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柯清山、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被 上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鍍鋅C型鋼、熱軋沖孔板等金屬建材(下稱系爭貨物),伊 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之施工現場,且經上訴人收受,並施作於其承攬之工程中,惟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172萬7,703元未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調解費,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向原法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催告其返還,上訴人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年7月2日)後1個月即108年8月1日負 返還之責,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爰依買賣、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2 萬7,703元,及其中172萬7,7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8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固有貨款172萬7,703元未付,惟系爭貨物係預定用於伊承攬之榮總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監造及業主(榮總玉里分院)進行檢驗作業程序,且提出試驗報告經監造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能檢具發票及出廠證明向伊請款,惟被上訴人及監造、業主於107年12月21日會同辦理廠驗之試驗報告未 獲合格,系爭貨物之瑕疵更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受有遭業主扣款至少231萬2,75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符合請款條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貨款,且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其中運費及布索費(包裝費)14萬9,730元不應由伊負擔 ,亦應扣除。另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係因希望系爭貨物之貨款得獲核付,而自願負擔伊與業主間履約爭議之調解費,伊受領該10萬元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萬7,703元,及其中172萬7,7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8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按本金10萬元計算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8年8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按本金10萬元計算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8年8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58頁),上訴人於原審非經公示送達而多次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31頁、第47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9頁、第8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於本院以上開情辭為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2萬7,703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7年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物,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含稅)172萬7,703元未給付之情(本院卷第69頁),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對話訊息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用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自未能於事後復行爭執系爭貨物不符上訴人或業主要求之規格或品質。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於工地現場受領貨物,惟未就貨物品質加以檢驗,且依工地實務,會先將系爭貨物施作使用於工程上,被上訴人之後再補提檢驗合格之報告云云,並提出有手寫「尾款請領:乙方(被上訴人)完成交貨且完成監造材料停檢點驗收合格,並送TAF實驗室檢驗報告出來後,經甲方業主監造判讀合 格後,乙方依據發票、出場證明請款」等文字之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57頁),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兩造蓋用戳章之報價單均無須提出檢驗合格報告或類似要求之手寫文字記載,反而均印製有「訂單確認後預收30%訂 金,交貨後請領餘款45天期票」之文字(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1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上開未添具手寫文字之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7條固記載系爭貨物應送TAF實驗室檢驗通過,惟該買賣契約書範本並未經兩造簽署(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自非兩造合意之約定內容,仍應以兩造均有簽署、蓋印之報價單內容為據。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須有檢驗合格之報告始能請款,主張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出售貨物,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公共工程或合約內容,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報價單上之手寫文字係事後添具等語,即非無稽。況系爭貨物價格非低,如上訴人果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出具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始能通過業主及監造驗收要求,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於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時即將系爭貨物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致事後如未能提出檢驗合格報告時徒生糾紛。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即應給付貨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提出而未提出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抗辯其不負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⒉況且,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固曾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未提供系爭貨物之檢驗報告送審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與業主間就貨物品質之約定,應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內容決之,與單純出售貨物之被上訴人無涉,此由系爭貨物之送審核章表僅有上訴人、監造單位及業主(備查單位)審核、用印,即知其情(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況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本次檢送C型鋼廠驗 報告(含試驗報告),雖已依據貴公司107年12月31日迦 字玉里榮總案第000000-000號函,提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進行試驗,惟送樣者僅有貴公司傅錦憲一人,並無監造及院方等人員偕同送驗:不符契約規定,請於工地現場取樣並三方偕同送驗。」(本院卷第61頁),參以業主榮總玉里分院109年8月6日函覆:「系 爭貨物須經取樣、送樣、檢驗、本案送交認可之材料試驗室,因迦澤美公司無給付費用予試驗室故無正式試驗報告核准。...系爭貨物已使用於系爭工程,經工程會調解本 案給付工程款予迦澤美公司,故已算驗收付款」(本院卷第153至第154頁),可見即令系爭貨物並無檢驗合格之報告,亦係因上訴人未會同監造及業主人員偕同送驗、未給付檢驗費用予試驗室等程序問題所致,非可認系爭貨物有何不符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情事。此由系爭貨物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情亦明。上訴人另抗辯依工程會調解結果,業主給付之工程款並不包含系爭貨物之費用云云,惟提出檢驗合格之報告為上訴人對業主所負之契約義務,而依兩造之約定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亦負相同義務之情,則如上述,故上訴人與業主之調解結果縱未就系爭貨物部分計價,亦未能轉嫁由被上訴人負責。 ⒊上訴人另抗辯應扣除運費、布索費用共14萬9,730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均已註明其報價為「成型品自運價格」(本院卷第57頁,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1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其報價顯然不含運費,則運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無從扣除。又上訴人表示「布索費用」係綑綁、保護貨物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貨之對話訊息明確表示「麻煩下貨後,請將能收回的吊繩讓司機大哥帶走,其餘請幫忙集中整理,再商討回收方式」(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6頁),可徵上訴人收貨後應將運送時必需之布索、吊繩等綑綁貨物之物品交回,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返還布索(本院卷第145頁),則其抗辯布索費用應自貨款中 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 7,703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其10萬元之情,惟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負擔上訴人與業主間履約爭議之調解費,並非借貸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對話,柯清山表示「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7頁),而「幫忙」本係一般社會上對話時用以委婉表示「借錢」之替代用語,自難以柯清山就該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付或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此由LINE對話中柯清山另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次工程會調解承蒙您的協助得以主張權利,但因近日新的工程業務尚在努力接洽中,目前急需一些週轉金倘張老闆能力內方便可否再幫忙渡過」,被上訴人回以「這個我不方便再處理了,請見諒」(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7頁),益見上訴人所指之「幫忙」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籌措週轉金之意思,並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資助或餽贈款項。且兩造並非至親故友,而僅有商業往來之交誼,其等往來目的係進行交易獲取利潤,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對於上訴人尚有貨款請求權,洵難想像其於尚未取得貨款時即主動餽贈10萬元調解費用予上訴人而不欲請求其返還,上訴人衡情更無可能誤認該筆款項之性質為「餽贈」而非將之視為應予返還之「借款」,否則將可能導致日後與其有商業往來之同業或相關廠商擔心與上訴人做生意須額外自行掏腰包墊錢給上訴人,而質疑上訴人之商業信譽、週轉現金能力,進而不願供貨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合作。準此,堪信兩造對於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乙節均有認識且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催告日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年7月2日)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0萬元本息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筆款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7,703元,及其中172萬7,703元自108年7月3 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8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