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戊坤、賴楊秀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賴戊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賴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0樓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房屋0樓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0樓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及通行權之存否,即有不安 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賴戊良、賴戊己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賴戊己之配偶。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間興建完成時,僅有1層樓,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與賴戊良於74年間共同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0 樓,增建完成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伊與賴戊良為出資建築之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0 樓之所有權。賴戊良嗣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伊,故伊為系爭房屋0 樓之單獨所有權人,上情並經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是伊就系爭房屋0樓及 坐落基地有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0 樓並無通行至屋外之獨立出入口,必需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樓梯通往0樓之針織廠, 再經約2公尺餘之通道,方能利用0樓鐵門進出,與袋地情形相同,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上開主張,爰依法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屋0樓之所有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0樓有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 伊通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賴戊良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0樓之事實,縱認其確有部分出資,惟因系爭房屋0樓無獨立建號、無獨立出入口,為原建物之一部,乃依附原建物而增建之建物,並非獨立之所有物,因添附而為原建物所有權人即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人 ,自不能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遑論立法者不容許「袋屋」出現,本件並無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餘地。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小者,應以在0樓架設直梯上樓為是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 ㈢確認系爭房屋0樓對於0樓就附圖所示方案1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 ㈣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判准方案土地通道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行徑路線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成,興建完成時僅有1層樓,於74年 間始興建0樓。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0樓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需透過內梯通行0樓始能進出。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始出資及受賴戊良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0樓之所有權,並因系爭房屋0樓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內梯及系爭房屋0樓通道及鐵門始能進出,與袋地情形相同, 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及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規定 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蘭、新勝針織廠 有限公司、賴麗雯(下合稱系爭另案上訴人)訴請其等自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0樓,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如下(與本件結論不相關部分,不予贅述): ⒈系爭房屋之原建物依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8 月13日,使用執照為68蘆鄉建字第3617號,編定建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號(下稱原000號建物),為1層面積22 8.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2年6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名義於74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增建2層1棟2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同年8月14日建築完成,原000 號建物增建後面積為第1層392.84平方公尺、第2層280.8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9.52平方公尺(下稱增建後000號建 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增建之登記,另向(改制前)桃園○○○○○○○○○(下 稱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鄰○ ○00000○○○○○○00000號)、00000號(下稱原○○00000號); 原○○00000號房屋門牌其後整編改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現為被上訴人使用,至原○○村0鄰○○00000號房屋整編後 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5 、16頁)。 ⒉系爭另案上訴人辯稱買受系爭土地以及興建原000號建物之資 金係源自於永昌工業社或所謂之賴戊己3兄弟合夥事業而來 ,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採信。且綜合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另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實在,此外系爭另案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賴戊己3兄弟或永 昌工業社,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16-19頁)。 ⒊系爭另案證人賴戊良證稱其係為加建系爭房屋0樓,而與上訴 人分別出資40萬元,錢均交給賴戊己,加建後為2戶,當時 賴黃金玉(上訴人3兄弟之母)、被上訴人及其等3兄弟講好1戶為其夫婦及小孩居住、另1戶為上訴人夫婦居住,將來如有蓋第3戶則由賴戊己使用等情(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202頁、203頁、206頁),核與上訴人於桃園地院597號事件所述 系爭房屋0樓部分為其及賴戊良出資興建等情相符(見該事 件卷第194頁反面),並有賴戊良提出由被上訴人託付他人 轉交記載「小叔全家金安」、「你的房屋我會保留給你,大家保重」、「祝家庭美滿幸福珍重再見」、「嫂子賴楊秀淑草筆」、「乙未10/12」等文字之不動產實測圖可證【其中 圖示編號C部分記載「良」、D部分則記載「坤」,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345頁;又該圖示與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實測圖( 即系爭另案判決附圖)相同,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17、62頁】,兩造均不爭執賴戊良提出之該附圖圖示編號C、D部分即為系爭房屋所在(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486至487頁);又依被上訴人於74年6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其就增建後000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主張之工程造價不 過為100萬0,274元(見同上卷第139頁),然無論依賴戊良 所述其與賴戊坤當時分別出資40萬元(見同上卷第202頁) ,或被上訴人主張賴戊坤、賴戊良分別出資20萬元及40萬元(見同上卷第353頁),均超逾上開工程造價之半數,可知 上訴人及賴戊良之出資數額依當時而論並非少數,應係供為興建系爭房屋0樓使用,而非僅止於給付房屋內部裝潢等必 要或有益費用;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326號存證 信函並檢附上開贈與承諾契約書,內容略以其欲贈與上開附圖編號D部分1、2層予賴戊坤、贈與編號C部分1、2層予賴戊良,至其預定贈與賴戊良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賴戊坤共同使用10年,其願意給付賴戊良租金等情(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12至16頁,惟嗣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件原審卷第19、20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賴戊坤、賴戊良因於7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0樓時,因分別出資,經共同出資之 人協議同意使用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始願於30餘年後願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移轉應有部分方式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可以採信(至系爭房屋0樓部分,因非上訴人出資興建, 不在此部分論述之列)。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為賴戊良,內容記載「因本人不在臺灣,故以此通知賴戊己、賴戊坤:位於○○永昌屬於本人權力範圍由兩位各使用一半 」之文書(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18頁),以及賴戊良於本院系爭另案審理中具狀所稱「……房產爭議一事,他二人(即賴 戊己、賴戊坤)已爭吵多年,在這期間我非常多次向賴戊己與賴戊坤二人表明,如果他們承認我有一戶(因房產沒登記我的名字)那我希望給賴戊己、賴戊坤各1/2,我放棄權利 ,不只給他二人使用而已……」(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343頁 ),足見上訴人辯稱鄭玉蘭等3人使用系爭房屋0樓,係本於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允諾之分管協議,以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尚非無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 ⒋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上訴人、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 同出資興建而來(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8月14日),當時雖 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說明,已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 上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21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無訛。是系爭另案判決已就系爭房屋0 樓,乃68年8月13日建築完成之原000號建物,再增建2層1棟2戶,而於74年8月14日建築完成之一部(其他另有0樓增建 部分等),增建後再整編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為 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辯稱買受系爭土地以及興建原000號建物之資金係源自於永昌工業社或所謂之賴戊己3兄弟合夥事業而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無法證明,並非可採。惟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上訴人、 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等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部分(除上訴人因出資取得「所有權」部分外,詳後述)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見本院卷第133頁),於 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均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上訴人、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等語,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 張其就系爭房屋0樓及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云云,則有悖於 系爭另案判決之認定,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當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 ,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0 樓於74年8 月14日增建完成,經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22日辦理增建登記,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依該謄本記載,系爭房屋0樓僅以增建方式為登記,未有獨立之建號及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首可認定。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0 樓係原000號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後,再於74年間增建0樓、0樓而來,又系爭房屋0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僅能藉由系爭房屋內之樓梯通往0樓,再利用0樓大門進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68-180、188-192頁相片所示、 原審卷第4頁),是系爭房屋0樓雖有屋頂、四周牆壁及樓地板區隔屋外及0 樓空間,而有構造上獨立性,然其既無獨立樓梯及出入口可供使用,不能直接對外通行,難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增建雖係供上訴人及賴戊良使用,惟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無法脫離系爭房屋0樓而為單獨使用,故系 爭房屋0樓僅具擴張原000號建物使用之功能,依上說明,系爭房屋0樓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原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能為物權之客體,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另案判決以「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賴戊 坤、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當時雖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說明,已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其後雖於87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單獨所有, 然此等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至賴戊坤等真正權利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登記原因之瑕疵」為由,認定系爭房屋0樓已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該 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等語。惟查,系爭另案爭點在於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正當權源,乃依兩 造攻防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0樓建物,而可原始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部分(見原 審卷第14-21頁)。至於系爭房屋0樓是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得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則未列為爭點調查,亦未經兩造提出事證進行攻防,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另案曾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並未主張系爭0樓無獨立出入口,依附於原建物之0樓,應屬0樓所有權人即伊所有等語,原確定判決無從審論,再審原 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815條、第816條規定云云,自 無可採」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益徵系爭房屋0樓是否獨 立於0樓而得為所有權客體,未經兩造於系爭另案進行攻防 ,自不能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上訴人主張本院就此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即非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0 樓之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次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 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依上說明,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建物 類似袋地之情形,惟仍須以主張通行權之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為其前提。本件系爭房屋0樓僅為原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一部,目的僅在擴張原建物之使用,已如前述,性質上屬同一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與他部,且同屬一人所有,本件情形自與調和鄰地關係,或不同建物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不同,則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系爭房屋0樓為獨立之不動產,其為所有權人,情形與袋地相同,需 聯外道路通行,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沒有主張其他基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275頁),是其主張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有通行權云云,自非可採。 七、從而,系爭房屋0樓為原有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所有權 客體,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屋0樓對於0樓就附圖所示 方案1之範圍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判准方案土 地通道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行徑路線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