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黃琮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上訴人
- 黃宏章
- 上訴人
-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衡
- 訴訟代理人
- 楊坤霖
- 上訴人
-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琳
- 上訴人
-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角雨龍
- 上訴人
- 李文峰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安生
- 上訴人
- 黃耀畿
- 上訴人
- 黃胡金錢
- 上訴人
- 張錫彬
- 上訴人
- 曾義庄
- 上訴人
- 張錫麟
- 上訴人
- 李敦仁
- 上訴人
- 黃若華
- 上訴人
- 黃豪爽
- 上訴人
- 黃昱嘉
- 上訴人
- 黃豪顏
- 上訴人
- 黃瓊儀
- 上訴人
- 鄭寸金
- 上訴人
- 鄭寸寶
- 上訴人
- 王秀文
- 上訴人
- 林宏昌
- 上訴人
- 林惠忠
- 上訴人
- 褚金俊
- 上訴人
- 黃若蓉
- 上訴人
- 徐烱超
- 上訴人
- 徐王麗春
- 上訴人
- 黃聲揚
- 上訴人
- 陳贊仁
- 上訴人
- 周高月
- 上訴人
- 王呂素貞
- 上訴人
- 葉榮邦
- 上訴人
- 葉榮淵
- 上訴人
- 黃耀尼
- 上訴人
- 黃耀爕
- 上訴人
- 黃騰鞍
- 上訴人
- 范善良
- 上訴人
- 范賢德
- 上訴人
-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曾喜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0.15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至41,應有部分各如「原000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黃琮翔所提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併列同造黃宏章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000地號土地已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20日判決前之105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1平方公尺,下稱新0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平地登字第1090011816號函覆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583頁、本院卷二第149-177頁,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則原審未闡明原000地號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登記為新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並查明原000地號土地何以於訴訟中辦理分割登記,並確認本件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究竟為何,及分割方案有無變動,逕按原000地號土地測量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予以裁判分割,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