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游尚仁、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郭璇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游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莊雅誠 被 上訴 人 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璇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豫恩律師 李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郭璇如)與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立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承攬伊之配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工 程規劃圖說等相關事宜。伊並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與郭璇如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伊已給付郭璇如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及代訂磁磚費用68萬1561元(含磁磚63萬1075元、工地管理費5萬0486元 ),惟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有瑕疵,業經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郭璇如應將所受領之上開費用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與伊簽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浩宇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拆除等工程。然浩宇公司施作之工程存有:①1樓地坪挖掘過深(逾30公 分);②1至4樓共7扇窗戶開孔位置錯誤;③敲除1至3樓不應 敲除之後牆面;④為系爭房屋2至4樓新樓梯位置之樓地板開孔時,將鋼筋全部切除;⑤1至3樓樓頂版中間樑柱遭錯誤切除部分等瑕疵,經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未置理,伊乃委由訴外人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9萬元。且浩宇公司未盡監工管理義務,致系爭工程出現上開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應減少報酬,返還監工管理費用7萬4282元。又浩宇公司於系爭工程溢收拆除費用5萬4000元等情。爰就請求郭璇如返還設計費78萬0500元部分,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郭璇如返還代購磁磚費用63萬1075元、工地管理費1萬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浩宇公司給付修補費用28萬7000元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返還監工管理費7萬4282元、溢收拆除費1萬051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郭璇如給付伊142萬6575元,及其中78萬0500元自106年10月25日、64萬6075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浩宇公司給付伊37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浩宇公司之反訴則以:浩宇公司於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修補,迄未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尾款。另浩宇公司應返還溢收拆除費5萬4000元、瑕疵修補費用29萬元、監工管理費用7萬4282元,伊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准浩宇公司抵銷4萬6488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准抵 銷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 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准浩宇公司抵銷部分,均廢棄;㈡郭璇如應再給付上訴人142萬6575元,及其中78萬0500元自106年10月25日起;另64萬6075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浩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萬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廢棄部分,浩宇公司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計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上訴人與郭璇如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已表明欲將系爭房屋空間極大化,亦即將建物前後外推並進行增建,是郭璇如設計之面積大於系爭房屋原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自屬當然。且系爭設計契約已約定設計面積為111.5坪,並經上訴人認可、付款,縱 郭璇如設計1樓之圖面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存有2坪餘面積差異,仍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非屬瑕疵,縱屬瑕疵,僅需稍作調整即可進行裝修,非屬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郭璇如已履行代購磁磚之義務並付清相關費用,其受領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測量地坪深度逾30公分應係其他外在因素造成,而系爭房屋1至4樓共7扇窗戶之開孔、1至3樓 後牆面之拆除、2至4樓舊樓梯之拆除、地板新開孔等工程,均係依照上訴人指示施作,且1至3樓樓頂版中間樑柱並無毀損情事,浩宇公司施作方法與內容皆符合工程常規,並無瑕疵。況上訴人提出之修補報價單中項目第4、8、13、17、18項,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無涉。又系爭房屋2至4樓均有露臺或陽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並未包含此部分,當然小於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所載之面積。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外牆磁磚面積僅33坪,浩宇公司亦未溢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浩宇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有尾款11萬1423元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浩宇公司10萬6591元,並加計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上訴人與郭璇如於106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郭璇如為上訴人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工程規劃圖說等工作,郭璇如繪製之各類設計圖係供上訴人日後營建、裝修系爭房屋工程之廠商估價及按圖施工使用,約定費用78萬0500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另於106年11月12 日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與郭璇如成立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轉帳68萬1561元予郭璇如。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29日與浩宇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浩 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6日給付90%工程款共100萬2813元,尚有尾款11萬1423元未給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本訴請求郭璇如返還設計費、代購磁磚費、工地管理費;浩宇公司給付修補費用、返還監工管理費、溢收拆除費;及浩宇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各為對造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設計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 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㈠第一期款:本契 約訂立之日付給設計總價35%計26萬3175元整。㈡第二期款 :設計完成平面系統圖時付給設計總價35%計26萬3175元整。㈢第三期款:設計完成立面圖時付給設計總價30%計22 萬4150元整。」、「㈠乙方(即郭璇如,下同)接受委託後應隨即進行現場勘測,並根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供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⑴擬訂草圖:平面製圖及設計草案。⑵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照明、水電、空氣調節系統、固定傢俱及內裝工程所需之設計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⑶與各項專業施工廠商洽商工程上一切問題。⑷ 供給工程上需要的圖面。⑸解釋工程上之疑問。㈡乙方提出 之設計案得經甲方之審核,如有必要並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乙次為限」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至21頁),可知依照系爭設計契約內容,郭璇如應給付之內容主要為繪製室內裝修工程所需之設計圖,義務重心在於設計圖之提出。且系爭設計契約約定郭璇如於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後,始得請求各階段之費用,足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僅以郭璇如為勞務給付,不論工作結果,均應給付勞務之對價。由是而論,系爭設計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無訛。況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提出之設計案得經甲方之審核,如有必要並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乙次為限」之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1頁),上訴人就郭璇 如提出之設計圖僅得提出一次修正,郭璇如顯非依上訴人指示進行設計,益徵與委任之性質未合。是郭璇如抗辯系爭設計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雖存有瑕疵,惟可修補,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而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不合規定,未生解除之效力,不得請求郭璇如返還設計費。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所陳:伊與郭璇如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有增建、擴建之意思,當初告知郭璇如說設計的範圍是包含原建物及在原建物坐落土地法定範圍內增建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93頁、㈣卷第8頁);及上訴人其後委託他人進行系爭建物增建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原寬度向後增建至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 頁可稽(見原審㈢卷第263頁)等情,參互以觀,足見郭璇如辯稱上訴 人委託設計時,表明欲將系爭建物空間極大化,亦即將系爭建物前後外推並進行增建等語,可以採信。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設計之範疇:乙方 負責以下所列事項:⒈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⒉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⒊擬定室內的色彩計畫。⒋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⒌工程進行 前解釋圖說」、「乙方接受委託後應隨即進行現場勘測,並根據甲方所提供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⑴擬訂草圖:平面製圖及設計草案。⑵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照明、水電、空氣調節系統、固定傢俱及內裝工程所需之設計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⑶與各項專業施工廠商洽商工程上一切問題。⑷供給工程上需要的圖面。⑸解釋工程上之疑問 」(見原審㈠卷第20至21頁),而上訴人與郭璇如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之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亦為郭璇如於訂定上開契約時所明知(見原審㈣卷第10頁),則郭璇如交付之相關圖面必須可供上訴人於增建系爭建物後之室內裝修工程所使用,始符合債之本旨,可以確定。又郭璇如就系爭設計契約係以原審㈠卷第125至128頁所示設計圖為基礎,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依上 開設計圖所示,郭璇如繪製1樓建物之寬度為478、479公 分、長度為1,699公分(計算式:20+164+1,515=1,699) ,有該設計圖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25頁),並經郭璇如陳 明在卷(見原審㈣卷第81至82頁),然本件經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測量結果依郭璇如指界之系爭建物後方坐落系爭土地之最大寬度為4.252公尺(即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1頁編號S-T連線)、系爭土地最長長度為16.312公尺(即同上圖編號T-K連線), 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 可參(見原審㈢卷第262頁),足徵郭璇如繪製交付之設計 圖一部分之長度、寬度依序超過其所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最長長度、最大寬度高達67.8公分(計算式:1,699-( 16.312×100)=67.8)、53.8公分(計算式:479-(4.252 )×100=53.8)。基此足徵郭璇如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所交 付之設計圖,明顯無法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後,作為室內裝修使用,堪認上訴人主張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存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惟上開瑕疵無非存在於設計圖上之尺寸誤差,按其性質並非不能透過修正圖面尺寸,或調整規劃以為修補。依上開民法第494條規定,上訴人需經定期催告郭璇如修補該瑕 疵,始得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然上訴人固於107年3月10日傳送簡訊予郭璇如,記載:「郭小姐:下星期一定要請你找一天到現場討論(2月份有跟監工vincent 說,他說回 去跟你討論怎麼樣改,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格局及圖面跟現場尺寸配置圖差太多,沒有營造要做,我找了大間一點的營造公司,他同意現場看,他要求設計師到現場討論配置格局的修改,麻煩你排一天,謝謝你」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0頁)。然該簡訊僅告知郭璇如配合至現場與營造公司討論配置格局之修改,並未明確定期命郭璇如補正前揭瑕疵。上訴人指稱該簡訊既要求郭璇如於「下星期」之期限內排定時間,配合到現場與營造廠商討論配置格局之修改,即屬定一週期限催告郭璇如修補瑕疵云云,顯與社會通念所能認知之語意不符,並不可採。再參諸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寄予郭璇如之桃園府前349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主旨:茲代當事人通知台端等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人請施工單位詳閱設計圖後,竟發現郭君之設計圖竟存在諸多錯誤,不僅面積、尺寸與現場房屋不符,且違反建築常規,相關設計規劃說明亦付之闕如,施工單位根本無法依該圖說施工。本人多次詢問,郭君僅一再聲稱其設計圖說並無問題,並表示可協助介紹施工單位,惟施工費用竟達離譜之千餘萬元,本人無法接受,其後郭君屢屢藉故迴避或找諸多藉口推遲,拒絕修改設計圖說。綜上所述,郭君之設計圖說顯然存有嚴重瑕疵,與本人合約內容完全相異,且已遭多家營造公司明白表示該設計圖必須重新設計規劃方能使用,又郭君遲遲未能交付除平面設計圖外之其他合約約定之設計草案、施工圖、圖面、解釋工程上疑問等,顯然無法勝任,益見『無從請求修補』,本人爰請貴大律 師依民法相關規定通知郭君解除雙方設計合約,雙方契約既經解除,並請郭君應於文到後七日內返還本件設計費用780,500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1至56頁),更徵上訴 人因認上開瑕疵無從請求修補,並未定期命郭璇如修補,即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事實,甚為明確。至上訴人雖謂: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載明「本人請施工單位詳閱設計圖後,竟發現郭君之設計圖竟存在諸多錯誤,不僅面積、尺寸與現場房屋不符,且違反建築常規,相關設計規劃說明亦付之闕如,施工單位根本無法依該圖說施工。本人多次詢問,郭君僅一再聲稱其設計圖說並無問題,屢屢藉故迴避或找諸多藉口推遲,拒絕修改設計圖說」等詞,顯非僅以「無從請求修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此段語句縱含有其他文義,但既未以之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理由,復未表明得據該理由解約之法律依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郭璇如補正上開瑕疵,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 除系爭設計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用78萬0500元本息。 (三)上訴人委任郭璇如代訂磁磚,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郭璇如已將代購磁磚費用支付廠商,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費用63萬1075元及工地管理費1萬5000元。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然可明。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與郭 璇如成立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依郭璇如提出之磁磚期貨訂購單(見原審㈠卷第32頁,原審㈢卷第137 至139頁所示預算建議書為其附件)轉帳68萬1561元予郭 璇如;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向郭璇如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據此可知上訴人係委由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成立委任契約。 ⒊觀諸兩造訂定之磁磚期貨訂購單載有:「磁磚金額631075,工地管理費50486」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32頁);而依 兩造間關於磁磚之對話紀錄(見原審㈢卷第134頁),顯示 郭璇如就系爭磁磚代購契約確實提供相關磁磚圖片供上訴人挑選;而郭璇如已於106年11月間向訴外人久寬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訂購磁磚乙節,業經久寬公司總經理姜宇駿結證綦詳(見原審㈢卷第310至311頁、320 頁),並有該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57 至359頁)。而上訴人確有委由郭璇如代購磁磚,郭璇如 遵囑代為訂購,為正常商業行為,並無悖於事理之處,且上開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故為虛偽證言之理由;另出具上開回函之久寬公司代表人,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且其所稱因為上訴人案件停滯,尚未完成,款項無法結算,故尚未開立發票等詞,亦與本件爭執情況相符。上訴人遽以久寬公司與郭璇如有長期配合關係、郭璇如未依銀行匯款程序支付款項、未有銷貨發票以為購買憑證等情由,指摘姜宇駿證述不實、久寬公司臨訟造作訂購證明書並為不實之函覆云云,難認有所根據,不可採信。準此,堪認郭璇如抗辯:上開訂購單所載之工地管理費50,486元即為報酬,因為幫忙訂購磁磚要聯絡很多事情,訂貨、退貨都是伊負責等語,符合常情事理,可以採信。 ⒋依證人姜宇駿所證:原審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預算建議書 是久寬公司開立的,郭璇如請公司估一個案子,公司去現場丈量完後就依照材料報價,是郭璇如跟公司訂的,郭璇如已經就該批磁磚於106年11月28日付了原審㈢卷第196頁上所載之63萬1075元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9至311 頁), 及久寬公司上開回函所載:有收受郭璇如就上訴人案向久寬訂貨之貨款等意旨(見本院卷第357頁),參互以察, 足見郭璇如已於106年11月28日給付處理代購磁磚費用63 萬1075元。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始向郭璇如表示終止 系爭磁磚代購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自難認郭璇如收受上開63萬1075 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璇如 返還63萬1075元,即非有據。 ⒌惟證人姜宇駿證稱:在磁磚交易上,通常都是工程完成後,包含退貨的部分會再跟業主結清,本件磁磚公司已經向國外訂了,有一部分已經運進來臺灣,一部分還在國外,因為聽說有糾紛,公司倉庫不夠放,所以請國外暫時不要運進來,因為本件案子還沒有交易完成,久寬公司尚未開立發票,要等交貨結清後才算完成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10 至312頁),堪認郭璇如就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之事務尚未 處理完畢。至上訴人固以系爭設計契約存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惟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磁磚代購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郭璇如確實為上訴人提供相關磁磚照片供其挑選,並為其代訂磁磚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即不能謂可歸責於郭璇如之事由。審酌郭璇如僅執行委任事務中之磁磚挑選建議、向久寬公司訂購磁磚,尚未執行後續磁磚交付、施工監工、磁磚退貨、結清等事務,可認郭璇如處理此部分事務之報酬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則郭璇如向上訴人收取1萬5000元部分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此項1萬5000元款項,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浩宇公司給付修補費用28萬7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浩宇公司返還 監工管理費7萬4282元部分,均屬無據。 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定作人僅得依其情形,就上開瑕疵擔保權利擇一主張。 ⒉觀諸系爭承攬工程估價單第2張編號12載有:「全室內外地 坪下挖20cm」項目(見原審㈠卷第38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商訴外人威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王柏元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審㈠卷第37至43頁所示,系爭建物1 樓地坪部分,屋主說要挖20公分,但伊等把灌漿層打掉,量的時候就超過20公分,就沒有再挖了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0頁),足見系爭建物1 樓地坪挖掘逾原約 定20公分深度之情事確係浩宇公司之使用人所致,是上訴人謂系爭工程存有1 樓地坪挖掘過深之瑕疵,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同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浩宇公 司,請浩宇公司於文到5日內修補該部分瑕疵,經浩宇公 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浩宇公司迄未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台北中山822 號存證 信函可考(見原審㈠卷第61至64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向浩宇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1萬5000 元,雖據提出弘聖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㈠卷第66頁),惟該報價單項次1所載工項為「一樓地板回填一式」,可知 該工項係針對1樓地坪全部回填所為,並非單就系爭建物1樓地坪逾20公分回填部分所為施工。再參考證人即弘聖 公司創立人林丕鎮所證稱:原審㈠卷第66頁所示報價單係伊開立,系爭建物1 樓地坪部分,上訴人將現場交給伊時就是挖好的,最後總共是回填30幾公分,若原本應回填20公分,與現實上回填30幾公分,施工費用大概差3,000元 左右,工錢不會差很多,因為工人出工就有一定的費用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6至308頁),堪認浩宇公司將「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施作為下挖逾20公分,致上訴人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3,000元。故上訴人請求浩宇 公司償還超過3,000元之修補必要費用28萬7000元(29萬 元-3,000元=28萬7000元),並無理由。 ⒊考諸證人王柏元所證:原審㈠卷第77頁上方照片、第81頁下 方照片所示樑柱切割情況係伊等用小片砂輪機切割,因該處為樓梯口,要先割線放樣,所以有淺淺地割起來,以確定樓梯口位置在該處,該狀況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因為沒有切到鋼筋,只是做個記號,實務上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99頁),可知該部分樑柱切割情事 確實為浩宇公司之使用人所為。惟證人黃依典證稱:伊為土木及結構技師,從84年自行開業迄今,上訴人曾致電請伊至系爭建物現場看結構,印象中他有問1至2樓的樑能否拆除,伊建議不能拆除,因為那是受力的主要結構,伊先前沒有看過原審㈠卷第69至86頁所示照片,但從該卷第77頁上方照片看來,應該是2樓的樑、第81頁下方照片應該 是3樓的樑,這2個樑有做一些切割,目前看起來還不至於影響結構安全,只是表層處理,若樑的附近要做樓梯口,因需標示樓梯口放樣而作表層切割動作是可以允許的,因為沒有破壞樑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2至304 頁),核與證 人王柏元上開所述相合,是浩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雖致系爭建物1至3樓樑柱存有上開切割痕跡,然該部分工程並未違反工程常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該部分切割痕跡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難認屬於瑕疵。 ⒋浩宇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有就系爭建物1至4樓進行如原審㈠卷第71、72、76、80、81、84頁所示共7扇窗戶新開孔 、拆除系爭建物1至3樓後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王柏元證稱:伊有看過原審㈢卷第34 、35、37、38、40、41、43、44頁的圖,伊等在現場就是依照這些圖來拆,就系爭建物1至4樓進行如原審㈠卷第71、72、76、80、81、84頁所示共7扇窗戶新開孔、拆除系 爭建物1至3 樓後牆等工程,均係依照兩造到現場放樣指 示拆除,因為從拆除圖雖然大概可以看得出來要拆什麼,但實際位置還是現場指示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98、300頁),復酌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係以郭璇如交付之拆除圖(即原審㈢卷第33、34、37、40、43頁)作為拆除依據(見原審㈢卷第236頁),而依照上開拆除圖所示,確實 需為窗戶新開孔,且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第2至5張亦均載有「開窗孔」、「前後外牆拆除」(見原審㈠卷第38至41頁),復細繹上訴人於107年1月27日寄予浩予公司之拆除缺失表(見原審㈠卷第118頁),其上並未提及系爭工 程存有上開瑕疵,而上開工程均屬顯而易見之工程,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不能諉稱不知。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堪認浩宇公司抗辯上開工程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及經上訴人指示施作等語,應屬可採。而上開工程既為經上訴人指示施作之事項,即難認為瑕疵。另上訴人主張浩宇公司為系爭建物2至4樓新樓梯位置之樓地板開孔時,竟將鋼筋全部切除,致後續樓梯之建置無鋼筋銜接,結構安全堪慮乙節,固據證人林丕鎮證稱:系爭建物新樓梯口的開口沒有留存鋼筋,但鋼筋實則不能切除,該留的地方要留,因為上訴人要做RC的樓梯很重,所以要留鋼筋搭接,不然沒辦法做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07 頁),惟該證述核與證人黃依典證稱:新樓梯開口沒有留鋼筋沒有錯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05頁)存有明顯歧異。審酌證人林丕鎮另 證稱:原審㈠卷第66頁之報價單是上訴人叫伊修補,報價項目是上訴人決定的,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 06頁),及證人林丕鎮既為弘聖公司估價單之開立者,其關於該估價單上所載各工項是否屬必要之修補項目所為證述,本具有利害關係,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浩宇公司上開施作工法是否確實違反工程常規,且有礙於結構安全,即不能認定。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浩宇公司此部分工程施作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則其主張此部分工程屬於瑕疵,亦非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浩宇公司未盡監工管理義務,致系爭工程出現上開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應減少報酬,返還監工管理費用7萬4282元云云,並不可取。且上訴人已就上揭⒈ 之瑕疵請求修補費用3,000元,揆諸首開說明,其僅得擇 一主張,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是其請求返還監工管理費7萬4282元,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浩宇公司返還溢收拆除費 用1萬0512元部分,不應准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全部工程價,詳如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見原審㈠卷第33頁),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第2頁編號12記載:「 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34坪、每坪3800元」、第3 頁編號11記載:「全室地坪敲除(備註2F):18坪、每坪1800元」、第4頁編號11記載:「全室地坪敲除(備註3F):18坪、每坪1800元」、第5頁編號8記載:「全室地坪敲除 (備註4F):18坪、每坪2400元」、第7頁編號2 記載: 「外牆磁磚敲除:40坪、每坪1800元」(見原審㈠卷第38至41頁、43頁),又系爭土地為105.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一、二、三、四層面積依序為47.92、47.92 、47.92、21.8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考(見 原審㈠卷第24、27頁),則浩宇公司就「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1.8坪(計算式:105.15×0.3025=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下同),其 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萬0840元(計算式:31.8坪×3,800元=12萬0840元);就2樓、3樓、4樓全室地坪敲除項目, 實際施作面積依序應為14.5坪、14.5坪、6.6坪(計算式 :47.92×0.3025=14.5;21.84×0.3025=6.6),則其就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萬8040元(計算式:〈(14.5+1 4.5)×1,800元〉+(6.6×2,400元)=6萬8040元)。 ⒉浩宇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2至4樓皆有露臺或陽臺等增建,建物謄本所載面積未包含該部分云云,惟其自承估價單所載拆除坪數乃拆除老闆報的,他說要多抓幾坪才不會虧錢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2頁),此外,浩宇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浩宇公司前開所辯,尚非可取。另上訴人固主張外牆敲除磁磚面積應為33坪,惟其自承浩宇公司當時不僅拆除側面牆面磁磚,亦拆除系爭建物正面磁磚(見原審㈢卷第249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浩宇公司 施作外牆磁磚敲除之面積僅為33坪,則其以系爭建物外側牆面面積為33坪,主張浩宇公司拆除面積有溢算情事云云,並非可採。又浩宇公司就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已收取九成工程款11萬6280元(計算式:34坪×3,800 元×90%=11萬6280元)、及就2樓、3樓、4樓全室地坪敲除項目 已收取九成工程款共9萬7200元(計算式:[18×2 ×1,800 元×90%]+[18×2,400元×90%]=9萬7200元),為兩造所無異 詞。是浩宇公司上開項目收取款項逾16萬9992 元(計算 式:[12萬0840元+6萬8040元]×90%=16萬9992元)部分,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浩宇公司 返還溢收工程款超過4萬3488元(計算式:11萬6280元+9萬7200元-16萬9992元=4萬3488元)部分,即1萬0512元( 計算式:5萬4000元-4萬3488元=1萬0512元),並非有據。 (六)浩宇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6591元,經上訴人以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之債權4萬6488元抵銷後,僅得請求 返還6萬0103元。 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 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異,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定作人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屬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點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完成「驗收」即查驗交付收受工作物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至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倘非如此解釋,則定作人已先行受領工作物而受有使用利益,然其竟得以部分數量未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報酬,洵非事理之平。 ⒉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給付90%工程款共100萬2813 元, 尚有10%尾款未給付;浩宇公司已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浩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占有,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至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則屬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要非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合約總價固為111萬4236元,惟浩宇公司就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及2樓、3樓、4樓全室地坪敲除等項目有溢算工程款情事,上開項目工程款依序應為12萬0840元、6萬8040元,業經認定 如前。是系爭承攬契約依實作實算計價後之工程總價應為106萬5916元(計算式:111萬4236元-〈(34坪×3,800元) +(18×2×1,800元)+(18×2,400元)-(12萬0840元+6萬8 040元)〉=106萬5916元)。則浩宇公司得請求之尾款應為 10萬6591元(計算式:106萬5916元-(100萬2813元-4萬3 488元)=10萬6591元)。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浩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6488 元(修補費用3,000元+溢收拆除費用4萬3488元=4萬6488 元),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基此,浩宇公司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萬6591元,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4萬6488元後,僅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03元(計算式:10萬6591元-4萬648 8元=6萬0103元)。再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1日收受反訴起訴狀,則浩宇公司就上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璇如給付3萬5486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得請求浩宇公司給付4萬6488元,惟 該債權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浩宇公司給付41萬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浩宇公 司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03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浩宇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及准許浩宇公司抵銷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