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洸艟、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本院不再主 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見本院卷第458頁);另追 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71、471至472頁),而以原訴列為先位之訴,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549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2 2%移轉登記予伊,並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 加請求權及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返還投資款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原計畫共同合資設立立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並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原備忘錄),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設立之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業經核准設立,建議伊及洪聰香改共同投資生醫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其3人將原備忘錄之內容簡單修改為生醫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投資方式為:以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8 萬元,為免遭課徵奢侈稅,3 人並約 定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購入滿2 年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其真意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伊提供300 萬元現金,及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300萬元用以支付其餘款項,合計給付投資款600萬元(下稱系 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供私人使用,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生醫公司,伊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又於107 年3 月22日再次發函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備忘錄,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另以於伊解除系爭備忘錄後,伊為投資目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亦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更持以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420萬元,顯已無法將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物返還,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另 以原訴列為先位之訴,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依出資比例換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22%,及所受價值減少損害524萬元。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2%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提出給付建商即訴外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300萬元之繳款單據,並 未證明其有給付600萬元之價金;又上訴人係投資生醫公司 ,而非伊個人,系爭備忘錄實為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兩個獨立契約併立而成,兩契約間無必然關聯,其真意為先投資再借名,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至多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予生醫公司,並無權利一併解除投資契約及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又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為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上訴人並非不得訴請法院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無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應 訴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而非將系爭房地均歸伊所有,而要求伊負擔其已繳交浩瀚公司之款項,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生醫公司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姚貴雄向浩瀚公司承購預定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5日讓與該權利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昇宏,嗣陳昇 宏於103 年7 月4 日讓與該權利予被上訴人;兩造及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約 定之投資方式為以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728 萬元,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購入滿兩年後即105 年8 月,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移轉予生醫公司;又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生醫公司,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復於107 年3 月22日再次發函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又洪聰香前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嗣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4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維持原處分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備忘錄、律師函 、浩瀚公司108 年6 月28日(108 )浩瀚字第009 號函暨檢附房屋產權確認同意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預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轉讓暨同意書、換名(退戶)同意書及另案起訴狀、緩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第9至15、96 至100、123 至131 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且經本院 調取另案及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27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係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此觀系爭備忘錄之名稱為「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共5條),係分就生醫公司之相關事 項即該公司董監事(第1條)、資本額(第2條)、營業額(第3條)、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第4條)、公司運作(第5條)等為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又系爭備忘錄第4條既約定略以:「全體董監事同意,以生醫公司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728 萬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本屋非被上訴人私人所有,非經董監事同意無私下處置之權利,待105 年8 月購入滿兩年後,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過戶移轉予生醫公司」等語,另佐以證人洪聰香證稱:當時是先合資購買房屋(即系爭房地),再將購屋款轉為投資公司的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認兩造及洪聰香投資生醫公司之方式,係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再將購屋款轉為投資生醫公司之股金。又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提供300 萬元現金,另由其以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之投資款合計為600萬元,並 經證人洪聰香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印象中上訴人有出資600 萬元,上訴人出資的300 萬元以及系爭備忘錄倒數第6行有記載富邦人壽借款300 萬元,我印象中是以上訴人名義借的,所以上訴人600 萬元是這樣子湊起來的;我有出資639萬1187元,印象中是大家已經出了這個錢才會簽這個備忘 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61頁),核與系爭備忘錄第4條其下記載「房屋款2698萬元,交屋款、過戶稅金30萬元 ,貸款5成共1649萬元(其中含富邦人壽借款300萬元…)」、「陳洸艟出資0000000元」之內容相符,另佐以浩瀚公司 已收訖全數買賣價金,有浩瀚公司之期間收款款別資料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而系爭房地價金2728萬元,扣 除洪聰香出資之639萬1187元,及被上訴人自陳其匯款之1488萬8813元(見原審卷第244頁),尚有600萬元,顯為上訴 人所支付;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係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約定之投資方式為以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其交付之投資款為600萬元,尚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提出給付建商浩瀚公司300萬元之繳 款單據,並未證明其有給付6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地 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提供300 萬元現金,另由其以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其餘款項,上訴人之投資款合計為600萬元,有如前述;又就前開富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 部分,富邦人壽係於103 年6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同年月20日匯款200 萬元予浩瀚公司,該公司承辦人員周嘉玲並開立收款單,其上記載:「房屋編號S19」、「客戶名稱陳昇宏」、「期款100萬元 、期款(匯款)200萬元 、實收300萬元整」、「備註:實收現金100萬元整」等語,有收款單、匯款委託書及存摺為據(見原審卷第45至46、256 頁),核與浩瀚公司108 年6月28日(108 )浩 瀚字第009 號函暨檢附期間收款款別資料明細相符(計算式:144萬0813 元+55萬9187元 +100萬元 =300萬元 ,見原審 卷第132 頁),且參以證人周嘉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姚貴雄將系爭房地轉讓給陳昇宏時,尚未繳付款項各742 萬2000 元及1618 萬8000 元(共計2361 萬元),陳昇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時,尚未繳付款項各為26萬元及1462 萬8813 元(共計1488 萬8813 元),陳昇宏將契約名義人換給被上訴人前的款項,伊是對當時的合約人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 、210至211頁),則陳昇宏將 系爭房地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時,與姚貴雄轉讓予陳昇宏時,尚未繳納之差額為872 萬1187 元(計算式:2361萬元-14 88萬8813元=872萬1187元 ),周嘉玲係向名義人(陳昇宏)收取此筆款項,足認上訴人主張伊有以陳昇宏名義至少繳納600萬元予浩瀚公司,並非無憑,益見其主張交付之投資 款為600萬元,應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購入滿2 年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有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登記予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據(見本院卷第63、13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因遭假扣 押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所指之假扣押,為上訴人在107年6月21日對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前開假扣押之 聲請,係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5 年8 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之後,被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顯非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所致,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取。是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8 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又於107 年3 月22日再次發函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而洪聰香業於105年4月18日與生醫公司另訂協議,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生醫公司(見本院卷第215 頁),已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備忘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0萬元,即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係投資生醫公司,而非伊個人,系爭備忘錄實為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兩個獨立契約併立而成,兩契約間無必然關聯,其真意為先投資再借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至多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予生醫公司,並無權利一併解除投資契約及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洪聰香、生醫公司間亦已另訂協議,由生醫公司買受洪聰香就系爭房地及其名下股票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應向生醫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而非向伊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係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約定之投資方式為以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於購入滿2 年後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而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登記予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出資600萬元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並以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其屆期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即無不合,自已生解除之效力,此與系爭備忘錄是否為「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兩獨立契約併立」,尚屬無涉。至生醫公司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從向生醫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亦與洪聰香、生醫公司間是否另訂協議,由生醫公司買受洪聰香就系爭房地及其名下股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俱無關連,自不得僅因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係為投資生醫公司,及生醫公司有與洪聰香另為前開協議,遽謂上訴人應向生醫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㈤綜上,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購入滿2 年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而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登記予被上訴人, 迄未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又於107 年3 月22日再次發函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之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本院 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600 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及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