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恆君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 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合建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1號、43號、45號與新北市○○區○ ○○路0巷00○0號、14號、14之1號、16號、18號、20號之建物( 以下併稱合建建物),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合建建物之台電公司用電戶(下稱合建用電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委託伊辦理廢止相關管線之程序,伊復將廢止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由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申請,經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三重服務所)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且合建建物之電錶已全數拆除結清電費。嗣拆除工程進行在即,伊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公司以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將於民國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本件拆除工程,伊合理信賴電線 已完成廢止,便通知拆除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達菖公司員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時,屋內已無電力,但進行拆除戶 外木質裝潢時,因木質裝潢內含有通電中之電源線路,線路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合建建物及訴外人即附表二所列11人(下稱連辰晴等11人)所有或承租之旁鄰建物,連辰晴等11人因火災延燒而受有財產損害,伊賠償連辰晴等11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 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下稱林再厚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違反 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三、㈡4.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未確實執行廢電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未妥善管 制其所營事業所產生之危險,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辰晴等11人為旁鄰建物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台電公司未依契約本旨安全提供用電服務,致連辰晴等11人因火勢延燒而受有財物損失,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02萬元及自107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及自1 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主張:台電公司為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爰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則以:拆表與拆外線係屬二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僅規定於「不能拆表」時須通知用戶,未規定「不能拆外線」時須通知用戶,而本件電表均已拆除,因此無須另行通知用戶。本件因有廣告看板阻隔及尚有其他用電戶需要用電,而不能拆除外線,依上開須知規定,無須另行通知用戶,雖無通知義務,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仍於現場告知魏晉文外線尚未拆除,將來要拆除廣告看板及合建建物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外線雖通電中,但受絕緣保護,縱未拆除,並不會造成危險,系爭火災因上訴人未遵守建築法第63條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委請達菖公司拆除合建建物時,未備有維 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亦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協調施工所致,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賠償之對象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以及賠償金額多寡,伊均有爭執。倘若伊有過失,上訴人與有過失,蓋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將燃燒的管子往重新路2段33之1號1樓拖過去,火勢即 蔓延過去,造成損害擴大。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另旁鄰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屋主王思晴、蘇 陳盈秀(即附表二編號10、11)於系爭火災前未參與上訴人之合建計畫,嗣因其等建物毀損始參與,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應已逾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委由魏晉文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用電程序,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錶結清電費,該日台電公司勘查時,剪除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惟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上訴人委託達菖公司於同年8月4日上午拆除木質裝潢時其內通電中之電源線路因絕緣體遭破壞而短路起火,延燒合建建物及旁鄰房屋,致連辰晴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先行給付其402 萬元並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再厚5人為台 電公司員工,林再厚負責廢電程序之派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廢電程序之拆表,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委託之魏晉文外線尚未拆除,將來拆屋時應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 1.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配電技術員黃明忠於107年2月9日在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張雲男 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作證表示: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及廢止電表程序為電廠供電至變壓器,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以上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各戶電表以下之輸電線路稱為「二次側」線路,在廢止用電情形,除拆除電表外,如情況許可,另剪除接戶點至用戶端間之連接接戶線供回收利用,及電表設置在底座上,拆除電表後,台電公司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至經剪斷之載電線路,以PVC絕緣膠帶包覆;伊等於105年7月18日有到現場要拆39號至45 號外線,事先有打電話給魏晉文,因還有1個電表因為鐵門關 住,魏晉文有來現場開門,但現場發現有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外線,有告知魏晉文,要施工時要通知台電公司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卷1第288至320頁),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及檢送之105年7月18日工作分配一覽表可稽( 見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213至235頁,原審卷1第613至621 頁)。 2.魏晉文雖於107年2月9日在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審判 期日,以及同年9月14日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訊問期日陳稱:伊105年7月18日至現場察看建物自來水、瓦斯等計量表是否皆已拆除,曾偶遇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拆除供電線路工作,但並未與之交談云云(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1第279頁,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228頁),另否認曾撥打電話予黃恆君。查魏晉文受託辦 理合建建物「拆屋廢止用電」事宜,在申請單上記載國賀水電公司電話及卓錦隆(即上訴人總經理)姓名,而此一廢止用電申請涉及用戶較多,魏晉文表示其未全數自行拆表,可能有1 個電表是台電公司人員拆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訊問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台電公司人員曾聯繫其至現 場確認欲拆除之電表位置及協助開啟建物大門等事項,核與上1.林兆仁3人證述相符;參諸魏晉文受上訴人之託辦理合建建 物房屋廢止用電申請,並實際處理拆表、結清欠費事宜,應無對於後續台電公司廢止用電程序進度、需配合台電公司之相關工作及聯繫未予聞問之理;黃恆君於同年月28日完成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其上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見原審卷第177頁),黃恆君並證稱是項 資料係依據魏晉文提供予同仁之名片記載(見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327頁),衡諸常情,名片係當面自我介紹或相互留 存聯繫方式時提出;足見魏晉文於105年7月18日之前,確有與台電公司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進行,並於105年7月18日與台電公司現場人員交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魏晉文此部分所述,要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3.魏晉文既於105年7月18日前與台電公司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之進行,並於該日與台電公司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交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嗣後並數度撥打電話予台電公司設計員黃恆君,向其詢問變更設計進度,應認台電公司確已告知魏晉文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即外線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台電公司人員配合辦理。 ㈡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拆屋時未向台電公司確認外線已拆除、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指導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魏晉文於107年2月9日在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案審 判期日證稱:伊於要拆屋時8月1日前2天打電話給台電三重服 務處櫃檯人員,告知已經要拆屋了,伊有告知8月3日要拆的地址,因為對方跟伊說喔時,伊以為他已經知道了,所以伊就把電話掛了,伊沒有詢問廢止用電或拆除外側電程序是否已經做完。因為上訴人總經理卓錦隆說明天要拆除了,要伊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所以伊才會打電話,不然伊也不願意打,因為伊通常不會再打電話。伊是告知,不是確認,說已經要拆屋了,因為一般的廢電程序很快,伊沒有確認台電公司已拆除外線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第281至284頁)。魏晉文於107年9月14日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陳稱 :伊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說要去拆房子,在拆房子2天前,伊 有跟卓錦隆說伊已經跟台電公司說好要去拆房子,伊有打台電公司櫃檯,先說工地地址,之後說要去拆房子了,對方就說喔,伊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沒有詢問廢止用電及外線拆除是否做完,一般申請廢止用電大概7日內就會做完,伊沒有詢問接 電話是何人,上訴人委託伊申請廢止用電,應該不用確認現場確實已經斷電,拆房子前伊沒有去現場確認外線均已剪斷等語(詢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0頁)。被上訴人否認魏晉文在 合建建物拆除前曾電話告知。縱使魏晉文於拆除作業進行前數日曾撥打電話予台電公司,惟其未向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已完成外線拆除,僅依憑自身經驗認為台電公司已完成外線拆除,且僅撥打電話予台電公司,並未洽接廢止用電程序之承辦人,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不知通話對象是否知悉理解或查詢紀錄其所言內容,魏晉文自行敘述地址及日期後,未待通話對象回應、紀錄、確認或表示理解旋即掛斷電話,難期櫃檯人員接獲一告知地址及拆屋日期而旋即掛斷之電話,得以確實理解、明瞭並記憶內容,仍難謂魏晉文已向台電公司確認外線拆除完成,亦無協調台電公司會同辦理之意思。 2.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是上訴人進行合建建物拆除作業時,應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指導施工。本件合建用電戶申請廢止用電,於台電公司停止供電、拆除電表後,合建用電戶即不再受供電,而外線受絕緣保護,並不影響通常利用行為之安全性。依上1.之說明,上訴人拆屋前,雖其總經理卓錦隆曾要求魏晉文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然魏晉文未向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外線拆除,僅依憑自身經驗認為台電公司已完成外線拆除,亦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指導施工。上訴人指示達菖公司進行合建建物拆除工程時,採信魏晉文之回報,誤認業與台電公司協調完成,致拆除合建建物騎樓柱子時,破壞仍載電供電線路之絕緣,致供電線路過熱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進而延燒合建建物及旁鄰建物。 3.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拆屋時未向台電公司確認外線已經拆除,亦未聯繫協調台電公司指導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侵害行為為不法,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以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損害係由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所致為要件。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再厚5人不法侵權連辰晴等11人之權利 ,台電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台電公司未妥善管制其所營事業所產生之危險、未依契約本旨安全提供用電服務、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拆屋時未向台電公司確認外線已拆除,亦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指導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據上㈡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連辰晴等11人之權利,且連辰晴等11人之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所致,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連辰晴等11人之損害,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三、㈡4.規定:「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 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原審卷1第135頁),由於用戶無用電需要時,申請廢止供電契約,台電公司於拆除電表後,用戶端即不再受到供電,雙方之供電契約即告終止;若非因台電公司之原因「未能拆除電表」,如電表在屋內,台電公司工作人員無法進入拆表,或屋內尚有其他房客需用電,一時不能拆表,則供電契約暫緩廢止,被上訴人將通知用戶協助排除障礙,再行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本件合建用電戶之電表已於105年7月18日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無「不能拆除電表」之情形,故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 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第2項規定: 「用戶申請廢止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供電契約得暫緩廢止,惟本公司應將原因告知用戶。用戶於申請廢止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第3項規定:「用戶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 用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見本院卷第286頁)。合建用 電戶之電表拆除後,屋內即無供電,而仍供電之外線是在屋外騎樓東側柱子之廣告看板內,有附圖1至4之平面圖、立體圖、照片可稽。本件合建用電戶之電表既於105年7月18日拆除,不再計費,無暫緩廢止供電契約而產生費用之情形,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為台電公司內部規範,並非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三、㈡4.及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三、㈡4.,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一:合建建物之台電公司用電戶(合建用電戶)資料 編號 姓名 地址 電費結清日 廢止用電登記單所載廢止日期 廢止用電登記單在原審卷1之頁次 1 德威名品屋陳育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15日 第222頁 2 同上 同上號2樓 同上 105年7月14日 第223頁 3 同上 同上號3樓 同上 同上 第224頁 4 同上 同上號4樓 同上 同上 第225頁 5 林志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7日 第226頁 6 郭兆富 同上號2樓 同上 同上 第227頁 7 同上 同上號3樓 同上 同上 第228頁 8 洪維成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同上 同上 第229頁 9 林阿祥 同上號3樓 同上 同上 第230頁 10 劉廖雪香 新北市○○○路0巷00號之1 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14日 第231頁 11 同上 新北市○○○路0巷00○0號2樓 同上 同上 第232頁 12 同上 同上號3樓 同上 同上 第233頁 13 同上 同上號4樓 同上 同上 第234頁 14 李娟娟 新北市○○○路0巷0000號公共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7日 第235頁 15 許麗蓮 同上號1樓 同上 同上 第236頁 16 陳榮卿 新北市○○○路0巷00號 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30日 第237頁 附表二:旁鄰建物之屋主或房客姓名、地址及讓與對台電公司之債權金額明細(見原審卷1第23頁、第55至103頁) 編號 姓名 上訴人給付金額即受讓債權金額 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日期 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原審卷1之頁次 備註(含旁鄰建物地址) 1 連辰晴 30萬元 105年11月1日 第55至59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主 2 黃俊誠 25萬元 105年11月22日 第61至65頁 同上號房客 3 張仁和 10萬元 105年11月1日 第67至69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 4 張林秀娥 10萬元 105年11月1日 第67至69頁 同上號屋主 5 黃煜翔 5萬元 105年11月1日 第71至7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 6 劉菡 13萬元 105年12月1日 第77至80頁 同上號房客 7 郭俊宏 150萬元 105年11月1日 第81至84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 陳武志 5萬元 字跡不清楚 第85至88頁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屋主 9 陳彥佑 28萬元 105年11月26日 第89至92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服鞋店 10 王思晴 42萬元 106年1月23日 第93至96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 11 蘇陳盈秀 84萬元 106年4月17日、107年2月7日 第97至103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 合計 40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