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璿𣽆、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林璿��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宗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禾 築設計工作室(下稱禾築工作室)為配合廠商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侵害其權利為由,於本院審理中再補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其女即訴外人黃詩媛於民國10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內客廳與主臥室隔間牆(下稱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突然發生嚴重裂紋,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原審卷第5至7頁),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係為說明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 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黃詩媛之母,黃詩媛於107年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7日交屋後由其遷入居住。 其於108年3月16日驚見系爭牆面突然發生裂紋,且於當日半夜延伸龜裂(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其因系爭事件經常半夜驚醒,須時常就醫及服用強力安眠藥,因而有日間全身疲倦、肌肉無力、暈眩及嗜睡等症狀。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進行系爭房屋後續裝修時,造成系爭牆面產生嚴重裂縫,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禾築工作室與被上訴人間為配合廠商關係,因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興富發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黃詩媛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7年12月27日進行點交,系爭牆面當時並無任何 破裂或裂紋。縱系爭牆面日後因材質縮漲及氣候冷熱變化產生裂紋(俗稱雞爪紋,下稱系爭裂紋),經由修補即可解決,其配合裝潢廠商即禾築工作室於108年3月28日指派訴外人洪武建前往系爭房屋修補,洪武建依工程常規將系爭裂紋鑿開,尚未以黏著劑修補前,上訴人即拒絕洪武建繼續修補,自不得再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詩媛為上訴人之女,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12月27日完成點交。 ㈡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發生裂紋,被上訴人配合廠商禾築工作室於108年3月28日應上訴人之要求,指派洪武建前往修補系爭牆面,尚未修補完成前,上訴人即拒絕洪武建繼續修補。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16日驚見系爭牆面突然發生裂紋,且當日半夜延伸龜裂,致其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對上訴人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突然發生裂紋,並於當日半夜延伸龜裂等語,雖據提出系爭牆面之現場照片5張為 證(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然上開照片係於108年3月28日、5月24日、6月17日拍攝,且當時系爭牆面業經洪武建開始修補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01 至209頁、本院卷第116頁)。又證人洪武建於原審證稱:其因老闆(即禾築工作室負責人莊茗安)通知系爭牆面有雞腳紋要去處理,其專業是紅磚,白磚牆是比較現代產品,當時其打電話給協力廠商詢問怎麼處理,對方告知白磚牆很軟,要用榔頭等工具鑿開,再用高拉力黏著劑去修補就不會有裂縫,其照上開指示修補,其看到系爭牆面修補前現況如被證6照片(即原審卷第121頁)所示。上訴人所提5張照片(即 原審卷第201至209頁)都是其鑿開系爭牆面後的樣子。當時其往下打鑿到一半時,上訴人詢問牆壁會不會裂到底,其說可能會,上訴人就請其不要再修補,其打電話向老闆報告上訴人不讓其後續處理。修補系爭牆面過程中打鑿本來就會裂,再補就可以,並沒有什麼問題,921大地震後建材規範有 改過,單純牆壁有雞爪紋不會有什麼危險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1頁)。證人即禾築工作室負責人莊茗安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禾築工作室承攬,裝潢後上訴人通知其系爭牆面有裂縫,其去現場看到是雞爪紋的裂縫,並於當時拍攝如被證6所示照片(即原審卷第121頁)。後來其有請泥作師傅洪武建過去處理,洪武建有打電話跟其說要把雞爪紋的裂縫先車大一點,再填粘著的東西,後來又通知說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此種修繕方式,要求先暫緩修補,其就等待上訴人通知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4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5張系爭牆面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31至39頁)並非107年3 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現況照片。又依證人洪武建、莊茗安之上開證言及系爭事件發生後尚未進行修補前由莊茗安拍攝系爭牆面現場照片所示(即原審卷第121頁),系爭牆面僅 有近距離拍攝始能清楚辨明之細縫(俗稱雞爪紋),並未如上訴人所述為既深且長之裂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突然發生裂紋,並於當日晚間延伸龜裂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者,黃詩媛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興富發公司負責保固,於107年12月27日辦理交屋完畢時,被上訴人已將107年11月6日驗屋發現缺失修繕完成,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承諾書、107年12月27日房屋及土地點交單、107年11月6 日工程驗屋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3至115頁),可知被上 訴人已於107年12月27日向系爭房地買受人黃詩媛履行系爭 房地(包含系爭牆面在內)之點交義務完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突然發生裂紋,雖有其與莊茗安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157頁),然兩者間已相距約3個月,自難認該裂紋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牆面有瑕疵所致。又依證人莊茗安之證言,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禾築工作室承攬(原審卷第241頁),而禾築工作室並 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牆面施作產生裂縫之時點為系爭房屋進行後續裝修時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益證系爭事件確非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所致。 ⒋綜上,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僅出現不明顯之系爭裂紋,並無上訴人所述嚴重裂紋或延伸龜裂之情事。且系爭裂紋得以修復,並已由洪武建於108年3月28日開始進行修補,然因上訴人對於洪武建採取之修復方式有所疑慮而拒絕繼續完成系爭牆面修補,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於系爭事件中是否受到損害?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權於系爭事件中受到侵害等語。然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牆面並無嚴重破裂或龜裂之情事,僅有系爭裂紋(俗稱雞爪紋)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裂紋係上訴人之女黃詩媛於108年3月16日早上發現,黃詩媛於上訴人當日晚上回家後告知,有上訴人與莊茗安之對話訊息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足認 上訴人並未在當場親眼見聞系爭牆面突然發生裂紋之經過,其即無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施以持續侵害行為,以致影響上訴人之居住生活品質,且系爭裂紋本得以修復,因上訴人不認同洪武建採取之修復方式而暫緩修補,該裂紋之存在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與上開噪音案例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權於系爭事件中受到侵害,要非可取。 ㈢系爭事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經常半夜驚醒,須時常就醫及服用強力安眠藥,因而有日間全身疲倦、肌肉無力、暈眩及嗜睡等症狀等語,雖據提出其於不同時期拍攝之個人照片、全新精神專科診所、天莘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南崁藥師藥局、全新精神專科診所之藥單封面、三軍總醫院之連續處方箋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29、129至131、159 至171、191至193、265至267頁、本院卷第21至71頁)。然 觀諸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時間(原審卷第129、131頁),且照片依現有影像技術亦可以經過修圖方式加以美化,同一時間拍攝之照片即可呈現極大之視覺落差,故上開照片無法作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發生致其精神上受損之證明。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至天莘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其他失眠症,嗣於108年5月28日至全新精神專科診所初診,經診斷為混合型焦慮症,固有全新精神專科診所、天莘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1、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罹患失眠症、混合型焦慮症之原因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件發生致其罹患失眠症或混合型焦慮症。再者,三軍總醫院、南崁藥師藥局、全新精神專科診所之藥單封面僅記載上訴人服用之藥品名稱、成分、外觀、用法及該藥品之適應症、可能副作用等事項,單憑該藥單無法知悉上訴人就診之主訴內容、醫師對上訴人之診斷結果、上訴人服用該藥物之目的等節,故不得逕依該藥單封面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事件發生而須服用上開藥品。此外,三軍總醫院之連續處方箋僅記載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並須於108年9月6日至9月15日,108年10月4日至10月13日為第2次、 第3次領藥(原審卷第169、171頁),而系爭事件發生日期 為108年3月16日,兩者已相距約半年以上,則上訴人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是否為系爭事件所引起,即非無疑。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藥單封面、連續處方箋均無法證明系爭事件與其所述經常半夜驚醒,須時常就醫及服用強力安眠藥,因而有日間全身疲倦、肌肉無力、暈眩及嗜睡等症狀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致其受到上開損害,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後續裝修工程交由禾築工作室承攬,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倘認禾築工作室與被上訴人間為配合廠商關係,因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與禾築工作室為配合廠商關係,惟承前所述,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16日僅出現不明顯之系爭裂紋,係因上訴人對於修復方式有所疑慮,系爭牆面始未完成修復,難認禾築工作室因執行系爭房屋後續裝修工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包含系爭牆面在內)之裝潢事宜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詩媛或實際居住使用人即上訴人與禾築工作室討論有共識後始進行施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禾築工作室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後續裝修工程交由禾築工作室承攬,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8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進行系爭房屋後續裝修時,造成系爭牆面產生嚴重裂縫,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將該後續裝修工程交由禾築工作室承攬,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80萬元,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已承認其應就系爭事件負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55頁)。然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8日針對黃詩媛108年5月1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函,有上開兩份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28日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系爭牆面於108年3月間出 現一道細裂紋與系爭房屋裝修時進行「鑿溝埋設排水管」震動有關,其已協調禾築工作室進行修繕工程,並請黃詩媛擇定修繕方案後,儘速容許並通知禾築工作室進入系爭房屋完成該裂紋修繕,並拒絕對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