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小萍、黃登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張小萍 兼訴訟代理人 羅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黃登明 石傳傑 翁嘉佑 潘昌維 黃駿傑 陳威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子晴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追 加被告 美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黃登明提起反訴,上訴人張小萍、羅鋐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連帶給付張小萍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另其餘所命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貳元本 息部分,業經張小萍減縮),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張小萍後開第三項及羅鋐洋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張小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應連帶給付張小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應連帶給付張小萍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陳威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應連帶給付羅鋐洋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陳威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張小萍、羅鋐洋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張小萍應給付黃登明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羅鋐洋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張小萍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張小萍、羅鋐洋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張小萍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黃登明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張小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小萍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張小萍(下稱張小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登明(下稱黃登明)簽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北安剪髮店(下稱北安店)」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文德剪髮店(下稱文德店,與北安店合稱為系 爭二店)」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小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鋐洋(下稱羅鋐洋,與張小萍合稱為張小萍2人) 在原審就黃登明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石傳傑等5人 ,與黃登明合稱為黃登明等6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撤除北安店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明等6 人依序連帶賠償張小萍223萬7,174元、羅鋐洋51萬7,425元 ;張小萍就黃登明於106年8月22日撤除文德店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明賠償投資款20萬元。上訴後,張小萍2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美嚴有限 公司(下稱美嚴公司),追加美嚴公司為被告,並就㈠北安店、文德店投資款共40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63條、第179條或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美嚴公司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40萬元;㈡文德店投資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美嚴公司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自文德店結束營業後6個 月內(即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萬1,720元;㈢撤除北安店部分,張小萍2人追加美嚴 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請求美嚴公司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所受損害148萬6,958元及自撤除北安店後6個月內(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3萬9,184元,暨給付羅鋐洋所受損害49萬7,425元;㈣張小萍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登明等6人給付自撤除北安店後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即107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3萬9,184元。核張小萍2人對黃登明、美嚴公司上開追加請求部 分,均係基於撤除系爭二店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黃登明係美嚴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45 頁),則張小萍2人追加美嚴公司為被告,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於美嚴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因其負責人黃登明於一審即充分參與辯論,自無重大影響,為兼顧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黃登明等6人 抗辯:張小萍於二審不得追加美嚴公司為被告,不得追加請求自撤除北安店後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之預期薪資及紅 利,及自撤除文德店後6個月內之預期薪資及紅利云云,均 不足採。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黃登明於本院對張小萍提起 反訴,張小萍雖表示不同意,惟黃登明係依其與張小萍簽訂與本件同一之北安店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北安店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張小萍給付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尚未匯回之北安店營收共90萬7,600元( 下稱系爭營收),而張小萍就尚未交回系爭營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8頁),是黃登明提起反訴,與本件原 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小萍2人主張: ㈠張小萍與黃登明於103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北安店契約,約定 由張小萍就北安店投資20萬元(該店總投資金額為58萬元),並擔任店長、髮型設計師及負責處理該店事務,得收取該店盈餘分配,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止。詎黃登明於106年10月28日指示石傳傑等5人前往北安店砸店,使北安店被迫結束營業,張小萍因而受有⒈北安店投資款20萬元之損失;⒉店內物品毀損6萬5,238元、手機維修費5千元、醫療費用7,850元、精神慰撫金148萬8,870元,合計156萬6,958元之損害;⒊自撤除北安店後6個月內(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3萬9,184元之損失。羅鋐洋則受有醫療費用4,925元、就診交通費用2,500元、就診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7,425元之損害。 ㈡張小萍又於106年3月23日與黃登明簽立文德店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文德店契約,與系爭北安店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約定由張小萍就文德店投資20萬元(該店總投資金額為45萬元),並負責處理該店事務,得收取該店盈餘分配,約定投資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詎 黃登明於106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實指稱張小萍未配合至文德店執行剪髮,違法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搬空店內設備,使文德店被迫結束營業,張小萍因而受有文德店投資款20萬元之損失等情。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黃登明等6人依序連帶給 付張小萍撤除北安店所受損害156萬6,958元、所失利益53萬9,184元,給付羅鋐洋51萬7,425元;及命黃登明給付張小萍系爭二店投資款共4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判命黃登明等6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張小萍慰撫金8萬元本息、羅鋐洋慰撫金2萬元本息,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陳威榮(下稱黃登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張小萍自撤除北安店後6個月內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7萬7,68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張小萍2人其餘請求。張小萍就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判命黃登明等5人給付北安店57萬7,686元部分(即自撤除北安店後6個月內之預期薪資及紅利),於本院減縮請求 金額為53萬9,184元(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之3萬8,502元本息部分〈57 7,686-539,184=38,502〉,原判決所命給付及假執行宣告, 因一部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張小萍就其敗訴之系爭二店投資款共40萬元、店內物品毀損6萬5,238元、手機維修費5千元、醫療費用7,85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8,870元部分提起上訴,羅鋐洋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4,925元、就診交通費用2,500元、就診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 慰撫金4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張小萍於原審對石傳傑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黃登明身為美嚴公司負責人,竟於106年8月22日擅自結束文德店營業,復於同年10月28日指示石傳傑等5人 以砸店方式撤除北安店,黃登明違法執行職務,致張小萍2 人受有上開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美嚴公司與黃登明依序連帶給付張小萍148萬6,958元、羅鋐洋49萬7,425元。另張小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登 明等6人連帶給付自撤除北安店後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即10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損失共53萬9,184元。再者,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嚴公 司或黃登明,石傳傑等5人砸毀北安店時係美嚴公司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美嚴公司或黃登明違反系爭二契約之約定,違法撤除系爭二店,使系爭二店無法繼續營業,且張小萍已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黃登明主張終止系爭二契約,美嚴公司 或黃登明受領系爭二店投資款共4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張小萍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美嚴公司與黃登明給付系爭二店投資款共40萬元,及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美嚴公司與黃登明連帶給付自撤除文德店後6個月內(即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損失共5萬1,720元本息之判決。 ㈣張小萍就黃登明反訴請求返還北安店之系爭營收部分,則以:石傳傑即北安店剪髮店前於107年間,另案對張小萍2人起訴請求返還北安店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未匯回之營收(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253號判決),張小萍於該事件固稱於上開期間未匯回之北安 店營收數額為90萬7,600元等語,然第2253號判決已認定石 傳傑即北安店剪髮店敗訴確定,上開判決對本件反訴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故黃登明之反訴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張小萍應將系爭營收返還予黃登明,惟張小萍於106年8月至10月期間,代黃登明墊付北安店設計師薪資共19萬4,955元、羅 鋐洋值班工資7萬5千元、北安店雜支費用2萬4,818元,且黃登明尚積欠張小萍於同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共18萬5,235元、於同年7月至10月份得領取北安店之紅利共13萬1,336元、於同年7月至10月份得領取之店長管理費共28萬元,黃登明 另積欠羅鋐洋於同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共1萬8,540元,故 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黃登明之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登明等6人及美嚴公司則以: ㈠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登明及張小萍,美嚴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美嚴公司係依其系爭二店簽立之管理顧問合約,對系爭二店之營運為建議及管理。張小萍原承租黃登明出資成立之北安店櫃位設備,獨立執行髮型設計服務,因北安店生意興隆,遂向黃登明表達入股投資意願,雙方於103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北安店契約,約定由張小萍投資20萬元,在北 安店提供髮型設計服務並取得分派盈餘權利,張小萍應將該店每日營收匯款至黃登明指定之帳戶,全權由黃登明處理每日帳務及損益結算。嗣北安店登記負責人兼投資股東石傳傑於106年6月間發現北安店申報之營收與實際金額有出入,且張小萍自同年7月20日起未將北安店每日營收匯款至黃登明 指定之帳戶,經黃登明、石傳傑發函催告後,張小萍2人仍 置之不理,導致北安店持續支出房租、水電費,卻無收入而發生嚴重虧損,黃登明僅得透過美嚴公司與出租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專櫃租賃契約,並指示石傳傑等5人 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執行撤除北安店,而石傳傑已事前通知張小萍撤店時間,且北安店之裝潢、設備均為黃登明所有,是黃登明等6人撤除北安店之行為,均無不法,未造 成張小萍2人受有損害;又張小萍已於同年11月24日發函黃 登明主張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張小萍不得請求返還北安店投資款20萬元,則張小萍2人 請求黃登明等6人、美嚴公司賠償撤除北安店之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及北安店投資款,均無理由。 ㈡張小萍與黃登明於106年3月23日簽立系爭文德店契約,約定由張小萍投資20萬元,並須配合黃登明安排至特定店家服務。然黃登明指示張小萍至文德店服務後,張小萍卻自106年7月起無故未前往,致文德店長期空櫃,影響營運甚鉅,黃登明遂依系爭文德店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同年8月21日 發函張小萍主張終止契約。又黃登明撤除文德店之行為,並未造成張小萍損失該店投資款20萬元,且張小萍係於投資後5年內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或盈餘,則張小萍請求黃登明、美嚴公司連帶給付文德店投資款20萬元,及賠償自撤除文德店後6 個月內(即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登明於本院對張小萍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北安店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張小萍應就北安店當日營收匯款至伊所指定之帳戶,並無保管或取得上開營收之權利。詎張小萍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未履行匯回北安店每日營收之約定,致伊受有合計90萬7,600元之損失,經伊授權 石傳傑發函催告,張小萍仍未返還系爭營收等情,爰依系爭北安店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張小萍給付90萬7,600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張小萍2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判命黃登明等6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張小萍慰撫金8萬元、羅鋐洋慰撫金2萬元,黃登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張小萍撤除北安店後6個月內之期薪資及紅利共57萬7,686元,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108年8月29日起、陳威榮自108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小萍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 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張小萍2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黃登明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小萍148萬6,95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登明等6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鋐洋49萬7,4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登明應給 付張小萍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被告美嚴公司,追加聲明:㈠就上訴聲明㈡之⒈部分, 美嚴公司應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148萬6,95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二審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就上訴聲明㈡之⒉部分,美嚴公司應與黃登明連帶給 付羅鋐洋49萬7,425元,及自二審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訴聲明㈡之 ⒊部分,美嚴公司應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40萬元,及自1 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美嚴公 司應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53萬9184元,及自11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石傳傑等6人應再 給付張小萍53萬9,184元,及自110年2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美嚴公司應與黃登明連帶給付張小萍5萬1,27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登明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登明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小萍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追加之訴駁回。黃登明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張小萍應給付黃登明9 0萬7,600元,及自民事變更反訴之聲明暨答辯三狀(下稱民事變更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小萍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小萍與黃登明於103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北安店契約,約定 投資範圍為北安店,總投資金額為58萬元,由張小萍投資其中20萬元,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13日止。 ㈡張小萍尚未將北安店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之每日營收合計90萬7,600元,匯款予黃登明或美嚴公司。 ㈢石傳傑於106年5月28日與黃登明簽立(北安店)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㈣北安店之稅籍登記負責人於106年7月3日以前為許慧茵,於同 年月4日變更登記為石傳傑。 ㈤石傳傑以北安店負責人名義,先後於106年7月28日、同年8月 2日、同年月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76、991、1000號存證信函予張小萍稱:發現北安店106年6、7月間帳務申報不 實、未如實繳回營收,且近來設備及電路管線常有斷線、故障或受人為破壞情事,將於近期暫時歇業等語。復於同年11月21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74號存證信函予張小萍2人 稱:北安店已於106年10月28日進行撤除櫃位,並暫停營業 等語。張小萍2人均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㈥黃登明指示石傳傑等5人於106年10月28日前往北安店執行撤除店面之行為。 ㈦張小萍與黃登明於106年3月23日簽立系爭文德店契約,約定投資範圍為文德店,總投資金額為45萬元,張小萍投資其中20萬元,投資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16年2月28日止。 ㈧黄登明於106年8月21日寄發新竹武昌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43號存證信函)予張小萍,主張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張小萍於同年月22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㈨張小萍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臺北北安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04號存證信函)予黃登明,主張終止系爭二契約 ,黃登明於同年月2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㈩張小萍另案對黃登明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並對石傳傑等5人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8年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再議確定。 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另案對張小萍2人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7787號駁回再議確定。 張小萍2人於103年10月至106年6月期間,有收到乙上證16之系爭二店剪髮服務費用。張小萍於106年3月至6月期間有收 到乙上證17至20之文德店紅利。張小萍於103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有收到上證9之系爭二店紅利。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50頁),並有系爭二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北安店稅籍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4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3654277號函、張小萍歷年已領紅利表、張小萍2人剪髮服務費用表、文德店月報表、郵政國內匯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337至341、361至368、373至385、409、410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0、223至237、241至255、295頁;本院卷一第365、124頁;本院卷二第123、124、133頁;本院卷三第253、255至261、303至313頁),應堪 信為真。 五、張小萍2人請求黃登明等6人及美嚴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為黃登明等6人及美嚴公司以前詞所拒;黃登明反訴請求張小萍 給付90萬7,600元,亦為張小萍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張小萍就撤除北安店之行為,請求石傳傑賠償北安店內物品毀損、手機維修費及撤除北安店後之預期薪資及紅利部分(即張小萍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外),為不合法: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小萍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下稱第225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提起反訴主張:石傳傑於106年10月28日毀損北安 店內物品,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石傳傑賠償剪髮櫃1萬8,600元、吸塵器3,200元、店面重新更位3千元、私人剪髮刀具組10萬元、座充1,600元、電推9,800元、紫外線消毒箱1,500元、手機6千元之損害,及張小萍於撤除北安店後3個月內之預期薪資26萬1,552元、預期紅利25萬9,896元損 失等語,業經第2253號民事判決認定張小萍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07頁),而本件張小萍就北安店撤店部分,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石傳傑為相同內容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請求應為第2253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 ㈡張小萍係與黃登明成立僱傭關係,雙方簽立之系爭二契約為僱傭關係兼員工入股投資性質: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委任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三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小萍與黃登明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及106年3月23日簽立 系爭北安店契約及系爭文德店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均稱系爭二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3頁)。張小萍主張:美嚴公司之設計師、店長上班時皆需打卡,有關招聘人員、出缺勤紀錄、發薪皆由美嚴公司統一管理,且設計師之剪髮人數係上傳至美嚴公司電腦,故伊與美嚴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成立僱傭關係等語。黃登明及美嚴公司則抗辯:系爭二契約係由張小萍與黃登明簽立,雙方成立委任投資關係,張小萍未與美嚴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美嚴公司係與各剪髮店簽立管理顧問合約,以顧問角色輔導各剪髮店之經營;美嚴公司、黃登明對張小萍均無指揮監督關係,張小萍係以完成客人剪髮之數量計算報酬,與一般員工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故黃登明、美嚴公司與張小萍間均非僱傭關係等語。 ⒊觀之系爭北安店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項分別 約定:「投資範圍變更及協力義務:㈠乙方(指張小萍)同意,就前條約定之投資範圍(即北安店),甲方(指黃登明)得視投資經營實況(包括且不限於展店情況、店址之租約屆期等或其他情事)變更之;乙方亦須完全同意並配合擔任甲方安排店家之負責人,並須配合甲方指示至特定店家服務及處理相關店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安排之會議旅遊及教育講習…、㈡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如有個人健康因素或情緒管理 不當之情形,甲方得請乙方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適於剪髮服務、處理店務後,乙方方得繼續履行本契約…」、「投資期間:本契約期間定為10年,…乙方須繼續全天於CQ2 快剪專門店、SEDO或其相關之連鎖事業體系(以下簡稱連鎖事業體系)進行理髮及管理服務…」、「忠誠義務:㈠於委託 投資期限屆滿後,乙方須繼續於連鎖事業體系內經營、處理店務或提供服務…㈡乙方應就所投資店家之當日營收匯款至甲 方所指定之帳戶…並全權由甲方處理每日帳務及損益結算」、「專屬性:㈠乙方…不得另行投資、參與或教導、受僱或合 夥經營與美髮業類似之業務…另前述競業禁止義務於本契約終止後2年內仍爲有效」(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而系 爭文德店契約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 經核與系爭北安店契約之上開約款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是張小萍依約除投資外,尚須配合擔任黃登明所安排店家之負責人,依黃登明之指示至特定店家執行剪髮工作、處理店務,並參與黃登明安排之會議旅遊、教育講習,須將剪髮店每日營收匯至黃登明指定之帳戶,且於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終止後2年內均不得參與或教導、受僱或 合夥經營與美髮業類似之業務,更對黃登明負有忠誠義務,可徵系爭二契約係以張小萍提供黃登明剪髮勞務給付為目的,張小萍之工作係無替代性,而與黃登明間存有勞務繼續、從屬性,張小萍並須依黃登明之指示,從事剪髮工作、處理店務,顯見黃登明對張小萍有指揮監督之權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張小萍與黃登明間之勞務性質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或承攬關係,尚不因2人所簽立系爭二契約之名稱為「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而異其性質。雖黃登明係按張小萍每日完成客人剪髮服務之數量計算張小萍之薪資,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與一般員工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但仍屬按件計酬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參照) ,此為張小萍與黃登明特約之剪髮勞務報酬計算方式,尚不影響雙方間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黃登明抗辯其與張小萍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⒋依證人柯曉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美髮師,是員工也是投資人,伊曾與黃登明簽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投資3家剪髮 店(即文德店、莊敬店及龍江店),伊是從設計師做到店長,最後擔任區副理;在美嚴公司如果要掛上店長、區副理、區經理等職稱,一定要投資剪髮店,否則只會是設計師,投資1家店會成為店長或副店長(視投資金額),投資3家店可掛區副理,投資6家店則是區經理;若單純為設計師,是依 照每日剪髮之數量,剪一顆頭可分得45元,如果有投資分店並擔任店長等職位者,除了上開剪髮費外,還可領取美嚴公司發給之分紅,分紅比例是依投資契約所載之投資比例,依該分店每個月之盈餘計算;因為伊投資之3間剪髮店距離系 爭二店很近,所以美嚴公司會派伊去系爭二店支援剪髮,若伊沒去系爭二店支援,就是在自己投資之3間剪髮店工作; 美嚴公司會在人力資源網站上發布招聘設計師之訊息,應徵者可前往新竹總公司應徵,而公司之設計師、區經理都可介紹設計師加入公司,介紹人可領取介紹獎金,美嚴公司會依此設計師之住所位置及意願,指派該設計師前往何分店試剪,而該分店之店長必須監督考核該設計師是否有工作能力,如果工作能力不足,會向美嚴公司回報無法聘用該員工;美嚴公司會給設計師每日上班電腦打卡之員工編號,正常上下班是12小時,早上10點之前打上班卡,晚上10點準時打下班卡,伊當店長上班也要打卡,只是依照身分會有不同編號,上班時間一樣為12個小時,若未準時上下班打卡,就會被扣錢;設計師一個月最多休假8天,都是提前與店長報備何時 休假,店長才能排班,因為店長會將預先排的班表上傳給美嚴公司;設計師之剪髮報酬為每顆頭45元,設計師剪髮時要向客人收取號碼牌,並於該日下班前,將當日收取之全部號碼牌資料輸入與美嚴公司連線之電腦,才能計算當日剪髮數量,而薪資是於每月5日或10日發放,以各剪髮店(稅籍) 登記負責人之帳戶匯款給設計師;伊曾被登記為高雄三多店之名義負責人,美嚴公司利用伊之帳戶匯款薪資給在高雄三多店服務之設計師,此種方法可避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至170頁),固可知美嚴公司對旗下剪髮店之店長、設計師(包含張小萍)有管理、監督之行為。惟參以卷附美嚴公司與系爭二店簽立之管理顧問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約 定:「委託事項:㈠乙方(指北安店)將其剪髮店鋪全權委由甲方(指美嚴公司)管理,管理事務包含但不限於剪髮店營運、人事、帳務、行銷、廣告、經營策略等」、「管理費:㈠乙方應按月支付甲方管理顧問費,每月管理顧問費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伍仟元…㈡甲方應於每月結算店帳務時,將 前項管理顧問費列為營業費用而逕於當月營收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2頁);且上開管理顧問契約之簽約名義人即北安店之前任登記負責人許慧茵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並未投資北安店,也未在該店上班,是黃登明請伊當北安店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及文德店之前 任登記負責人謝鈺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是投資CQ2十分 有型快剪成功店,但非該店登記負責人,老闆黃登明規定設計師要把每日營收會到劃撥帳戶,石傳傑是美嚴公司之協理,石傳傑跟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文德店負責人,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7、279、291、293頁);暨 證人柯曉薇證述曾擔任其未投資之高雄三多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有其上記載「乙方(指柯曉薇)同意甲方(指黃登明)以其名義辦理三多剪髮店之負責人設立、變更…相關手續,絕無異議」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張小萍 另案亦主張北安店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登明(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北安店及文德店之稅籍登記負責人雖原為許慧茵及謝鈺敏,然實際負責人均係黃登明,而黃登明係基於節稅之目的,與美嚴公司簽立管理顧問契約,約定由美嚴公司全權管理系爭二店之營運、人事、帳務、行銷、廣告、經營策略之事實,可以確定。準此,美嚴公司既係受系爭二店之實際負責人黃登明之委託,全權管理系爭二店之營運,美嚴公司應屬黃登明之使用人,尚難以美嚴公司對系爭二店有管理監督之行為,逕認該公司與張小萍間成立僱傭關係,張小萍主張其與美嚴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採。⒌查張小萍係與黃登明成立僱傭關係,系爭二契約具有僱傭關係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系爭北安店契約第6條 、第7條分別約定:「損益計算:本契約之損益計算,應於 每月月底為之,甲方(指黃登明)須於次月20日前就投資損益明細,編列相關帳冊供乙方(指張小萍)查核」、「投資損益分配:投資分利益之成數,於扣除甲方為本投資店家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税捐、人事等費用),並提例(列)10%公積金後,按其投資比例分配,甲方應於計算後20日內通知乙方至甲方指定處所領取…」(見原審卷一第21、2 2頁),可徵系爭二契約除屬僱傭契約外,亦具有員工入股 投資性質,張小萍得依其入股投資比例(即北安店20/58、 文德店20/45)享有分配系爭二店利潤之權利。又系爭二店 既為黃登明所有,由黃登明主導決策系爭二店之營運,並指揮監督張小萍執行剪髮工作,而張小萍僅為入股投資之員工,即難認系爭二店屬張小萍、黃登明2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 業,或2人間成立合夥關係,附此敘明。 ㈢張小萍2人就黃登明等6人撤除北安店之行為,請求黃登明等6 人及美嚴公司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小萍雖主張:黃登明或美嚴公司違反系爭北安店契約之約定,違法撤除北安店,致北安店無法繼續營業,且伊已於106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黃登明或美嚴公司受領 北安店投資款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6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黃登明與美嚴公司連帶給付北安店投資款20 萬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北安店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7條分別約定:「投資範圍變更及協力義務:㈠乙方( 指張小萍)同意,就前條約定之投資範圍(即北安店),甲方(指黃登明)得視投資經營實況(包括且不限於展店情況、店址之租約屆期等或其他情事)變更之;乙方…並須配合甲方指示…處理相關店務;若乙方未依約履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乙方應就所投資店家之當日營收匯款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並全權由甲方處理每日帳務及損益結算」、「投資分配利益之成數,於扣除甲方為本投資店家所支出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稅捐、人事等費用),並提例(列)10%公積金後,按其投資比例分配,甲方應於計算後20日內通知乙方至甲方指定處所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9、20、22頁),可知張小萍負有將北安店每日營收匯款至黃登明所指定帳戶之義務,應由黃登明全權處理每日帳務及損益結算,並於結算後按張小萍投資北安店之比例(即20/58),每月分配投資利益予張小萍,而黃登明於張小萍未 配合處理每日匯回北安店營收之店務時,就此繼續性契約,因張小萍中途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契約信賴關係已失,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小萍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未將北安店之每日營收合計90萬7,600元匯款至黃登明指定之帳戶,黃登明遂指示石傳傑等5人於同年10月28日進行撤除北安店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張小萍於上開期間既未將北安店系爭營收匯款予黃登明,顯已違反系爭北安店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則黃登明指示石傳傑等5人於106年10月28日撤除北安店之行為,乃事實上終止北安店之營業,合於系爭北安店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自生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之效力。雖張小萍於106年11月24 日寄發第504號存證信函予黃登明,主張終止系爭北安店契 約,然該契約業經黃登明於同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張小萍無從就該契約再予重複終止。準此,北安店於106年10月28 日後雖無法營業,然黃登明係合法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黃登明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之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尚非侵權行為(至其所為砸店行為,另如後述),從而張小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黃登明與美嚴公司連 帶賠償北安店投資款20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北安店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登明及張小萍,尚不及於美嚴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受領張小萍給付北安店投資款20萬元之人應係黃登明而非美嚴公司;且張小萍與黃登明於系爭北安店契約終止後,本應進行北安店損益結算,方得確認黃登明應退還張小萍之投資金額若干,則張小萍於辦理結算前,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登明或美嚴公司返還北安店投資款20萬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⒊查黃登明於106年10月28日指示石傳傑等5人前往北安店,手持榔頭砸毀北安店之玻璃、裝潢,並強行拆除招牌、搬走店內設備,以暴力方式撤除北安店(下稱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下稱 第4007號偵卷〉第37頁及背面;10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下 稱第27316號偵卷〉一第72至81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49、37 9至403頁)。觀之北安店撤店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3頁),發現該店門口並非狹小,經由該店門口搬運器材並無困難;且依證人柯曉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投資之2間剪 髮店曾遭撤店,一般撤店程序都很安靜,是拔螺絲、搬木板、拆招牌等,並未像本件以砸店、敲破玻璃方式撤除北安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169頁),足徵石傳傑等5人以暴 力方式撤除北安店之行為,尚非一般正常撤店程序甚明;黃登明等6人抗辯:伊等撤除北安店時,因店內設備體積過大 ,必須砸毀玻璃,始能搬運店內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黃登明因張小萍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未依約交付北安店每日營收合計90萬7,600元, 黃登明不堪長期虧損,固有權終止系爭北安店契約及結束北安店之營業,已如前述,惟張小萍縱然遲未交付黃登明北安店之系爭營收,黃登明仍應透過合法訴訟途徑向張小萍取回營收及收回北安店,尚難認張小萍遲未交還營收,黃登明等6人即必須以暴力方式強行撤除北安店之情;黃登明等6人抗辯其等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屬正當防衛,未具不法性云云,尚不足取。準此,黃登明等6人共同以暴力方式撤除北安 店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造成張小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罹患鬱症,羅鋐洋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6年10月28日、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119、485頁),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張小萍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張小萍得請求黃登明等6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店內物品毀損6萬5,238元部分: ①張小萍主張:因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致北 安店內物品毀損,應賠償伊第三剪髮櫃之費用1萬5,728元,吸塵器2台共3,280元、電推等理髮工具10把共4萬4,870元及店面重新更位費用3千元等語。黃登明等6人否認張小萍有增設第三剪髮櫃,並抗辯:北安店內之設備、裝潢均為黃登明所有等語。 ②黃登明等6人主張北安店內之設備、裝潢為黃登明所有等語 ,業據提出北安店於102年設立時支出之押金收據、租金 及電費統一發票、北安店招牌報價單、裝潢銷貨憑單、估價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39頁)。參以張小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北安店並非於伊投資後才設立,伊投資前北安店已在營業,所有裝潢、設備已經有了,營業場所是由美嚴公司承租並設計裝潢,伊做的是帶自己的東西進去北安店工作等語(見第27316號偵 卷三第31頁背面);且石傳傑供稱:伊於106年10月28日 執行撤除北安店前,曾前往北安店通知張小萍將執行撤店程序等語,核與張小萍於偵查中稱:石傳傑於106年10月26日來店內說我們不租了,頂好(超市)公司也不租給我 們了,你們私人物品最好趕快拿走;伊於翌(27)日詢問頂好公司人員,回覆稱已與美嚴公司終止租約,有什麼事情去找美嚴公司談等語(見第4007號偵卷附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美嚴公司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之終止專櫃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360頁),可徵張小萍2人於106年10月28日前,即受 石傳傑通知而知悉北安店址之租約已終止,黃登明或美嚴公司將進行撤除北安店,依常理推斷,張小萍2人自當提 前收拾北安店內個人所有之物品。張小萍主張石傳傑等5 人撤除北安店時,毀損伊所有之吸塵器2台、電推等理髮 工具10把等語,固提出包裹托運單、吸塵器及理髮工之拍賣網頁、照片、採購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61頁),然黃登明等6人已否認上情,而依張小萍提出之上開 單據、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張小萍有購買上開物品並放置在北安店內,或石傳傑等5人執行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時 ,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張小萍此節主張,即難採憑。③黃登明等6人雖否認張小萍有在北安店內增設第三剪髮櫃之 情,惟觀之北安店撤店前後之現場照片及佈局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709、711、713、721、725、727、729頁照片 ;本院卷四第23頁),且依系爭報案紀錄載明:106年10 月28日撤店時,石傳傑等人載走3組剪髮工作櫃等語(見 第4007號偵卷第37頁),是張小萍主張於106年9月間,在北安店內自費增設第三剪髮櫃等語,堪信為真。又張小萍謂其就增設之第三剪髮櫃,分別給付訴外人陳豐上下櫃費用8千元、羅鋐洋運送費2千元及貼皮、接電等費用4千元 等情,業據提出黃登明等6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條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7、262頁);羅鋐洋亦供稱:張小 萍購買整組剪髮櫃之金額為8千元,並給付伊櫃位搬運費 用2千元及貼皮、接電源線、接吸塵器管子等安裝費用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另張小萍請求石傳傑賠償 北安店內物品毀損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張小萍以黃登明等6人撤除北安店時毀損伊所 有之第三剪髮櫃為由,請求黃登明等5人連帶賠償1萬4千 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4,000元)等語,當屬有 據。張小萍雖提出吉歷汽車商行及永松五金建材行之估價單3紙、臺灣中油之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41頁),請求賠償第三剪髮櫃其餘損失1,728元(計算式:15,728 元-14,000元),然依羅鋐洋之證述,上開支出應包含在張小萍給付予羅鋐洋之搬運費用2千元及安裝費用4千元之中(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張小萍尚不得重複請求此部 分金額。 ④張小萍主張支出店面重新更位費用3千元等語,固提出收據 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然黃登明等6人否認張小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有關,張小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⑵手機毀損修復費用5千元部分: 張小萍主張黃登明等6人撤除北安店時,毀損伊之手機, 應賠償修復費用5千元等語,固提出手機照片、恆聲通訊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然黃登明等6人 否認張小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有關,張小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估價單載明估價日期為106 年4月7日,早於北安店撤店時間即同年10月28日,即難認張小萍之手機修理與北安店撤店事件有關,其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醫療費用7,850元部分: 張小萍主張因黃登明等6人以暴力行為撤除北安店,致其 罹患適應障礙疾患、憂鬱症,應賠償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7,8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頁),並提出榮總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病歷、大直佳恩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振芝心身醫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1頁)。觀之上開 榮總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張小萍)於106年7月14日因適應障礙症初次至本院就診,於同年10月30日症狀演變成鬱症,宜持續門診追蹤與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徵張小萍於北安店撤店前之同年7月14日,即前往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 狀,嗣黃登明等6人以暴力行為撤除北安店後,張小萍始 罹患鬱症,是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顯與張 小萍罹患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小萍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除106年7月14日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580元 (見原審卷一第73頁)、108年5月13日支出「婦產科」醫療費用591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9頁)與系爭撤除北安 店行為無關外,診斷證明書費用180元、100元、300元( 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均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其餘各項支出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則扣除與本件無關之醫療費用後,張小萍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679元(計算式:7,850元-580元-591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48萬8,8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小萍因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致受有 肢體多處擦傷及罹患鬱症,並於事發後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在榮總醫院精神科、大直佳恩診所、振芝心身醫學診所就診,此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1、485頁;原審卷二第389至408頁),足見張小萍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張小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登明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張小萍係大學 畢業,長期從事美髮業,每月所得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黃登明係國中畢業,為美嚴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度所得為11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美嚴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為5,923萬餘元;石傳傑係高中畢 業,為美嚴公司員工,於106年度所得為59萬餘元,名下 有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為7萬餘元;翁嘉佑係研究所畢 業,為美嚴公司員工,於106年度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379萬餘元;潘昌維係大學畢 業,為美嚴公司員工,於106年度所得為44萬餘元,名下 有股票,財產總額為22萬元;黃駿傑係大學畢業,為美嚴公司員工,於106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台;陳威榮係大專畢業,為美嚴公司員工,於106年度所得為1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股票,財產總額為183萬餘元等情,為張小萍及黃登明等6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63、264、311、3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203至251頁),並審酌 黃登明等6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張小萍所受肢體及精神上 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張小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 ⑸自撤除北安店起1年內(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該店預期薪資及紅利損失共107萬8,368元部分:張小萍雖主張:其擔任北安店店長兼設計師,於106年2月至同年7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7,030元,且每月領取平均紅 利3萬2,834元,因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 致其損失自撤店時起1年內(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北安店預期薪資及紅利共107萬8,368元等語。然查,黃登明已於106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北安店 契約及結束北安店之營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小萍並無在黃登明無意經營北安店之情形下,繼續在北安店工作之權利,則其請求賠償上開撤店後1年內之預期薪資及紅 利損失,均不足採。 ⑹綜上,張小萍得請求黃登明等5人連帶賠償其在北安店自行 增設第三剪髮櫃之費用1萬4千元;及請求黃登明等6人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6,679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6,679元(計算式:6,679元+8萬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⒌羅鋐洋得請求黃登明等6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羅鋐洋主張因黃登明等6人撤除北安店,致其罹患雙相情緒 障礙症,應賠償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4,925元、就診交通 費用2,500元、就診薪資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並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永直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35頁)。觀之上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羅鋐洋)自106年10月30日起,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狀而至本院精神 科門診就診,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與接受相關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徵羅鋐洋於黃登明等6人以暴力行為撤除北安店後,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是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與羅鋐洋罹患上開疾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羅鋐洋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除永直藥局107年4月5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115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羅鋐洋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藥品之原因, 尚難認與北安店撤店事件有關外,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其餘各項支 出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經扣除上述與本件無關之醫療費用後,羅鋐洋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810元(計算式:4,925元-115元),應予准許。又羅鋐洋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或損失薪 資1萬元,其此部分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查羅鋐洋因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致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事發後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在榮總醫院精神科、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此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23至135;原審卷二第419至427頁), 足見羅鋐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羅鋐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登明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衡以羅鋐洋為高職畢業,曾開公司承包工程,每月所得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約1,060萬餘元,此為羅鋐洋所自承(見原審卷 一第263、2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黃登明等6人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並審酌黃登明等6人之 侵權行為情節及羅鋐洋所受精神上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羅鋐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⑶綜上,羅鋐洋得請求黃登明等6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81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2萬4,810元(計算式:4,810元++ 2萬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㈣張小萍就黃登明撤除文德店之行為,請求黃登明及美嚴公司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張小萍於106年7月間,未依黃登明、美嚴公司人員之指示,前往文德店執行剪髮工作,黃登明於同年8月22日搬空文 德店內設備,結束文德店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張小萍與潘昌維、訴外人即美嚴公司人員王詠言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71至73、78頁;本院卷一 第593、663至669、693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80頁);且張小萍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因北安店生意較佳,若伊依美嚴公司之指示前往文德店工作每月15日以上,將導致伊每月減少收入約2萬元,故未前往文德店工作等語(見第4007號偵卷 附卷第9頁及背面之刑事告訴狀)。又依系爭文德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張小萍)…須配合甲方(指黃登 明)指示至特定店家服務及處理相關店務(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安排之會議旅遊、研習)…若乙方未依約履行,甲方得不經催告直接終止本契約,並依第5條處理之,乙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則黃登明以張小萍於106年7月間未配合至文德店執行剪髮工作,造成該店長期空櫃為由,依上開約定,於106年8月21日寄發第1043號存證信函予張小萍並主張終止契約,當屬有據。張小萍雖稱:美嚴公司未提供足夠人力,使伊在北安店及文德店疲於奔命,伊請求美嚴公司協助卻未獲支援,故黃登明不得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等語。然查,參酌上開事證,張小萍係因考量若前往文德店執行剪髮工作而減少每月在北安店之工作日數,將影響其收入,遂未配合黃登明、美嚴公司之指示前往文德店工作,足認張小萍係故意違反系爭文德店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且張小萍自103年起投資北安店,長期在美嚴公司旗下剪髮店 工作,理當知悉於投資系爭二店後,即負有在系爭二店執行剪髮工作及處理店務之契約義務,其於簽立系爭文德店契約後,卻抗辯需要休假,無法兼顧二店之工作云云,自不足採。 ⒉張小萍主張:黃登明或美嚴公司違法撤除文德店,致文德店無法繼續營業,伊已於106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 ,黃登明或美嚴公司受領文德店投資款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黃登明與美嚴公司 連帶給付20萬元等語。然查,張小萍固於106年11月24日寄 發第504號存證信函予黃登明,主張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 然張小萍已於同年8月22日收到黃登明之第1043號存證信函 ,系爭文德店契約業經黃登明於同日合法終止,張小萍即無從就該契約再予重複終止。據此,文德店於106年8月22日後雖無法營業,然黃登明係合法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黃登明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尚非侵權行為,從而張小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黃登 明與美嚴公司連帶賠償文德店投資款20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文德店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登明及張小萍,尚不及於美嚴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受領張小萍給付文德店投資款20萬元之人應係黃登明而非美嚴公司;且張小萍與黃登明於系爭文德店契約終止後,本應進行文德店損益結算,方得確認黃登明應退還張小萍之投資金額若干,則張小萍於辦理結算前,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登明或美嚴公司返還文 德店投資款2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黃登明與美嚴公司旗 下剪髮店有意入股投資之員工均簽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此觀張小萍與黃登明所簽立之系爭文德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與石傳傑與黃登明所簽立北安店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之格式、條款內容完全相同,及證人柯曉薇於本院證稱:伊投資3間剪髮店(即文湖店 、龍江店、莊敬店),均與黃登明簽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即明,足徵系爭二契約乃黃登明 預定用於員工投資入股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依系爭二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張小萍)於投資日起算後5年內主張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返還投 資金額或盈餘,若有虧損並應按投資比例彌補,並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指黃登明)自尚未發給之款項中逕予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20、21、27、29頁),然系爭二契約係僱傭關係兼員工入股投資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二契約第5 條第1至5項及第8條既約定如投資標的即系爭二店發生虧損 時,張小萍須按投資比例分擔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27至31頁),則何以系爭二契約於5年內終止時,張小萍卻 不得請求黃登明為損益結算及返還投資餘額,足見系爭二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乃不當限制張小萍行使結算系爭二店投資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 無效。黃登明抗辯:張小萍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第504號存證信函予伊,係於投資系爭二店起算後5年內(即北安店、 文德店依序於103年11月24日、106年3月23日投資)主張終 止系爭二契約,依系爭二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張小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二店之投資款云云,洵不足採,附此敘明。⒋張小萍雖主張:伊擔任文德店店長兼設計師,於文德店停止營業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6,412元,而文德店之每月平均紅利參照伊於北安店撤店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5萬7,030元、平 均紅利3萬2,834元計算,應為2,133元;因黃登明違法撤除 文德店,致伊損失自撤除文德店後6個月內(即106年8月23 日起至107年年2月22日止)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萬1,270元(計算式:〈6,412元+2,133元〉×6個月)等語。然查,黃登 明已於106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文德店契約及結束該店之營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小萍並無在黃登明無意經營文德店之情形下,繼續在文德店工作之權利,則其請求賠償自撤除文德店後6個月內之預期薪資及紅利損失,尚不足取。 ㈤黃登明對張小萍提起反訴部分: ⒈查張小萍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未將北安店之營收共90萬7,600元匯款至黃登明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是黃登明依系爭北安店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請求張小萍如數給付系爭營收,當屬有據。 ⒉張小萍雖抗辯:另案第225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石傳傑即北安店剪髮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小萍返還北安店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未匯回之營收為無理由確定,第2253號判決對本件反訴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故黃登明之反訴為無理由等語。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2253號民 事事件係另案法院之判斷,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張小萍」與「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07頁),顯與本件反訴之當事人為「張小萍」與「黃登明」不同,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反訴而言,第2253號民事判決自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⒊張小萍稱:伊於106年8月至10月期間,代黃登明墊付北安店設計師薪資共19萬4,955元、羅鋐洋值班工資7萬5千元、雜 支費用2萬4,818元,且黃登明尚積欠伊於同年8月至10月份 之薪資共18萬5,235元、於同年7月至10月份得領取北安店之紅利共13萬1,336元、於同年7月至10月份得領取之店長管理費共28萬元,黃登明另積欠羅鋐洋於同年8月至10月份之薪 資共1萬8,540元,故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黃登明之反訴請求等語。黃登明則否認張小萍對伊有上開債權。查北安店剪髮之正常消費流程為:剪髮客人須先付款從與美嚴公司電腦連線之出票機抽票(號碼牌),並於剪髮後將該票交給設計師,設計師於下班時將當日收到之票逐一透過與美嚴公司連線之電腦掃條碼,即可知該設計師當日共剪了多少客人,進而按每位客人45元計算設計師可領取之當日薪資等情,業據黃登明、張小萍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27316號偵卷三 第112頁及背面);且張小萍自承北安店之出票機、監視器 自106年7月20日起,未與美嚴公司之電腦連線等語(見同上卷第113頁),則張小萍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 間,既未將北安店每日營收交付予黃登明,又使北安店內之出票機、監視器與美嚴公司無法連線,則黃登明或美嚴公司無法透過北安店內之出票機、電腦、監視器核對確認張小萍2人及該店其他設計師之上班情形或其等每日剪髮人數,自 難以核算上開期間北安店各設計師之薪資;又張小萍既主張對黃登明有上開代墊款債權,據以主張抵銷黃登明之反訴請求,則張小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則其抗辯計算北安店設計師上開期間薪資之證據偏在於黃登明,應由黃登明負舉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⒋張小萍主張於上開期間代黃登明墊付北安店設計師薪資共19萬4,955元、羅鋐洋值班工資7萬5千元等情,固提出由蔡季 蓁、吳郁馨、陳岱鈺、周韋秀、蘇珈誼、陳臆帆、支玉萍、侯時憶、劉芳綺、吳祖瑗、林玉如、羅鋐洋(下稱蔡季蓁等人)簽立之收條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9至94頁),惟上開收條均屬私文書,而黃登明已否認上開收條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張小萍負舉證私文書真正之責,張小萍既未證明上開收條係由蔡季蓁等人所簽立,即難以上開收條逕採為有利於張小萍之事證。又張小萍主張於上開期間代黃登明墊付北安店雜支費用共2萬4,818元,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四第95、137頁),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是張小萍此部分抵銷之抗 辯,不應准許。 ⒌張小萍另主張:黃登明積欠伊於106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共1 8萬5,235元(即8月份為9萬2,500元、9月份為5萬6,520元、10月份為3萬6,215元)、於同年7月至10月份得領取北安店 之紅利共13萬1,336元(即每月3萬2,834元)、於同年7月至10月間得領取店長管理費共28萬元(即每月7萬元)等語。 惟查,張小萍自承與黃登明之間並無其得領取店長管理費每月7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四第42頁),且張小萍未提出計 算106年8月至10月份薪資之事證(見本院卷四第97、139頁 ),則其請求黃登明給付上開期間之北安店薪資及管理費,不應准許。又有關北安店紅利部分,依系爭北安店契約第4 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張小萍應負有將北安店每日營收匯款予黃登明之先契約義務,黃登明於收到北安店營收,經扣除北安店各項費用並提列10%公積金後,始按張小萍之投資比例,將北安店之營業利潤分配予張小萍,則張小萍既未將北安店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每日營收先匯款予黃登明,其請求黃登明給付106年7月至10月份之營收,即屬無據。 ⒍張小萍雖主張:黃登明積欠羅鋐洋於同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 共1萬8,540元云云。惟依張小萍之主張,此部分乃羅鋐洋對黃登明之薪資債權,而與張小萍無關,其以他人之債權對黃登明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⒎綜上,黃登明對張小萍反訴請求給付北安店系爭營收90萬7,6 00元,為有理由。而張小萍未能證明對黃登明有上開債權,其對黃登明主張抵銷之抗辯,即難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張小萍2人之本訴部分及黃登明之反訴部分均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張小萍2人 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8月28日送達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陳威榮,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又黃登明之民事變更反訴狀係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張小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475、476頁),則張小萍2人本訴請求黃登明、石 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均自108年8月29日起,陳威榮自同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黃登明反訴請求張 小萍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張小萍2人就黃登明等6人之系爭撤除北安店行為,得請求黃登明等6人依序賠償張小萍醫療費用6,67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8萬6,679元,賠償羅鋐洋醫療費用4,8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萬4,810元,及請求黃登明等5人賠償張小萍第三剪髮櫃費用1萬4千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黃登明得反訴請求張小萍給付北安店系爭營收90萬7,600元 。從而,張小萍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明 等6人依序連帶給付張小萍8萬6,679元、羅鋐洋2萬4,810元 ,黃登明等5人連帶給付張小萍1萬4千元,及黃登明、石傳 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均自108年8月29日起,陳威榮自同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黃登明等6人部分僅判准給付張小萍精神慰撫金8萬元、羅鋐洋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而駁回張小萍其餘醫療費用6,679元、羅鋐洋其餘醫療費用4,810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張小萍對黃 登明等5人賠償第三剪髮櫃1萬4千元本息之請求,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張小萍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黃登明等5人給付張小萍自撤除北安店後6個月內之預期薪資及紅利共53萬9,184元部分(按原判決所 命給付57萬7,686元部分,張小萍已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9,184元),尚有未合,黃登明等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小萍2人勝訴之判決,並 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小萍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張小萍2人及黃登明等6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小萍2人於本院追加美嚴公司為被告 ,追加請求美嚴公司應與黃登明依序連帶給付張小萍北安店撤店所受損害148萬6,958元、所失利益53萬9,184元、系爭 二店投資款40萬元、文德店撤店所失利益5萬1,270元,及給付羅鋐洋北安店撤店所受損害49萬7,425元,暨追加請求黃 登明等6人再給付張小萍自撤除北安店後第7個月起至第12月止之所失利益53萬9,1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黃登明於本院對張小萍反訴請求給付北安店系爭營收90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另本判決所命張小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小萍2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登明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小萍、羅鋐洋(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