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雅契科技有限公司、蔡絲螢、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曾則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則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訴外人偉華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偉華公司)辦理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並將其中之「26座租賃站硬體設備及後端管理系統之工程」(下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內容包含附表所示:①「KIOSK 不鏽鋼控制箱體29 座、打 樣機1座」(分稱系爭不鏽鋼箱體、系爭打樣機,合稱系爭 不鏽鋼箱體工程),系爭不鏽鋼箱體每座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未稅,指未含營業稅5%)】、系爭打樣機:1 2萬5,000元(未稅),合計金額:387萬6,600 元【(12萬3,000元X29)+(12萬5,000元X1)X1.05=387萬6,600元(含稅 )】、②「箱體帆布40件」(下稱系爭箱體帆布),金額:4萬8,300元(含稅)、③「箱體配電材料施工」(下稱系爭箱 體施工),金額:40萬4,174 元(含稅)【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雖載40萬4,175元,但其主張均係以40萬4,174元作為計算】、④「美術設計修改施工」(下稱系爭美術施工,上開② 至④工程合稱其餘三項工程),金額:37 萬6,635 元(含稅 ),以上金額合計470萬5,709元。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業已完工,訴外人即偉華公司負責人林偉春亦於105 年12 月30 日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 已實際營運使用。惟上訴人就系爭不銹鋼箱體工程僅分別支付278萬9,375 元、9萬1,875 元(於107年7月9日匯款), 尚欠182萬4,459 元(470萬5,709元-278萬9,375元-9萬1,875元=182萬4,459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4,459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4,459 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有承攬施作偉華公司所轉包之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並將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惟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不鏽鋼箱體為每座9萬5,500元(未稅),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2萬3,000元(未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報酬 303 萬9,225 元【(9萬5,500X29)+(12萬5,000X1) X1.05=303萬9,225(含稅)】,上訴人已給付288 萬1250 元(含被上訴人所主張有於107年7月9日匯款9萬1,875元, 但此筆款項應係107年5月10日即已匯款),僅需再給付剩餘15萬7,975 元。復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係偉華公司要求上訴人將原合作下包商更換為被上訴人,而訴外人顏向村(現改名為顏駿燁,以下仍以顏向村稱之)為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該計畫全部事務,其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係偉華公司員工,顏向村無權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係寄予顏向村,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不鏽鋼箱體每座調為12萬3,000元達成合致;另被上訴人係與 偉華公司間成立其餘三項工程之承攬施作,再由偉華公司直接分包與上訴人,兩造間並未就其餘三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其餘三項工程之工程款項。又依偉華公司105年7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顏向村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所載,兩造間並無就系爭美術施工達成承攬合意。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平均每座單價達16萬2,266 元,顯逾上訴人與偉華公司間所約定之14萬1,149 元,被上訴人顯有虛增主張金額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 (一)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承攬偉華公司辦理之系爭自行車租賃 系統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交與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業已施作驗收完畢。(二)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前於105年12月30日業經業主金 門縣政府完成驗收,現已在使用。 (三)上訴人迄今有支付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款項278萬9,375元,及於107年7月9日原審起訴後匯款9萬1,875元。 (四)顏向村為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該計畫全部事務。 (五)107年4月18日曾則治、顏向村、林偉春、訴外人即偉華公司股東何國祥等人之對話內容,如上證四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承攬偉華公司辦理之系爭自行車租賃 系統工程 ,並將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上訴人亦有支付工程款288萬1,250元(278萬9,375 元+9萬1,8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不鏽鋼箱體每座單價為12萬3,000元( 未稅),且上訴人另有定作其餘三項工程,而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均已施作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工程款182萬4,459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 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顏向村係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之計畫主持人,且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之施作,其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攬契約之合致等情,業有提出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請款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顏向村、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偉春於107年4月18日、5月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顏向村分享檔案之網頁資料、被上訴人與顏向村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104年12月7日工作會議紀錄等為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2號卷(下稱金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91至107頁、第110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第264至266頁】。又查,依證人顏向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之計畫主持人。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期間,我是上訴人公司的對外聯絡窗口,上訴人公司對外都是由我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聯繫,所以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上的聯絡人是我。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報價單,我會先行過濾,如果跟兩造間訂單關係有關的,我都會轉給上訴人,也有對被上訴人進行回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就是我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之請款進行聯繫的內容。又我之前有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而我在偉華公司沒有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復經證人即偉華公司負責人林偉春於原審時證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事宜,在107年3月以前,我都沒有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絲螢聯絡,從頭到尾都是雅契的顏向村負責與我接洽,因顏向村係蔡絲螢之配偶,所以我都跟他聯絡,顏向村也多次表明其可代表雅契,我的認知顏向村係幫雅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及證人即系爭自行車租 賃系統工程相關廠商翁方仁於原審時亦證稱,顏向村係雅契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足見顏向村 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相關事宜,顏向村均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進行處理聯繫等情。又參以顏向村處理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相關事宜所使用之網路名稱係「Yachik(即雅契) Yeh」,而電子郵件帳號亦係「Yachik0000000il.com」,且其於電子 郵件中均會標註「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Yachik Yeh 顏向村」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請款單,其上客戶欄均係載:上訴人公司,聯絡人則為顏向村等情,有顏向村分享檔案之網頁資料、被上訴人與顏向村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第146至148頁、第172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金院卷第21至27頁),再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提報價單、請款單均係向顏向村為之,而上訴人雖就系爭不鏽鋼箱體兩造間最終合致之單價金額有所爭執,但並不爭執其有定作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並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更因而支付此部分工程款278萬9,375 元、9萬1,875 元等情,則上訴人倘非肯認顏向村得代表其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相關事宜(含價格議定),其又豈會願意支付上開價款之理,益證顏向村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處理商議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相關事宜之情事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顏向村係代表偉華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惟查,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相關事宜,顏向村所代表者,係上訴人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且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驗收測試紀錄及顏向村就此對偉華公司所為回覆之電子郵件(日期:105年7月20日),其內容係載:「3.KIOSK告示板、站名等美編自始就不在 我們報價的範圍中,我們僅留張貼空間供營運商張貼所需要的資料,為何美編和製作費用也需要我方負擔呢?...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Yachik Yen顏向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及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所寄送予創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標題:Re:金門箱體報價。...另KIOSK最底下金屬部分 請分離製作,因為這部分需要先送金門供其先完成基座的水泥灌漿。雅契科技有限公司Yachik Yen顏向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顏向村均係立於上訴人方之地位,而代表上訴人與他人就工程事項進行處理聯繫,此由創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係載上訴人等情互核印證(見本院卷第149、289至295頁),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三)再查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業已施作驗收完畢,而系爭自行車租賃系統工程前於105年12月30日亦經業主金門縣政 府完成驗收,現已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鏽鋼箱體工程、系爭 箱體帆布、系爭箱體施工及系爭美術施工,均已施作完畢並完成驗收等情。然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中兩造最終議定之每座系爭不鏽鋼箱體單價究屬為何(係9萬5,500元?抑或12萬3,000元),及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有無包括 其餘三項工程乙節仍有爭執。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8月31日系爭不鏽鋼箱體之請款單,其上業已載明系爭打樣機1組12萬5,000元、系爭不鏽鋼控制箱體29組,每組單價12萬3,000元(見金院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 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之所有請款單,前於106年8月31日業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顏向村,顏向村就此即於翌日即106年9月1日覆以:「這部分需要再和你討論,不是都向我這邊 請款,像記者會看板等應該向偉春請款才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證顏向村除就系爭美術施工中之 「記者會看板」部分有所疑義,就其餘請款單所示項目並未爭執,又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則治、顏向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絲螢於107年5月7日之會談內容提及: 「曾則治:對,那時候就用十二萬三下去,我記得清清楚楚用十二萬三下去算。」、「顏向村:對,你講的是那一張嘛。」、「曾則治:本來就是用那一張阿。」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可見顏向村與被上訴人間應有議定合致系爭不鏽鋼控制箱體每座單價為12萬3,000元等情。 又就其餘三項工程部分,參以林偉春、翁芳仁、顏向村於104年12月7日之工作會議紀錄,其結論:1.電力及網路管線路責任分界點以台電電錶或自設電錶為分界,電錶前由偉華負責,電錶後由雅契公司負責。2.自設電錶請雅契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且依證人林偉春於原 審時證稱,從頭到尾美術都是雅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及證人翁芳仁於原審時亦證稱,就我所知偉華公 司有委託雅契箱體、控制柱的相關設施,配電材料安裝有在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過,因為我有類似經驗,這部分的配電我、顏向村都在場,就說要給被上訴人處理,細節不清楚,我記得金門有個場合說要製作美術施工,林偉春有請雅契公司的顏向村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也在場,雅契有請曾則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可見偉華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就電錶後之施作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且美術施工部分,亦由上訴人負責,再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復參被上訴人與顏向村於105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顏總,你帆是用訂作的?顏向村:是的。被上訴人:也準備訂作類似ubike在保護 後面的後土除的帆布。曾總說明天會來金門連同設計師...顏向村:帆布我跟曾總訂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則治、顏向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絲螢於107年5月7日之會談內容為:「曾則治 :那個部分?你們現在總共有幾筆你們知道嗎?機身的那個布套你知道嗎?颱風吹掉的時候多做的。」、「蔡絲螢:帆布嘛。」、「顏向村:那個會付沒問題。」、「蔡絲螢:帆布他會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亦見顏向 村有訂作帆布並交予被上訴人施作,而上訴人同意支付帆布費用款項等情。又依前所述,顏向村前開所為之電子郵件回覆雖有就「記者會看板」等應否由上訴人負責部分有所疑義,但由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2日有再以電子郵 件寄送一份系爭美術施工部分之請款單予顏向村,而顏向村亦於同日覆以:「關於站名設計(套版)這一項不是很明瞭,可有樣圖說明?另外可能需要提供設計原稿給我們,謝謝【並將有關系爭美術施工之請款單(該請款單就「記者會看板」部分之費用已劃除,當時之請款價金為39萬5,535元)作為附件,再回傳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可見「記者會看板」部分業經劃除,已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範圍,又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有再傳送一份系爭美術施工之請款單予顏向村, 顏向村並於同日覆以:「另外站名設計(套版)只牽涉字數的變動,公司覺得每份設計費2,000元實在過貴,我夾 在中間也很為難,可否在優惠價部分再微調到350,000元 ,這樣我比較好交代,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反面),可認經過上開磋商後,顏向村僅剩希望能將系爭美術施工費用調降至35萬元,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其餘請款款項其並無意見等情。至兩造間就系爭美術施工費用之款項金額有無再作調整,此參諸前開107年4月18日之會談內容略以:「曾則治:...趕快扣一扣,你們多少講 一講,我的部分就是這麼多錢,你們的事情不干我的事,我不要攪和你們的事。」、「顏向村:好啦好啦,OK啦。」、「林偉春:你們金額多少?」、「曾則治:剩的在他那裡。」、「何國祥:多少?」、「曾則治:一百多少?」、「顏向村:190...91喔。」、「曾則治:嗯,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249頁),而核顏向村上開所述尚欠應付款項數額,恰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尚欠款項191萬6,334 元(款項合計470萬5,709元,扣除上訴人當時已支付之278萬9,375 元,即為191萬6,334 元)約略相符以觀,應認顏向村應有肯認 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上之工程價款,且其餘三項工程亦為其所定作無訛。而承前所述,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係顏向村代表上訴人對外進行商議處理,是顏向村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為承諾,其所生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182萬4,459 元(470萬5,709元-278萬9,375元-9萬1,875元=182萬4,459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鏽鋼箱體所約定之每座單價應以104 年8月21日報價單(即每座9萬5,500元)為據云云;惟參 該報價單下方業已明載:「報價單有效期限至104/09/10 止,實際金額以本公司合約簽訂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可見報價單僅係據當時情況先為報價,並非兩造最終之議定價格,此由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不鏽鋼箱體數量為28組,與被上訴人最終實際施作之數量亦不相同即足印證。是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曾提出上開報價單即謂兩造係議定每座單價為9萬5,500元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平均每座單價達16萬2,266 元,顯逾上訴人與偉華公司間所約定之14萬1,149 元,故系爭不鏽鋼箱體每座單價應非12萬3,000元,且其餘三項工 程之費用亦非上訴人所負責範疇云云;惟查,偉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及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關係分屬獨立,上訴人如何與偉華公司約定承攬內容,尚與兩造間之約定無涉。又商業交易本存在風險,並非所有營業行為均能保證獲利,上訴人自難逕以其與偉華公司間所約定之價額較兩造間所約定之金額為低,有生營業損失為由,作為其毋庸就上開合致內容予以負責之理由。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顏向村有對外代表上訴人議定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所涉事宜,而系爭不鏽鋼箱體兩造最終合致之價額為每座12萬3,000元,且兩造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其餘三 項工程,而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既已施作驗收完畢,並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78萬9,375 元、9萬1,875 元(於107年7月9日匯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欠工程款182萬4,459 元(470萬5,709元-278萬9,375元-9萬1,875元=182萬4,459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雖有聲請將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7日之會談 內容所為錄音,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以確認該光碟有無經不當剪接,譯文與光碟不相符合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就上開錄音譯文有所疑義部分 ,上訴人業有提出上證四以為整理說明,而兩造就上證四之內容已為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並非否認譯文內容之真正,僅係主張當時見面時間有一個多小時,譯文內容僅有2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足見兩造間就譯文之真正既無疑義,應認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6座設備系統工程之尚欠工程款182萬4,459元(387萬6,600元-288萬1,250元+4萬8,300元+40萬4,174元+37萬6,635元=182萬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見金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