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于尚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鍾 嘉明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亦以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予以准許,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鍾嘉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股東鍾國興所召集,故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即屬全部不成立,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未於3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又鍾國興未得其 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轉讓部分出資予訴外人鍾嘉明、鍾國新、段迺賢(下稱鍾嘉明等3人),其轉讓不生效 力,則系爭股東會由股東鍾國興及非股東之鍾嘉明等3人作 成系爭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命:確認系爭股 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命: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庸以「會議」、「書面」或任何特定之形式為之,僅以決議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已足,故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而不成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於30日前寄發,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據。又鍾國興轉讓其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鍾嘉明等3人前,已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促其限期回覆是否同意,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自係已默示同意上開出資額之轉讓,鍾國興出資額之轉讓自屬合法,鍾嘉明等3人、上訴人、鍾國興均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經鍾嘉明等3人及鍾國興出 席並作成系爭決議,已達總出資額99.8%,系爭決議之決議 方法自屬合法,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 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而系爭決議內容係關於出資額之轉讓、章程之修正、改選董事、公司解散等事宜(原審卷第119頁),對於上訴人依章程規定能取得之表決權比例 、上訴人是否仍得保有被上訴人董事身分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資額僅有1,000元,所占比例甚微, 且被上訴人解散時有鉅額虧損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股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法並無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召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鍾國興所召集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並據以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要屬無據,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㈠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其同意權之行使,自應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如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轉讓即終局性的無法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 而確定不生效力,於此情形,即難謂該受讓者之股東資格無所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惟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民法規定。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未出席之股東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鍾國興於108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人將以 200萬元之價格,分別轉讓被上訴人公司1,000元出資額予鍾嘉明等3人,總計轉讓出資額3,000元,價金為600萬元。請 臺端於函到後十日内表示是否同意本人轉讓出資額,如臺端不同意轉讓,請於函到後十日内行使優先受讓權並給付價金600萬元,如臺端未於期限内表示同意承受且給付價金,將 視為臺端拒絕承受與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下稱系爭通知轉讓函,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8日函覆略以:本人 不同意鐘國興轉讓出資額與鍾嘉明等3人,此出資額轉讓未 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不得為之,且無公司法第111條 第2項規定股東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之適用,鐘國興函告 本人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行使優先受讓權自屬不合法且無 據等語,並經鍾國興之弟即鍾國新收受,亦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下稱系爭不同意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第222頁)。又被上訴 人公司原僅有上訴人、鍾國興2名股東,有章程可證(原審 卷第109頁),則擬轉讓出資額之股東鍾國興,自應得其他 股東(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既已明示不同意,依上開說明,鍾國興轉讓其出資額予鍾嘉明等3人即不生效力,鍾 嘉明等3人無從因受讓鍾國興之出資額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而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係經鍾國興及鍾嘉明等3人之同意而作成之情,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9頁、第85頁),惟鍾嘉明等3人既非被上訴人之 股東,其等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於決議後3個月內 之108年10月16日(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參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鍾國興未收到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不同意函,該函係由鍾國興之弟鍾國新代收,鍾國新實際上長期居住於國外,並非與鍾國興同住於該函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智光街地址)之同居人,系爭不同意函未 合法送達於鍾國興云云,惟鍾國興於系爭決議作成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其住所地仍登記為智光街地址(原審卷第90頁),系爭不同意函既寄送至鍾國興自行向公家機關陳報、留存之地址,並由與其有兄弟血親關係之鍾國新代收,難謂不生送達之效力,堪認上訴人確已向鍾國興明確表達不同意其出資額轉讓之意思,遑論即令上訴人未明示不同意,亦未能遽認即屬默示同意而合於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另抗辯上訴人未就轉讓之出資額行使優先受讓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係表示同意鍾國興轉讓出資額云云,惟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係以出資額之轉讓業經其他股 東過半數同意而合法有效為前提,並為平衡不同意轉讓股東之權益,而規定該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得優先受讓出資額。而鍾國興轉讓出資額因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自無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遑論被上訴人總出資額僅50萬元(原審卷第81頁、第89頁),則鍾國興以系爭通知轉讓函通知上訴人得以600萬元優先受讓3,000元之出資額,亦顯不符合轉讓出資額之價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優先受讓之價格顯非符合公平,更不能以上訴人未以高達600萬元之價金優先受讓3,000元出資額為由,認定其已同意鍾國興將其出資額轉讓予鍾嘉明等3人。被上訴人復 抗辯:因被上訴人原僅有2名股東,如於其中1名股東願轉讓其出資額,而另1名股東不同意之情形下,將使股東陷於永 遠不能脫手出資額之窘境,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不合常情 云云,惟有限公司係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 完全自由轉讓,被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過度限 制股東權利而不合常理云云,顯與現行規定相悖,亦無可取。 ㈣又關於鍾國興將出資額轉讓予鍾嘉明等3人是否合法乙情,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有提出,被上訴人並實質為答辯(原審卷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尚難認係第二審始提出 之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及法院無庸 審酌云云,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所據;惟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則屬有據。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之客 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其餘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