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華凌、周彥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彥邦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華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投資上訴人興辦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基地整合暨合併興 建建物」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投資6股,每股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入股600萬元,於3年後結案 依入股金額50%計付利潤,亦即結案時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 元。上訴人授權開發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韋清代理簽約,並由陳韋清交付面額90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予伊,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擔保。伊已委託訴外人廖嘉慶匯款600萬元予陳韋 清,再由陳韋清轉交上訴人。嗣因系爭投資案變更,上訴人提早於106年中旬結案,並將利潤比例變更為40%,故上訴人 應給付伊本金600萬元加計利潤240萬元共840萬元。上訴人 雖將該款項撥付陳韋清,惟遭其侵吞,未生向伊清償之效力。陳韋清嗣後陸續付伊335萬元,尚餘505萬元未付,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給付責任,或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陳韋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主導興辦或參與系爭投資案,亦無任何與系爭投資案有關之金流進出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未授權陳韋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陳韋清非伊員工或經理人,僅因斯時其為伊股東女兒之男友,伊才為其辦理勞保。伊既未印製陳韋清之名片,亦未製作有關系爭投資案之「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陳韋清所稱之工作地點更非伊之辦公處所,自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委託親友廖嘉慶匯款600萬元至陳 韋清申設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就系爭投資案入股60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 在乙方欄簽名、蓋章,惟甲方欄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僅有陳韋清在甲方代理人欄蓋章;陳韋清於同日交付面額9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16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已陸續給付33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自堪信屬 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給付505萬元本息, 並與陳韋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授權陳韋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無須依系爭合約負給付責任: 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主張代理權存在者,應就本人授與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韋清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無非以:上訴人為陳韋清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薪資,且因陳韋清斯時女友之父親呂鎮源為上訴人之股東,指派陳韋清在土地開發部門任職,並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為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對上訴人生效等情,並以陳韋清之名片、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陳韋清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第81至90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不爭執陳韋清曾於104年10月1日在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於105年4月10日退保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且觀諸陳韋清之105年度所得資料確有上訴人之薪資所得14萬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 上訴人為陳韋清投保及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充其量僅能推認陳韋清曾為上訴人之員工,不能證明其曾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或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陳韋清為上訴人業務經理之名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未證明係由上訴人為陳韋清印製或授權陳韋清印製,衡諸常情一般人可任意自行在印刷廠委製取得各式名片,自不能以名片證明陳韋清曾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或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陳韋清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則其另主張:陳韋清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規定對外得為上訴人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經理人權限,遭上訴人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⑵證人陳韋清雖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是上訴人老闆呂鎮源女兒之男友,在上訴人之土地開發部工作2年,只有伊1個員工,伊沒有支薪,也沒有底薪,有業績才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細繹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並未記載呂鎮源曾為上訴人 之經理人或董事,其自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亦無從指派陳韋清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處理土地開發事務,更不能授權陳韋清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證人陳韋清亦於本院結證稱:呂鎮源有看過系爭合約,他把投資額度轉給伊,故伊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之600萬元後,提領交給呂 鎮源;伊沒有代表上訴人,伊只是投資者,呂鎮源就是針對伊,系爭投資案分配利潤時,是由呂鎮源將840萬元匯 給伊,不是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可認定呂鎮源指派陳韋清處理土地開發事務,僅係基於呂鎮源個人身分將投資額度讓給陳韋清,而非代表上訴人授權陳韋清處理土地開發事務,自不能證明陳韋清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或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呂鎮源依上訴人內部授權將對外引資額度分配予陳韋清,使其輾轉取得對外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之權限云云,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韋清曾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或曾獲上訴人授權,足見陳韋清並無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之權限,系爭合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05萬元本息,並與陳韋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 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無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韋清,不負民法第1 69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表見外觀之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主張有此事實者,應負證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無非以:陳韋清在上訴人之土地開發部門工作,持有上訴人之名片及上訴人名義開發系爭投資案之系爭報告,使被上訴人誤認陳韋清有代理簽約之權限,且呂鎮源放任陳韋清以上訴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為其印製名片、投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扣繳,使陳韋清誤認有代理簽約之權限,故有雙重表見外觀等情,並以陳韋清之名片、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系爭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243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然查: ⑴依證人陳韋清上開證述可知,其老闆為呂鎮源,土地開發部門僅其1人。惟上訴人否認有土地開發部門,亦否認陳 韋清工作地點為上訴人辦公處所及為陳韋清印製名片,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情,自不能以印有陳韋清為上訴人業務經理之名片,即謂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韋清簽訂系爭合約。至於系爭報告雖記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上訴 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陳韋清亦證稱對該報告 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該報告為繕打列印之文件,無經上訴人確認之證明,自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製作,而推認上訴人有以該報告表示授與陳韋清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⑵上訴人為陳韋清投保及辦理薪資扣繳,固如前述,然屬上訴人內部作業,並未表現在外,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自非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積極行為。至陳韋清是否誤認其有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係其主觀認知問題,與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無涉,無從因之課予上 訴人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韋清,自無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核與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責任,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5萬元本息,並與陳韋清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陳韋清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