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郭秀然、特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顯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特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㈠項次3至6所示成品及附表三㈡項次1至5所示原膜材料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約定共同生產3D照相玻璃保護膜(下稱系爭產品),並由伊取得系爭產品 歐美地區之行銷權,被上訴人取得其他地區之行銷權,合作模式為:㈠被上訴人指定系爭產品之原膜材料規格;㈡原膜材 料取得方式有二:1.由被上訴人向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原膜材料,轉售予伊,伊支付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明基公司將原膜材料直接出貨予伊,或2.由被上訴人與明基公司確認原膜材料規格及數量,再由伊向明基公司訂購該等原膜材料並支付貨款予明基公司;㈢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原膜材料加工生產為系爭產品;㈣兩造約定單價,伊出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兩造依上開合作模式陸續交易至107年12月間,被上訴人收回行銷 權並終止上開合作模式,兩造就伊庫存之系爭產品及材料該如何處置事宜協商後,伊於108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如附表一所示庫存系爭產品及材料數量、單價等內容之明細予被上訴人,為提出由被上訴人買回要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同意購買而為承諾,是兩造於108年3月15日成立如附表一內容之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08年4月中合意就附表一㈠項次4、5、6成品各100片,變更以新臺幣對美金3 0.86:1匯率計價,被上訴人支付該部分貨款,伊亦出貨完 畢。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796,61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無著,爰依兩造108年3月15日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共2,796,610元本息。退萬步, 如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上開貨款同額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庫存系爭產品及材料之價金262萬9,078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第45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被上訴人買回庫存系爭產品及材料達成合意,伊雖於108年4月15日寄送訂單予上訴人購買附表一㈠項次4、5、6成品各100片,此乃兩造新成立之買賣契約,非基於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拉貨行為。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於上訴人交付附表三所示系爭產品及材料前,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又兩造就經銷細節仍在商談階段,尚未有共識,上訴人係基於自身判斷訂購原膜材料,難謂無過失,伊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情形,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非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以訂單項次00000000,向明基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原膜材料,約定未稅單價為1,500元,數量 為920平方公尺,含稅總價1,449,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原膜材料,約定未稅單價為1,500元 ,數量為920平方公尺,含稅總價1,449,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全數匯款給被上訴人,明基公司已於同年月15日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目前就此份訂單所剩庫存原模材料如附表二㈡項次1所示數量(原審卷第55至57、59頁、第41至 67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以訂單項次181001,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產品,約定未稅單價為美金6.5元,數量為2500套,未 稅總價為美金16,250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7日分別出貨1488套、1012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支付524,814元,付清上開訂單價款,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93頁)。 ㈢、明基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DZ000000000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Z0000000000B之訂單予明基公司,向明基公司訂購原膜材料300平方公尺,含稅總價761,250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如 數支付款項予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於同日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目前就此份訂單所剩庫存原模材料如附表二㈡項次2、3所示數量(原審卷第87、103、91至101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第299至300頁)。 ㈣、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邱顯翔及行銷副總周昶濡於107年12月7日拜訪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信件寄予上訴人,表示略以 :「...非常感謝貴司一直以來對特亞的支持與協助,才讓 我們現在的產品能夠成功的製造完成,準備問世。關於我們會中討論有關銷售市場的合作方式,在星期五我們回到新竹後馬上召開緊急會議討論。經過董事會討論後,母公司還是希望由特亞自己本身來經營美國/日本市場...,所以關於貴 司現在進行中的Amazon跟Incipio...等合作夥伴,可能要麻煩貴司暫停了,因為之前一直都沒有將合作條件談定,造成貴司的麻煩,深感抱歉。」(原審卷第10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 包裝價格為美金6.5元,及系爭產品各款可以完成的數量。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表示: 仍在等你的訂單,你的貨物將於12月25日準備完成,全部可於12月31日出貨完成。收到你的訂單及貨款將會出貨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翌日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價格寄出訂單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檢附系爭產品現有之成品、材料、數量及價格,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支付貨款並買回材料,及指定時間及地點收受前開產品及材料,以供上訴人出貨(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也謝謝你 們昨天的會面。我們人員會持續追蹤訂單付款事宜,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99至201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以主旨為「RE【COAGET】:00000000-Meeting Recap」之電子信件回覆前開信件,檢附如一 附表所示之庫存明細予被上訴人,並表示:依你要求,參閱更新後之庫存表。請查收並告知付款計畫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85至1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主旨為「保貼/原材 庫存處理回覆」之電子信件表示:「針對貴司提出的現有保貼與原材庫存的處理事宜,在此跟您說明一下:目前您手上現有的保貼與原材庫存,我們都會處理,原材的部分後續會請您裁切成成品尺寸出貨,而我們目前也已經積極的在接觸客戶及開發通路中,但尚未有成效的業務展開,希望您能再給我們一點時間,....我們會盡快給您實際拉貨計畫」(原審卷第263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表示 :我下週會寄一些樣品去美國.....,Rock那邊也一直持續follow up.我們也希望盡快有好消息出現。非常謝謝JO和Fred的支持,希望盡快把庫存轉換成錢,這對我們彼此都是有 好處的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㈩、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發電子信件予被上訴人表示:1.如會議所談,貴公司承諾先行支付PO#101001貨款,計新臺幣524,814元,請提供付款確認。2.依貴公司要求並承諾購回製造3D產品之相關成品及原物料,成品及原物料早已備妥,至今日止已放置於上訴人超過3個月,請拉回並安排付款,我們 會進行發票及會計作業。後續有需要上訴人協助生產服務時,再請下單及consign 3D膜材料給上訴人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於同日電子信件回覆:PO#101001貨款我們預計是4月第一週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1.知道你們會在4月的第一週支付 訂單PO#101001貨款,..請提供一個確定的日期。2.請告知 如何進行安排目前3D玻璃膜及捲料等語。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1.會於4/1支付。2.我們正在接洽一些潛在 客戶。請給我們一點時間搞定剩餘材料計畫,非常感激你們理解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上訴人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如我們之前討論,我們要求被上訴人提供3至6個月的付款計畫,畢竟我們已經提出善意,自107年12月到目 前止,也提供被上訴人足夠的時間,請回覆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再次詢問被上訴人:1.付款 狀況如何?2.我們何時可出貨表列之膜片及材料給你?另外請於4月10日(週三)前告知庫存膜片及材料的付款計畫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下方至219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1.我們已經安排付款,請參考如附水單。2.我們還在努力中,會盡快回覆你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上訴人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1.我們確認收到匯款524,814元。2.庫存材料已放置在我們這邊很久,請依承 諾取回材料並請於4月10日(週三)前提供付款計劃等語( 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購買iPhone XS 3D玻璃保護貼、iPhone XS Max 3D玻璃保護貼、iPhone XR3D 玻璃保護貼(即附表一㈠項次4、5、6成品)各100片,會發出正式訂單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信件回覆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表列之系爭產品剩餘成品數量一併取回,並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剩餘之3D原膜材料及膠取回及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下午2點40分以訂單項次190401,向 上訴人進貨iPhone XS 3D玻璃保護貼、iPhone XSMax3D玻璃保護貼、iPhone XR 3D玻璃保護貼(即附表一㈠項次4、5、6 成品)各100片,新臺幣匯率為30.81,總價為美金1650元。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點41分回傳訂單,並更改新臺幣匯率為30.86。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支付款項53,465元,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5至113頁、第91頁、第95頁)。 、兩造於109年11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盤點,上訴人目前庫存內已完成之系爭產品如附表二㈠項次3至6之「訂單項次」、「品號」、「說明」、「剩餘數量」欄位之內容;庫存之原模材料如附表二㈡項次1至5之「材料規格」、「剩餘數量」欄位之內容(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依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訂購原膜材料及生產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及原膜材料均係依被上訴人指定規格之客製化產品,上訴人無法轉售他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產品與APP運用概念簡報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此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17至333頁),且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金興於原審結證:兩造合作模式是被上訴人提議,他說他有3D技術,在107年年初與明基公司已經做出初步的樣品,之 前被上訴人就有跟明基公司下訂單做膜片的樣品,可以搭配被上訴人的軟體,已經可以呈現一定的3D效果,上訴人才參與,負責成品製作跟銷售等語(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顯翔於原審結證:兩造於107年開 始合作這個案子,被上訴人負責技術上的設計、工程及軟體部分,上訴人負責北美銷售跟硬體製造部分(原審卷第212 頁);所有成品都是由上訴人完成,北美部分由上訴人銷售,北美以外的部分,被上訴人接到訂單後會向上訴人購買,再行銷售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間約定由上訴人生產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產品,上 訴人取得北美地區之產品行銷權,其他地區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成品後銷售之合作模式等語,洵屬有據。 ⒉依前開三之㈠、㈡、㈢所示事實,兩造基於上開合作關係,於10 7年間陸續就系爭產品及原膜材料進行交易,第一次由被上 訴人向明基公司訂購原膜材料,以相同條件轉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明基公司直接出貨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生產後出貨予被上訴人。第二次係由上訴人向明基公司訂購原膜材料,明基公司直接出貨予上訴人。再查,證人即明基公司副理徐偉倫於原審結證:一開始是由被上訴人與明基公司就委任代工的部分進行討論,及發訂單給明基公司。金流及設計值部分明基公司對被上訴人,物流部分,由被上訴人下指令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按照其需求出貨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就伊的理解,在一開始時,被上訴人有引薦上訴人給明基公司認識,兩造實際合作關係、內容伊不予評斷,但被上訴人有告知明基公司上訴人是其客戶,上訴人會代為銷售被上訴人的產品(原審卷第242頁);第一次被上訴人下單,關於設計值、規格值、米 數(數量),明基公司是針對被上訴人。明基公司會協助被上訴人提供光學膜片,搭配他們所開發的手機軟體讓上訴人去檢視整個3D立體效果。我們會三方一起討論這件事情。如 果是比較具體化數值化的修改,被上訴人會跟明基公司討論。上訴人不會直接對明基公司討論,上訴人會在會議上發表這樣的結果他是可或不可以接受。第一次下單,我們開兩至三次這樣的會議(原審卷第242至243頁);第二次的產品是由上訴人跟明基公司下單,明基公司交貨給上訴人。第二次下單的規格,還是被上訴人跟明基公司進行討論及制訂。因為3D膜片這技術被上訴人才具有,且要搭配被上訴人所開發 的軟體,所以明基公司才是與被上訴人討論(原審卷第243 頁);兩造間支付報酬伊不瞭解,只要他們兩邊談好誰要付錢給明基公司,第一次是被上訴人,第二次是上訴人。光學膜片需要搭配軟體才有用,伊只知道兩造合作共同開發由上訴人銷售,中間的細節不方便去過問(原審卷第245頁); 不論第一或第二次,明基公司生產的膜片材料是高度客製化的產品,一定要搭配被上訴人的軟體才能使用,如要搭配其他公司的軟體來使用,伊認為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若要重新找軟體公司,這個軟體公司要清楚知道光學膜片的結構,該軟體要做修正,就伊理解,能開發這樣的軟體公司是有但數量不多,每間軟體公司可能又有自己的KNOWHOW,會有一點 點的可能性,但要付出很大的開發成本等語(原審卷第247 頁),及證人林金興於原審結證:第一、二次產品的規格制定都是由被上訴人與明基去制定,上訴人沒有能力制定,上訴人僅是行銷公司(原審卷第227頁);系爭產品是客製化 產品,無法賣給其他廠商;系爭產品一定要搭配被上訴人研發的APP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其等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實在,自可採認。 ⒊綜觀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存在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合作關係,但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且 系爭產品所需之原膜材料無論由被上訴人抑或由上訴人直接向明基公司下單訂購,均需被上訴人確認規格,明基公司始能據以生產,該等原膜材料經上訴人加工成為系爭產品後,必須搭配被上訴人之軟體始能被使用於手機上,是系爭產品及材料均屬高度客製化產品,上訴人於合作關係終止後,顯無法自行銷售庫存之系爭產品及材料。 ㈡、兩造是否於108年3月15日成立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及材料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倘買受人與出賣人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為買賣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 間合作關係。且查,證人林金興於原審結證:107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周先生(即行銷副總周昶濡)到上訴人公司,他們已經知道上訴人準備將產品賣給亞馬遜公司,他們告知上訴人要停掉所有的銷售動作,所以當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周先生口頭跟伊說把現在有在進行的訂單數量給他們,還有材料清單給他們,由他們向伊這邊全部拉回來,後來在12月13日之後,我們陸續將一些在進行的成品數量列給他們,材料部分列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下單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將所有的成品、半成品、材料全部買回(原審卷第226頁);107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是伊書寫的,第1點意思就是伊在等被上訴人的訂單,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 趕快將這些成品的東西出給他們,他們急著要出貨,所以伊告訴他們在幾號之前下單貨就可以出給他們(原審卷第226 頁);12月13日伊有把已經在進行的成品數字(即原審卷第108頁下方)全部列給周先生,然後等他訂單出貨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核與上開三之㈣所示事實,及上開三之㈥、㈧ 所示兩造往來信件內容相符,應認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終止合作後,迄至 108年3月間,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庫存之系爭產品及原膜材料,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列出庫存數量等情為真。再依上開三之㈧、㈨所示事實,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及庫存材料數量、單價、匯率及稅後價格等交易必要之點,而向被上訴人為出賣之要約,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後,於108年3月15日表示會負責處理,並會盡快提出實際拉貨計畫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及材料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及材料表示「都會處理」等語,並無購買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08年4月15日就附表一㈠項次4、5、6成品約定以新臺幣對 美元匯率30.86元計算價格,與附表一所示匯率30.80元不同,可見兩造於108年3月15日未成立買賣契約,而係以其下訂單,經上訴人承諾時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訂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然查,系爭產品及材料均屬被上訴人客製化產品,須搭配被上訴人之軟體始能運用,上訴人難以轉售給他人,且上訴人既已明確詳列如附表一之產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交易條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為否認,甚而承諾會處理及盡快「拉貨」(即通知上訴人出貨),顯見其有承諾購買之意思。再觀上開三之㈩、所示電子郵件內容 ,上訴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多次催告被 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收取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及原模材料,並給付貨款,未見被上訴人否認,僅請求上訴人再予多一些時間讓其可接洽潛在客戶以安排「拉貨」計畫,益徵被上訴人確於先前已承諾買回。至於兩造固於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間就附表一㈠項次4、5、6成品各100片商議匯率一情,然查,匯率本係隨著時間推進及市場波動而波動,被上訴人提出再次議定匯率計算方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配合實際交付貨品時點重新議定,亦屬合理,且除匯率計算方式外,兩造關於品項、單價、營業稅等條件均依附表一㈠所示內容,可見兩造於108年4月15日、16日僅是就前已合意之匯率計算方式重新議定匯率,不足以否定兩造先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況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然已於108年3月15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就附表一內容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㈠項次4、5、6各100片提出書面訂單,僅係通知出貨,非謂於被上訴人下訂單,經上訴人同意,始就訂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108年3月15日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 629,078元本息,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108年3月15日既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及材料成立買賣契約,除其中㈠項次4、5、6各100片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匯率,並完成交貨付款事宜外,上訴人自得就其餘系爭產品及材料,依附表一所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次查,本件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單價計價,其中附表二㈡項次1、 5所示單價與附表一不同,但均較低,無超過應收貨款債權 問題。又其中㈡項次5所示200件數量超出附表一㈡項次5數量 之150件(計算式:200-150)部分,未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是上訴人依108年3月1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單價、匯率及營業稅等條件,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貨款共 2,575,52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於108年3月15日成立附表一內容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即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停止條件不成立,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應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且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即溯及免除債務人遲延責任。查兩造既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三所示標的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支付附表三所示價款之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8、449頁、第458頁 ),是被上訴人就給付貨款之債務,主張上訴人應同時交付附表三所示系爭產品及材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就本件貨款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年7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8年3月15日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75,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 上訴人就給付上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本院卷第26至29頁) ㈠成品(3D照相玻璃保護貼3D Camera Glass 〈Finished/ PCS〉) 項次(NO.) 訂單項次(PO#) 品號 (SKU#) 說明 (DESCRIPTION) 數量 (QUANTITY) 未稅單價 (Cost) 〈美金〉 未稅總價 (Total Cost)〈美金〉 換算新臺幣未稅總價(Exchanging Rate)〈1USD:30.80NTD,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營業稅 (5% VAT) 〈新臺幣〉 含稅總計 (TOTAL COST)〈新臺幣〉 001 181001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1,488 6.5元 9,672元 297,221元 14,861元 312,082元 002 181001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1,008 6.5元 6,578元 202,142元 10,107元 212,249元 003 TBD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234 6.5元 1,521元 46,847元 2,342元 49,189元 004 TBD TBD Apple iPhone XR (6.1) use Camera Film_155 1,300 5.5元 7,150元 220,220元 11,011元 231,231元 005 TBD TBD Apple iPhone X/Xs (5.8) use Camera Film_138 1,500 5.5元 8,250元 254,100元 12,705元 266,805元 006 TBD TBD Apple iPhone Xs Max (6.5) use Camera Film_138 1,300 5.5元 7,150元 220,220元 11,011元 231,231元 TOTAL: 40,321元 1,240,749元 62,037元 1,302,787元 ㈡原膜材料(3D膜材/膠) 項次(NO.) 上訴人採購單號(COAGENT PO#) 材料規格(原材料) (MATERIAL(Raw Materials)) 說明 (DESCRIPTION) 數量 (QUANTITY) (SQM/米平方) 未稅單價 (Cost) 〈新臺幣〉 未稅總價 (Total Cost)〈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匯率 (Exchanging Rate) 營業稅 (5% VAT)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含稅總計 (TOTAL COST)〈新臺幣〉 001 PZ0000000000T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Camera Film_155 捲料1,000mm x 773M (773 SQM) for iPhone 7/8Plus (5.5) for iPhone XR (6.1) 773 1,541.390元 1,191,494元 1:1 59,575元 1,251,069元 002 PZ0000000000B (上訴人向明基公司下訂單) Camera Film_138 捲料500mm x 82M (41 SQM) for iPhone X/XS (5.8) for iPhone XS Max (6.5) 41 2,416.667元 99,083元 1:1 4,954元 104,038元 003 捲料500mm x 300M + 1000mm x 200M (200 SQM) for iPhone X/XS (5.8) for iPhone XS Max (6.5) 200 2,416.667元 483,333元 1:1 24,167元 507,500元 004 PZ0000000000L (上訴人向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 Nitto OCA Adhesive 捲料500mm x 20M (1 Roll) (10 SQM) OCA Adhesive 10 340元 3,400元 1:1 170元 3,570元 005 捲料500mm x 100M (4 Roll) (50 SQM) OCA Adhesive 50 4,250元 212,500元 1:1 10,625元 223,125元 TOTAL: 1,989,811元 1:1 99,491元 2,089,302元 附表二 ㈠成品(3D照相玻璃保護貼3D Camera Glass 〈Finished/ PCS〉) 項次(NO.) 訂單項次(PO#) 品號 (SKU#) 說明 (DESCRIPTION) 數量 (QUANTITY) 未稅單價 (Cost) 〈美金〉 未稅總價 (Total Cost)〈美金〉 換算新臺幣未稅總價(Exchanging Rate)〈1USD:30.80NTD,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營業稅 (5% VAT) 〈新臺幣〉 含稅總計 (TOTAL COST)〈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001 181001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0 6.5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02 181001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0 6.5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03 TBD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234 6.5元 1,521元 46,847元 2,342元 49,189元 004 TBD TBD Apple iPhone XR (6.1) use Camera Film_155 1,200 5.5元 6,600元 203,280元 10,164元 213,444元 005 TBD TBD Apple iPhone X/Xs (5.8) use Camera Film_138 1,400 5.5元 7,700元 237,160元 11,858元 249,018元 006 TBD TBD Apple iPhone Xs Max (6.5) use Camera Film_138 1,200 5.5元 6,600元 203,280元 10,164元 213,444元 TOTAL: 22,421元 690,567元 34,528元 725,095元 ㈡原膜材料(3D膜材/膠) 項次(NO.) 上訴人採購單號(COAGENT PO#) 材料規格(原材料) (MATERIAL(Raw Materials)) 說明 (DESCRIPTION) 數量 (QUANTITY) (SQM/米平方) 未稅單價 (Cost) 〈新臺幣〉 未稅總價 (Total Cost)〈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匯率 (Exchanging Rate) 營業稅 (5% VAT)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含稅總計 (TOTAL COST)〈新臺幣〉 001 PZ0000000000T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Camera Film_155 捲料1,000mm x 773M (773 SQM) for iPhone 7/8Plus (5.5) for iPhone XR (6.1) 773 1,500元 1,159,500元 1:1 57,975元 1,217,475元 002 PZ0000000000B (上訴人向明基公司下訂單) Camera Film_138 捲料500mm x 82M (41 SQM) for iPhone X/XS (5.8) for iPhone XS Max (6.5) 41 2,416.667元 99,083元 1:1 4,954元 104,038元 003 捲料500mm x 300M + 1000mm x 200M (200 SQM) for iPhone X/XS (5.8) for iPhone XS Max (6.5) 200 2,416.667元 483,333元 1:1 24,167元 507,500元 004 PZ0000000000L (上訴人向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 Nitto OCA Adhesive 捲料500mm x 20M (1 Roll) (10 SQM) OCA Adhesive 10 340元 3,400元 1:1 170元 3,570元 005 捲料500mm x 100M (4 Roll) (50 SQM) OCA Adhesive 200 340元 68,000元 1:1 3,400元 71,400元 TOTAL: 1,813,317元 1:1 90,666元 1,903,983元 附表三 ㈠成品(3D照相玻璃保護貼3D Camera Glass 〈Finished/ PCS〉) 項次(NO.) 訂單項次(PO#) 品號 (SKU#) 說明 (DESCRIPTION) 數量 (QUANTITY) 未稅單價 (Cost) 〈美金〉 未稅總價 (Total Cost)〈美金〉 換算新臺幣未稅總價(Exchanging Rate)〈1USD:30.80NTD,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營業稅 (5% VAT) 〈新臺幣〉 含稅總計 (TOTAL COST)〈新臺幣〉 001 181001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0 6.5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02 181001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0 6.5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03 TBD 111102 Apple iPhone 7/8 Plus (5.5)use Camera Film_155 234 6.5元 1,521元 46,847元 2,342元 49,189元 004 TBD TBD Apple iPhone XR (6.1) use Camera Film_155 1,200 5.5元 6,600元 203,280元 10,164元 213,444元 005 TBD TBD Apple iPhone X/Xs (5.8) use Camera Film_138 1,400 5.5元 7,700元 237,160元 11,858元 249,018元 006 TBD TBD Apple iPhone Xs Max (6.5) use Camera Film_138 1,200 5.5元 6,600元 203,280元 10,164元 213,444元 TOTAL: 22,421元 690,567元 34,528元 725,095元 ㈡原膜材料(3D膜材/膠) 項次(NO.) 上訴人採購單號(COAGENT PO#) 材料規格(原材料) (MATERIAL(Raw Materials)) 說明 (DESCRIPTION) 數量 (QUANTITY) (SQM/米平方) 未稅單價 (Cost) 〈新臺幣〉 未稅總價 (Total Cost)〈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匯率 (Exchanging Rate) 營業稅 (5% VAT)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含稅總計 (TOTAL COST)〈新臺幣〉 001 PZ0000000000T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Camera Film_155 捲料1,000mm x 773M (773 SQM) for iPhone 7/8Plus (5.5) for iPhone XR (6.1) 773 1,500元 1,159,500元 1:1 57,975元 1,217,475元 002 PZ0000000000B (上訴人向明基公司下訂單) Camera Film_138 捲料500mm x 82M (41 SQM) for iPhone X/XS (5.8) for iPhone XS Max (6.5) 41 2,416.667元 99,083元 1:1 4,954元 104,037元 003 捲料500mm x 300M + 1000mm x 200M (200 SQM) for iPhone X/XS (5.8) for iPhone XS Max (6.5) 200 2,416.667元 483,333元 1:1 24,167元 507,500元 004 PZ0000000000L (上訴人向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 Nitto OCA Adhesive 捲料500mm x 20M (1 Roll) (10 SQM) OCA Adhesive 10 340元 3,400元 1:1 170元 3,570元 005 捲料500mm x 100M (4 Roll) (50 SQM) OCA Adhesive 50 340元 17,000元 1:1 850元 17,850元 TOTAL: 1,762,316元 1:1 88,116元 1,850,432元 共計 :2,575,527元(計算式:725,095元+1,850,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