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兆炎、鄭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羅兆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清償借款,藉此得知伊之地址、電話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數度至伊住 家附近徘徊、喊叫伊名字,並於108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8 日期間,無故以手機、市話分別撥打184通、30通,共214通電話予伊,且於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出現在伊當時任 職之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雞大王公司)前等伊,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伊騎車離開雞大王公司時,亦遭上訴人騎車尾隨跟蹤,而侵害伊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12萬4,660元未還,但 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且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伊係為催討上開欠款,才會積極聯絡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跟追、騷擾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 為附表所示行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為附表所示行為,並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藉此得知其地址、電話後,於107年10月間數度至其住家附近徘徊、喊叫 其姓名,並於108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無故以手 機、市話分別撥打184通、30通,共214通電話予其,且於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出現在其當時任職之雞大王公司前 ,並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其騎車離開雞大王公司時,遭上訴人騎車尾隨跟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第170、171、175、176頁),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其所為上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文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 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抵觸。」。 ㈡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撥打電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徘徊、喊叫被上訴人名字、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下班時騎車尾隨等行為,惟辯稱其有正當理由,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12萬4,660元未還,且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 才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向原審 法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至10月間共向其借款1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審理,並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0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34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顯見其知悉循訴訟程序以行使其債權,惟竟仍藉起訴後得知被上訴人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後,於107年10月間數度至被上 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喊叫姓名,並自108年1月起,其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事件於108年3月20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受上開事件判決(見該事 件卷第58頁),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明知自己已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認定其對被上訴人並無12萬4,660元之借款債權,竟卻繼續撥打被上訴人電話 至同年5月28日止,合計共214通,復於108年5月10日上午9 時許,出現在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雞大王公司前,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又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被上訴人騎車離開時,騎車尾隨跟蹤,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騷擾、跟追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其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正當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上開故意所為騷擾、跟追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禁止上訴人對其為附表所示行為,自屬有據。 ㈣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被上訴人年約36、3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107、108年間於屠宰場上班,月薪2萬4,000元,108年所得總額4萬餘元,名下有93年出廠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4頁);上訴人年約57、5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7、108年間從事汽車買賣,月薪4萬至5萬元,並審酌上訴人騷擾、跟追行為之行為態樣與行為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所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禁止上訴人對其為附表所示行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⑴對被上訴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 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00公尺以內。 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被上訴人。 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蒐集、處理、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