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文厚即蕭勝夫、陳之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蕭文厚即蕭勝夫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與訴外人張恭懷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到期日106年2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13號受理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 爭本票係伊為擔保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又水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又水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間就「少女與戰爭」、「為什麼貓都叫不來」、「三池崇史的極道大作戰」、「水手服與機關槍」、「Pink & Gray(即紅的告別式)」、「江 之島稜鏡」、「原宿潮人」等7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 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始以每部電影60萬元之廣告行銷費用計算,開立面額4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42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因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6日向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借款483萬3,886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18日,然於清償日屆至後,上訴人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向伊借款42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張恭懷於105年3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2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頁)。 ㈡臺北地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1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簽立借貸483萬3,886元之借據予東方公 司。又水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5年2月18日、面額483萬3,886元之支票1紙予東方公司,該支票於105年2月19日經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有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第4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又水公司與睿客公司間就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而簽發,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是以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及張恭懷共同簽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而係擔保又水公司與睿客公司間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行銷費用所簽發,此由系爭本票係於105年3月8日簽發,與又水公司 就系爭影片授權予睿客公司之時間相同即明云云,固提出授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又水公司、睿客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頁、第76-78頁)。依授權證明書記載「茲此證明本公司又水公司所有影片之所有權,授權至睿客公司。授權內容,又水公司已購影片合約中所載明相關權利銷售與發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僅係說明又水公司將相關影片之所有權授權予睿客公司,惟其上並無何有關又水公司、睿客公司之代表人即兩造間就授權及廣告行銷費用擔保之約定。且縱該授權證明書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所簽立,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日,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張恭懷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張恭懷並非又水公司之人員,於該時與又水公司、睿客公司復無關聯,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張恭懷顯無為擔保又水公司與睿客公司間就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共同負票據債務之必要,自難僅以授權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簽立日期相同,即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睿客公司因擔心又水公司授權之系爭影片有重複授權之爭議,遂要求上訴人以每部60萬元之行銷廣告費用計算,開立42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依 睿客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發行五部電影所支出之廣告費236萬75元計算,與兩造當時估計每部電影發 行費用60萬元相去不遠云云,並提出又水公司開立予睿客公司購買系爭影片之發票7紙、睿客公司於105年3月至7月之綜合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27頁)。然又水公司開立 予睿客公司購買系爭影片之發票7紙,至多僅能證明睿客公 司有向又水公司購買系爭影片之事實。且細繹睿客公司於105年3月至7月之綜合損益表,係睿客公司105年3月16日至同 年7月15日間之損益情形,而系爭本票係於105年3月8日簽發,上開綜合損益表顯係系爭本票簽發後數月之睿客公司損益情形,且依其所附廣告費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6-127 頁),綜合損益表計算損益之影片其中「瘋狂假面2」並非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影片,上開綜合損益表自無從作為反推簽發本票時,以每部電影發行費用約60萬元計算系爭影片擔保金額為合理。且廣告行銷費用若干與有無廣告行銷費用之擔保,要屬二事,上開發票、綜合損益表尚不足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之證明。 ⒊綜上,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發票7紙、綜合損益表,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云云,委不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420萬元之債務,該420萬元借款係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對東方公司483萬3,886元借款,而轉向其借款,又因東方公司曾向其借款,其遂與東方公司達成協議,以其對東方公司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對東方公司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即其以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交付42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等語,業據證人劉啟瑞即東方公司前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東方公司理論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我有替上訴人經營之又水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又水公司都會向東方公司借錢,借到後來東方公司不夠錢借給又水公司,我就跟被上訴人借錢,然後再把錢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合開公司,被上訴人就跑來找我,問我上訴人到底欠我多少錢,某年過年前聚在一起結算,包含上開借據的483 萬元左右,上訴人欠我的金額應該在800萬元左右...結算後上訴人就沒有欠我任何錢」、「東方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但金額我忘記了。我與兩造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都是在某年過年的結算過程中結算完畢,我欠被上訴人的錢也在那天結算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且上 訴人曾於105年2月6日簽立向東方公司借款483萬3,886元之 借據,約定借貸期間為10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8日止,又水公司並簽立同額之支票予東方公司,該支票於105年2月19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亦有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1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向東方公司借款,且東方公司除立於中介之地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亦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轉借予上訴人,經三方結算,上訴人已未積欠東方公司借款未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其以代上訴人清償東方公司借款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即與常情不悖。參以上訴人另曾於105年3月4日簽立面額美金20萬1,4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節,有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先後於105年3月4日、同年3月8日,時間如此密接期間,2次簽發高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應確有資金窘迫而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其借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影片之授權及廣告執行相關費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負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且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