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伯恆科技有限公司、蔡昇勳、亦立科技有限公司、王維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勳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 被 上訴 人 亦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告知伊產品編號ELM0000000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即將停產,同年6月28 日為最後下單日,兩造遂就系爭商品之採購多次以電子郵件進行磋商訂購、取消。嗣伊於107年7月5日下午6時2分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訂購系爭商品20EA(單位)之採購單(採購編號PE0000000),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回覆報價,並約定「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伊旋於107 年7月6日匯預付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95萬3,000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附系爭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工廠回覆,此訂單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單位,請伊補發訂單為總數35單位」,顯見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至20單位之訂單,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23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並於107年8月29日明確拒絕上訴人上開35單位之新要約,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伊預付款,復於107年10月11日 再次以電子郵件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95萬3,000元。縱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未成就,上訴人未依採購單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之交期交付系爭商品,已遲延給付,伊亦得依採購單第7點解除契約,並以伊於原審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 契約已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195萬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系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應以兩造間整體交易過程為判斷,兩造交易之初,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同年6月28日分別訂購系爭商品數量8單位、50單位 ,總訂購數為58單位,伊即趕於原廠收單截止日107年6月28日前為被上訴人向原廠訂購系爭商品60單位,並依原廠要求先支付美金5萬元予原廠,嗣因被上訴人未付款,伊於107年7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取消上開58單位訂單。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3日又向伊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8單位,此筆訂單伊 未回應,被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4日向伊訂購系爭商品20單 位,惟仍未付款,伊遂於107年7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訂 單取消。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5日向伊訂購系爭商品20單 位,經伊回傳採購單,被上訴人並匯付預付款195萬3,000元,然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訂購數量,且其後所下訂單均已超過系爭商品原廠收單截止日,伊僅得與原廠就原先訂購之60單位溝通減少數量,伊恐原廠無法接受數量減少而不願受理原60單位訂單,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始在採購單上載明「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經伊與原廠溝通後,原廠同意將原60單位訂單減少數量為35單位並受理訂單,則就兩造合意之20單位範圍內,原廠已受理訂單,無法取消,自無系爭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伊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20單位所匯之預付款195萬3,00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伊返還。另伊雖未於107年11月30日交期後二星期內交付 系爭商品,然伊已於期限內之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寄發出貨通知,說明系爭商品於107年12月7日到貨,惟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受領,故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受領遲延之責,伊並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採購單第7點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預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轉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停產訊息,並告知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為最後下單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8日發出系爭商品8單位之採購單(編號PE0000000)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回簽採購單。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16時11分,發出系爭商品50單位之採購單(第一次編號PE0000000),上訴人於同日回簽採購單。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18時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因付款時間上有 些緊迫,如電話裡所談,會於明日10:30將款項匯出並提供水單,謝謝您」。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14時26分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貨款,所以取消附件2張 訂單。請查收!若有任何問題,請來電討論。謝謝!」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採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第85-91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18時7分,以被上訴人為終端使用者, 向原廠下單系爭商品60單位,並於107年6月29日依原廠要求給付美金5萬元為第一期款予原廠,有電子郵件資料、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15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訂 購系爭商品20單位(第二次採購編號PE0000000)、8單位(採購編號PE0000000)之採購單,上訴人並未回簽訂單。被 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4日10時25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 訂購20單位系爭商品之採購單(第三次編號PE0000000), 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回傳其上加載:「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兩造均於採購單上簽名或蓋印。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15時5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函覆:「附上採購單號PE0000000、PE0000000訂單取消資料,請查收!訂單PE0000000取消,因逾時未收到貨款。PE0000000訂單不成立,連動0000000一併取消」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採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1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18時2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之採購單(第四次編號PE0000000),上 訴人回簽之採購單上加載:「貴司倘確認購買,請在中午12:00之前提供付款水單。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2018/07/06」,兩造均於採購單上簽名或蓋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透過銀行匯預付款195萬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採購單、 企業網路銀行匯款憑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原審卷第19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廠回覆,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既然工廠無法接受20單位之訂單,請求返還預付款項」。再於107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討返還195萬3,000元 ,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寶山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9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預付款195萬3,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縱認 系爭解除條件未成就,惟因上訴人未依採購單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之交期交付系爭商品,已遲延給付,其業依採購單 第7點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預付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約定「工廠端保留最終 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之解除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系爭商品之原廠倘未能接受訂單減少數量,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即應退回被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全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5日18時2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之採購單,上訴人回簽之採購單上加載系爭解除條件,兩造均於採購單上簽名或蓋印,被上訴人旋於107年7月6日透過銀行匯付採購單總價金325萬5,000 元之60%金額即195萬3,000元(計算式:325萬5,000元x60% =195萬3,000元)預付款至上訴人帳戶,就系爭商品20單位 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採購單、企業網路銀行匯款憑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審卷第19頁)。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工廠回覆,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原廠無法接受系爭契約約定之20單位數量,原廠可接受最低之訂購數量為35單位。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數量為20單位,惟原廠可接受系爭商品之最低訂購數量為35單位,無法接受訂購數量減少至20單位,可認系爭解除條件於107年7月23日已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嗣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訂購數量為35單位之訂單,已將系爭契約之訂購數量自20單位增加至35單位,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屬一新要約,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及107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明確拒絕之,有上開電子郵件、 寶山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93頁),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成立新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因系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系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應以兩造間整體交易過程為判斷,被上訴人先訂購系爭商品總數為58單位,其即趕於原廠收單截止日前為被上訴人向原廠訂購60單位,並先支付美金5萬元予原廠,其後被上訴人屢未付款 且變更訂購數量,下單日期均已超過原廠收單截止日,其僅得就原先接單之60單位與原廠溝通減少之數量,兩造始會約定系爭解除條件,而原廠確已同意將原60單位數量減少為35單位並受理訂單生產系爭商品,就兩造合意之20單位範圍內,自無系爭解除條件條件成就之情事,其無庸返還預付款195萬3,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8日、同年6月28日分別訂購系爭商品8單位(編號PE0000000)、50單位(第一次編號PE0000000),並經上訴人回簽採購單,惟因被上 訴人未付預付款,上開訂單業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取消 。被上訴人雖又於107年7月4日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第三 次編號PE0000000),並經兩造於採購單上簽名或蓋印,惟 因被上訴人逾時仍未付款,上訴人亦已於107年7月4日15時5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附上採購單號PE0000000、PE0000000訂單取消資料,請查收!訂單PE0000000取消,因逾時未收到貨款。PE0000000訂單不成立,連動0000000一併取消」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採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第87-91頁、第103-113頁),可徵前揭採 購單均已經上訴人取消。前揭採購單既均已取消,兩造間另行於107年7月6日成立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之系爭契約,自 無以前已取消之訂單作為解釋系爭解除條件之真意之理。上訴人執前詞辯稱解釋系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應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原廠確已同意將原60單位數量減少為35單位並受理訂單生產系爭商品,就兩造合意之20單位範圍內,自無系爭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95萬3,0 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 然失其效力;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而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受領195萬3,000元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95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95萬3,000元,既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 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