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召集之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原審被告黃振文與上訴人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審被告黃錦陽、黃周麵與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審被告劉玉娟與上訴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劉炎明購買上訴人400萬股股權,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5.4%,經劉炎明背書交付號碼100-NF-0000000至100-NF-0000000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伊,是伊成為上訴人之股東。詎黃振文明知自身僅持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未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50%,乃無召集權人,竟於107年11月28日,以自己為召集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中決議解任上訴人斯時之董監事,及改選新任董監事,會後雖有寄送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上開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 之決議全部應為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開前,未寄送召集通知予伊,屬召集程序違法事由,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原審判 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就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為追加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乃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周麵及訴外人黃張鳳雀(下稱黃振文等5人),其等所持股 份數如附表欄位一所示之股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2.5%,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有效。至於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黃振 文名下1,540,000股、黃錦陽名下4,280,000股、劉玉娟名下635,000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黃月女部分,均不發生股權 移轉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係於100年8月29日換發,其上董事欄位所蓋乃非經合法選任之劉炎明、訴外人劉健隆、訴外人劉健昌之印章。蓋伊於96年4月30日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 任期於99年間已屆滿而遲未召開股東會,經濟部乃發函命伊最遲應於100年8月2日前改選董監事,倘逾期辦理,則原董 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伊雖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新任董事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但因該次會議之出席股東數不足而不成立,是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非合法選任之董事,且96年4月30日選任之原董事亦當然解任,伊 於100年8月29日實係陷於無董事及監察人存在之情形,故系爭股票因未有3位以上董事簽名或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與劉炎明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400萬股股權,應為無效, 故被上訴人非伊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亦無提起該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訴訟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非伊之股東,黃振文等5人無須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未寄送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但違反法令之情節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㈠、上訴人股東於96年6月4日持股數如附表欄位一所示。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寄送予96年6月4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黃張鳳雀(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 ㈢、劉健昌以監察人身份,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100年8月 1日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改選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為 董事、劉燈發為監察人(原審卷二第101頁)。 ㈣、系爭股票係於100年8月29日換發,其上記載董事長劉炎明及董事劉健隆、劉健昌,並蓋其三人之印章(原審卷一第343 至424頁)。 ㈤、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偽造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同意將所 有之上訴人股份依序為4,280,000股、1,540,000股、635,000股,共6,455,000股,出讓其配偶劉黃月女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份,並在上訴人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上 不實登載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欄位二所示等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上訴人股份6,455,000股,劉炎明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19至256頁)。 ㈥、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1日發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 中字第10032077380號函核准上訴人董事持股變動備查以及100年8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33963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長 )、監察人、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原審卷二第97、101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58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上訴人原董監事,改選任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董事,劉玉娟為監察人。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振文為董事長(原審卷一第75至77、217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召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於開會前 將開會通知書寄送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未由代表公司之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不符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股票等語,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伊之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由劉炎明、劉黃 月女、劉健昌、劉健隆出席,並決議選任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為新任董事,惟其表決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是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非伊之合法董事,且自100年8月2日起伊之董監事即出 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 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於96年間改選之董事劉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任期均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該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後遲不召開股東會,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080780號函命上訴人最遲應於100 年8月2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倘逾期未辦理,原有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此有上訴人96年6月4日變更登記表、上開經濟部100年6月3日函文等 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劉健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主席為劉健昌、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份共計16,205,000股。對照 上訴人100年6月2日股東名簿所載,劉炎明、劉黃月女、劉 健昌、劉健隆之股數分別為7,546,467股、6,663,800股、1,894,733股、100,000股,共計16,205,000股,此有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100年6月2日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可證(原審卷二第101頁、第99頁)。且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上訴人與黃張鳳雀等人間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均不爭執股東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水木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此有上開事件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考(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為劉炎 明、劉黃月女、劉健昌、劉健隆一情,應屬可採。 ⑶惟依前開三之㈠、㈤所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於100年6 月2日同意出讓股份予劉黃月女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 書」係偽造,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並無就依序所有之上訴人4,280,000股、1,540,000股、635,000股,共6,455,000股股權,與劉黃月女互為出讓予劉黃月女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該股份移轉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是劉黃月女未取得6,455,000股股權,不因100年6月2日股東名簿登載劉黃月女持股6,663,800股而有異。準此,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數應扣除上開劉黃月女之6,455,000股,為9,750,000股( 計算式:16,205,000股-6,455,000股),該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數26,000,000股之半數(即13,000,000股),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⑴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 選任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⑷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劉炎明、劉健昌、劉健隆為董事 之決議既不成立,不因完成變更登記而有異,上訴人復未依前開經濟部100年6月3日處分,於100年8月2日前合法改選董監事,則原董事劉炎明、黃錦陽、劉健隆之董事職務於 100年8月3日當然解任。準此,上訴人自100年8月3日起已為董事出缺之情形,洵堪認定。 2、按股票應編號,載明⑴公司名稱、⑵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股數、⑶發行股份總數即每股金額、⑷本次發行股數、⑸發起 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⑹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⑺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下同)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三之㈣所示,系爭股票於100年8月29日換發,其上表示由董事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蓋章,惟依前開1.之⑶,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並非上訴人斯時合法之董事,是系爭股票尚未由上訴人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之股票,不具有表彰被上訴人之股權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受讓劉炎明400萬股股份,而成為上 訴人之股東: 1、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是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不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股票之方式為必要。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所持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之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就其持股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基上,股東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與受讓人間互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 2、查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原資本額為6,300萬元,於90年7月18日就該資本額發行股票,復於96年間增資為2億6,000萬元,並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0年8月18日將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再就增資後之全部資本額2億6,000萬元完成上訴人增資、換發股票之簽證手續,上訴人接續於100年8月29日完成上開新股票之全面換發程序,此有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料、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切結書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347至35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96年間增資後資本額為2億6,000萬元,並於100年8月18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資本額為6,300萬元發行之股票均已銷毀作廢等情(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堪以認定,可見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全面 換發之股票(包括系爭股票),均係由非合法選任之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為董事蓋章,依據四、㈠之⒉論斷,自不符 合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無效股票。申言之,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將原資本額6,300萬元所 發行之股票註銷作廢後,未換發有效之股票,是上訴人股東於100年8月18日後轉讓所有股份予他人者,依前開1.說明,僅須股東與受讓人間互為讓與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不以背書轉讓股票為要式。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與劉炎明間約定以每股17元受讓劉炎明所有之400萬股股份,其已依約陸續支付6,800萬元對價予劉炎明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6年3月10日、3月15日、同年6月28日、7月5日、8月8日、9月8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15日金額共計6,8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及系爭股票等件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341頁、第342至4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4頁)。依上開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匯款資料顯示,交易標的為上訴人400 萬股,買賣交割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出賣人為劉炎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成交總價額為6,8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匯款予劉炎明之金額共計6,8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及劉炎明間400萬股之轉讓交易存 在。況觀系爭股票上,有劉炎明以蓋章方式為背書轉讓股票之意思,以及被上訴以蓋章方式為其同意受讓股票之意思,縱然系爭股票為無效股票,但仍足以表徵劉炎明與被上訴人間就400萬股份有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上開1.2.說明 ,劉炎明之400萬股股份於106年3月15日即生股權變動之效 力,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400萬股股份權利。 4、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之子公司於108年6、7月間轉入6、7,0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百欽帳戶等語,可見前開被上訴人支付6,800萬元價金之金流恐屬虛設云云(本院卷二第272頁),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所陳僅係說明上訴 人之子公司向陳百欽購買其個人他公司之股份所為之交易一情,此有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5頁),且上開金錢轉入時間距離被上訴人及劉炎明間103年間股權交易時間已有約5年之久,上訴人複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及劉炎明間之股權交易有何關連,自難以上訴人片段擷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嗣後之臆測推敲,逕論上訴人支付6,800萬元價金之金流 即屬虛設,上訴人此部分置辯,委無可取。 5、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確實已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身份及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炎明間之400萬股股份轉讓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每股17元購買總價6,800萬元之股份,顯非 被上訴人資本額所能負擔,且系爭股票背面所載登記日期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交易日期106年3月15日不符,屬臨訟製作之文書,故該股份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查公司登記資本額非等同於公司現有積極財產。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劉炎明間有400萬股股份轉讓之 合意,及分期支付價金6,800萬元予劉炎明等情,承如前述 。且系爭股票背面所載106年3月27日乃股票轉讓之登記日期,在被上訴人與劉炎明之交易日期106年3月15日之後且相近,合於常情。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1,600萬元 (原審卷一第95頁),及系爭股票上登記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日期不同,抗辯被上訴人與劉炎明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劉健隆曾於107年6月4日 以上訴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劉炎明持股數為7,546,467股,與96年6月4日股東名薄所載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未受讓劉炎明之股 權云云(本院卷一第365頁),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於 107年6月6日回覆上訴人准予登記函及107年6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憑(本院卷第327至332頁),然上訴人此次申請變更事項僅係單純就董事長一職申請變更,其餘欄位包括董事人數任期、監察人數任期以及其他董事之持股均因上開三之㈥所示之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撤銷函內容,而回復至96年狀態,並比照96年6月4日股東名薄內容為登載,而未更改,況且,劉健隆非股份轉讓之當事人,未必清楚劉炎明與被上訴人交易情形,未就劉炎明之持股一併申請變動,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劉炎明間400萬股轉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另主張劉健隆於107年7月2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係檢附「100年8月2日股東 名簿」作為股東持股之依據,其上均未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可見被上訴人未受讓劉炎明之股權云云(本院卷一第 253 、263頁、卷二第7頁),固據其提出上訴人107年7月25日申請書及100年8月2日股東名簿等件影本以憑(本院卷一第 333、35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申請時有檢附「100年8月2日股東名簿」作為股東持股數之依據一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卷及桃園市政府原處分卷(本 院卷二第75頁、第101至157頁),其內劉健隆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時檢附資料確無「100年8月2日股東名簿」,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況且,股東名簿係由公司製作,公司以外之人如以股東名簿記載事項對公司主張時,僅生公司不得對抗之效力,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自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與劉炎明間400萬股股份之交易為虛偽通謀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劉炎明間之400萬股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取。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107年8月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論由董事會召集或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均應以書面方式載明召集事由,自應包括召集權人及依據,始能令被通知之股東判斷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進而為決定出席與否之重要依憑事項。 2.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其第一聯封面所載寄件者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於第三聯「開會通知書」之標題以放大、加粗之字體記載「欣隆精密壓鑄(股)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召開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書」,內容以下署名欄位,亦記載「召集權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敬啟」並蓋有黃振文之印章,第五聯「委託書」記載「此致 欣隆精密壓鑄(股)公司 召集權人黃振文召開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31至40頁),可見此開會通知書文字表示召集權人僅為黃振文一人,而無其他股東。至於第二聯「出席通知書」記載「本股東決定親自出席民國107年11月28日(星期三)欣隆精密 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請將出席證暨交本人收執」,然「出席通知書」係供股東回覆親自出席之用,並非召集人對股東通知會議相關事項,且上開「等」字夾雜在一串小型文字中間,難以查知,並與該段文字下方以放大、加粗字體記載之「此致 欣隆精密壓鑄股 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文義不符,無從憑以認定除黃振文外,尚有其他股東共同召集之意思,是綜觀整份開會通知,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黃振文一人召集。至上訴人辯稱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下稱劉玉娟等人)曾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振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71頁) ,然該委託書至多證明劉玉娟等人與黃振文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而黃振文發出之開會通知書,文義僅表示其為召集人,未將上開委託書影本編為附件,亦未表明並受劉玉娟等人委任召集之意旨,自難以黃振文與劉玉娟等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而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黃振文與劉玉娟等人共同召集。 3.再查,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固記載黃振文持股數 為3,740,200股,然依前開四、㈠之2所示,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以偽造方式將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依序所有之上 訴人股份4,280,000股、1,540,000股、635,000股,共6,455,000股移轉登記予劉黃月女,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劉黃月女未取得6,455,000股股份權利,黃振文所持股份應為5,280,200股(計算式:3,740,200+1,540,000股),尚未達上訴人 已發行股數26,000,000股之半數,其單獨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應屬無效。 ㈤、按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係對有效成立之決議為請求撤銷之意思表示,若決議為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再予撤銷之可能,此為當然之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為無效之決議,無從再予撤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原起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欄位一:「96年6月4日股東名簿股數」(股) 欄位二:「100年6月2日股東名簿股數」(股) 1 劉炎明 7,546,467 7,546,467 2 黃水木 856,400 856,400 3 黃錦陽 9,321,800 5,041,800 4 劉健昌 1,894,733 1,894,733 5 黃振文 5,280,200 3,740,200 6 劉健隆 100,000 100,000 7 劉黃月女 208,800 6,663,800 8 劉玉娟 791,600 156,600 合 計 26,000,000 26,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