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詮興鐳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麟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玉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機器設備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陸續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45萬4,100元,經伊免除其中1萬4,100元債務,尚積欠共計344萬元,嗣 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0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4%計算利息。詎上訴人僅給付利息至 107年8月共計11萬4,670元,未再為給付,經伊先後於108年3月、同年4月間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344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止所 給付345萬4,100元,係繳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朱珮淳、朱昌省與鈕玉麟(下稱朱珮淳等3人)以上訴人股東朱珮淳、 朱春綿及鈕增強等3人名義投資之股款,非伊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鈕玉麟為掩飾其將投資款作為其個人轉投資款項,避免股東爭執金錢流向,故與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向股東交代帳目之依據,匯款紀錄也是伊依鈕玉麟要求配合所為,實際並無支付利息之意。系爭借據約定交付款項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106年1月6日、同年2月2日及107年1月2日之3筆款項與系爭 借據所載內容不符,伊法定代理人陳瑞明並未在系爭借據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並無交付系爭款項。況鈕玉麟、陳瑞明未經兩造董事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所各自代表公司之借貸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在未得各自兩造同意前,系爭借據不生效力;且系爭借據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344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另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兩造不爭執系爭借 據係事後於107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借據已經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44萬元之旨,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用印 文無訛(見臺中地院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7頁),雖陳瑞明未於年息利率約定之簽收欄簽名,亦未於借貸人用印後親簽姓名,但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即陳瑞明配偶彭智芳證稱:系爭借據係陳瑞明當場配合用印,當場並有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現金942元,因這筆款項是鈕玉麟用在上訴人公司機器 款項、貨款、薪水的款項,本有尾數,為了作帳方便,不要這麼多尾數,看起來比較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傅良玉亦證稱:本來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款344萬942元,上訴人要求把零頭去掉,所以現場由彭智芳製作系爭借據,交付現金942元給鈕玉麟簽收,彭 智芳有問借款利息利率為何是4%,鈕玉麟說是按銀行利率計 算,上訴人另一股東林玉娟覺得合理,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係為 已發生之借貸事實,補簽書面借貸文件。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彭智芳證稱:鈕玉麟在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是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後上訴人相關銀行憑證由陳瑞明掌管,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鈕玉麟為應付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而要求陳瑞明在系爭借據上簽收用印,上訴人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被上訴人股東也 在場,為怕穿幫,始配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然彭智芳亦證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買機器,鈕玉麟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此提供擔保,購買機器之借款都是鈕玉麟在付,伊不清楚款項來源,伊會跟鈕玉麟說該月應支付款項含薪資,陳瑞明勞健保費用也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上訴人再以應付款名目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除上訴人帳戶裡款項、原大容鐳射科技公司解散後投資上訴人之股本外,其餘都是鈕玉麟的錢,鈕玉麟將錢用在上訴人公司機器款項、貨款、薪水等,陳瑞明指示伊將該等款項編列為與鈕玉麟間業主往來等語(同上卷頁),堪認上訴人確為支付購買機器、貨款、員工薪資與鈕玉麟有款項往來,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或鈕玉麟有以該等款項投資上訴人之意。縱兩造不爭執鈕玉麟於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可管理上訴人公司開設台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僅涉及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處理方 式,尚難遽認兩造間往來款項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證人彭智芳自承:106年10月31日後上訴人公司相關銀行憑證 就由伊與陳瑞明掌管,為了作業方便,故與鈕玉麟約定以106年10月31日作為切割時間,系爭借據則係於107年4月20日 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237頁),堪認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借據時,財務已由陳瑞明獨立掌控,自難以證人彭智芳臨訟說詞,逕認兩造簽署系爭借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推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㈢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關於借款金錢交付,系爭 借據特意約定:借款金額於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30 日陸續收訖無訛等語(同上卷頁),顯已限定兩造金錢往來期間,非所有往來款項均為消費借貸金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匯款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至上訴人開設台中銀行帳戶,及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機器之借款,總計29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05至14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支付1萬2,600元、6萬1,500元,及於106年2 月2日、107年1月2日各支付21萬元、21萬元,合計49萬4,1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6萬1,500元+21萬元+21萬元=49 萬4,100元)並非在系爭借據所載「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雖主張106年1月6日之匯款 ,及106年2月2日、107年1月2日為兌現供上訴人支付中租公司之票號TY0000000、TYA0000000支票款21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因上訴人記 帳所需,方於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時間自106年2月16日至106 年11月30日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支付296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核與證人即兼為兩造公司股東朱珮淳證稱:當初是鈕玉麟說上訴人需要資金買機器,要被上訴人公司3名股東每人再出資100萬元,總金額300萬元入到上訴人公 司做為購買機器等語相近(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同意以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期間認定兩造借貸事實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 爭借據借貸上訴人金額應為296萬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有預扣利息10萬元及11萬4,670元云云,惟依系爭借據約 定及被上訴人提出利息計算說明、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71至81頁),兩造係約定自借款期間後之106 年11月1日起計算利息,上訴人並自承於107年2月14日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按月扣抵1萬1,467元利息,不足部分上訴 人再於107年6月29日匯付3,203元、於107年9月5日匯付11,467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無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之情,上訴人辯稱借款總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0萬元、11萬4,67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153至157頁),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朱珮淳等3人盈餘 轉投資上訴人之公司帳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91頁),雖證人朱珮淳證稱:上開300萬元款項是投資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然其亦證稱:鈕玉麟於105年6月間 向伊借款150萬元,鈕玉麟從中撥出100萬元做為增資供上訴人購買機器用,將其餘50萬元匯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則以朱珮淳兼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透過鈕玉麟處理上訴人購買機器之資金,堪認朱珮淳並無直接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意,而是將款項交予鈕玉麟統籌處理;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朱昌省證稱:鈕玉麟要求伊增資借款給上訴人,故伊增資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伊在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中反對將原本借給上 訴人之借款轉為上訴人公司股本,因為上訴人要求打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2頁),參照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以代支付機器款項給中租公司或匯給上訴人方式支付,並非整筆匯予上訴人,且上訴人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提 案二載明:「鈕玉麟提議:如果344萬元轉為股本,請說明 股份會佔多少%」,陳瑞明於該次會議中自承:「我們目前帳面上有跟麟翔公司有參佰多萬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17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購買新機器 所需資金而向被上訴人股東集資,並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時 ,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希望轉為對公司之投資,上訴人並自承未曾計算過系爭款項轉投資上訴人公司所占股本比例,也未曾計入上訴人之股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認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投資款。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106年度公司帳雖分別記載股東朱珮淳 等3人各以「盈餘轉投資」上訴人125萬元及分別因「以往年度增資」事由各增資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40頁、141頁),但盈餘轉投資部分與朱珮淳、朱昌省所證 稱增加資金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相符,而以往年度增資部分僅能知悉朱珮淳等3人係另行增資被上訴人公司,用途則有不 明,製作該帳冊之證人傅良玉並證稱:上開帳目是因股東要求回溯製作,伊對科目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自難以上開帳目記載逕認該等款項即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轉投資上訴人之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以其於106年11月27日已匯回42萬元,其中21萬元 係用以抵付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 應給付中租公司借款21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彭智芳與鈕玉麟間LINE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製作106年度公司帳為證(見本 院卷第184、315頁),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據係於107年4月20日事後補簽,且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付款項作為借款金額,若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1月27 日匯付21萬元預先償還被上訴人將於106年11月30日代其償 還中租公司之借款,衡情上訴人應會扣除106年11月30日該 筆借款而記載借款時間計至106年10月30日,豈會同意系爭 借據記載借貸時間至106年11月30日,可認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據時亦同意不以該42萬元抵充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抗辯296萬元借貸款應扣除21萬元匯款云云,亦無可取。 五、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而無效云云,但查: ㈠公司法第9條係禁止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已繳納卻於登記後取回股款,或任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等情,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訂定,非禁止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無涉,本件並非公司與股東間款項往來,上訴人強為比附援引,洵無足採。 ㈡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傅 良玉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相代工鐳射鋼板,二者是同行,如果被上訴人訂單太多就會要求上訴人幫忙,反之亦然,會互相開發票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證人朱 珮淳亦證述:兩造間確實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是互相代工之上、下游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自符合上開規定,且違反上開規定 之法律效果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該消費借貸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非以經營借款為業,鈕玉麟放貸行為屬無權代理云云,然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90 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爰修正第1項,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 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2項。」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中所營事業並未有借貸業務即謂被上訴人無權借款予上訴人云云,顯然忽略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尤難憑採。縱鈕玉麟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行為未經董事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或陳瑞明未經上訴人授權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鈕玉麟、陳瑞明分別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各該有限公司唯一董事(見原審卷二第25頁、172頁變更登記表),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權代表各自公司為法律行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是否有經過各自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亦僅鈕玉麟、陳瑞明個人與各自所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法成立生效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鈕玉麟、陳瑞明未經兩造公司同意授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萬元,計算式:317萬元-296萬元=21萬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明及其配偶彭智芳106年、107年不動產資料,證明其等有提供不動產向中租公司抵押借款,惟此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爭議無關,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