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廷碩科技有限公司、劉昭廷、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招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本訴於原審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 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解約之意 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103年8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未就本訴之備位請求予以判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開備位請求即生移審效力。又被上訴人嗣減縮本訴之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9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58、31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先位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與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雖以先、備位訴之聲明方式為之,惟其聲明請求之本金均屬相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被上訴人本得選擇行使上開請求,兩者並無互斥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非相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仍為法所許。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本件得解約或減少價金,並表明如無法解約,則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三第75、323頁),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就減少價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38萬1,53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第282 至28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求為先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予以審酌,如認解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另就上開請求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8、297、298頁),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本訴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機械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向上訴人買受「紫外線低溫固化系統」(含3座固化裝置、共4支燈管,2座活動式 【各含1支燈管】、1座固定式【含2支燈管】,下稱系爭固 化系統),預定安裝於伊購買之德國海德堡廠牌UV滾筒印刷機(型號:速霸SX52,下稱速霸印刷機),約定價金為600 萬元,伊已支付價款54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固化系統安裝 在速霸印刷機,依約應達到印刷紙張或PET膜等之油墨可快 速固化乾燥,而以一次流程疊印不同顏色之預定效用(下稱系爭效用),詎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固化系統安 裝在速霸印刷機後,經多次測試,仍無法達到系爭效用,不符債之本旨而有欠缺通常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致伊需另向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堡公司)購買光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源公司)所提供之氣水冷式UV設備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受有額外支付價金294萬元(含 稅)之損害,伊已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540萬元本息,如認解約 顯失公平,則主張按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38萬1,539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94萬元本息,並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有前揭不符約定之瑕疵,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約,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給付尾款60萬元,且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該尾款,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前述損害賠償債 權與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本訴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係安裝在其自行購得之速霸印刷機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具體表明有特殊客製化需求以為調整,伊遂以固定規格之系爭固化系統售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固化系統經測試結果,可單獨固化白色油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將印刷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之情形,況被上訴人 事後更改不同等級之油墨,始發生無法固化情事,此非系爭固化系統固定規格效能所能處理,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無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回復原狀、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如認本件得解約後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返還具原本功能之系爭固化系統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伊依約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僅給付價金540萬元,尚有尾款60萬元未為給付,經伊催討無果,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外,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㈡被上訴人已 支付價款540萬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某日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被上訴人,並裝置在被上訴人購買之速霸印刷機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一(未用印版本價 金600萬元為兩造所合意之真正價格)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4至20頁;原審卷三第199至205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22頁、第35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15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固化系統,依解約後回復原狀、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540萬元、538萬1,539 元或294萬元,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 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53、154、298、299、384頁):㈠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9日律師函表示系爭固化系 統有不具備系爭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54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38萬1,539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94 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60萬元價金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固化系統雖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但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固化系統為適當之保存行為,致系爭固化系統現況不良,難以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顯失公平,不得請求返還價金540 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之目的,係為使速霸印刷機以平版印刷紙張或PET膜(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即聚 對苯二甲酸乙二酯,為樹脂製成的高分子薄膜)時,以低溫方式照射後使油墨快速固化乾燥,得以一次流程疊印不同顏色,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招治、被上訴人員工黃柏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74、275、306頁)。 ⑵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曾提供詳載速霸印刷機最新功能之型錄資料(內有印刷機透視圖、規格等)供上訴人參考,有該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塑膠套內;卷三第211至25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固化系統時即已 表明要安裝在該型錄之速霸印刷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且被上訴人簽約前曾協同上訴人員工羅仁珠至訴外人環遊世界印刷公司察看型號相同之海德堡公司印刷機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柏仁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306、312頁),證人羅仁珠亦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要裝在海德堡最新型印刷設備上,…知道要做膜內印刷,…簽約前我有去看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83、284頁)。參照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固化系統目的是用來固化對於熱非常敏感之材質,如PET 等對於熱容易產生收縮的材料的UV油墨印刷後固化製程,在我方業務人員聽取貴公司欲印刷PET膜材料時,即推薦系爭 固化系統,貴公司人員至我方公司察看時亦對水冷式設計感到喜愛不已,我們原廠在2006-2008年間曾間安裝過類似的UV系統至海德堡不同機種的照片為證,證明它非常適用於低 溫烘烤固化的製程等語,有上訴人103年5月8日寄給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約過程之時序表,形式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第203頁;卷二 第101至103頁、第180頁),是被上訴人提供速霸印刷機之 型錄資料時,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當可知悉其最新功能,並確認系爭固化系統將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必須符合系爭效用。 ⑶上訴人於103年1、2月某日交付系爭固化系統安裝在被上訴人 所購之速霸印刷機後,農曆年前後曾經測試至少兩次,於同年5月22日再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發律師函就系爭固化系統瑕疵情形通知上訴人5日內提出具體解決方案 ,復於同年8月20日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拆除系爭固化系統,嗣於同年9月1日經海德堡公司就拆除系爭固化系統報價後,於同年9月12日予以拆除等情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之函文(見原審卷 三第155、157頁)、被上訴人所發律師函2紙(見原審卷一 第23至27頁、卷三第349至355頁)及海德堡公司維修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有羅仁珠證述裝 機期間及農曆年前後至少測試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 頁),上訴人對上開時序形式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第203頁;卷二第104至108頁、第180頁)。而系爭固化系統安裝在速霸印刷機經測試後仍未能完全固化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試紙顏色樣譜、測試照片及油墨品牌資料為證(見原審一第107至131頁),上訴人僅陳稱能單獨固化白色油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證系爭固化系統安裝在被上訴人所購速霸印刷機後,經多次測試後仍無法符合系爭效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表明不需要客製化設備,如原審卷二第153頁所示之附件二燈管規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燈 管規格,故提供國外原裝進口而未調整之系爭固化系統,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交付,然查: ⑴系爭固化系統非屬德國海德堡原廠之設備,上訴人亦非德國海德堡原廠指定之合作廠商,系爭固化系統安裝在速霸印刷機後,海德堡公司技師因安全疑慮不建議修改該印刷機配合系爭固化系統等情,經證人洪招治、黃柏仁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76、310、313頁)。上訴人在其公司網頁表明: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於2003年8月5日成立,主要係提供客戶各式曝光設備用,UV膠/油墨印刷後之乾燥及印刷光碟片之 前後製程用之紫外線燈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可認上訴人就固化系統安裝在印刷機如何運作達到低溫乾燥油墨之效果等相關事項,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而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固化系統需達到系爭效用,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原廠曾安裝過類似系統至海德堡不同機種乙節,已詳如前述,惟證人羅仁珠證述:同廠牌不同型號印刷機之固化系統需求不同,涉及印刷材質及所使用的油墨特色,有不同的UV設備要求,…知道要做膜內印刷,但不清楚什麼是膜內印刷,…我們是代理商,原廠有安裝過類似系統,但我們沒有安裝過海德堡印刷機,…有向海德堡公司聯絡,但該公司表示無法幫忙,因屬全新機種不願意透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291、294頁),顯見上訴人本身欠缺安裝系爭 固化系統在海德堡印刷機之實際經驗,復因非屬德國海德堡原廠合作廠商而遭海德堡公司拒絕協助在案。上訴人既對外宣傳其具有相當之專業,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事先提供速霸印刷機型錄並邀同察看他家公司之同款印刷機,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原廠有安裝類似系統在海德堡印刷機之經驗,均足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其專業能力而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上訴人如認非屬海德堡原廠設備之系爭固化系統,尚須客製化設備輔助,始能在速霸印刷機運作而達到系爭效用,自應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固化系統前充分告知,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固化系統經測試未符合系爭效用後,竟辯稱其僅負提供國外原裝進口而未調整之系爭固化系統義務云云,有違交易之誠信,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第5條約定,系爭 固化系統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規格書進行裝機測試與辦理驗收即可,兩造從未另行約定驗收基準,如原審卷二第153頁所示之附件二燈管規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燈管規 格,上訴人已提供附件一辦理驗收,並曾指派員工及委請系爭固化系統原廠技師前往被上訴人廠房協助,卻遭被上訴人驅逐,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其所需燈管規格,而非將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不論上開附件二之燈管規格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原始附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之目的在於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能達成系爭效用,且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固化系統前所知悉,被上訴人既非購買燈管本身,則上訴人提供之燈管規格僅係為使系爭固化系統能符合上開目的之相關配備而已,上訴人縱曾指派員工及委請系爭固化系統原廠技師協助調整,其結果仍未能符合系爭效用,被上訴人因此另外尋求海德堡公司協助拆除系爭固化系統,並更換光源公司提供之氣水冷式UV設備(詳如後述),始能使速霸印刷機運作符合系爭效用,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發律師函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拆除系 爭固化系統,並於同年9月3日發律師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拆除系爭固化系統,上訴人固未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2日委請海德堡公司進行拆卸系爭固化系統作業,有其提出之海德堡公司維修報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拆除過程之實際進行情形 或為保全證據,且系爭固化系統當時經拆卸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固化系統有為任何適當之保存行為,已難認定系爭固化系統拆除時之狀態情形為何。 ⑵本件歷經多年後,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時,公證鑑定中心表示系爭固化系統開合不順,且需重新裝設於機台上始能測試,經多次與兩造聯繫,因被上訴人業務繁忙表示無法即時配合測試,又上訴人工程師離職無法測試等語,有該中心107年1月31日函文及同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45、47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時,公證鑑定中心表示需先由兩造配合明確告知系爭固化系統是否可正常使用、測試地點等事項,而未能完成鑑定事宜,有該中心110年9月3日函文及111年1月5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5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固化系統保存不當,配件缺漏等情,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並有證人羅仁珠證稱:被上訴人通知我們要鑑定,前往勘查結果發現因不當保存,生鏽嚴重,燈罩快門自動開合完全喪失、線路被剪斷、光波穿透之玻璃已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2頁 ),核與公證鑑定中心指派人員林育珍陳稱:在原審當時系爭固化系統已經不能測試,現場所見是放在被上訴人廠房地上,設備無法開合,放在室內並無特別保存,二審時,因和兩造聯繫,仍無法將系爭固化系統安裝回去,和之前狀況一樣,無法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固化系統事後無法鑑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消極拒不配合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於103年8月20日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9月12日委 請海德堡公司拆除系爭固化系統,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原應負返還系爭固化系統予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當時甫拆卸之系爭固化系統,如予以妥適保管或為保全證據,自可避免多年後無法鑑定之困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仍然怠於為之 ,則其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固化系統因被上訴人拆除後未予以妥當保存,現況已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約當時差異甚大,事後經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無果,而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應與上訴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將系爭固化系統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任令有相當價值之系爭固化系統置於廠房地板上,自應認其解約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4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亦無須再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38萬1,539元,並無理由: 系爭固化系統雖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然本件爭議發生後,因被上訴人並未以適當方式保存系爭固化系統,任其置於其廠房地板上,致系爭固化系統已難回復原狀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固化系統因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導致其價值減損之具體金額為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以系爭固化系統實際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按比例酌減實際價值為1.8461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25)】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亦核與系爭固化系統當時交易之市場價值600萬元顯不相當,有違社會交易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8萬1,539元【計算式:600 萬元-1.8461萬元】,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4萬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規定所分別明文。系爭固 化系統既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且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亦未能予以修補,致被上訴人需另向海德堡公司購買光源公司所提供之氣水冷式UV設備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而支出價金294萬元(含稅)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與海德堡公司之合約書、報價單及光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未予以修補,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60萬元價金尾款: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未予以修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60萬元價金尾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見原審卷三第377、3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