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黃勝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存放於訴外人金誠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屬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所有之鋼筋(總重144,300公斤,下稱系爭鋼筋)擅自取走,故意侵害伊 對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伊為對毅成公司履約乃另購鋼筋支出額外價金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另購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16,070元及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 司(以下單指該公司時逕稱北鋼公司)因此受有系爭鋼筋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北鋼公司給付上開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應負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追加併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而為請求(參 本院卷第108頁),並主張伊本件所受損害,原為對系爭鋼 筋之間接占有,嗣於伊另購鋼筋支出價金後,即轉換為伊所支付價金2,816,070元金錢所有權之損害,及補充爰引民法 第215條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1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取走系爭鋼筋所生損害而請求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本件所受損害係因另行購置鋼筋所支出金錢之所有權,及爰引民法第215條規定等語,核 屬就原審主張所受損害內容,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毅成公司承攬「勤耕延吉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毅成公司所有交付伊管理將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鋼筋存放於系爭廠房,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詎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施家棟(以下單指其個人時逕稱其姓名)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逕行進入系爭廠房,未經同意擅自將存 置廠房內包含系爭鋼筋在內共計80萬公斤之鋼筋(下稱系爭 廠內全部鋼筋)載運至北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廠房(下稱北鋼公司廠房),侵害伊對系爭鋼筋間接占有 狀態,伊請求返還未果,為完成系爭工程乃先後於108年2月26日、7月11日向訴外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 )購買價金各為1,120,320元、1,695,750元之鋼筋,合計支付2,816,070元價金。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鋼筋致伊另購 鋼筋受有額外支付價金之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北鋼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擅自取走系爭鋼筋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另行購買鋼筋之價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9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16,070元本 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併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而為請求,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81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向伊稱,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織積欠國碩公司票款,經陳順織同意以宏旌公司之鋼筋抵債等情,北鋼公司遂以1,200萬元之價 金向國碩公司購買該等鋼筋,嗣經陳國峯、陳順織引導伊至系爭廠房取得系爭廠內全部鋼筋,並委由訴外人好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載回北鋼公司廠房,再於加工後以1,300萬元售出。伊基於買賣關係,由國碩公司交付系爭鋼 筋取得占有而善意受讓,並非故買贓物,亦不知系爭鋼筋為上訴人所存放。系爭鋼筋非上訴人所有,伊取系爭鋼筋亦未違反直接占有人金誠工程行及其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之意思,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又上訴人另行購買鋼筋而支出價款,係另一獨立買賣契約行為,與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關係不同,其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毅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毅成公司交付管理將使用於上揭工程之系爭鋼筋寄存於金誠工程行之系爭廠房,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嗣北鋼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施家棟於108年2月5日至系爭廠房,將廠房內包含系 爭鋼筋在內之所有鋼筋取走,運送至北鋼公司廠房存放,嗣已全數變賣;而上訴人為履行對於毅成公司之上開承攬契約,先後於108年2月26日、7月11日向高亨公司以1,120,320元、1,695,750元之價金(合計為2,816,070元)購入鋼筋,並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上開情事,有毅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與金誠工程行間合約書及庫存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報表、現場相片、好友公司託運憑證、高亨公司鋼筋材料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參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29至83頁、143至153頁、439至4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7、21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取走毅成公司交伊保管而寄存在系爭廠房之系爭鋼筋,為惡意占有人,侵害伊對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且造成使伊為對毅成公司履約而需另購鋼筋支出價金2,816,070元,而受有該價金金錢所有權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56條關於惡意占有人之規定,應 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錢之損害;另北鋼公司取得鋼筋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需另購鋼筋而支出價金,受有該價金金錢所有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取走鋼筋之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稱宏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織積欠國碩公司票款,經陳順織同意以宏旌公司之鋼筋抵債等情,北鋼公司遂以1,200萬元之價金向國碩公司購 買該等鋼筋,嗣經陳國峯及陳順織引導至系爭廠房後,取得包括系爭鋼筋在內之系爭廠內全部鋼筋載回北鋼公司廠房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支票、陳順織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好友公司託運憑證(參原審卷一第131至153頁),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返還物品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之統一發票、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收款付款報表為證(參另案卷第199至223頁),並有國碩公司、宏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可稽(參另案一審卷第231 、233、305、307頁)。又金誠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固為林 筱雯,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9頁),惟實際負責人則為林筱雯之母林鳳嬌,此據林鳳 嬌與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原審及另案證陳一致(參原審卷二第5頁,另案卷第255、263至266頁)。依林鳳嬌於另案證述:伊於104年12月起與前夫林進發在系爭廠房做鋼筋買 賣,並自106年2月或6月起,向林進發借牌使用宏旌公司名 義自行對外開發業務等語(參另案一審卷第263頁);及金 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另案證述:金誠工程行工廠內有宏旌的牌子,依老闆娘(按即指林鳳嬌)之指示掛在籃子及裁切的成品、鋼筋上,背面記載尺寸與支數等語(參另案一審卷第257、258頁);再參以金誠工程行對上訴人出貨係使用「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名義印製之出貨單,進貨時亦有由林鳳嬌在出貨單之簽收人欄內署名為「宏旌林鳳嬌(代)」之情形,此有林鳳嬌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存卷可據(參原審卷二第6頁、44至88頁、90頁、103至111頁、117至125頁、137至155頁、161至225頁),足見林鳳嬌經營金誠工程行尚併以 宏旌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與上訴人往來時亦同。且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廠房取走系爭廠內全部鋼筋時,陳順織及陳國峯亦到場,由陳順織推開大門進入,陳國峯則向當時在場之劉玉惠表示要搬東西,此情亦據林鳳嬌於證陳在卷(參原審卷二第14頁)。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向國碩公司購買由宏旌公司同意提出抵債之鋼筋,並經國碩公司、宏旌公司負責人引導至系爭廠房,取得包括系爭鋼筋在內之系爭廠內全部鋼筋載回北鋼公司廠房等語,應屬真實而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向國碩公司購買宏旌公司抵債之鋼筋,而依國碩公司及宏旌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與同意,偕同至併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金誠工程行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核應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於主觀上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認識所為,尚難認係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 ㈢又系爭鋼筋固實屬毅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並由上訴人寄存金誠工程行而置於系爭廠房,此亦據證人林鳳嬌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6、7頁),並有合約書、庫存明細、進出貨明細、秤量單、出貨單、地磅記錄單據等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二第20至225頁)。然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上訴人寄存鋼筋之交易過程,且存置系爭廠房之鋼筋均混和在一起無法細分,只能從吊牌上記載生產廠商之爐號對照判斷屬何公司寄存,出貨時亦只要同等材質就可以出貨給各寄存公司共用,此據林鳳嬌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12頁),核與施家棟取走鋼筋當時所攝現場相片,顯示該等鋼筋外觀僅有生產廠商吊牌,並無任何寄存公司之標示情形相符(參原審卷二卷第257至273頁),足見系爭鋼筋在未以相關交易資料對照其上吊牌所示爐號之情形下,徒自外觀尚無法得悉係由上訴人寄存。再參諸金誠工程行尚於廠內存置鋼筋掛用宏旌公司名義的牌子,已如前述,益難認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所取走之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自不足影響前述被上訴人係以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而取走系爭鋼筋之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委由好友公司將系爭廠內全部鋼筋運離系爭廠房時,經當時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核對載運之鋼筋與託運憑證內容相符,而以代理人身分在其上簽認,業據劉玉惠於另案證陳明確(參另案卷第258頁),並有其在好友 公司託憑證備註欄上簽署「劉玉惠(代)」內容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取走系爭鋼筋時並未違反金誠工程行意思之情,相為合致。雖劉玉惠於另案證稱:伊被陳國峯勾住肩膀、推擠至系爭廠房,嗣施家棟叫車進入廠房將鋼筋載走等語(參另案卷第256頁);另 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冠宇亦於另案陳稱:伊受通知到場時,劉玉惠表示有陌生人侵入系爭工廠,當時係陳順織帶人進入,在場之陳國峯說要搬廠內鋼鐵,然劉玉惠表示不認識陳順織,伊並依林鳳嬌電話中請求轉達陳國峯,要求在林鳳嬌趕回來前不要動那些鋼鐵,陳國峯、陳順織也同意等語(參另案卷第252頁)。惟: ⒈依劉玉惠在另案所述:「當天是中午12點多的時候,陳國峯進去工廠宿舍把我叫出來,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去的,他沒有鑰匙,他說叫我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我本來不認識他,之前有看過而已,我不知道遙控在哪裡,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我拿給他,就叫我拿給他,因為還有我不認識的人,他就勾住我的肩膀,推擠我把我帶到工廠,陳國峯帶了12、13個人左右過來,他叫我拿遙控,我就一直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施家棟就叫車來要載鋼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娘林鳳嬌,我也有打電話報警,車子後來就進來載鋼筋,他們自己有爬上去天車上面拿遙控,他們就把鋼筋載走,那時候警察有來過,警察是在他們載走鋼筋之前有來過,因為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這些人,我說不認識,我就說他們自己開門進來要載東西,警察就說叫負責人出來,我說負責人林鳳嬌他現在人不在,他人在花蓮,警察就說是債務問題,他沒辦法」,「…我有跟他講說等我老闆林鳳嬌回來再去處理,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們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的,是跟陳國峯在一起,他說要拿三十萬給我,他說事成之後還要包一個大紅包給我,他說叫我把遙控拿給他,他把這些鋼筋處理好了,要拿三十萬給我,…」等語(參另案卷第256頁),可知劉玉惠雖被陳國峯推擠至 系爭廠房,現場並有人欲給予金錢要求配合,然是否已達違反劉玉惠意思之程度,徒憑上開證述尚非無疑,且劉玉惠亦未因此交付遙控器,嗣後係由施家棟係自行操作天車搬運鋼筋,而與劉玉惠所述上述推擠、利誘之情無關。且劉玉惠於施家棟至系爭廠房搬運鋼筋時與林鳳嬌通話,僅提醒林鳳嬌很多人進來廠區,並未表示受到強暴脅迫,此有林鳳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參原審卷二第8頁)。又證 人劉玉惠於另案證稱現場的工廠有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已如前述,而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冠宇亦證稱:伊到場時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為宏旌公司,伊查明宏旌公司負責人確為陳順織,認無侵入系爭廠房問題並告知劉玉惠,劉玉惠再打電話予林鳳嬌由伊接聽,伊將林鳳嬌前述傳達內容告知陳國峯後即離去,約2個小時後又接獲報案,伊 至系爭廠房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因當時林鳳嬌之女林筱雯及女婿均稱未報案也不用協助,伊遂離開等語(參另案卷第252至254頁),則劉玉惠當時與林鳳嬌通話既未表示受強暴脅迫,且警察第2次到場時林筱雯亦稱未報案且不需 協助,尚難遽認當時施家棟或其他在場之人,有違反金誠工程行在場人員意思而強制帶走系爭鋼筋之不法情事。 ⒉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原稱:施家棟、陳順織與陳國峯係受林筱雯、林鳳嬌等人之默許,進入系爭廠房搬走系爭廠房內全部鋼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6頁)。且施家棟搬走之系爭廠內全部鋼筋中,尚包括由訴外人金鋼禪寺寄存宏旌公司加工之鋼筋,嗣同為施家棟載走後,林鳳嬌與其配偶林進發先後向該禪寺人員釋天嶽表示,係因與施家棟、陳國峯間有債權關係鋼筋才被載走等語,載走後約10天金鋼禪寺並依林鳳嬌要求,補簽一份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並倒填簽約日期為108年1月16日,上情業據釋天嶽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等 語(參原審卷一第199至217頁),核與上訴人起訴時所稱林鳳嬌等人之默許施家棟等人搬走鋼筋等語亦若合符節。再參以劉玉惠在施家棟搬運鋼筋時,尚於核對搬走之鋼筋與托運憑證記載內容相符後,於其上代為簽認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取走系爭鋼筋並未違反金誠工程行及林鳳嬌之意思等語,應可憑信屬實。 ⒊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經出賣人國碩公司及提供該公司買賣標的物之宏旌公司負責人偕同至系爭廠房,依其等指示與同意取走系爭鋼筋,且依當時現場存置外觀狀況,無從得知系爭鋼筋實為毅成公司所有交上訴人寄存金誠工程行之物,取走時亦未有違反金誠工程行人員之意思的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系爭鋼筋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縱因寄存之系爭鋼筋被取走,需另購鋼筋以對毅成公司履約,而受有支出購買價金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係自金誠工程行取走系爭鋼筋,且亦不知系爭鋼筋為上訴人寄存金誠工程行之物,則上訴人另購鋼筋而支付價金縱認為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取走系爭鋼筋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㈤再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者,當以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為限。又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是占有物之移轉倘係直接占有人交付第三人者,不論間接占有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無涉有何占有侵奪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筋為毅成公司所有並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將之交予金誠工程行寄存在系爭廠房內,被上訴人基於寄存關將系爭鋼筋交付予金誠工程行,依前開說明,金誠工程行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則為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間接占有,應以金誠工程行之直接占有是否受侵奪而定之。而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依出售人國碩公司之指示,自系爭廠房內取得系爭鋼筋,且未違反直接占有人金誠工程行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所取走之系爭鋼筋即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亦無侵奪金誠工程行直接占有之情形,循據前揭說明,尚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可言,而非惡意占有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76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 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北鋼公司擅自取走系爭鋼筋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對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致伊為對毅成公司履約而需另購鋼筋,受有所支付價金2,816,070元金錢所有權之損害 等語,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北鋼公司返還伊另行購買鋼筋之價金,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北鋼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及其所受損害與北鋼公司所得利益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依出售人國碩公司之指示,自系爭廠房內取得系爭鋼筋,且無侵奪金誠工程行直接占有及上訴人間接占有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北鋼公司取得系爭鋼筋之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又系爭鋼筋原固係上訴人向毅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由毅成公司交付上訴人寄存金誠工程行,然北鋼公司取走系爭鋼筋後,上訴人係為履行與毅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目的另購鋼筋運用,乃與高亨公司間成立另一獨立之買賣契約而支付價金,故其因此支出購買價金縱認屬損害,惟北鋼公司取得系爭鋼筋並非基於侵害行為,自與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鋼公司返還伊支付之另 購鋼筋價金2,816,070元本息,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16,070元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956條、第2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6,070元及其遲延利息,亦乏所據 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