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琮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黃宏章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 訴 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上 訴 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上 訴 人 李文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上 訴 人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黃耀尼 黃耀爕 黃騰鞍 范善良 范賢德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0.15平方公尺, 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至41,應有部分各如「原000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黃琮翔所提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併列同造黃宏章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000地號土地已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20日判決前之105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1.11平方公尺,下稱新0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平地登字 第1090011816號函覆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583頁、本院卷二第149-177頁,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則原審未闡明原000地號土地 業已辦理分割登記為新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並查明原000地號土地何以於訴訟中辦理分割登記,並確認本件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究竟為何,及分割方案有無變動,逕按原000地號土地測量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予以裁判分 割,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為 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