個字比較簡潔,且之前民投公司的 董事會議事錄也只有寫董事的姓名,沒有連他代表的法人都寫出來,因此伊相信在會議提名「黃明展董事」,大家都清楚代表的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16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董事會議逐字稿亦簡稱「黃明展董事」,而非「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41至43頁),足見林毅南提名「黃明展董事」選任民投 公司董事長,其真意係提名黃明展所代表之僑果公司,而非黃明展個人,此亦為其餘董事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黃明展5人係推選黃明展個人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不生 合法選任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與民 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民投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日止,或民投公司股東會合法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之日止,或民投公司合法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日止存在;㈢確認僑果公司與民投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民投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解任之日止存在;㈤確認王明玉與民投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