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明康、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范乾進、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張招鳳 被 上訴人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上訴人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上訴人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被 上訴人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上訴人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被 上訴人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上訴人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娟娟 追 加 被告 張高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 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請求判命與被上訴人就隱名合夥事業即如附表所示之建案進行退夥結算(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與追加被告張高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列非原審裁判對象之張高祥為被上訴人,惟經本院闡明後,已表明係追加張高祥為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60頁,下稱張高祥)亦存有同一隱名合夥關 係,依同前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判命與張高祥就前述建案進行退夥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三第111至113頁),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張高祥已就所提證據為完整陳述並充分攻防(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3頁),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高祥為舅甥關係,被上訴人王娟娟則為張高祥之妻。伊於民國89年間與被上訴人、張高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由張高祥、王娟娟(下稱張高祥等2人)為出 名營業人,伊為隱名合夥人並按張高祥等2人之指示匯入出 資款至其等指定帳戶,由張高祥出名購入土地,並與張高祥等2人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由伊登記為負責人,下稱茂德公司)、被上訴人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與前開7家 公司下合稱茂德等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以購得之土地提供予茂德等公司興建如附表所示建案即隱名合夥事業,再由茂德等公司依約結算張高祥可獲分配利潤,再由張高祥等2人按伊如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予伊。如附表所示 建案均經銷售完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出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建案進行退夥結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張高祥就前開建案進行退夥結算。並於本院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高祥應與上訴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建案進行退夥結算。 二、被上訴人及張高祥均以: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起訴請求張高祥就如附表所示建案進行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6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6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第一、二、三審依序稱520號、957號、608號事件,所為裁判依序稱520號判決、957號判決、608號裁定),本件上訴人就張高祥所為請求,應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退夥結算義務;縱認上訴人與茂德等公司確締有隱名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始得特定,乃屬當然。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與張高祥就如附表所示建案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請求張高祥就前揭建案進行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見520號事件卷第88頁、957號事件卷一第254頁、卷四第287頁);其於本件則就相同之建案主張係由兩造與張高祥成立由張高祥等2人為出名營業人 之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張高祥與其進行退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其於另案所主張之隱名合夥主體既與本件訴訟有別,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即有不同,故張高祥辯稱本件應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難採取。 ㈡次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隱名合夥互相表示合致及出資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隱名合夥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據此訂立之合夥契約,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難認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同此意旨),不因同條第3項(修正後已移列同條第5項)設有公司負責人就此對公司負賠償之規定而有影響。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上有與合夥相類之處,立法者因而於民法第701條設有準用關 於合夥之規定;依同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性質上固屬有限責任,惟如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隱名合夥人亦可能因參與業務執行或對他人表示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例外負無限責任(同法第705條參照),仍有害及股東及 債權人權益之虞,並影響公司股本穩固。故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禁止之範圍,解釋上應包含一般合夥 及隱名合夥(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高祥於89年間就如附表所示建案締有由張高祥等2人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契約等情, 固據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建案出資及利潤明細表、訴外人嚴文遠製作之93、94年度各建案出資額整理報表(下稱各建案出資額整理表)、建案統整報表、出資本金統整表、轉投資及二次集資金額統整表、匯款明細及單據、存入憑證、取款憑條、張高祥於103 年7月2日接受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之調查筆錄、金流資料整理表格、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 第277號卷第6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3、195至199、209至341頁、卷二第133至169、21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29至261、367至379、461至475頁、卷三第133至137頁)。惟觀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張高祥欲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事業,邀伊合夥投資於張高祥所實質掌控之茂德等公司,兩造之合夥係以被上訴人、張高祥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陳稱:伊與張高祥等2人、20幾個合夥原始股東是互為隱名合夥, 土地、建設公司依序由張高祥、上訴人出名,伊主張跟茂德等公司成立8個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後再 改稱:張高祥等2人與茂德等公司一起成立一個隱名合夥契 約,89年只有1家茂德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及 小股東、張高祥等2人是大股東,張高祥等2人叫會計算出來伊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其後又變更為 :本件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係以張高祥等2人為出名營業人 (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所陳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組成員、 出名營業人等內容,前後多有不一,復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以為佐證;況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就相同建案係與張高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於本件又自陳王娟娟沒有具名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茂德等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從為隱名合夥契約之主體,況除茂德、漢翔公司外,其餘公司均非於89年間即已存在者,有茂德等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為憑(見原法院108年 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53至65、251頁),自不能認茂德等公司得於89年間與上訴人締結有效之隱名合夥契約。是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就同一標的物係成立以茂德等公司及張高祥2人為對象之隱名合夥契約情節,難認可採。至有限合夥 法於104年6月24日始公布施行,自無從援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自陳於89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7日 、同年9月11日依序所匯予張高祥之70萬元、10萬元、70萬 元、70萬元(共220萬元),係用以投資茂德公司「法國臻 品」建案之用(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顯與附表所示建案無關;又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 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 及99年1月15日雖依序以自己名義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並提供予茂德公司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972號帳戶),匯款至其名義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7507號帳戶)各1,000萬元、復於99年2月10日以同前方式匯款231萬5,900元(上開金額共計8,231萬5,900元,見520號事件卷第30、47至54頁),但觀上訴人自陳曾任茂德公司總經理(見 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5頁),並為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83頁),與公司間有股款或其他 金錢往來,本非罕見;參以訴外人范乾進於98年6月15日匯 款1,250萬元至9972號帳戶後,該帳戶次筆交易於同年月19 日即匯出1,000萬元至7507號帳戶內、訴外人吳樹泳於同年6月24日匯款2,260萬元至9972號帳戶後,該帳戶次筆交易於 同年7月15日匯款1,000萬元至7507號帳戶內、訴外人夏秀呅於同年8月14日匯款750萬元至9972號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7507號帳戶等情,有9972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95頁),且經證人夏秀呅於957號事件證稱:伊曾於98、99年間以 自己的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9972號帳戶內 ,係向上訴人購買寶德公司股權75萬股,共750萬元,有簽 立股權移轉契約書,伊拿到股權之後,就變成寶德公司股東,後來擔任該公司董事;當時范乾進跟伊說有該股權要轉讓,問伊有無意願,伊說可以投資就買了;有跟上訴人親自洽談過,買賣股權契約書上有註明是上訴人叫伊匯入9972號帳戶等語(見957號事件卷三第112頁),堪信張高祥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所陳述:89年時上訴人說要投資公司,但是缺 資金,伊替他代墊2,000多萬元,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賺錢 ,股東之間起爭執,鬧了很不愉快,因為有合建關係,雙方伊都認識,伊問上訴人要不要退股,他也同意,伊就幫他協調按照其出資額全數退還,他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一直去公司鬧,因為是伊協調的,公司也沒讓他賠錢,伊私下找他來談,他目的就想多拿一點錢,因為他是我外甥,另外公司也很給情面,伊不得已自掏腰給了他4,000多萬元,包括出 賣股份總計他拿了8,231萬5,900元;伊不是股東,也跟他個人沒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尚非無據;不能逕以前開款項往來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高祥間就如附表所示建案存有隱名合夥契約。另依證人廖雪如(即上訴人之妻)、林益淵(茂德公司業務部主管)於957號 事件、林益淵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2號背信等事件所證情節(見957號事件卷二第260至265、卷三第9至16頁、前開偵查卷第15頁背面),以及上訴人所提李明慶(即上訴人之兄)就茂德公司之出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僅足證其 等有交付金錢投資茂德公司之情事;另參上訴人所提各建案出資額整理表(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19 至127頁),僅能認係與如附表編號6、7、9、12、18所示建案相關之成本預估支出內容,且其上關於「集資款」數額之記載,並無任何應分配予隱名合夥人之數額、比例或其他可認上訴人與張高祥或其他人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之相關內容等情;至其餘如附表所示建案出資及利潤明細表、建案統整報表、出資本金統整表、轉投資及二次集資金額統整表、匯款明細及金流資料整理表格,則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估算之結果,已為被上訴人及張高祥所否認,自均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之證明。 ⒊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張高祥間就如附表所示建案存有隱名合夥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高祥就如附表所示建案進行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 、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案進行隱名 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張高祥就如附表所示建案進行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如茂德等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建案完售後向該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暨調取如本院卷二第287至295頁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所受領前開8,231萬5,900元,少於其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所應分配之利益數額,以及其有就茂德等公司出資等情事。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