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資本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馮輝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上訴人 蔡慧玲 蔡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得為訴之追加。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法之所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在本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補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及更名登記之機構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見本院卷2第124至125 頁),前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後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本額全額出資成立宏特公司,因宏特公司於斯日設立時,伊尚任職於訴外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並兼任訴外人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理想公司)之董事長,受有競業條款及公司法第209條限制,是伊與被 上訴人蔡慧玲、蔡福全分別於94年、95年間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於94年8月24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慧玲之永豐 銀行(原名建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做為宏特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隱名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宏特公司於95年6月27日 在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開戶後,伊將前開款項以連動轉帳方式匯入宏特公司帳戶,將1,000萬元資本額分為900萬元及100萬 元,依序借用蔡慧玲、蔡福全名義登記為股東,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持有宏特公司之出資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蔡慧玲與宏特公司間無股 東關係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蔡福全與宏特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並命蔡慧玲、蔡福全分別偕同伊將登記於蔡慧玲、蔡福全名義之宏特公司900萬元、1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伊所有;及蔡慧玲將宏特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補述請求辦理登記之機構。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慧玲與宏特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蔡福全與宏特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㈣蔡慧玲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登記於蔡慧玲名義之宏特公司9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㈤蔡福全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登記於蔡福全名義之宏特公司1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㈥蔡慧玲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宏特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蔡慧玲則以:宏特公司是由伊出資設立登記,並非上訴人出資,伊與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94年8月24日之 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之贈與,伊於受領當月即已自由處分完畢;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與前妻離婚,在其離婚之前,伊僅願與其止於一般朋友互動,上訴人財力雄厚,慣以贈與金錢之方式追求伊以維持感情,上訴人當時已婚身分仍追求伊,為展現誠意,不惜重金贈與1,000萬元及其他多筆款項,以擄獲芳心,與 宏特公司之設立資金無關;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是上訴人為規避贈與稅而要求伊簽名之文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應為無效。縱認有效,亦無從曲解為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離職前是以經理人身分參與宏特公司之業務,105年10月13日離 職後即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蔡福全則以:否認上訴人與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與蔡慧玲於100年7月4日結婚登記,於102年10月17日更正為95年7月9日結婚。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蔡慧玲。宏特公司於95年7月25日設立,登記董事蔡慧玲、股 東蔡福全之出資額分別為900萬元、100萬元,蔡慧玲為代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55、256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宏特公司間無股東關係、蔡慧玲與宏特公司間無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命被上訴人將宏特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 慧玲將宏特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未出資設立宏特公司。 1.上訴人主張:宏特公司由伊出資設立,系爭匯款是作為宏特公司之出資額,伊於94年間籌畫成立宏特公司時仍任職於新理想公司,亦為星理想公司之董事長,受有新理想公司競業禁止條款及公司法第209條限制拘束,為成立宏特 公司,方會為系爭匯款,伊不可能為追求女友即贈與鉅額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宏特公司是由蔡慧玲出資。 2.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為系爭匯款1,000萬元至蔡慧玲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明 細在卷(見原審卷1第31頁)。蔡慧玲於次日即同年月25 日將該款項中之980萬元轉帳作為定期存款,又於同年月26日將餘額20萬1,200元投資購買建華策略基金,有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2第158至160頁)。系爭匯款經蔡慧玲 收受後,轉為定存或購買基金使用,至95年7月12日將定 期存款1,000萬元質借取得1,000萬元後,匯款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0宏特公司帳戶,以繳足宏特公司被上訴人 之股東出資額共1,000萬元,有蔡慧玲及宏特公司之銀行 存摺可稽(見原審卷2第158至160頁、第168至170頁), 可知蔡慧玲取得系爭匯款後,係由自己支配、運用,應認為是蔡慧玲之財產。蔡慧玲於上訴人匯款超過10個月後方由自己定期存款之設質款項設立宏特公司,可認宏持公司是蔡慧玲以自己之資金繳足,難認為是上訴人之出資。縱上訴人受競業禁止條款及公司法第209條限制拘束,亦與 蔡慧玲出資設立宏特公司無關,難因此認為95年7月設立 之宏特公司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上訴人與蔡慧玲於100年7月4日結婚登記,於102年10月17日以誤報理由更正為95年7月9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8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下稱國稅局)於100年間查核上訴人94、95年度贈與稅時 ,上訴人於101年9月主動提出之「事實說明書」略以:㈠9 4年8月25日1000萬元(即系爭匯款)是伊與蔡慧玲94年間買賣不動產投資,先投資成立公司,雙方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擬定伊以隱名之方式投資,於95年成立廣告公司;㈡就95年1月13日387萬元、9月5日25萬元、9月12日1000萬 元、11月24日840萬元、12月22日60萬元之說明:95年1月13日387萬元於同年4月4日返還,95年間雙方論及婚嫁宴 客辦理結婚儀式,當時採儀式婚姻制度,故95年資金往來配偶間贈與免稅,伊因工作繁忙之故才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2第81頁),可知95年間上訴人匯 予蔡慧玲之金額計2,312萬元(計算式:387萬+25萬+1000萬+840萬+60萬=2,312萬,見本院卷2第81頁),扣除已返還之387萬元外,上訴人該年贈與蔡慧玲之金額為1,925萬元。另依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之記載,上訴人於96年間匯予蔡慧玲計2,542萬1,000元,蔡慧玲於96年匯予上訴人130 萬元,上訴人於97年間匯予蔡慧玲1,000萬元(見本院卷1第317頁),可知上訴人贈與蔡慧玲之金錢,除系爭匯款 外,尚有多筆。又系爭匯款與上訴人歷年贈與蔡慧玲之金額比較,並無特殊,可知上訴人贈與蔡慧玲高額金錢,係屬常態,無從因此認為系爭匯款為宏特公司之出資額。 4.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1,000萬元設立 宏特公司 ㈡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慧玲於94年間在兩人住處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於同年10月1日簽立一書面借名登記 契約即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伊投入資金1,000萬元,與 伊匯款予蔡慧玲用以成立宏特公司之資本額金額完全相同,其真意係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伊與蔡福全於95年間在伊住處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宏特公司之出資額、代表人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蔡慧玲並抗辯:國稅局於100年間查核上訴人94、95年度 贈與稅時,上訴人為規避贈與稅,要求伊在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並非94年10月間所為簽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 2.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宏特公司董事、股東、代表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隱名合夥人馮輝龍(以下簡稱為甲方) 出名營業人蔡慧玲(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隱名合夥關係,經雙方當事人間同意,訂定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 由乙方開設宏特廣告有限公司,總計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第二條甲方投入資本額壹仟萬元整,含開辦費用,並于本契約成立時一次交清,甲乙雙方各自確認,同時甲方即為乙方的隱名合夥人,由甲方確認之。第三條本隱名合夥人損益,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第四條由甲方擔任總經理經營管理公司。第五條甲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須中途終契約時,應於年底為之;且必須於兩個月前通知乙方。第六條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甲方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返還其餘剩的存額。第七條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資金到位日期起算,為期10年。甲方馮輝龍乙方蔡慧玲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見本院卷1第243頁,卷2第85頁),依其文義,乃為約定隱名合夥 ,與借名登記契約有間,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0年間查核上訴人94、95年度贈與稅時,上訴人於101年9月主動提出「事實說明書」之附件,有該分局109年8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79、、81、85頁)。系 爭匯款部分,上訴人不服國稅局原核定94年度贈與稅總額1,000萬元,應納稅額144萬5,000元,罰鍰144萬5,000元 ,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有102年12月23日國稅局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2965號復查決定書可查(見本院 卷1第313至320頁)。依上開復查決定書之記載,上訴人 就系爭匯款之原因,除「投資不動產」之說法外,另有「該款項係雙方婚前之借貸款項,蔡君迄今仍持續給付利息」之說法(見本院卷1第315頁),說詞不一,顯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應係上訴人為逃避國稅局就贈與稅之調查而要求蔡慧玲配合簽名,作為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復之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尚堪採信。 4.另上訴人主張:伊有代銷不動產之背景及經驗,為宏特公司總經理,位階相當於董事長,所有事項均有最終決定權,權限比蔡慧玲大,伊一直有全公司最大的獨立辦公室,每月薪資也較蔡慧玲為高,足見伊方為宏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慧玲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蔡慧玲抗辯:伊為宏特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96年5月至105年10月13日間委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宏特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等係由伊保管,伊藉由財務掌控,對上訴人之業務,有最終決定權等語。證人宏特公司前員工丁德銘證稱:伊不清楚負責人何人,總經理是上訴人,財務長是蔡慧玲,總經理權限比較大,伊不清楚宏特公司成立過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2第13至15頁)。證人宏特公司前員工 簡鈺薇證稱:宏特公司負責決策業務的人是總經理上訴人,伊不知宏特公司的資金來源、股東何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277、280頁)。證人宏特公司前員工李松宇證稱:伊 是業務,知道宏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蔡慧玲,宏特公司對外簽約,上面的負責人為蔡慧玲,伊不清楚公司之股東及出資情況,總經理為上訴人,職掌業務方向確認,有最終決定權,蔡慧玲為財務長,宏特公司定期召開之例會,蔡慧玲均有與會,上訴人是獨立辦公室,蔡慧玲是與會計一起辦公等語(見本院卷1第398至405頁)。證人宏特公 司前員工詹承濬證稱:伊任職時不知道宏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股東、出資額,總經理為上訴人,負責業務的管理與決策,蔡慧玲為財務長,負責財務,因為來公司的都是業務接洽為主,大部分至上訴人辦公室談,上訴人是獨立辦公室比較大,蔡慧玲是與會計坐一起,會計離職後,蔡慧玲也是獨自1間等語(見本院卷1第406至4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曾任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的管理與決策,然證人均不知宏特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以其證言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提出宏特公司之簽呈、公告、會議紀錄、用印申請單、座位圖(見原審卷2第54至130頁,本院卷1第105至230頁) ,證明宏特公司事務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有獨立且最寬敞之辦公室。惟上訴人對宏特公司之經營有無決定權限、享有公司資源是否豐厚,與兩造間有無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行為,要屬二事,其間並無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性。尤以上訴人當時為蔡慧玲之夫、蔡福全之女婿,親誼至密,且被上訴人對宏特公司出資之資金,究其淵源亦來自上訴人之贈與(詳如上㈠2.所述),而宏特公司僅有被上 訴人為登記之股東,形同家族事業(見原審卷2第198至199頁),於此特殊關係,被上訴人將宏特公司委由上訴人 經營管理、掌握實權,享受豐厚公司資源,本在情理之中,不能逕謂必出自兩造間有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使然。是以上訴人對宏特公司有經營決定權、坐最大辦公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宏特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又稱:伊與蔡福全於95年間,在伊當時住處以口頭方式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以蔡福全名義借名擔任宏特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宏特公司10%股權云云,為蔡 福全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陳:蔡福全對自身登記持有宏特公司10%之股份完全不知等語(見原 審卷2第4頁),並提出蔡福全與訴外人林進發間106年3月31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2第6至9頁),益徵蔡福 全未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否則豈有不知自己登記為宏特公司股東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應認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出資設立宏特公司,兩造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蔡慧玲與宏特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蔡福全與宏特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㈢蔡慧玲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登記於蔡慧玲名義下之宏特公司900萬元之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 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蔡福全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登記於蔡福全名義下之宏特公司100萬元之資本額登 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㈤蔡慧玲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宏特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