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和德(原名:施水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和德(原名:施水金) 被 上 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授權「陳贊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仍以「陳贊明」稱之)代為申請使用伊之電信服務,兩造並簽署整合簡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而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即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向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料上訴人累計108年7月、8月二期帳款未全繳納,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9萬2,248元,經伊數次催討皆未置理;退步言,縱認「陳贊明」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署系爭電信契約,然上訴人交付其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雙證件,且於伊人員前往確認電信費帳務事宜時,未當場否認有向伊申辦企業簡訊服務,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電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2,248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2,248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69萬2,248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即169萬2,248元自108年8月20日至108年9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源起陳百賢即陳緯榮於107年間自稱可當 伊之財務顧問包含訂單業務等,年費3萬元,伊因當時財務 有問題即電匯3萬元給陳百賢,嗣陳百賢於107年12月間以LINE詢問可否生產自助販賣機之主機殼,第一批訂單為2000PCS,伊即請求先給圖檔估價,然陳百賢一再拖延,稱要和工 研院之人員來工廠參觀,又LINE來另一件報價單,稱有要上市公司的孫先生願意入股,復於108年3月9日稱孫先生在高 速公路出車禍,要先索取伊公司核准函和變更事項登記卡,然要入股之孫先生的資料也不給,最後又變成孫先生的女兒要入股,伊要求合夥入股公司名稱,又找理由拖延,另稱烏克蘭電信商要資料及販賣機機殼已進1貨櫃來台,繼稱貨櫃 裡販賣機機殼遭撞壞不能用等,一堆理由拖延,再在於108 年5月間稱有另一位金主想評估看看,要求伊LINE最新的土 地謄本給他,並說進來的自動販賣機安裝需要GPS定位,要 先裝20台,需有網路但他沒有公司,不好申請等,要求伊先LINE公司資料給他,伊考量申請網路GPS之10個門號費用不 高,即將伊公司資料LINE給陳百賢,結果在108年7月中詢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寄來的帳單,經查詢才得知伊公司之資料給一位「陳贊明」去申辦,伊馬上詢問陳百賢為何帳單費用這麼多,陳百賢說他們會處理,那是中華電信的問題,會去對帳並繳清費用等,伊當時還信以為真,並如是告知被上訴人來訪之員工,過沒幾天又收到被上訴人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帳單,才驚覺無知受騙,自始至終陳百賢皆未為伊帶來1張訂單或合 作,嗣警方查獲偽冒盜辦者係負責人為葉威呈之翌崵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翌崵公司)。伊未曾授權「陳贊明」即林政翰、陳百賢或翌崵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縱使有,亦僅於自動販賣機GPS定位網路電信服務申請之限定授權,故 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電信契約,系爭電信契約上之印章,並非伊公司之大小印章而係偽造,亦無伊之委託書,申請書上所載臺中之帳單寄送地址與連絡電話均非真正。被上訴人發現大量異常,卻沒警示、停話,明顯有嚴重瑕疵,伊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應向陳百賢為首之詐騙集團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訴外人「陳贊明」於108年6月13日持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施德和(原姓名施水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均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及企業整合簡訊資訊等電信服務,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電信契約。 ㈡「陳贊明」所持申辦前述電信服務之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施德和(原姓名施水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均影本,皆屬真正(與原本相符),且為上訴人負責人施德和LINE給「陳百賢」。 ㈢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企業整合簡訊資訊等電信服務費,於108年7月尚欠47萬1,003元、8月尚欠122 萬1,245元,共計積欠169萬2,248元電信費未清償。 ㈣原審卷第91至95、105頁之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為被 上訴人業務張立微、何珈嬅與上訴人負責人施德和於108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系爭電信契約?系爭電信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向被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所簽署之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陳贊明」代為向其申請使用企業簡訊等電信服務,兩造並簽署系爭電信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其未曾授權陳贊明即林政翰、陳百賢即陳緯榮或翌崵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系爭電信契約上之印章,並非其公司之大小印章而係偽造,亦無其之委託書,且申請書上所載臺中之帳單寄送地址與連絡電話均非真正等語。 ⒊查上訴人自承其有與「陳百賢」約定生產自動販賣機,為自動販賣機之GPS定位,而交付「陳百賢」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負責人雙證件,授權以其名義辦理網路電信服務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7、86、93、127頁),至少可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百賢」以其公司名義申請電信服務。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授權範圍僅限於其與「陳百賢」合作生產之自動販賣機按裝零售後之GPS定位之網路服務,並非一般概 括授權,且其前開授權係遭「陳百賢」詐騙所致等語,並提出所謂遭「陳百賢」詐騙經過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77頁),然查: ⑴前開LINE通訊紀錄僅得證明「陳百賢」對其應允給與自動販賣機圖檔、機殼等一再拖延,及要求提供上訴人之營業登記、公司執照與負責人之雙證件、護照均影本等情,且未在上訴人所交付申辦前述網路服務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雙證件上,為僅限於申請自動販賣機GPS定位之網路服務之限 制之相關記載,有前述登記表及證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5頁),故上訴人與「陳百賢」間之約定,自難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申請書及系爭電信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非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然公司準備多套大小章,以因應各種使用場合,亦不違社會常情,故並非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同即得逕行推認非真正。⑵上訴人陳明其所稱之「陳百賢」之真實姓名為「陳緯榮」(見本院卷第86頁),又據警方調查結果:「陳贊明」於系爭電信契約之申請書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參支付命令卷第13、17頁),申設人為翌崵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葉威呈,而陳緯榮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委託葉威呈、林政翰,代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以作為自動販賣機台使用,其僅將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負責人施和德證件照片等檔案交予葉威呈等語,並指認林政翰即為暱稱「陳贊明」之人;葉威呈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受陳緯榮委託,並在陳緯榮之授意下,刻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電信、亞太電信等公司申辦門號等語;林政翰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葉威呈共同經營翌崵公司,因葉威呈受陳緯榮委託,故其與葉威呈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共同向中華電信、亞太電信等公司申辦門號,並曾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公司繳交電信費用,但其非「陳贊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以及被上訴人派員工張立微、何珈嬅至上訴人處確認上訴人對於申請電信服務是否知悉時,上訴人負責人施和德稱「陳贊明」是其公司中部辦公室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張立微、何珈嬅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112、11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和德亦稱:「(問:所以你當時就知道陳贊明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企業簡訊服務?)是限定要做販賣機使用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綜上以觀,足認上訴人當時 確實有授權「陳百賢」或陳緯榮以其名義申辦電信服務,自包括陳百賢或陳緯榮再授權「陳贊明」或林政翰辦理在內。⑶證人張立微、何珈嬅至上訴人處之部分錄音譯文(以下「施」指施德和、「張」指張立微):張:「因為我們看到那個簡訊發送内容,是比較偏向於股票操作的。」…施:「讓他們可以…去買東西的時候,可以…也可以看到很多的訊息。」 …張:「大陸那邊是在跟中國移動那些其它當地的業者合作。」、施:「沒錯,沒錯。」、張:「那中國移動看到那樣子的簡訊内容,而且一次發送很大的量…會對他們的系統,發送系統會造成那個loading太重,所以他們才會通知我們 說…那我們的話,最主要就是要跟您們確定說,因為這一次發送量有點大。啊確定說是…」、施:「再來會〜〜〜越來越小 ,越來越小。」、張:「沒關係…之前我們已經先發送的,大概從6月申辦到7/1,7月份為止,6月份『陳先生』應該有跟 施大哥這邊有通知嘛?」、施:「嘿〜嘿〜有。」、張:「已 經出帳的部分大概是40幾萬嘛?」、施:「嘿〜對〜…」…張: 「…所以我們最主要是要確定說,這些簡訊内容都是你們發的?」、施:「嘿〜對〜〜」、張:「沒錯嘛!…因為剛開始那 個,應該說第一個月的出帳金額是40幾…」、施:「對…但接 下來〜」、張:「然後現在7月份,7月份到現在累計的國際簡訊,因為國際簡訊一通費用比較高嘛。」、施:「欸〜對。」、張:「國際簡訊到現在,事實上也累計了,大概100 出頭了。」…張:「對,那〜所以我們昨天是跟『陳先生』,『 陳經理』那邊是有先跟他講說,是不是如果可以的話,因為你知道我們這個剛開始申辦,沒有收保證金嘛…現在還沒有出帳的已經有100多了…確定已經出,都是你們發送的,已經 出帳的部分已經有40、41嗎?是不是41萬?」、施:「沒錯,沒錯。40應該被他拿走,就按照這樣子算…」、張:「對,41萬,所以是想說『陳先生』跟施大哥這邊先商量看看,是 不是可以這41萬的部分我們可以先繳?」、施:「好,再這樣,我跟他講一下。」、張:「對,他是說要先跟施大哥你們這邊總公司的會計喬啦。」、施:「好〜好〜」…張:「繳 款截止日的話,應該是在月中啦。」、施:「月中很好啊。」…張:「你是打給陳先生是不是?」、施:「對。」、張:「那沒關係呀,因為他昨天也有接我們電話啦。」…施:「我再跟他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而前開錄音譯文業經本院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上訴人及證人張立微均稱錄音譯文中所稱「陳先生」係指「陳贊明」(見本院卷第111頁),另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和德亦自承:在前開證人到公司之前,其已詢問「陳百賢」,經「陳百賢」告知而知悉電信帳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從前開錄音譯文,可見被上訴人派前開 證人至上訴人處確認上訴人對於申請電信服務是否知悉,而上訴人當時已知悉「陳贊明」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電信服務,且知悉該電信門號或帳號已發送大量簡訊,帳單金額高達100多萬元,並向前開證人表示會與「陳贊明」協 調,就已出帳之41萬元部分先行在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從而,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同意「陳贊明」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電信契約,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限制該代理權之外觀。⑷證人張立微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企業客戶業務主管,於108年7月9日到上訴人公司,以確認上訴人公司的 營運狀況及確認上訴人對於服務申請是否知曉,當天伊跟業務何珈嬅二人到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向上訴人負責人施和德表明身分是被上訴人之業務,詢問上訴人有申請伊公司之企業簡訊服務,因為簡訊發送的次數很多,帳單金額很高,所以想瞭解上訴人申辦此服務之需求為何,施和德說此簡訊是他們新業務自動販賣機要用的,再來就如錄音譯文以下所載,伊跟施和德說看到的簡訊內容都跟股票操作比較相關,及告訴施和德帳單當時出帳的是40幾萬元,還沒有出帳的是100多萬元,施和德有確認繳款截止日,並現場當面打電話 給陳贊明,陳贊明沒有接電話,最後結束之前施和德稱其會與會計聯繫進行請款,在繳款期限之內給付帳單費用,完全未提及其有遭詐騙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及證人何珈嬅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9日有到上訴人公司 ,當時是伊在錄音,一開始就錄音,並截取重要部分給主管,當時提到陳先生、陳經理,施和德並沒有為反對之意思,且當場主動聯繫陳先生,伊在之前已有與陳贊明聯絡,是告知現在企業簡訊目前出帳金額及未出帳金額,請他先繳已經出帳的金額,陳贊明說會跟臺北辦公室會計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和德在前開證人前來詢問時,固有稱申辦簡訊服務是其新業務自動販賣機要用的,然於證人張立微告知所發送簡訊內容都與股票操作比較相關及出帳金額時,施和德雖有當場電話聯絡「陳贊明」,但完全未提及其有遭詐騙之情事,且最後稱會與會計聯繫進行請款,在繳款期限之內給付帳單費用,況申辦簡訊服務係作何使用目的,係其公司內部事務,第三人無從得知,益證並無任何有限制該代理權之外觀。 ⑸據上所陳,上訴人確實有同意「陳百賢」、「陳贊明」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電信契約,至於「陳贊明」等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之種類、方式、範圍,縱使有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惟並無限制該代理權之外觀,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該限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過失而不知其限定授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係遭「陳百賢」等人以合作自動販賣機需申請GPS定位網路服務詐騙,才LINE給「陳百賢」前述證件, 授權辦理電信服務等語,惟縱使上訴人確實係遭第三人即「陳百賢」詐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詐欺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仍應負系爭電信契約之契約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電信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169萬2,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2,248元,及自108年9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