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