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黃俊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維州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專力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0,16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卷(下稱司促卷)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2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二108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專力公司同意(見同上卷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維州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專力公司委任伊進行專力公司產品「BioThin daily disposable soft contact lens」(下稱系爭產品)在臺灣之臨床試驗(計畫名稱:視界日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控制近視效果之前瞻性隨機對照臨床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專案)服務,專力公司應給付伊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規格及費用,復於105年10月6日簽訂「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變更系爭產品名稱為「帝康日拋非球面軟性隱形眼鏡」。伊於107年4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a)約定,以(107)維醫字第04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專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7月17日生效。專力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依伊已執行工作進度比例按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各單項為計算基礎,計算各單項結算費用金額總計338萬7,713元(含稅),復經兩造於108年6月27日就服務項目逐項確認驗收結算,扣除專力公司已付168萬7,550元,尚須支付170萬0,16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專力公司給付170萬0,163元本息等語。 二、專力公司則以:伊雖由董事黃俊龍與維州公司代表王雅汶、洪紹崗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維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進行驗收結算,簽立文件接收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然伊未同意系爭驗收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及金額。又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2-22、3-2、4-3、4-5(下稱系爭項目)僅為維州公司與伊或醫院間電子 郵件往來之歸檔,維州公司在辦公室內即可完成,無須派員至醫院,且與項次2-3至2-18重複,不符誠信原則。再維州 公司未交付原證7之TMF(共4個資料夾)、CRF第一聯與第二聯(共13個資料夾)、QueryForm及解盲信封(共2個信封)等文件,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費用。況維州公司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三第6項「最後一位受試者試驗 療程結束」、第7項「資料庫鎖定」之給付義務。故依照系 爭驗收紀錄表扣除系爭項目,維州公司僅得領取費用151萬1,273元,伊已給付超過上開金額,維州公司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維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專力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153萬8,817元,及其中70萬2,711元自108年1月9日起、其餘83萬6,106元自107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維州公司其餘之訴。專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專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維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維州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專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專力公司應再給付維州公司16萬1,34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專力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274至277頁): ㈠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專力公司委任維州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系爭專案服務,約定專力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規格及費用。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系爭合約附件二列有「Project extension 」及「Permonth charge」(即專案延長期間按月計費)之 計酬條款。 ㈡兩造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將系爭產品名稱變更為「帝康日拋非球面軟性隱形眼鏡」,「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變動引起的研究費用改變」欄約定:「⒈上述合約書增補細節所額外增加之研究費用:無。⒉原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之其餘各項規定仍具完全的法律效力…」。 ㈢專力公司已按系爭合約附件三之付款時程,給付至第5期之費 用合計168萬7,550元(含稅)。 ㈣維州公司以系爭函文通知專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於107年7月17日終止生效。 ㈤維州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Randomization co de list與試驗資料庫之原始資料數據予專力公司,再於108年1月7日寄發內湖江南存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郵寄Randomization code list密碼予專力公司, 專力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專力公司爭執 系爭存證信函所附密碼得否開啟資料庫)。 ㈥專力公司由董事黃俊龍與維州公司代表王雅汶、洪紹崗於108 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維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進 行驗收結算,簽立文件接收確認表及系爭驗收紀錄表,其中文件接受確認表所載TMF(共4個資料夾)、CRF第1聯與第2 聯(共13個資料夾)、Query Form及解盲信封(共2個信封 )之紙本,維州公司未交付專力公司,現由維州公司持有。㈦有關專力公司就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委由維州公司進行臨床試驗之「帝康日拋非球面軟性隱形眼鏡」研究計畫,專力公司已將相關資料送交包括台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慈濟醫院等機構審核,臺大醫院同意核備並提報會議報備追認,有臺大醫院108年6月11日校附醫倫字第1083703608號函可稽,上開函文正本寄予兩造。 ㈧維州公司於108年7月5日寄發內湖江南存證號碼419存證信函予專力公司,其中記載:「…專力公司於2019年6月12日調解 庭時提出擬至維州公司清點確認試驗文件,以確認結算金額。嗣專力公司由黃董事俊龍於2019年6月27日至維州公司進 行結算並清點核對,且當天逐一核對所有本合約工作項目、數量與費用,雙方皆已確認無誤(如附件1),惟黃董事表 示將回去計算後,會再與本公司委任之律師聯繫;嗣本公司委任律師於2019年7月1日起,主動去電黃董事手機並留言,然均未獲任何回應,今專力公司卻寄發前揭來函,實係刻意拖宕付款之責。」 ㈨兩造對卷內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㈩專力公司的董事黃俊龍於原審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證1的四張驗收紀錄表,其中驗收經過情形欄,當 中手寫的部分,是經過雙方確認後,由我寫的。原告就系爭契約,只有做百分之55。」 專力公司不爭執系爭驗收紀錄表除系爭項目外之項目及金額。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維州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附件二約定,就系爭合約提前終止,依照維州公司已執行之工作進度,請求系爭驗收紀錄表所示專力公司未給付之費用(含稅)170萬0,163元本息?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附件二詳列甲方(即專力公司)應支付乙方(即維州公司)雙方已同意之本委任案服務規格及費用細節」,第5項約定:「…如本合約提前終止 ,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依附件二各單項計價,總價之優惠則不適用),計算整理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見原審卷107頁),又維州公司以系爭函文通知專力公司 終止系爭合約,於107年7月17日系爭合約終止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於107年7月17日終止後,兩造應依維州公司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據比例,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各單項,計算專力公司應給付之費用。 ⒉次查,專力公司代表即董事黃俊龍與維州公司代表王雅汶、洪紹崗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維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進行驗收結算,簽立文件接收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依系爭驗收紀錄表「乙方中止合約結算」欄合計金額為322萬6,393元(見原審卷152頁),上訴人之代表即董事黃俊龍既於系爭驗收 紀錄表「驗收結果」欄簽名,且未加註任何保留意見(見原審卷153頁),則維州公司依上開結算金額含稅計算,並扣 除專力公司已付費用,請求專力公司給付170萬0,163元(計算式:3,226,393×1.05-1,687,550=1,700,163),應為可採 。 ⒊專力公司雖以:伊未同意系爭驗收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及金額云云。惟查,系爭驗收紀錄表為專力公司代表黃俊龍所親簽(見原審卷153頁),又黃俊龍自承:系爭驗收紀錄表,其中 驗收經過情形欄當中手寫的部分,是經過雙方確認後,由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94頁),且證人即維州公司業務王雅汶具結證稱:黃俊龍依照伊事先提供之結算報價單自行登打系爭驗收紀錄表,並帶到伊公司處,當天各項逐一驗收,伊等將已完成的工作文件給黃俊龍看,並且由黃俊龍在「驗收經過情形欄」手寫紀錄,伊有逐一和黃俊龍確認,其同意這些數量,因為在核對過程中,伊逐一拿出相對應數量的文件和黃俊龍確認,如果黃俊龍有問題的話,伊等都逐一向其說明,因為其最後已經沒有問題,才會在驗收結果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321頁);證人即維州公司專案經理洪紹崗具結 證稱:伊於108年6月27日驗收當時在場,伊等逐項確認核對文件作點收,從第一個項目核對至最後一個項目,伊針對驗收紀錄表的工作項目、數量及文件,與黃俊龍確認,文件很多,當時伊逐一翻文件給黃俊龍看,王雅汶就將數字寫在驗收紀錄表上,並於「驗收經過情形」欄手寫完畢,全部確認完後,才做簽核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329至331頁);證人即維州公司總經理李純純具結證稱:驗收當天伊在開始及最後有在場,伊請黃俊龍確定工作項目,和其說等一下逐項確認,確認完之後,詢問黃俊龍是否願意依照合約支付應給付的費用,黃俊龍說維州公司有做的工作,當然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334至335頁)。堪認兩造於108年6月27日驗收當日,就維州公司系爭專案之實際工作項目內容,逐項進行核對結算後,由黃俊龍將確認之內容手寫填載於「驗收經過情形」欄,系爭驗收紀錄表既為專力公司所登打,並以之作為驗收核對事項,復於驗收完畢後簽名且未加註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則維州公司主張系爭驗收紀錄表為兩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確認完成項目後計算之金額,應屬可信。且專力公司就系爭驗收紀錄表所記載除系爭項目以外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益證系爭驗收紀錄表所載項目、數量、金額(含系爭項目)均經兩造確認無訛,是維州公司依系爭驗收紀錄表所載項目及金額,請求專力公司如數給付委任費用,即非無據。專力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㈡專力公司抗辯:系爭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⒈項次2-22「試驗中心管理」部分: ⑴經查,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2-22,「Task(工作)」記載:「Site management」,「Activity(活動)」記載:「managing site miscellaneous issues and proactively follow-up with site issues and project planning」(見原 審卷117頁)。此項目於系爭驗收單「驗收經過情形」欄位 載明服務內容為:「所有往來信件的歸檔」(見原審卷150頁)。又證人洪紹崗證稱:項次2-22試驗中心管理的工作內容 ,台大醫院及慈濟醫院係試驗中心,維州公司跟這兩家醫院有密切的合作,必須了解受試者的收案、佩戴隱形眼鏡、受試者回診狀況、受試者有無依照試驗計畫書執行、試驗訪視之後遺留下的問題追蹤等等,範圍很廣,所以必須跟這兩間醫院做密切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332頁)。足見維州公 司就項次2-22所提供之服務係就兩間醫院間受試者之試驗結果、回診進度進行追蹤,服務內容超過系爭驗收紀錄表上所載之往來信件歸檔,則依系爭驗收單所載項次2-22數量、單價,維州公司主張項次2-22之委任報酬為附表2-22所示之81萬1,800元,洵為可採。 ⑵專力公司抗辯:項次2-22費用計算應自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23日核准人體試驗委員會期中報告時起算,至維州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此項目已超出合約數 量之日止,僅為14萬6,372元云云。然查,系爭專案之臨床 試驗於103年間經衛生福利部及2間醫院之人體倫理委員會核准通過(見本院卷一471、498頁),故維州公司主張:其於104年4月10日系爭合約簽訂後,即開始就兩間醫院間受試者之試驗結果、回診進度進行追蹤、信件往來,履行項次2-22之服務,就項次2-22費用之計算應自104年5月22日試驗中心起始訪視日起算(見本院卷二74頁),尚屬合理,專力公司抗辯應自105年8月23日起算,即屬無據。又維州公司復於106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明確告知專力公司項次2-22雖已超 出合約數量,目前試驗團隊仍會繼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169頁),復依證人洪紹崗證稱:伊翻閱這段期間與台大醫院 、慈濟醫院往來的電子郵件跟黃俊龍確認,黃俊龍沒有爭執數量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332頁),堪認兩造已會同就 項次2-22服務內容及數量(含採計數量之起迄日)進行確認,則維州公司主張以107年7月17日系爭合約終止日為項次2-22費用計算迄日,尚非無由。專力公司辯稱僅能計算至106 年10月11日云云,洵無可採。 ⒉項次3-2「專案管理」部分: ⑴經查,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3-2「Task(工作)」記載:「Pr oject management」,「Activity(活動)」記載:「managing project miscellaneous issues and proactively follow-up with project issues and project planning」(見原審卷117頁)。又系爭驗收紀錄表就此項目之驗收經過 情形欄位載明:「現場備有所有往來信件的歸檔」(見原審 卷150頁)。再證人洪紹崗證稱:伊當時的對口是黃上人,關於試驗準備、進行的大小事情,伊都很密切的跟他進行聯繫及討論,並且伊還有跟維州公司公司內部的人員傳達現在進行的狀況,以及討論他們應該如何執行;伊將專案管理的相關電子郵件都逐一展示給黃俊龍看,包括伊和黃上人的所有往來的電子郵件,還有伊跟維州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往來的重要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332至333頁)。足認維州公司就項次3-2所提供之服務事項包含往來信件歸檔、兩造間 人員聯繫溝通,及試驗準備進行等事項均屬之,依系爭驗收單所載項次3-2數量、單價,維州公司主張項次3-2委任報酬為附表項次3-2所示71萬4,000元,應為可採。 ⑵專力公司抗辯:項次3-2費用計算應自醫院於105年5月4日首次收治受試者之日起算,至維州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此項目已超出合約數量之日止,僅為15萬7,500元云云。惟查,證人洪紹崗證稱:項次3-2專案管理簽約至CRO專案結束的工作內容係關於試驗準備、進行的大小 事情,伊很密切地跟黃上人聯繫及討論,伊還跟維州公司內部人員傳達現在進行狀況,及討論他們應該如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332頁),足認維州公司於2間醫院收錄受試者前,已就臨床試驗準備事宜,提供專力公司「專案管理」服務,是以維州公司主張自10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日起算費用,尚非無由。關於項次3-2服務內容之驗收,證人洪紹崗 證稱:伊等將專案管理的相關電子郵件逐一展示給黃俊龍看,包括伊和黃上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還有伊跟維州公司內部人員往來重要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333頁),參 酌系爭驗收紀錄表關於項次3-2驗收經過情形欄,黃俊龍手 寫「現場備有所有往來信件的歸檔」(見原審卷150頁), 堪認專力公司業已核對維州公司就項次3-2之工作內容及數 量(含採計數量之起迄日),則維州公司以107年7月17日系爭合約終止日為項次3-2費用計算迄日,尚非無由。專力公 司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⒊項次4-3「維護試驗主檔」部分: ⑴經查,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4-3「Task(工作)」記載:「Ma intain trial master file」,「Activity(活動)」記載:「maintain TMF」(見原審卷117頁)。又系爭驗收紀錄 表就此項目之驗收經過情形欄位載明為:「GCP查核用」(見原審卷150頁)。再證人洪紹崗證述:試驗主檔本身是法規要求的文件,伊依據公司的標準流程去維護,即定期確認是否符合法規的要求,因為文件很多,大概有訊問台寬度那麼寬,約四大本,所以需要花很多的時間確認是否符合伊公司的review form,且因為法規要求這些文件必須及時蒐集及歸 檔,所以伊要定期確認;且試驗結束後,會有主管機關到試驗中心進行查核,伊公司內部會先確認更新至最新的情形,到試驗中心的時候會再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333頁)。足認維州公司就此項目所提供之服務事項係定期查核試驗主檔本身是否符合法規文件,並且於試驗結束前更新至最新狀態提供主管機關進行查核,則維州公司依系爭驗收單所載項次4-3數量、單價認附表4-3費用為6萬4,770元,核屬可採。 ⑵專力公司抗辯:項次4-3費用計算應自醫院於105年5月4日首次收治受試者起算,至維州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伊表示此項目已超出合約數量之日止,僅為2萬8,875元云云。然查,系爭專案之臨床試驗早於103年間系爭合約 簽訂前經衛生福利部及2間醫院之人體倫理委員會核准通過 ,如前所述,又依證人洪紹崗之證述,試驗主檔為法規要求之文件,須定期確認是否符合法規的要求,因為文件很多,需要花很多時間確認是否符合維州公司的review form,維 州公司須及時蒐集與歸檔,並定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333頁),參諸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13條:「非經人 體試驗委員會之核准,不得進行藥品臨床試驗。人體試驗委員會於審查受試者同意書、試驗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得核准試驗機構進行臨床試驗。」規定,足見於醫院收錄受試者進行臨床試驗前,即有受試者同意書、試驗計畫書等法規要求之試驗主檔文件需歸檔,又黃俊龍已於驗收時逐一核對維州公司提出之文件,則維州公司主張項次4-3費用計算 期間應自系爭合約簽訂時起算至終止日止,應為可採。專力公司所辯,委無可採。 ⒋項次4-5「維護試驗中心主檔」: ⑴經查,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4-5「Task(工作)」及「Activi ty(活動)」均記載:「Maintain site files」(見原審 卷117頁)。又系爭驗收紀錄表就此項目之驗收經過情形欄 位載明:「TMF第2章節(正本在維州),副本已給專力」( 見原審卷150頁)。再證人洪紹崗證稱:伊員工會前往試驗中心審核試驗中心的試驗主檔,伊的試驗主檔與試驗中心的試驗主檔是兩套主檔,照理說試驗中心即醫院應該維護他們自己的試驗主檔,但通常他們不會這麼做,所以就由伊幫他們維護,法規要求伊公司跟試驗中心都各自要有一套試驗主檔,且各自需要歸檔的資料不完全一樣,需要有兩個維護的項目,所以工作項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333至334頁);證人王雅汶證稱:系爭驗收紀錄表手寫部分係指伊在臨床試驗的過程中會有文件,這是指醫院文件管理的正本在伊公司,副本已經寄給專力公司。本來黃俊龍認為還要查明,所以寫了待查,但後來他查明後就刪除並且在後面簽名確認;項目4-5的數量欄是從IRB臨床試驗通過後開始起算,至合約終止那天。75.48是指37.74個月份乘上兩家醫院,1則是每個月1小時的工作時數等語(見本院卷一328頁)。堪認維州公司已履行系爭合約就此項目約定之服務內容即維護試驗中心主檔,專力公司既無否認維州公司已有履行項次4-5之工作內容 ,則維州公司請求專力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用如附表4-5所示費用即12萬4,550元,應屬可採。 ⑵專力公司抗辯:項次4-5費用計算應自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 23日核准人體試驗委員會期中報告時起算,至維州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此項目已超出合約數量 之日止,僅為2萬2,770元云云。惟查,系爭專案之臨床試驗於103年間系爭合約簽訂前經衛生福利部及2間醫院之人體倫理委員會核准通過,如前所述,而執行系爭專案之2間醫院 ,試驗中心主檔建立日期均為104年5月15日,有試驗主檔建立之紀錄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二86、96頁),參酌證人洪紹崗證稱:項目4-5工作內容為維州公司員工前往試驗中心審 核試驗主檔,維州公司與試驗中心係兩套試驗主檔,這是法規要求,且各自歸檔的資料不完全一樣,需要有兩個維護的項目,驗收時伊有拿試驗中心主檔的review form給黃俊龍 看,跟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333至334頁),可徵維州公司於醫院建立試驗主檔時起開始進行審核、歸檔、維護工作,又黃俊龍已於驗收時逐一核對維州公司提出之文件,是維州公司主張項次4-5費用計算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至系 爭合約終止日,為屬可採。專力公司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⒌專力公司抗辯:試驗中心管理或專案管理之工作內容僅係將兩造或醫院間電子郵件往來列印歸檔,維州公司毋庸派員至二間醫院進行,且與項次2-3至2-18重複云云。然按委任乃 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又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費用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費用。系爭合約或系爭增補合約未約定維州公司履行服務事項之方法,維州公司應依何種方式提供其服務內容事項,只要達到其提供事務之目的,至於方法應無受有任何限制之拘束。維州公司派員至試驗中心即醫院現場進行維護、歸檔工作,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則維州公司依兩造約定,以時間計算履行上述服務內容期間之費用,並無不當之處。至於系爭合約項次2-3至2-18 之工作活動內容固記載「travel」、「review and approvevisit report」、「preparation, write report, follow-up」(見原審卷116至117頁),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質疑系爭項次工作內容與其他項次有重複,則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計費項目、數量,自不得任由專力公司嗣後以違反誠信原則加以否認、排除,且維州公司有派員至現場履行系爭合約服務,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專力公司前揭所辯,實無可取。 ㈢專力公司得否以維州公司未交付原證7(原審卷147、148頁) 之TMF(共4個資料夾)、CRF第一聯與第二聯(共13個資料 夾)、Query Form及解盲信封(共2個信封)為由,依民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按受任人應受費用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專力公司雖辯稱:伊需要原證7(原審卷147、148頁)之TMF(共4個資料夾)、CRF第一聯與第二聯(共13個資料夾)、Query Form及解盲信封(共2個信封)等文件資 料始能交由主管機關審核進行人體試驗工作,維州公司並未交付,致伊另委任他人支出費用,並未完成報告義務云云。然查,維州公司於執行系爭專案期間陸續寄送專案進度報告予專力公司,有電子郵件及專案進度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59至170、221至265頁),復於107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相關檔案(包含Randomization code list與試驗資料庫 之原始資料數據)予維州公司(見原審卷171至174頁),且證人王雅汶證稱:在試驗的過程中,伊等已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專力公司,所以專力公司應該都有這些資料,伊等在臨床試驗的過程中會有文件,醫院管理的正本在維州公司,副本已經寄給專力公司,驗收時本來黃俊龍認為要查明,後來其查明後就在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326、328頁),證人洪紹崗證稱:系爭驗收紀錄表驗收項目,維州公司有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專力公司,文件接收確認表的資料在合約過程中都有以電子郵件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330至332頁),況依109年11月24日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器字第1099905387號函說明記載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試者共計24位…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試者共計48位…」及附件記 載「DATE OF FIRST ENROLLMENT May 04,2016」等語(見本 院卷一412、415頁),可知系爭專案受試者人數共計72位,第1位受試者參與試驗之日期為105年5月4日,與維州公司執行系爭專案服務項目所完成之受試者基本資料共有72筆資料,且「Date of ICF Signed [Y/M/D](中譯文:臨床試驗受 試者同意書簽署日期[年/月/日])」一欄所載最早之日期亦 為2016年5月4日(即ID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受試者)相符(見本院卷二4至6頁),足證專力公司已實際取得並利用維州公司所完成系爭專案服務成果相關文件進行統計分析,自行將試驗相關資料報告書送審至台大醫院、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查核、結案,有台大醫院108年6月11日校附醫倫字第10837036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225頁)。是以系爭 驗收紀錄表及文件接收確認表上所載試驗過程文件,維州公司既已經由月報和電子郵件方式轉知專力公司,並將最終試驗原始數據交付專力公司。而關於解盲信封除維州公司留存外,另一份置於試驗機構、一份置於專力公司所委託之第三方產品包裝機構,可見維州公司已履行委任工作內容無訛。維州公司復於10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且隨函檢具密碼提 供予專力公司,足證維州公司已履行系爭合約服務內容,並明確報告顛末,專力公司所辯,為無足取。 ㈣專力公司得否以維州公司未給付系爭合約附件三第6項至第9項之服務內容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專力公司抗辯:維州公司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未履行系爭契約附件三第6項至第9項工作內容,不得請求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a)約定:「任一方如欲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得在9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4條第5項約定:「…當乙方執行本合約後,如本合約提前終止,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依附件二各單項計價,總價之優惠則不適用),計算整理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則系爭合約於107年7月17日生終止之效力,維州公司請求專力公司依約給付合約有效期間內所完成服務項目之報酬,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明定:「附件 二詳列甲方應支付給乙方雙方已同意之本委任案服務規格及費用細節。甲方同意於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後15日內依照附件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完成支付費用給公司。」(見原審卷107頁),堪認附件二為兩造應互付給付義務之服務及 費用,附件三為專力公司付款之期程,此由附件三標題明載「付款時程」亦可得知(見原審卷121頁)。況由附件三之 事件(Milestones/Event)第6點記載:「6:upon last su bjet out(中譯:最後1位受試者離開試驗)」、第7點記載:「7:upon database lock(中譯:資料庫鎖定)」、第8 點記載:「8:upon clinical study report 1st draft de livered to sponsor(中譯:臨床試驗報告初稿寄送甲方」、第9點記載:「9:upon clinical study report finaliz ed(中譯:臨床試驗報告定稿)」可知上開「事件」即為第6、7、8、9期款項付款期程之約定,而人體試驗之進行(包含:病患收錄、進入試驗、離開試驗)僅得由教學醫院或醫療機構始得為之,此為醫療法第78條第2項所明文,自非維 州公司所能獨力施行,專力公司亦自承系爭專案係由臺大醫院及慈濟醫院對受試者進行人體試驗(見本院卷一29、31頁)、依據衛生福利部函資料庫鎖定時間為108年1月29日,依據慈濟醫院、臺大醫院之試驗資料,最後一位受試者試驗療程分別結束於107年9月4日、107年8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8、9頁),足認附件三所示事件非維州公司可獨力完成,實際取決於試驗中心工作結果及主管機關之審核結果。參酌證人李純純證稱:附件三係研究流程,過程中會產生事件,這些事件是伊依據附件二當中所列的服務項目完成後達到的事件,按照附件二服務的工作項目,如果試驗過程順利的話,就會產生這些事件,維州公司不是可以完全掌握這些單位,因為臨床研究相關單位如醫院、委託試驗者即專力公司公司都是會影響事件發生的期程及成功與否,所以這九個項目並非維州公司提供的服務項目,而是維州公司提供服務之後可能產生的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335頁)。可證系爭合約 附件三付款時程所載事件,僅係兩造於簽約時就預估總報酬費用約定專力公司於合約期間之付款時程,尚非維州公司之給付義務,與維州公司完成之工作或數量亦未直接相關,專力公司以維州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附件三之給付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費用云云,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維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專力公司給付170萬0,1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0日(見司促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專力公司給付維州公司153萬8,817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減縮利息部分除外),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專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維州公司減縮後之聲明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16萬1,346元本息部分,為維州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專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維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專力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