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奕男、高臺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上 訴 人 高臺麟 梁力友 高盟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奕男,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至96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開發昶信公司所研發之CPET塑膠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市場,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第1期款500萬元同 時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萬元,並交付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股份之文件予伊,如有違反,伊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共同指定昶信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後,上訴人遲未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經催不理,伊於108年5月20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如認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兩造亦於108年7月2日合意 解除系爭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並未約定伊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之履行期,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予解約,即非合法。縱認兩造間就伊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已明定履行期,被上訴人仍應先為催告,始得解除系爭協議。兩造復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500 萬元本息。況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另行設立公司,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由上訴人連帶擔保研發之 CPET塑膠原料特性。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除本 協議另有約定外,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由乙方給付現金1000萬元之對價至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5人同時應負連帶責任移轉昶信公司5%股份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乙方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將第1項之對價50%,即500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再次辦理增資500萬 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此次增資後合計前項股份數共達2.5%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 ,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權依實際需求決定是否成立新公司,如乙方決定不成立新公司,則應於6個月期限屆至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不得異議」。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將5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共同指定昶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迄未依同條項約定辦理增 資及移轉股權。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取得系爭協議解除權?其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 ㈡承上,契約若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是否於108年7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成立新公司及辦理增 資作業並交付移轉股權文件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催告取得系爭協議解除權,其以系爭律師函所為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僱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將第1項之對價50%,即500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再次辦理增資500 萬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此次增資後合計前項股份數共達2.5%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以觀, 被上訴人應自「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給付500萬元, 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同時」辦理增資作業並 交付移轉昶信公司此次增資共達2.5%股份文件之義務。而被 上訴人是否給付、何時給付500萬元係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同時履行辦理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股份文件,乃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匯款500萬元前後之緊密 時間點同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顯然上訴人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萬元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股份共2.5%股份文件予被上訴人,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而未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指定匯款之帳戶為昶信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將款項匯入昶信公司帳戶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全體,難認上訴人全體已為知悉,自無從起算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為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將同時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已具體約定上訴人履行辦理昶信公司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股份之期日,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關給付定有期限之規定等語,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7年6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請求上訴 人依約移轉第1階段股權2.5%;另於107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第1階段股權移轉義務等語,並 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第219至227頁)。惟: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除有特約外,及於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與連帶之債。而請求履行契約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催告時應予類推適用。如債務人有數人者,催告應向全體債務人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對造當事人,除昶信公司外,尚包括梁力友、高臺麟、陳奕男、高盟慧等4人(下稱梁力 友等4人),有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即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證人即原昶信公司業務員賈正一亦證述:簽約時是被上訴人要求每個股東都要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梁力友等4人並非以執行昶信公司業務或有委託昶信公司處理此部分業務而簽名於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梁力友等4人授權昶信公司為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 表示,尚難僅以渠等具有昶信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身分,即認對昶信公司之通知已視同對上訴人全體之通知。況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亦以上訴人全體為受文對象(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更徵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昶信公司或其員工並無代上訴人全體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依被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7日、同年8月27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手機通訊Line截圖顯示,該訊息並非群組通訊,收受通訊之對象依序為高大利、柳挪威(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該2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縱被上訴人主張高 大利係昶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為高臺麟、高盟慧之父,而柳挪威則為昶信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等語為真,仍難執此推認該2人係上訴人全體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該2人有代上訴人全體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或上訴人 曾授與該2人代理權,則被上訴人對該2人所為催告自難對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依柳挪威告知之昶信公司電子郵件地址於107年8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無其他副本收受者,且其催告內容係以:「昶信塑膠公司台鑑…晉裕工業公司敬啟」等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所為催告對象不包括梁力友等4人,顯非對上訴人全體所為之催告, 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對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催告已達於上訴人可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云云,尚難採憑。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昶信公司增資股權移轉義務已逾1 年半相當期限而未履行,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為合法云云。然債權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生之解除權,仍需經債權人為定期催告始有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全體為合法、定期之催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否認有拒絕給付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36頁 ),自難僅以經催告後相當期限經過,即認其未履行移轉昶信公司增資股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可得解除系爭協議之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伊匯入500萬元時,未履行同時辦理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股份文件之對待給付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無須催告而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5條所明定。 ⑵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為上訴人提供研發之系爭原料技術,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5% 股份,至於兩造是否合資成立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前,先經高大利代表昶信公司與李昌盛代表被上訴人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並未特別約定履行期間,有該合作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29、231頁)。證人賈正一亦到庭證述:系爭原料技術仍在研發中,合作的目的就是希望晉裕公司設廠,研發的成果是未來設廠後供晉裕公司製作生產產品,此經過多次磋商,其雖未參與系爭協議之訂定,不清楚為何另約定股權移轉,但觀其內容與合作備忘錄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非於系爭協議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匯款500萬元,而 係於同年4月16日完成匯款,且於匯款後1年餘始以上訴人遲未履行辦理增資、交付移轉股份文件義務寄發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尚難認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進而以之為系爭協議之要素而為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謂簽立後10個日曆天付款並同時辦理增資、交付2.5%股權文 件等文句,自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目的者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為民法第255條規 定,得逕為契約之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⒍準此,本件上訴人辦理增資、股權移轉係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後,未舉證有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辦理增資、股權移轉義務,逕於108年5月2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㈡兩造並未於108年7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昶信公 司董事長特助柳挪威確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日 獲其回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與「我司將盡速召開股東會議,完成相關程序後,即刻辦理解除合同協議書事宜」等情,固據提出李昌盛與柳挪威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1、15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6頁 ),且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柳挪威亦無代表上訴人全體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業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全體已與被上訴人全體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復未舉證系爭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仍屬存在,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審究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負遲延責任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