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呂文秀 于致軍 被 上訴人 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發明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莊發明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號、OOO 號之房屋(下逕稱OOO 、OOO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莊發明另將同巷OOO 號建物(下稱OOO 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下稱丁嘉仁,與莊發明下合稱被上訴人)作為汽車烤漆工廠;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44分許,OOO 號建物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致伊承租之系爭建物燒燬,莊發明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未設置相關消防設施,導致火源產生後未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 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第277 條第2 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 項、第69條、第88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主要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縱無須為防火構造之建物,其屋頂及外牆應具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系爭建物與同巷OOO號建物、OOO號建物,合計面積已逾1500平方公尺,莊發明應使用不燃建材及防火構造,惟迄未舉證有依建築法規使用不燃建材及防火構造,以防止火流,又未注意其出租建物之電線配置安全,系爭建物因OOO號建物發生火災而延燒 ,而丁嘉仁承租OOO 號建物,為建築物使用人,應注意用電及避免電線過度使用,卻疏未注意,自大門配電箱牽引電線至噴漆區使用,又疏未定期檢查,致OOO 號建物之噴漆區處電線短路而失火,且未設置相關消防設備,被上訴人均違反消防法6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丁嘉仁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火災,致貨車、堆高機、白米貨品及辦公室設備燒燬,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尚受有387萬6249 元之損失,另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因系爭火災無法營業致營業損失27萬2116 元,合計受有414萬8365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伊414萬8365 元,及其中387萬6249 元自107 年3 月23日、另27萬2116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法律上陳述,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443至458 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414萬8365 元,及其中387萬6249 元自107 年3 月23日起,另27萬2116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開等語為辯: ㈠莊發明部分:伊分別將系爭建物、OOO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 丁嘉仁,另將OOO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許振茂即順藝模特兒 企業社(下稱順藝企業社),均附有安全合格之消防設施及電力設備,並告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倉庫,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伊出租之鐵皮倉庫,每日均有派員看守,以利發生意外事故時得就近處理,且每年均通過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並無違反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伊將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及丁嘉仁後,已無權擅自進入,相關之維護義務不應由伊負擔;又系爭建物及OOO號、OOO號建物均為鋼筋水泥造鐵皮屋,建築時係使用防火建材,至出租後之內部裝修,則由承租人自行施作,前開建物均係1層建物,並非3層以上建物,且為各自獨立而未相連之房屋,面積均未超過1500平方公尺,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4條之1規定;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係以刪去法排除各種原因,而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為電器因素造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所提出之單據、憑證,均不能證明與系爭建物內物品有關,無從證明為本件損失金額,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㈡丁嘉仁部分:伊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8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刑案係認無從認定起火戶為OOO號建物,亦未認定起火原因為OOO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即電器因素)所產生,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明系爭火災為電氣因素所造成;又OOO號建物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4條之1規定,伊就該建物之內部僅有為簡單工作事務之劃分,並未進行裝修,且是否使用防火建材,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莊發明為OOO 號、OOO號及OOO 號、OOO 號(即系爭建 物)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人;莊發明將OOO 號建物、OOO號 建物分別出租予順藝企業社、丁嘉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前開建物於106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44分許因發生火災,均受程度不同之燒損;又丁嘉仁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鑑定報告及刑案 判決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原審卷㈡第28至32頁、原 審卷㈢第33至42頁、刑案10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125至143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OOO號建物內之電器因素 所造成,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OOO號建物,起火原因為該建物內之噴漆區處電線 短路(即電器因素)所造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消調字第 10903118011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 28至32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OOO號建物,起火原因為該建物內噴漆區處之電線短路( 即電器因素)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觀之鑑定報告現場概況及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㈠第285至2 86頁、偵字卷第28頁),系爭火災現場為連棟之鋼骨鐵皮構造建築物,由南往北依序為OOO 號(順藝企業社)、OOO 號(丁嘉仁)、OOO 號及OOO 號(上訴人),災後經消防局現場勘察結果,固作成鑑定報告認起火戶係OOO 號建物,起火處為該建物之噴漆區,起火原因則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見偵字卷第41頁),而就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桃園市政府函亦覆以認同消防局之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 僅係載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顯未指明系爭火災係導因於「電氣因素」所致。又證人林佑儒即鑑定報告製作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只是一種可能性而已,無法判斷機率多高;這個確信的部分我無法回答,現場因素都排除的話就只剩下這個可能性我們就會寫;我沒有寫過起火原因不明,但是在排除其他因素之後,只剩下一個因素的話,即便可能性很低,我也會寫無法排除這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第228頁、第229頁反面),可知證人林佑儒係因「現場因素都排除 的話就只剩下這個可能」及「沒有寫過起火原因不明」,始在鑑定報告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則是否得以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之前開記載,遽謂系爭火災確因電氣因素所致,已非無疑。 ⒉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到場勘查及採證結果,於OOO 號建物噴漆區處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1 條熔斷之電源線(見 偵字卷第30頁),該條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2頁、偵字卷第65至67頁反面),固可認前開電源線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產生熱熔痕之情形,然 該條電源線之鑑定人朱少龍於刑案審理時係證述略以:「什麼是熱熔痕、通電痕?)通電痕就是電線短路所造成銅導體燒熔的痕跡,也稱為電弧熔痕,熱熔痕就是火災現場高溫造成銅導體燒熔的痕跡;(綜合你上開的回答,就你負責鑑定的部分,只能夠確定送驗的電線有經過高溫燃燒,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短路造成還是單純被燃燒所造成的?)是;(鑑定報告有提到是單純因為燃燒造成,為何檢察官前面問題你沒有辦法判斷?)我只能告訴你最後結果是燃燒造成,但是在燃燒之前是否曾經有電線短路,我無法判斷,只能就最後結果判斷是燃燒造成;(燃燒之前若有短路的話所造成是否就是通電痕?)是,而且通電中的電線被火燒到造成短路這也稱為通電痕;(根據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認定電線是有受到外火燒熔結果,在外火燒熔之前本身是否有短路走火的現象無法判斷?)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反面、第256頁),證人林佑儒(鑑定報告製作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述略以:「鑑定結果該電源線為熱熔痕,所以在火災的時候這個電源線可能是受火熱影響或者造成火災的原因;(有沒有可能在別的地方起火,然後延燒到你所採證的電源線的位置,造成電源線的熔斷?)有,有這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是依朱少龍、林佑儒之前開證詞,可知OOO號建物噴漆區處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熔斷之電源線,雖有燒熔情形,但無法排除係因現場火勢燃燒之可能,仍無法確定係因電線短路走火所致。至消防局採證人員於現場,雖發現OOO 號建物大門旁配電箱之熔絲開關有跳脫之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惟鑑定人朱少龍於刑案證稱略以:「(這個廠房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為何會這樣?)表示 這個廠房有用電,無熔絲開關只有在用電的情況下會產生跳脫;(在用電情況下為何會跳脫?)有2 種情況會跳脫:一 個是電路有過電流狀態,二、周圍溫度太高;(所謂周圍溫度太高是因為火場溫度太高,這是溫度高的原因造成開關跳脫,未必是因為燒斷絕緣體造成短路而跳脫嗎?)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8頁),則OOO 號建物大門旁配電箱之熔絲 開關雖有跳脫之狀況,然可能係因溫度高造成開關跳脫,未必係因燒斷絕緣體所致,亦難以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即認係因OOO 號建物內之電氣設備有產生短路問題,而引發火源致發生系爭火災。 ⒊再者,依鑑定報告之「起火原因研判」以觀(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係因「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及「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而排除自燃、人為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並因OOO號 建物噴漆區處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1 條熔斷之電源線、配電 箱之熔絲開關有跳脫之狀況,認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OOO號建物噴漆區處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熔斷之電源線,雖有燒熔情形,無法認定係電線短路走火所造成,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可能係因溫度高造成,無從推認即為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俱如前述;佐以證人林佑儒於刑案證稱略以:「現場排除自燃性物質是依據丁嘉仁之談話紀錄;(若有這些東西存在,可能起火燃燒完了,你去現場勘查會發現殘跡嗎?)應該不會;(這樣透過勘查方式如何排除 這種可能性?)主要還是依據被告(即丁嘉仁)筆錄;(還 排除了哪些東西?)排除外人侵入引火,因為現場房東(即 莊發明)設置監視器在工廠外面西側及南側,並無看到有可疑人事物侵入的情形,另外兩側是農田部分,並無裝設監視器;(若有人從這兩側侵入如何發現?)可能沒辦法;(所 以可以從北側和東側進入靠近工廠?)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10頁),足見林佑儒僅係依丁嘉仁之陳述,及莊發明於 建物西側、南側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排除自燃及人為引火之可能,然若自燃性物質存在,可能已遭燒燬而無殘跡,外人亦有可能從北側和東側進入靠近103號建物,自無法完 全排除自燃及人為引火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係以刪去法排除各種原因,而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為電器因素造成,尚非無憑。 ㈢綜上,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函固認起火戶係OOO 號建物,起火處為該建物之噴漆區,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情,然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係載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顯未指明系爭火災係導因於「電氣因素」所致;又OOO號建物噴漆區處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熔斷之電源線,雖有燒熔情形,仍無法認定係電線短路走火所造成,而該建物大門旁配電箱之熔絲開關雖有跳脫之狀況,然可能係因溫度高造成開關跳脫,未必係因燒斷絕緣體所致,且系爭火災亦無法完全排除自燃及人為引火之可能,自難僅因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之前開記載,遽謂系爭火災確因電氣因素所致。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火災之原因為OOO號建物內噴漆區處之電線短路(電器因素 )所造成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即非正當。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莊發明給付其414萬8365 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主張損害者,應先就行為人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債務不履行者,亦應就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莊發明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未設置相關消防設施,導致火源產生後未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 定之。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僅消防法所規範之場所,其管理權人始有設置義務。而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將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依用途區分為6 大類,另就特殊場所,如地下層、無開口樓層亦定有設置規範,亦可認並非所有場所均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需視其所在位置及用途而定。又所謂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於場所出租之情形,承租人即屬依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至於出租人是否亦屬本法之設置義務人,應視情形而定,參酌消防法僅就特定場所課予管理人設置義務之立法意旨,應係針對具有特殊風險之場所進行消防控管,而實際管理權人之內涵,則應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解釋,即創造風險者,應管理風險,是若出租場所之用途係由出租人決定,且屬於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出租人亦同屬消防法所規範之管理權人;若出租人僅係單純出租建物,且該建物原非屬消防法所規範之對象,係因承租人之使用方式而成為消防法所定之各類場所,出租人即非屬消防法所規範之管理人。 ⒉觀諸上訴人與莊發明租賃契約之內容,出租標的為鐵皮屋,未約定用途(見原審卷㈠第9頁),已難推認系爭建物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場所;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後,系爭建物始成為該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所規範之乙類場所,依上說明,莊發明為系爭建物出租人,僅係單純出租建物,並非使用人,其是否屬消防法所規範之安全設備設置義務人,即非無疑。另依民法第423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依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出租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約定出租房屋之使用目的,無從依租賃目的認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所必要,亦難認莊發明依雙方之約定,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莊發明出租系爭建物予伊,應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已非正當。況OOO 、OOO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自104 年至106 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結果,均符合規定,OOO號建物則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 未列管檢查,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 2 月1 日桃消預 字第1080003341號函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07 頁),系 爭建物自104 年至106 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結果,既均符合規定,縱莊發明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然莊發明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已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規定之場所,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對於其主張莊發明有未設置相關消防設施,導致火源產生後未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莊發明有違反消防法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 、第69條、第88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主要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縱無須為防火構造之建物,其屋頂及外牆應具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系爭建物與OOO 號建物、OOO號建物,合計面積已逾1500平方公尺,應使用 不燃建材及防火構造,系爭建物因103號建物發生火災而延 燒,莊發明迄未舉證有依建築法規使用不燃建材及防火構造,以防止火流,亦未注意其出租建物之電線配置安全,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應負建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C類(工業、倉儲類),樓層為3層以上, 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構造;G類(辦公、服務業)類,樓層為3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2000平方 公尺以上,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是C類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者,其樓層為3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G類建築物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者,其樓層亦為3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 則為2000平方公尺以上。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OOO、OOO、OOO號建物均為1層之建物,面積依序為410.10平方公尺、407.80平方公尺、706.00平方公尺,107號建物則 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09年11月5日桃稅房字第1090042157號函檢附前開建物房屋稅資料查復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上訴人復自陳OOO、OOO、OOO、OOO號建物並非樓層3層以上建物(見本院 卷第230頁),可知OOO、OOO、OOO、OOO號建物其樓層均非3層以上,與前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及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樓層為3層以上者,已有不符;又OOO、OOO、OOO、OOO號 建物因未領有建築執照,亦無相關圖說文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乙情,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3月8日桃建照字第11000144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是OOO、OOO、OOO、OOO號建物,均非樓層3層以上建 物,亦無法認定該等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莊發明就系爭建物有依建築法規使用不燃建材及防火構造以防止火流之義務,未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莊發明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8條規定之情形,已非正當。 ⒊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之結果,雖認起火處在OOO 號建物內噴漆區,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然OOO號建物噴漆 區處之C形鋼線槽內尋獲熔斷之電源線,雖有燒熔情形,仍 無法認定係電線短路走火所造成,該建物大門旁配電箱之熔絲開關雖有跳脫之狀況,然可能係因溫度高造成開關跳脫,未必係因燒斷絕緣體所致,尚難僅因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之前開記載,遽謂系爭火災確因電氣因素所致,亦無從認定莊發明有何未盡維護管理電路管線之責,而引發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電器因素所造成,及莊發明有未注意其出租建物之電線配置安全等情,僅依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為據,未再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5頁),業如前陳;是上訴人主張莊發明未注意其出租建物 之電線配置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云云,仍非正當。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造成,亦未證明莊發明有何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 條第1 項及建 築法第77條規定之情形,無從認定莊發明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亦難謂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條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莊發明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莊發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無理由,則無再論述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與系爭火災有無關聯及其金額為何之必要,亦無須審究莊發明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丁嘉仁給付其414萬8365 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雖主張丁嘉仁承租OOO 號建物,為建築物使用人,應注意用電及避免電線過度使用,卻疏未注意,自大門配電箱牽引電線至噴漆區使用,又疏未定期檢查,致OOO 號建物之噴漆區處電線短路而失火,且未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為室內裝修時亦未使用耐熱建材,違反消防法6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肇因於OOO號建物內噴漆區處之電線短路(電器因 素),業如前述。又OOO 、OOO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自104 年至106 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結果,均符合規定,103號建物則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未列管檢查,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8 年 2 月1 日桃消預字第1080003341號函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07 頁),是OOO號建物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未列管檢查,無法認定建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情形為何;又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該標準第14條以下之規定,係分就不同場所要求設置滅火器、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等不同設施,是不同場所要求設置之設備並不相同,上訴人就OOO 號建物究係屬前開設置標準規範之何種場所,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無從審認丁嘉仁有無違反前開規定;況莊發明曾委託久豐公司為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至OOO 號建物設置消防設 備,有久豐公司請款明細單為據(見原審卷㈢第46頁),上訴人對於前開請款明細單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且觀諸系爭火災之現場照片,亦可見OOO 號建 物內擺放有滅火器(見偵字卷第129 頁,照片編號95),足見103號建物並非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是上訴人主張丁嘉 仁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云云,尚乏依據,並不可取。 ㈡又103號建物其樓層並非3層以上,且OOO號建物因未領有建築 執照,亦無相關圖說文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3月8日桃建照字 第11000144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已如前陳, 是難認OOO號建物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之規定,而應使用不燃建材及防火構造;況影響火災延燒範圍之因素甚多,包括建築物是否以防火構造施作、裝修是否使用不燃材料及火載量等因素,如建築物使用防火建材、不燃材料,其受火災燒損程度上應會較輕微,但無從推估可能延燒範圍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自難僅因系爭建物有遭延燒,即謂丁嘉仁係應使用而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及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上訴人就其主張丁嘉仁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8條規定之情形,未再能舉證證明 ,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造成,且未證明丁嘉仁有何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 條第1 項及建 築法第77條規定之情形,無從認定丁嘉明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亦難謂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丁嘉仁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刑案認鑑定報告既採「排除法」,認僅「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依鑑定結果,OOO 號建物發現之電線燒燬痕跡係屬「熱熔痕而非通電痕」之熔痕特徵,未能確定必為「短路走火」所造成,無從為丁嘉仁不利之判斷,與本院之前開認定亦屬相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丁嘉仁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丁嘉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無理由,則無再論述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與系爭火災有無關聯及其金額為何之必要,亦無庸審究丁嘉仁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 、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414萬8365 元,其中387萬6249 元自107 年3 月23日起,另27萬2116 元自108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就前項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