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原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1,1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整合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A案)或同段000-1、000-2、000-3地號土地(B案) ,以資與同段000、000-4、000-5地號土地(下各簡稱地號 )連接並共同興建建案,乃委託伊代為出面與A、B案基地住戶或地主洽談合作興建房屋事宜,兩造並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合建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伊能整合其中一案或部分土地與000、000-4、000-5地號土地連接並共 同興建,且與住戶地主各別簽署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伊整合服務費總額新臺幣(下同)410萬2,2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付款約定,上訴人應 於伊交付000-2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000-1地上權建物交換契約書後,支付伊第1期服務費(即總服務費50%)205萬1,100元,再於上訴人申請該案建照後,支付伊第2期服務費即 餘款205萬1,100元。伊已依約取得並交付000-2地號土地合 建契約書及000-1地上權建物交換契約書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僅支付第1期款200萬元,尚餘5萬1,100元未給付;又上訴人竟於105年間將建案基地000、000-4、000-5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羅金聲,復逾期未繳申請承購000-1、000-3等國有土地之價款,致承購案遭註銷,另怠於與000-2地號土地地主 於原合建契約失效後另訂新約,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服務費「申請建照」之清償「期限」屆至,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或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10萬2,200元(即第1期餘款5萬1,100元+第2期款205萬1,100元)。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原嘉、陳漢州連帶給付210萬2,20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40頁),業已確定,不贅】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資金調度及營運需求而與羅金聲合作開發土地,將伊名下000、000-4、00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羅金聲,但伊仍繼續進行建案計畫,豈料羅金聲違約未如期繳納承購000-1、000-3地號土地之價款,伊已依法追究羅金聲違約責任,伊仍有繼續申請承購000-1、000-3地號土地之計畫,亦與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維持合建之意願,系 爭協議書第6條B案關於第2期服務費應於伊「申請建照」時 支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伊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一)上訴人為整合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A案), 或000-1、000-2、000-3地號土地(B案),以資與000、000-4、000-5地號土地連接並興建建案,乃委託被上訴人 代為出面與上述A案、B案基地住戶或地主洽談合作興建房屋事宜,兩造並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於B案可取得服務費總 金額為410萬2,200元(即68.37坪×6萬/坪),故如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條付款約定時,上訴人應給付第1、2期服務 費金額各為205萬1,100元。 (三)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並交付上訴人000-2地 號土地合建契約書、00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建物處分權 人交換契約書。 (四)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第1期服務費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尚餘5萬1,100元未給付。 (五)上訴人尚未就B案申請建照。 (六)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同 年11月23日出售與訴外人羅金聲,並於同年12月5日完成 移轉登記。 (七)上訴人原為000-4、000-5地號土地所有人,嗣亦將該2筆 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羅金聲。 (八)105年8月2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函知上訴人,關於其申請承購000-1、000-3地號國有土地,因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原申購案經該署註銷。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餘第1期款5萬1,100元未為給付,又 上訴人以將000、000-4、000-5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羅金聲 、怠於承購000-1、000-3地號土地、怠於與000-2地號土地 地主續約等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款205萬1,100元之付款 期限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或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服務費共計210萬2,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應於「申請建照」時給付第2期 服務費,該「申請建照」是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茲因甲方(上訴人,下同)為個別整合開發625、626地號(A案)2筆土地,000-1、000-2、000-3地號(B案)3筆 土地,委託乙方(被上訴人,下同)代為出面與上述基地住戶地主洽談合作興建房屋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合作方式)約定「由乙方 負責個別整合開發上述A、B案基地,當整合其中一案或其中部分土地地號能與000、000-4、000-5地號土地連接並 共同興建,且與住戶地主各別簽屬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交付甲方,甲方同意支付整合服務費及績效獎金予乙方」,第3條(開發整合條件)約定「B案(合建):000-2 地號:1.房屋及車位以地主70%、建方30%為合建分配比例。2.租金補貼...。000-1地號:1.以地上權建物換回面積為24坪權狀坪。2.租金補貼...。3.保證金100萬元。上述個案開發整合條件可視實際情況做調整」,第4條(服務 費計算)約定「B案:1.000-2地號以土地坪數計,每坪以6萬元計。2.000-1、000-3地號屬國有地;若屋主同意換 回權狀在24坪以內,則以000-1、000-3地號土地坪數計,每坪以6萬元計」,第6條(付款方式)B案(換回24坪以 內)約定「第1期:乙方交付甲方000-2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000-1地上權建物交換契約書後,甲方支付乙方上述000-1、000-2、000-3地號服務費金額50%」、「第2期:甲方於該案申請建照後,甲方支付乙方上述000-1、000-2、000-3地號服務費金額50%」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及地主清冊(原審卷第29、31頁),並參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9至324頁)與最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000-2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添地、蘇秀燕共有,面 積46.585坪,嗣再經分割出000-6道路用地)西側臨計畫 道路(即621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各有其他土地,000-2地號土地東側地界與000-1地號(國有,面積18.755坪) 、000-3地號(國有,面積3.025坪)相連,000-1、000-3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再與000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允修所有 ,約29坪)相連,000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與000-4地號(林允修所有,約1坪)、000-5地號(林允修所有,約1坪 )土地相連,亦即除000-2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袋 地,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通,原始開發計畫係以000、000-1、000-2、000-3、000-4、000-5共6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土地開發案圖參照),則上訴人需逐步買受取得000、000-4、000-5地號等私有土地,復 需買受取得000-1、000-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權建物,藉以取得申請承購該等國有土地之資格,繼而申請承購該等國有土地,並需與000-2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合 建契約,方能進行原始合建案。 3、次查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2日與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蘇秀燕、王添地簽署合建契約,並給付蘇秀燕、王添地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原審卷第340至382頁、本院卷第85至126頁合建契約書可稽);復於104年2月15日以2,400萬元 向訴外人林尚文、林尚仁買受在000-1、000-3國有土地上之471建號地上權建物,以取得優先申購國有土地之權利 (原審卷第385至397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及收據可佐);再於105年1月22日以6,600萬元向訴外人林允修買受000、000-4、000-5地號土地(原審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至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參),並繼受林允修前向國有財產署申購000-1、000-3國有地之承購資格(原審卷第195至211頁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變更申購人申請書、國有財產署105年3月10日函、105年3月21日函可憑);依上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能確知上訴人與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達成合建之意思合致,但 斯時上訴人尚未購得471建號建物,亦尚未購得000、000-4、000-5地號土地,且尚未取得申請承購000-1、000-3國有土地之資格,可見開發建案之範圍尚未確定,無從進行建案規劃設計,建案得否遂行,端賴後續是否能成功承購取得建築基地及地上權建物所有權之不確定結果,日後是否順利整合基地、規劃建案,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猶屬未定之數,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開發建案並申請建照,尚非將來必定發生之事實,此從系爭協議書第7條 (特別事項)第2項另有約定:「B案000-2地號已於8/22 簽約,若是因國有地價格過高或與000-1地號屋主在條件 上差異過大,致使B案不成案,甲方同意給予乙方補貼共30萬元」(原審卷第25頁),益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本 件土地開發案能否順利進行、是否確定成案,要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甚明。衡諸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開發案得否順利進行猶未確定,上訴人可否依開發合建獲利亦屬未定,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考量如開發案順利進行,始有獲利可給付更多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方約定兩階段支付服務費,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階段服務費之本意,在於第1階段屬促成地主同意合建的服務費,第2階段為開發案成功 的獎勵分紅等語,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則系爭協議書第6 條B案(換回24坪以內)所約定之第2期服務費之債,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未存在,乃繫諸於上訴人日後得否整合成功並申請建照之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方能決定第2期 服務費是否發生。 4、從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應於「申請建照」時給付第2期服務費,該「申請建照」核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第2期服務費之債權債務是否 發生,須待「申請建造」之停止條件成就後方為發生,應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屬清償期限之約定云云,當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申請建照」之清償「期限」屆至,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云云,亦非可採。 (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申請建照」之條件成就,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第2期服務費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僅 與有過失,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 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屬之,且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系爭協議簽訂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服務費200萬元(未足額詳後述),復於104年2月15日以2,400萬元向林尚文、林尚仁買受000-1、000-3 國有土地上之471建號建物,取得優先申購國有土地之權 利,再於105年1月22日以6,600萬元向林允修買受000、000-4、000-5地號土地,並繼受林允修前向國有財產署申購000-1、000-3國有地之承購資格,均詳前述;國有財產署嗣於105年3月29日核定000-1、000-3國有土地售價為6,687萬1,440元(原審卷第193頁國有財產署畸零裡地繳款通 知書可佐),雖經上訴人異議產價過高,但遭國有財產署函覆異議不受理,仍維持原核定產價(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國有財產署105年8月11日函可憑),上訴人並因資金周轉不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至105年8月12日(原審卷第175至191頁國有財產署函、上訴人公司函、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抵押貸款繳納價款承諾書可參);另上訴人於105 年2月27日、105年3月22日與羅金聲簽立協議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25至327、117至120、328至332頁),約定由羅金聲以總價1億4,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000、000-1、000-3、000-4、000-5等5筆地號土地、471建 號建物及000-2地號土地之合建權利,上訴人將土地開發 案讓售羅金聲繼續開發,並約定「乙方(上訴人)在不影響合建合約之利益與精神前提下將合建之權利全部移轉給甲方(羅金聲),並與此買賣標的進入銀行信託內辦理相關程序」(原審卷第117頁);為敦促羅金聲依約履行, 上訴人曾以105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羅金聲信託存入8,500萬元(含000-1、000-3國有土地承購價款;原審卷第265至270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並督促羅金聲於繳款 期限即105年8月12日以支票臨櫃繳納承購國有土地之價款(土地價款連同利息、違約金、租金、使用補償金共計約6,746萬元,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第171頁羅金聲所交付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可憑) ,上訴人因羅金聲以支票代為繳納000-1、000-3國有土地承購款,乃於105年8月16日與羅金聲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000、000-4、000-5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原審卷第271至272、333至334頁補充協議書可憑),惟國有財產署於105年8月26日函知上訴人羅金聲所繳交支票遭退票,原申購案予以註銷(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國有財產署105年8月26日函文及退票理由單參照),上訴人屢與羅金聲協調履約事宜後,再於105年11月23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變更契約約定000、000-4、000-5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調降為6,600萬元,羅金聲並向訴外人黃天然借 款支付上訴人5,600萬元價金,羅金聲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75至278、335至33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原審卷第403頁貸款契約 書參照),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5日將000、000-4、000-5地號土地過戶與羅金聲(原審卷第315、321、323頁土地登記謄本),惟羅金聲嗣就所餘價金遲未兌付,亦未依約以000、000-4、000-5地號所有權人身分再次申請承購000-1、000-3國有土地,上訴人乃另案訴請訴外人翁龍益就 其代羅金聲保證買賣價金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保證票部 分請求給付票款(原審卷第120頁支票影本、第143至14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判決,現由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9頁),上訴人復聲請對羅金聲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2號裁定)。 3、是依前述履約過程以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確有逐步完成471建號建物、000、000-4、000-5地號土地之收購,並繼受辦理申購000-1、000-3國有地之承購手續,上訴人嗣雖因商業利益及資金周轉考量,於105年3月間與羅金聲議約讓售本件開發案,再於105年12月5日將000 、000-4、000-5地號土地過戶與羅金聲,但上訴人與羅金聲約定「不影響合建合約之利益與精神前提下將合建之權利移轉」(原審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與羅金聲間仍 有續行合建案進行之意。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並未限制契約義務不得轉由第三人承受或代為履行;且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 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及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或供用權之證明文件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賃契約書,借用權須附具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皆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申請建 照執照之起造人並不以基地所有權人為限,則縱使上訴人將000、000-4、00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羅金聲,上 訴人並非即刻喪失就該等建築基地申請建造之資格。況上訴人仍為000-1、000-3國有土地上之471建號建物所有權 人,則上訴人抗辯伊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購471建號所坐落之000-1、000-3國有土地,再為合建案之續行,縱使排除000、000-4、000-5地號土 地,000-1、000-2、000-3地號土地地界連續、形狀方整 ,仍可成立建案等情,亦非全然無稽,則一旦本件建案之建照已達可申請階段,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則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第2期款之給付條件仍將成就,上訴人依約仍將負擔給付第2期服務費之義務,自不待言。此外 上訴人前與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秀燕、王添地所簽 立之103年8月22日合建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應於簽約後2年內合併利用規劃土地,否則契約作廢,蘇秀燕、王添 地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本院卷第92、112頁),惟查上訴人仍有前述繼續追償羅金聲契約責任之法律行動,蘇秀燕、王添地亦尚保留100萬元合建保證金並未退還 上訴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蘇秀燕、王添地已放棄合建契約權利,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全然放棄合建案之進行,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與蘇秀燕、王添地簽訂新約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故意阻止申請建照之條件成就云云,亦難認可採。 4、從而,上訴人將000、000-4、000-5地號土地所有權轉售 羅金聲之行為,並原擬由羅金聲承受合建契約義務之履行,尚難逕認有何故意妨害前述給付條件成就,或有何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情形,亦非法律或契約所不允許,再衡酌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具體情況,復難遽認本合建案已永久終局無法續行,亦難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怠於補救承購000-1、000-3地號國有土地或怠於與000-2地號土地地 主另訂合建契約可言,則本件無得認定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申請建照」之條件成就,自無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第2期服務款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餘款5萬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205萬1,10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第1、2期服務費各205萬1,100元 之給付約定,業如前述。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8條規定「(第1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第2項)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 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就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建意願、000-1與000-3國有土地上 地上權建物所有權人讓售意願等事務,為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自屬前揭法條規定之居間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餘款5萬1,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205萬1,100元部分,因「申請建照」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上 訴人難認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第2期服務費之給付約定,及依民法第568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關於第2期服務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B案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服務費餘款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服務費205萬1,10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