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立民為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六八網站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其所經營架設之168理財網上,預告 次日將在一六八文創公司出刊之168周報刊登標題為「潤泰 新和潤泰全搬現金搶救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700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文章(下稱系爭報導 一)。嗣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4日在168周報第408 期頭版刊登以「南山人壽炒股大賠 潤泰面臨錢坑黑洞」為標題之文章,內容記載「歷年變更登記 缺錢就辦現增」、「由於南山人壽炒股失利,規模可能逼近一千億元」等語,並於3版刊登以「南山人壽半年報黑洞大賠700億股災後恐將逼近1000億」為副標題之文章,內容記載「如果金管會要求南山人壽交出十月底財報,700億元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 正步步逼近1000億,南山的資金黑洞要找誰來補平?」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二,與系爭報導一合稱系爭報導),傳述伊於107年6月以前買賣股票大賠700億元,虧損逼近1000億元 ,已陷入財務危機,歷年來均辦理現金增資等不實事項;一六八網站公司並於107年11月25日將系爭報導二轉載於168理財網上。上訴人未為具體查證,即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 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理 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士所提供,並無不實,伊為系爭報導前,亦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給予被上訴人說明澄清之機會,系爭報導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有何不實之處,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六八網站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在其所經營架設之168理財網上,預告次日168周報上將刊登系爭報導一,嗣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4日在168周報第408期刊登 系爭報導二,一六八網站公司並於107年11月25日將系爭報 導二轉載於168理財網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3頁),並有168理財網網頁截圖、系爭報導影本在卷可 證(原審卷一第25、29、31、33至35頁、本院卷第161、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導所記載之「潤泰新和潤泰全搬現金搶救南山人壽」、「南山人壽…玩股大賠700億…正步步逼近1000億」、「 南山人壽炒股大賠」、「700億元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 步步逼近1000億」、「歷年變更登記 缺錢就辦現增」等內容,無非在指述被上訴人因買賣股票虧損700億元,逼近1000億元,且歷年來若有資金缺口即辦理現金增資等客觀事實 ,自屬事實陳述。上開內容足以使聽聞之人認為被上訴人 財務狀況不佳,產生資金缺口後即辦理現金增資以抒解困境,復因買賣股票產生巨額虧損,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營管理產生負面評價,貶損被上訴人商譽甚鉅,自屬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導為真實,觀諸其所提出之104、106、1 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3、105、106年盈餘分派表(原審 卷一第37至59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稱其歷年來並未因缺錢辦理現金增資,而係將部分盈餘轉為增資等語,尚非無據。另被上訴人107年第2季之損益表上雖有「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69,232,196」之記載,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 係在揭露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然實際損益並未發生,且該等金融資產包含衍生工具(包括匯率交換 、遠期外匯、利率交換)、上市櫃股票、特別股、受益憑證 、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國外股票、國外受益憑證、國外債券、國外特別股等,非全屬股票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108年度年報節本(含被上訴人及子公司108年及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未否認,自難以損益 表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有炒股大賠近700億之事實。從 而,亦不得以系爭報導所屬之文章亦有刊登被上訴人100、101、104、106、107年之實收資本額及被上訴人107年第2季 損益表之內容(本院卷第161、163頁),即認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或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報導經過合理查證。另系爭報導所記載之被上訴人缺錢即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炒股虧損700億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陳明之盈餘轉增資、現有金 融資產之未實現損益情形,全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報導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為不同觀點之會計解釋,並無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48頁),亦無可採。此外,上訴 人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內部人所提供,確與事實相符,其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以負面文字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之不實內容,其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固抗辯: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非由伊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系爭報導不實云云。惟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釋字第509號,擴 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旨趣 ,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適用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結果並非全然倒置民事侵害名譽事件之舉證責任,亦非在免除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仍應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如同前述,自無從免責。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就系爭報導澄清與否,亦與上訴人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及舉證責任無涉,被上訴人縱未澄清,亦不因此即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為澄清說明,應自負其責云云,亦屬無稽。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及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合理有據。爰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 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 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適當,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系爭報導與真實相符,或其已就系爭報導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於系爭報導經刊登而廣為周知之後,始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杜英宗、陳棠、尹衍樑,待證事實為:系爭報導何處不實?真實情況為何?如何證明真實與不實?尹衍樑之獨子為何不能擔任代理董事長?而可擔任副董事長?(本院卷第17頁),另聲請由專業人員鑑定系爭報導有何不實(本院卷第147頁)。除尹衍樑之子與 本件並無關聯外,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證人與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有何關聯性,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件 道歉聲明: 聲明人於168周報第408期頭版與第3版因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之不實資訊,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謹此道歉。 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立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