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麗勤、陳福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陳麗勤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陳福春 陳麗虹 陳宜楦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陳鴻輝就被繼承人陳張快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福春、陳麗虹、陳宜楦、陳麗勤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麗勤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福春、陳麗虹、陳宜楦(下稱陳福春3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鴻輝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提示未獲兌現,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訴外人陳張快於105年7月1日死亡,由陳鴻輝與上訴人 共同繼承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所列股票、現金及不當得利債權(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並於108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房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陳鴻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輝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陳鴻輝就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麗勤則以:陳張快於98年間即已失智,其雖於104年11月1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其為系爭遺囑時欠缺口述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郭俊緯、胡智原、陳達治(下稱郭俊緯3人)均非陳張快自主指定,系爭遺囑復未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5條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縱使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又陳張快之內湖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27日匯出762萬6800元予陳福春(下稱系爭匯款),乃陳福春擅自匯出,應列入陳張快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6)等語。另陳福春3人以:系爭匯款乃陳張快贈與陳福春,並非陳張快之遺產,本件應按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分割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張快所遺系爭遺產,應由上訴人與陳鴻輝各按應繼分1/5之比例為分配。 三、查被上訴人對陳鴻輝有600萬元債權,迄未獲得清償之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裁定可佐,及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據陳鴻輝於原審陳述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等語明確(原審卷調字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49頁,本票裁定案卷影本另立案卷);而陳張快於105年7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現金、股票,陳鴻輝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並於108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房地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4、34-42、46-68頁,及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94頁),亦可認定。又陳鴻輝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固均同意分割,但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匯款應否列入遺產等節,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茲查: ⒈系爭遺囑之前言記載:「緣因系爭遺囑陳張快書寫不便,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末段記載:「上開遺囑由陳張快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郭俊緯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立遺囑人欄下方有按捺指印1枚,見證人欄下分別有郭俊緯、胡智原、陳 達治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所之記載(本院卷第313-314 頁)。又郭俊緯3人於本院經隔離後分別證稱: ⑴證人郭俊緯證稱:系爭遺囑由伊代筆書寫,見證人欄下之「郭俊緯」為伊親簽,立遺囑人欄下方之指印為陳張快親自按捺,印象中她年紀大了手沒有力氣,不方便簽名,伊告訴陳張快要按在哪裡,由她自己按。104年間伊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與陳達治是同事,胡智原為陳達治之朋友,請伊與陳達治協助寫遺囑。104年11月1日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3律師事務所內作成系爭遺囑,當天是假日,伊與陳達治大約上午9點到10點就先到事務所等,胡智原帶陳張快、陳福春及一位女兒一起過來,印象中陳張快是坐輪椅進來,精神狀況還不錯,並準備一份財產清單,伊等在會議室中聽陳張快說明要如何分配財產,伊在陳張快說明時先做筆記,並向陳張快確認分配方式,說明過程大約一個小時,再由伊書寫遺囑,當時希望用手寫,不要塗改,只要寫錯就重寫,當天一直寫到下午3、4點才完成。印象中伊有問陳張快分配比例怪怪的,會有特留分的問題,但陳張快說沒關係就是這樣分。因伊台語不是很流利,所以寫完後由陳達治逐條確認,就是先朗讀一遍,再確認陳張快的意思,陳達治原則上是逐字念,但如涉及地號、建號,會稍微省略講654建號、160地號,不會把完整的地號、建號念出來。例如第一條,會先全部唸完一遍,再問陳張快第一條是指在內湖區陽光街的房子跟土地,是要給長子繼承,是不是這個意思,陳張快聽完後確認無誤就會說對等語(本院卷第181-186頁)。 ⑵證人陳達治證稱: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下之「陳達治」為伊親簽,立遺囑人欄下方之指印為陳張快親自按捺,應該是年紀大了手沒有力氣簽名或是不會寫字。伊在104年間在大興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胡智原說有朋友要寫代筆遺囑,伊請他104年11月1日直接帶朋友來新竹,並準備遺囑人的財產清冊。當天早上陳張快坐輪椅來,還有她先生、女兒陪同,陳張快進來後有拿出一份類似財產清冊的資料,他們說要寫遺囑,伊請郭俊緯跟陳張快談,郭俊緯有逐項問陳張快如何分配財產,例如哪個財產要給誰,談了至少一、二十分鐘,遺囑也是郭俊緯寫的,陳張快在陳述遺產要分配給誰時,伊在旁邊,但沒有注意聽。陳張快走路非常不方便,幾乎沒辦法站,都坐在輪椅上,但精神還好,講話還算清楚,反應也還好。郭俊緯寫遺囑寫了很久,因為寫錯字就要重新寫,寫到下午3、4點。遺囑寫完後,伊用台語念給陳張快聽,接近逐字朗讀,如果陳張快聽不懂,就用白話一點的方式講給陳張快聽,每條都逐字朗讀並一邊解釋,伊問陳張快能不能了解,她用台語說「挖哉」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⑶證人胡智原於本院證稱:陳宜楦住伊隔壁,為伊拜把妹妹,五、六年前把陳福春及陳張快接到家裡住,因而認識陳福春及陳張快,立遺囑時陳張快就住在陳宜楦家。因為陳張快他們說有立遺囑的需求,伊打電話給陳達治,陳達治叫伊通知陳張快要帶相關文件或資料,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下之「胡智原」為伊親簽,立遺囑人欄下方之指印為陳張快親自按捺,她說不會寫字。當天伊開車載陳張快、陳福春、陳宜楦前往新竹的律師事務所,陳張快還可以正常聊天,到場後陳張快他們請伊當見證人,不記得是誰開口,之後由郭俊緯負責寫遺囑,陳達治問,過程中幾個小時伊都在場,郭俊緯一樣一樣問陳張快,確認哪一筆財產要給誰,然後記下來,都是陳張快自己回答,沒有人引導。遺囑寫完之後,為了要念遺囑,有問伊會不會念台語,但伊係外省人,後來由陳達治用台語念給陳張快聽,每一條都說明得清清楚楚,問陳張快意思是不是這樣,陳張快也都用台語回答,有確認陳張快了解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0-194頁)。 ⑷依前述系爭遺囑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胡智原受陳張快之託,委請當時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之證人陳達治、郭俊緯製作遺囑,陳張快、陳福春、陳宜楦於104年11月1日抵達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3之律師事務所後,由證人郭俊 緯3人擔任見證人,陳張快先親自口頭陳述各筆財產之分配 對象、比例等遺囑意旨,證人郭俊緯依聽取之內容及參考陳張快提供之財產清冊,並確認陳張快之真意後為筆記,再書寫系爭遺囑,繼而由證人陳達治以台語逐條向陳張快宣讀、講解,經陳張快認可無誤後,由證人郭俊緯3人同行簽名, 陳張快則因不識字且手無力不能簽名,而以按捺指印代之,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有效。雖證人陳達治、胡智原因非筆記之見證人,致對陳張快口述遺囑意旨之細節已不復記憶,然其等就先由證人郭俊緯,再由證人陳達治宣讀、講解,並經陳張快認可之過程,則與證人郭俊緯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之情,陳麗勤指摘證人郭俊緯3人之證言相岐云云,無可採信。 ⒉陳麗勤雖抗辯:證人郭俊緯乃就系爭遺囑所列財產逐項詢問陳張快如何分配,非以口述遺囑意旨云云。惟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陳張快預立遺囑當日既有攜帶遺產清冊到場,由證人郭俊緯參酌該清冊內容,逐項詢問陳張快分配方式,依陳張快口述意旨筆記後代筆系爭遺囑,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等舉動示意,與上開規定所稱「口述遺囑意旨」相符,陳麗勤此部分抗辯,核無可信。 ⒊陳麗勤雖又抗辯:陳張快於104年11月1日並無口述遺囑之能力云云,並提出其於104年3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為證。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張快為24年1月20日生,104年11月1日預訂系爭遺囑時,為80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參以前述護理紀錄所載,陳張快於104年3月14日係因腹痛、解黑便入院治療,入院時意識清楚,經診察「無失語/構音困難」,入院當晚即主訴要求離院回家,住院期間每日意識清楚,同年3月24日即治癒出院等語(本院卷第379-398頁),已難憑前開護理紀錄推認陳張快住院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雖陳張快於前開住院期間確因失智症,產生意識混亂(人、時、地)、行為紊亂、情緒反應煩躁不安,執意離院、拔靜脈留置針、偶有暴力(吐口水、用指甲抓護理師、打外傭),致遭四肢拘束之情形,有前開護理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9-398頁),然依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陳張快於98年3月間經診斷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即血管性失智症),為腦部血管疾病(最常見為中風)所造成之失智症,常見典型症狀包括記憶力減退、空間認知障礙、語言表達及行為障礙,前開症狀與中風位置相關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可認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之患者因中風位置不同而有不同症狀,嚴重程度亦不相同,並非均無識別能力。況陳張快於104年11月1日為系爭遺囑時,距其出院已有半年至7個多月之久,意識狀態未必相同,且依證人郭俊緯證稱:因為陳張快年紀大了,伊問她問題是過一陣子之後才會回答,反應及說話速度的確比較慢,伊認為這是正常的老化現象,過程中有些提到的稱謂不是很清楚,就由陳福春及他的女兒告知是指哪一個人,但陳張快對財產的分配很清楚,沒有講話顛倒或講話不一致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證人陳達治證稱:陳張快當天精神還好,講話還算清楚,反應也還好,與郭俊緯討論過程中,對於郭俊緯的問題,她都可以回答,與伊溝通的過程中,沒有伊所述陳張快都聽不懂,或是經過解釋還是不懂的情況等語(同卷第187、189頁);證人胡智原亦證稱:陳張快立遺囑時住在陳宜楦家,平日出門都是坐輪椅,陳福春推她出來散步,沒有看過她自己走,他們夫妻都會跟伊打招呼、聊天,伊也稱呼他們爸爸媽媽,有時候聊天聊好幾個小時,最會講到的是他兒子的事情,陳張快的表達能力很好,沒有顛倒、反覆、不一致的情況,說話反應也還正常,沒有問一個問題必須要等很久才能回答的情況,但她手比較沒有力,伊不知道陳張快有失智的情形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證陳張快於104年11月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其陳述應對速度雖然緩慢但仍屬清楚,堪認其應具有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並無意識錯亂之情形,陳麗勤抗辯陳張快無口述遺囑之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⒋陳麗勤復抗辯:郭俊緯3人並非陳張快自主指定之見證人云云。然查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定意旨),陳張快既同意以郭俊緯3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屬已指定其等任見證人,陳麗勤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另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無關,陳麗勤抗辯系爭遺囑未經親屬會議真偽,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稽。 ㈡、系爭匯款應否列入遺產部分: 陳張快死亡時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現金、股票外,被上訴人與陳麗勤均主張系爭匯款亦屬遺產,陳福春3人則抗辯系爭匯款乃陳張快贈與陳福春等語。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內湖農會109年7月16日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4年11月1日當時之存款餘額約60餘萬元,105年6月27日解除定存轉入近700萬元後,同日隨即轉出762萬6800元(即系爭匯款,本院卷第112-114頁);而依該會109年11月13日函說明:「一、陳張快之帳戶於105年6月27日轉出7,626,800元交易,其取款憑證由存戶之親屬填寫領取金額,用印後將取款條、存摺交由本會承辦人並依其指示將該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並由本會人員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其存、提人為夫妻關係,該筆交易係為夫妻之間存款轉帳…」,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同卷第271-273頁),參以上訴人均稱系爭匯款係陳麗勤辦理提領手續(同卷第239頁),陳麗勤於本院所陳:因陳福春認為陳張快的狀況不對,要伊陪同前往農會辦理,代為填載取款憑條,印章、存摺均由陳福春交予農會承辦人辦理等語(同卷第239頁),及陳福春亦於本院陳稱:陳張快內湖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語(同卷第240頁),可知系爭匯款乃陳福春於105年6月27日自行決意提領,並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情,應堪認定。且陳張快於105年5月10日因家屬發現有嘴角歪之現象,送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腦梗塞(腦中風之一種),同年6月3日出院(限閱卷第5、91頁),隨即於同年7月1日死亡,則陳張快於死亡前數日即105年6月27日已因腦梗塞而影響其意識,則其有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惟陳福春3人就此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陳張快曾為贈與系爭匯款予陳福春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匯款自應列入陳張快之遺產計算。則系爭匯款業經陳福春轉入其帳戶,迄未返還,即難認陳福春有保有系爭匯款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陳張快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陳福春返還,故陳張快所遺財產應為附表一之房地、附表二之現金、股票及債權(即系爭遺產)。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分法部分: ⒈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 得以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參照)。 ⒉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陳張快所有之台北市○○區○○里○○ 街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號及同段160地號)由長子陳鴻輝繼承全部。二、本人陳張快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 號地下一層(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同段154、 154-6地號)暨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台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9樓(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同段154 、154-6號土地)之房屋及基地由三女陳麗虹、四女陳宜楦 各繼承二分之一。三、本人陳張快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號、及同段建號2380、2381、2390、2391、2392、2393等建物持分、同段0000-0000地號)之房屋及基地由三女陳麗虹 、四女陳宜楦各繼承二分之一。四、本人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等其他財產由長女陳麗勤、長子陳鴻輝各繼承百分之十,三女陳麗虹、四女陳宜楦各繼承百分之四十。」(本院卷第313-314頁),可認陳張快係以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分由陳鴻輝全部繼承,編號2、3之房地分由陳麗虹、陳宜楦各繼承1/2,現金等其餘財產由陳麗勤、陳鴻輝各繼承10/100,陳麗虹、陳宜楦各繼承40/100之方式分配遺產。又系 爭遺囑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為尊重陳張快處分財產之意願,仍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為分割。 ⒊然查,依陳麗勤囑託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價值為1701萬4500元、編號2為2862萬1100元、編號3為1559萬6400元,合計6123萬2000元之情,有該 所案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另存卷),陳福春3人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3頁),至被上訴人雖 認鑑定價格過高,但表明不欲聲請重新鑑定,對陳麗勤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同卷第403-404、446頁);另兩造均同意附表二編號4之股票按每股10元計算(同卷第305頁),附表二之現金及股票價值合計777萬9817元,是系爭遺產之價值 合計為6901萬1817元(61,232,000+7,779,817)。而陳麗勤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民法第1139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即1/10(1/5×1/2),特留分之金額應為690萬1182元(69,011,817×1/10=6,901,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其僅分得附表二現金、股票及債權之1/10,價值為77萬7982元(7,779,817×1/10),不足612萬3200元(6,901,182-777,982),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陳麗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陳鴻輝、陳麗虹、陳宜楦各按依系爭遺囑分配所得之比例補足(陳福春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陳鴻輝、陳麗虹、陳宜楦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屬適當。而陳鴻輝分得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價值 為1701萬4500元,附表二現金、股票、債權1/10之價值為77萬7982元(7,779,817×1/10),合計1779萬2482元(17, 014,500+777,982),陳麗虹、陳宜楦各分得附表一編號2房地之價值為1431萬0550元(28,621,100÷2),編號3房地為779萬8200元〈(14,376,400+1,220,000)÷2〉,附表二現金、 股票、債權4/10之價值為311萬1927元(7,779,817×4/ 10),合計2522萬0677元(14,310,550+7,798,200+3,111, 927),是陳鴻輝、陳麗虹、陳宜楦分得遺產之比例分別為258/1000(17,792,482/69,011,817)、365/1000(25,220, 677/69,011,817)、365/1000(25,220,677/69,011,817) ,即應各按26/100、37/100、37/100之比例,分別補給陳麗勤159萬2032元(6,123,200×26/100)、226萬5584元(6,123,200×37/100)、226萬5584元(6,123,200×37/100),故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鴻輝請求就陳張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未將附表二編號6之系爭匯款列入遺產,亦未補償陳麗勤 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即逕予裁判分割,尚有未洽;則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價 值 遺囑分配方式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0 1701萬4500元 陳鴻輝全部 陳鴻輝全部 陳鴻輝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各59/20000 2862萬1100元 陳麗虹(1/2) 陳宜楦(1/2) 陳麗虹(1/2) 陳宜楦(1/2) 陳麗虹(1/2) 陳宜楦(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 1/51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07/200000 1437萬640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2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3小段2380、2381、2390、2391、2392、2393建號建物(車位) 1/2個 122萬元 合 計 612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名稱 金 額 遺囑分割方法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內湖區農會存款 1萬4619元 均按下列比例分配: 陳鴻輝(1/10) 陳麗勤(1/10) 陳麗虹(4/10) 陳宜楦(4/10) 均按下列比例分配: 陳鴻輝(1/10) 陳麗勤(1/10) 陳麗虹(4/10) 陳宜楦(4/10) 均按下列比例分配: 陳鴻輝(1/10) 陳麗勤(1/10) 陳麗虹(4/10) 陳宜楦(4/10) 2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572元 3 彰化銀行存款 8萬7626元 4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200元 5 現金 5萬元 6 對陳福春請求返還內湖區農會存款之債權 762萬6800元 未列入遺產 合計 777萬9817 陳鴻輝應補給陳麗勤159萬2032元,陳麗虹、陳宜楦應各補給陳麗勤226萬55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福春、陳麗虹、陳宜楦、陳麗勤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