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美雲、潘東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郁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東揚 廖沛淇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有主張:若法院 認本件屬贈與,則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仍應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嗣於本院主張備位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412條、第179條(見本院卷第528頁),核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免工作所得遭強制執行,將從事到府坐月子保母工作所得,主要包括匯款至被上訴人潘東揚、廖沛淇帳戶,或收取現金後再交由潘東揚,潘東揚再將其置入保險櫃或存入帳戶,總計於民國98年1月至107年7月期間,伊共給付潘東揚新臺幣(下同)198萬1,300元, 給付廖沛琪168萬9,000元,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為上訴人整理之委託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統計表,其餘則為交付現金。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內屬於伊工作所得之匯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伊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給付上開款項,伊於107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消費寄託或委任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由伊贈與被上訴人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將款項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云云,為附負擔之贈與,倘認本件屬贈與,因自107年10月後被 上訴人未履行支付伊生活開銷之負擔,伊因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 用第478條、第541條、第549條規定(選擇合併),備位依民 法第41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潘東揚給付198萬1,300元,及其中127萬5,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另70萬6,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沛淇給付168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 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予伊,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委任、附負擔贈與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廖沛琪僅出借帳戶予潘東揚,並未收受系爭款項。上訴人匯款至伊日常使用之帳戶,係贈與潘東陽。潘東揚、廖沛淇曾分別另外提供華南銀行、五信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該二帳戶均不會有伊之私人款項進出,若上訴人僅係單純借用帳戶寄放工作所得,何不使用此乾淨之帳戶。潘東揚為上訴人支付開銷,係出於身為人子之一片孝心及好意施惠關係,與附負擔之贈與無涉。縱認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且上訴人得撤銷此附負擔之贈與,然上訴人未證明匯入工作收入實際數額,蓋月子契約須配合產婦產期,常有檔期衝突,簽約後又解約並退還訂金之情形,故有簽署月子契約並無法證明確有如契約所載之收入,應以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為準,因之,若潘東揚應返還若干金錢予上訴人,應以實際上能證明係上訴人工作收入部分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49年次)為潘東揚(73年次)之母親,廖沛淇為潘東揚 之配偶。上訴人於107年7月之前曾將部分工作所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03年7月1日至107年5月1日期間,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支出部分費用。兩造就上訴人退休金之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調字第985號調解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如原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1.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訂立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均為不要式契約,惟仍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生效。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寄託或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2.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之F欄編號1至21、24、25、28所示契約 影本(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第195至25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2、28所示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難認上訴人與委託人有契約關係,其餘至多能認為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3至21、24、25所示委託人曾有契約關係,尚難 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之F欄編號22、23、26、27、29至39上訴人臉書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23頁),係上訴人或嬰兒之照片,亦無從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 3.上訴人之配偶鄭順仁在本院證稱:伊92年間與上訴人公證結婚,但沒有登記,當時是儀式婚,上訴人說不要去登記,所以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伊與潘東揚沒有親屬關係,潘東揚於88年以前國小、國中在新加坡、澳洲唸書,後回臺灣,高中畢業上大學後到學校住宿,生活花費由上訴人與伊負擔,上訴人轉帳至國外,或伊與上訴人一起匯錢給潘東揚,上訴人與潘東揚一起生活時伊沒有干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告訴伊她有請潘東揚保管錢,伊沒有親自看到上訴人與潘東揚成立契約,但上訴人有跟伊講她有交錢給潘東揚放在保險箱,伊知道100年 至101年間上訴人與潘東揚有開一個保險箱,只要有錢進 去他們的帳戶,上訴人叫潘東揚把錢領出來放在保險箱裡;後來上訴人擔心潘東揚的帳戶可能會被扣押,要換找另外的帳戶,上訴人跟伊說,潘東揚說用郵局帳戶很麻煩後,他們用廖沛淇銀行的帳戶;關於上訴人與廖沛淇是否曾成立契約,伊完全不曉得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鄭順仁僅聽聞上訴人告知她有請潘東揚保管錢等語,並未曾見聞上訴人與潘東揚、廖沛淇間有成立契約,故無從因此認為上訴人與潘東揚、廖沛淇間有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 4.潘東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自94年以來會把錢匯到伊郵局帳戶,供伊零用錢花費,到上訴人開始當保姆之後,她會把部分工作所得匯到伊帳戶說要給伊,部分工作所得現金她會保留,上訴人知道伊有從事網路汽車零件買賣,上訴人叫伊幫她開設臉書粉絲專頁,跟伊說幫她好好經營,這些錢就會給伊;伊與上訴人沒有成立任何的書面契約,上訴人有口頭說要把部分工作所得供伊使用,所以伊才把伊帳戶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做匯款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廖沛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只有借給潘東揚使用,潘東揚使用的情況伊不清楚,潘東揚有沒有借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向潘東揚借帳戶;伊只有於105至106年間借上訴人五信銀行帳戶及該銀行提款卡,上訴人需要用錢時會跟潘東揚說,潘東揚把錢存或轉進五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就可以用提款卡提款;上訴人不曾交付現金予伊;上訴人不曾說放在潘東揚的錢要還她,但曾說她有給潘東揚錢,希望伊與潘東揚好好存錢,以後伊與潘東揚可以一起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依潘東揚及廖沛淇之陳述,上訴人是因贈與而交付金錢予潘東揚,廖沛淇係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借潘東揚使用,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寄託或委任契約存在。 5.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雖陳稱:伊76至94年從事百貨業拍賣櫃(即花車),94年轉行做看護及居家照顧服務員,100年至107年做到府月子保母,101年開始自己接案子,伊 不會使用電腦,伊叫潘東揚幫伊做粉絲專頁,產婦在粉絲專頁找到伊,要伊給電郵,伊請潘東揚傳合約,潘東揚聽伊命令做事,產婦收到合約後簽名,產婦還要給伊機票費、簽證費,如產婦要伊買東西伊會另報價請產婦支付,伊指示潘東揚或廖沛淇購買物品;伊自93、94年起所有工作收入都存入潘東揚帳戶,與潘東揚有成立3次口頭契約, 第1次在潘東揚唸景文高中時,伊向潘東揚借郵局帳戶, 此次鄭順仁在場;第2次因收到潘東揚法院強制執行文書 ,伊要潘東揚向他人借帳戶來給伊用,後來潘東揚給伊的是廖沛淇的(郵局)帳戶,此次廖沛淇在場;第3次伊向 潘東揚說要用銀行帳戶,就改用廖沛淇的銀行帳戶,此次廖沛淇在場;契約內容是跟潘東揚或廖沛淇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且鄭順仁證稱未曾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契約(如上3.所述),潘東揚、廖沛淇陳稱係上訴人贈與(如上4.所述),與上訴人之陳述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所 述內容,尚難採信,無從認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 6.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41條、 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即無理 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原審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贈與附有需將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之用之負擔,然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 未履行上開負擔,備位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聲明所示云云。潘東揚抗辯:伊過去有為上訴人負擔生活開銷,在上訴人對伊之配偶家暴,兩造交惡而上訴人停止匯入款項後,伊毋庸再替上訴人負擔開銷等語。 2.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附負擔之 贈與,謂以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是因贈與交付金錢予潘東揚,廖沛淇係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借潘東揚使用而非交給上訴人使用等情(見上㈠4.),可知潘東揚提供廖沛淇之帳戶供上訴人存入款項,而潘東揚收受該等款項並無對價,應認上訴人與潘東揚之間有贈與契約。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潘東揚在原審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贈與伊,伊則將該款項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之用,此為兩造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屬對上訴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為自發的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即應受拘束;潘東揚未舉反證推翻該事實 ,所為否認即不可採。堪認上訴人與潘東揚約定上訴人贈與潘東揚金錢,但潘東揚應將該款項於兩造共同生活之用,即上訴人與潘東揚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至廖沛淇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廖沛淇間有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無從認為上訴人與廖沛淇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 3.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 ,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由於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片務契約,因此贈與人應先履行贈與,始得向受贈人請求履行負擔;基於贈與之本質,受贈人僅須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其負擔;惟如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則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之金額,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39之 D欄所示上訴人與委託人之契約金額共計367萬0,3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所得匯入潘東揚郵局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金額合計70萬6,487元部分),被上 訴人未爭執其金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曾交付部分工作所得乙事不爭執,被上訴人多次抗辯上訴人就金額未舉證等語,故難認被上訴人就潘東揚郵局帳戶部分金額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之367萬0,300元舉證證明有交付之事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9之D欄所示 金額共計367萬0,300元,並提出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契約影本或上訴人臉書截圖照片為證。然如附表一之F欄編號1至21、24、25、28所示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0 至33頁、第195至259頁),其中編號1、2、28所示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該3份契約均未記載被上 訴人帳號,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取得該3份契約所約定 之報酬;其餘至多能認為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3至21、24、25所示委託人曾有契約關係,而其中編號3至5、7至9、13至15、18至20、25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帳號(其中編號20契約是記載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僅有附表一編號6、10至12、16、17、21、24共計8份契約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帳號,尚難證明上訴人之委託人有將附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附表一之F欄編號22、23、26、27、29至39上訴人臉書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23頁),均係上訴人或嬰兒之照片,亦無從僅據此即認為上訴人之委託人有將附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⑶由於月子契約須配合產婦產期,會有檔期衝突、簽約後解約並退還訂金之情形,故不能以月子契約證明確有如契約所載之收入,且付款方式亦有以現金給付,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以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或實際交付之現金為準。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關於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原審曾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檢送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68至322頁),上訴人據此在本院提出其委託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統計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5潘東揚郵局帳號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並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75至291頁),且該等匯款之日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18契約之 日期、金額不符,尚難認為係上訴人之委託人所匯款項。另附表二編號26至54廖沛淇玉山銀行帳號部分,玉山銀行在原審檢送之交易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經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函查附表三編號1至81之匯款人姓名資料 ,玉山銀行檢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3至440頁),如附表三之E欄所示。經核附表三E欄匯款人姓名與附表 一C欄相符者,除附表三編號15、37、54、55、57、75,金額合計70萬4,869元(附表三編號37、54、55、57 、75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4、36、37金額雖稍有出入,但大致相符,應以實際匯入即附表三上開編號金額為準)外,其餘部分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有將附表三編號15、37、54、55、57、75金額合計70萬4,869元以匯入廖 沛淇帳戶方式交付潘東揚,其餘部分則難認為上訴人有交付潘東揚。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將附表一其餘金額296萬5,431元(計算式:3,670,300-704,869=2,965,431)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不足採。 ⑷潘東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把部分工作所得匯到伊帳戶說要給伊,部分工作所得現金她會保留,且上訴人說要給伊,伊不會特別去記錄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潘東揚僅承認上訴人有將部分工 作所得匯至其帳戶,然不知其金額。廖沛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只有借給潘東揚使用,潘東揚使用的情況伊不清楚,上訴人不曾交付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知廖沛淇係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借潘東揚使用,而不知其使用情況,且未自上訴人收受現金,並不知上訴人交付之金額。上訴人在本院陳稱:伊102至107年間1年收入最少100萬元,但國稅局所得清單看不出來,因為伊都是收現金,沒有報稅,伊沒時間花錢,沒有什麼支出,伊所有工作收入都存入潘東揚帳戶,有的是客戶直接匯入,有的是伊請潘東揚來拿現金,有的是用無存摺存入潘東揚郵局帳戶;伊將現金交給廖沛淇的次數約有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上訴人所為將全部工作收入交付被上訴人之陳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無其他佐證,無從認為上訴人確有將全部工作收入交付被上訴人。⑸基此,上訴人僅有將附表三編號15、37、54、55、57、7 5金額合計70萬4,869元以匯入廖沛淇帳戶方式交付潘東揚,其餘部分無法證明,應認上訴人贈與潘東揚之金額為70萬4,869元,則潘東揚僅須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即70萬4,869元範圍內履行其負擔。 4.潘東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她有任何的需要,例如買工作所需物品、負擔租金等生活所需,會告訴伊要伊去處理,伊不清楚上訴人工作所得放在伊處的金額,因為這些錢來來去去,例如上訴人與雇主提早解約,必須返還違約金,或是在國外坐月子必須提早返台,必須購買機票花費,所以伊無法知道到底有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廖沛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只有借給潘東揚使用,潘東揚使用的情況伊不清楚;上訴人有時會請伊幫她買一些工作上或生活上的用品,伊事後有向潘東揚索取費用;伊只有於105至106年間借上訴人五信銀行帳戶及該銀行提款卡,她需要用錢時會跟潘東揚說,潘東揚把錢存或轉進五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就可以用提款卡提款,其提領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自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潘東揚有為上訴人支出款項,但不知確實金額。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產婦要伊買東西伊會另報價請產婦支付,伊指示潘東揚或廖沛淇購買物品;廖沛淇有借伊一張五信銀行的提款卡,伊需要錢時,伊請廖沛淇把錢轉到五信銀行,伊再用提款卡領錢;還沒跟廖沛淇借帳戶時,潘東揚也有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在伊這,伊需要錢時,潘東揚也會把錢轉到華南銀行,伊再用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綜合兩造主張及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原有依上訴人指示購物並負擔生活開銷,是在兩造交惡及上訴人停止匯款後,被上訴人方停止替上訴人負擔開銷。 5.上訴人主張潘東揚於107年10月後未履行負擔,然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之前所履行負擔之價值,未達 上訴人贈與之價值限度(即70萬4,869元),自難謂潘東 揚未履行約定之負擔,故上訴人之撤銷贈與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41條、第54 9條、第41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明細(上訴人附表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78頁)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工作起日 工作末日 託委人 上訴人主張與委託人之契約金額 匯入帳戶 上訴人所提其與委託人有契約關係之證據 1 101年8月14日 24天 周麗雯 3萬7,800元 潘東陽郵局帳戶 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李金金與周麗雯之居家服務勞動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契約記載甲方提供之居家服務員工姓名為曾麗珍,契約由乙方周麗雯簽名)(契約手寫記載24天共37,800元,李金金3/16收訂金3,000元,李金金6/29收尾款34,800元) 2 101年9月27日 24天 郭芳恬 4萬1,700元 同上 郭芳恬與王儷臻之到府坐月子照料服務合約單見原審卷第200頁(契約由郭芳恬、王儷臻簽名)(契約手寫記載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戶名王儷臻) 3 取消 取消 施佩宜 待還訂金6,000元 同上 施佩宜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01頁(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4 101年 45天 洪小婷 11萬7,000元 同上 洪小婷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2頁(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5 101年12月1日 30天 郭立吉 8萬1,000元 同上 郭立吉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3頁(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6 102年12月1日 103年1月17日 范文綺 9萬元 同上 范文綺與上訴人之到府保母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204至205頁(契約有記載潘東陽郵局帳號) 7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20日 邱麗雲 4萬2,000元 同上 邱麗雲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契約最後一頁下方手寫記載「PS:2800×15=42000」) 8 103年2月27日 48天 楊舒聿 8萬6,400元 同上 楊舒聿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契約未記載報酬金額、金融機構帳號) 9 103年4月25日 26天 黃美玲 7萬0,200元 同上 黃美玲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甲方黃美玲未簽章,乙方由上訴人及傅如慧簽名)(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10 103年5月14日 103年7月25日 方桂珍 33萬元 同上 方桂珍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213至215頁(契約有記載潘東陽郵局帳號) 11 103年5月20日 30天 金芳如 9萬元 同上 金芳如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6至220頁(乙方由上訴人及傅如慧簽名)(契約最後一頁簽約日期欄下方手寫記載潘東陽郵局帳號) 12 103年7月15日 25天 簡若凌 10萬元 同上 簡若凌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221至223頁(契約有記載潘東陽郵局帳號) 13 103年8月12日 21天 范婕麗 4萬4,800元 同上 范婕麗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14 103年8月23日 22天 翁海倫 訂金10萬元 同上 翁海倫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契約未約定報酬金額、訂金金額,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15 103年9月18日 20天 孫于涵 5萬8,000元 同上 孫于涵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契約未約定報酬金額,僅約定訂金1萬元及記載潘東陽郵局帳號) 16 103年9月20日 超過30天 張筱雯 未含另計之超過天數10萬5,000元 同上 張筱雯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契約未約定報酬金額,僅約定訂金金額1萬元及潘東陽郵局帳號) 17 103年10月9日 30天 吳璧岑 6萬0,600元 同上 吳璧岑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由范正男簽名)(契約有記載潘東陽郵局帳號) 18 103年10月19日 30天 許函妤 訂金1萬元 同上 許函妤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契約未約定報酬金額、訂金金額、付款方式,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19 104年4月15日 30天 邱玉華 6萬元 同上 邱玉華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契約記載總金額6萬元,訂金1萬元已收現金1萬元)(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20 104年4月21日 26天 曾榆綺 4萬9,000元 同上 曾榆綺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契約記載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1 104年7月6日 30天 羅珮云 9萬元 廖沛淇郵局帳戶 羅珮云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248至251頁(羅珮云未簽章)(契約有手寫記載廖沛淇郵局帳號) 22 104年8月22日 104年9月25日 新加坡人 12萬元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無書面契約,104年9月19日上訴人臉書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 23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2月21日 美國人 12萬元 同上 無書面契約,10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上訴人臉書截圖(上訴人及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24 104年12月22日 105年1月25日 胡家嘉 12萬元 同上 胡家嘉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52至253頁(契約有記載廖沛淇玉山銀行帳號) 25 105年2月8日 30天 趙培芳 9萬元 廖沛淇郵局帳戶 趙培芳與上訴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契約未約定報酬金額,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26 保母 4週 蜜雪兒 5萬5,000元 潘東陽郵局帳戶 無書面契約,106年2月14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27 空白 45天 游育涵 18萬元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無書面契約,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上訴人臉書截圖(菜肴及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 28 105年8月27日 25天 陳美玲 5萬元 不確定 陳美伶與朱秀華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契約由陳美伶、朱秀華簽名)(契約未記載金融機構帳號) 29 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6日 蔣珮君 12萬元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無書面契約,106年1月5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30 106年2月1日 5天 嘉音國際 10萬元 潘東陽郵局帳戶 無書面契約,107年1月24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31 106年2月2日 106年3月4日 蜜雪兒 9萬元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潘東陽郵局帳戶 無書面契約,106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32 106年3月4日 4週 蜜雪兒 5萬5,000元 現金 無書面契約,106年3月30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 33 106年6月26日 106年7月24日 CoCo 9萬2,000元 現金 無書面契約,106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1日上訴人臉書截圖(菜肴、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4 106年7月24日 106年9月6日 澳洲人 16萬元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無書面契約,106年8月6日上訴人臉書截圖(菜肴、上訴人及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35 106年11月4日 106年12月8日 胡家嘉 12萬元 同上 無書面契約,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上訴人臉書截圖(上訴人及嬰兒、菜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36 106年12月24日 30天 Eva 15萬5,000元 現金 無書面契約,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37 107年3月24日 107年5月16日 李嬌 23萬2,000元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無書面契約,107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9日上訴人臉書截圖(行李、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38 107年5月18日 107年7月1日 雪瑞亞 21萬3,000元 現金 無書面契約,107年5月19日上訴人臉書截圖(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39 107年8月14日 107年9月2日 小雪 7萬9,000元 現金 無書面契約,107年8月22日上訴人臉書截圖(上訴人及嬰兒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 總額 367萬0,300元 潘東陽應返還198萬1,300元 廖沛淇應返還168萬9,000元 說明: 潘東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廖沛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委託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統計表(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第519頁上訴人附表2、 本院卷第521頁上訴人附表3)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委託人姓名 匯款日期 款項匯至帳戶 匯款金額 郵局或玉山銀行檢送法院之歷史交易資料之卷宗頁次 1 周麗雯 101年7月11日 潘東陽郵局帳戶 3萬1,500元 原審卷第280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 郭立吉 101年8月31日 同上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281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3 郭芳恬 101年10月12日 同上 2萬5,000元 原審卷第281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4 郭立吉 101年12月17日 同上 2萬2,600元 原審卷第283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5 郭立吉 101年12月26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283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6 吳璧岑 102年5月3日 同上 6,000元 原審卷第28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7 施佩宜 102年7月12日 同上 6,000元 原審卷第285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8 范文綺 102年11月25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6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9 楊舒聿 102年12月3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6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0 黃美玲 102年12月12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6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1 邱麗雲 103年2月4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2 楊舒聿 103年2月10日 同上 3萬0,999元 原審卷第28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3 金芳如 103年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原審卷第28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4 邱麗雲 103年2月24日 同上 3萬1,000元 原審卷第28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5 許函妤 103年3月27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6 許函妤 103年12月20日(上訴人誤載為103年3月27日) 同上 4萬2,000元 原審卷第290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7 簡若凌 103年4月15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8 方桂珍 103年4月23日 同上 2萬9,788元 原審卷第28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19 方桂珍 103年5月21日 同上 13萬4,844元 原審卷第28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0 方桂珍 103年6月25日 同上 16萬4,056元 原審卷第289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1 翁海倫 103年7月25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9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2 張筱雯 103年8月1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89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3 張筱雯 103年9月12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90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4 張筱雯 103年9月23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90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5 張筱雯 103年9月23日 同上 2萬0,700元 原審卷第290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 26 羅珮云 104年6月22日 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原審卷第293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7頁(匯款人潘右文) 27 羅珮云 104年7月9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29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7頁(匯款人吳藍雲) 28 羅珮云〈上訴人110年7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不主張此部分〉 104年7月16日 同上 1萬元 原審卷第29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游文毅) 29 胡家嘉 104年7月31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29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澳商澳盛) 30 新加坡人(澳洲) 104年9月2日 同上 6萬元 原審卷第295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7頁(匯款人薛文崚) 31 新加坡人(澳洲) 104年9月23日 同上 2萬6,500元 原審卷第295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台灣新光) 32 美國人(華盛頓) 104年10月2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296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台新銀行) 33 美國人(華盛頓) 104年11月5日 同上 5萬7,000元 原審卷第29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7頁(匯款人潘右文) 34 美國人(華盛頓) 104年11月18日 同上 4萬4,260元 原審卷第29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8頁(匯款人潘右文) 35 胡家嘉 104年12月25日 同上 9萬元 原審卷第29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8頁(匯款人胡家嘉) 36 趙培芳 105年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299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華郵政) 37 趙培芳 105年1月31日 同上 1萬8,000元 原審卷第299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華郵政) 38 蔣珮君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303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9頁(匯款人陳靜雯) 39 蔣珮君 105年12月29日 同上 8萬元 原審卷第30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胡台珍) 40 蜜雪兒 105年12月30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30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國信託) 41 蔣珮君 106年1月23日 同上 3萬3,883元 原審卷第305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29頁(匯款人王麗雲) 42 澳洲人(yoyo) 106年1月26日 同上 7萬0,070元 原審卷第305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434頁(匯款人JOEY CHING-CHIH CHANG 匯款分類月子服務收入) 43 游育涵 106年2月23日 同上 9萬元 原審卷第306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賴秀霞) 44 胡家嘉 106年3月28日 同上 3萬5,000元 原審卷第30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上海銀行) 45 游育涵 106年4月14日 同上 5萬元 原審卷第30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5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國信託) 46 游育涵 106年4月14日 同上 4萬元 原審卷第30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國信託) 47 澳洲人(yoyo) 106年8月18日 同上 14萬8,510元 原審卷第311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436頁(匯款人JOEY CHING-CHIH CHANG 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48 Eva 106年9月19日 同上 8萬4,820元 原審卷第312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437頁(匯款人JIE LIU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49 胡家嘉 106年11月6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313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國信託) 50 胡家嘉 106年11月13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31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中國信託) 51 胡家嘉 106年11月20日 同上 3萬元 原審卷第314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合作金庫) 52 嘉音國際 107年1月9日 同上 2萬9,020元 原審卷第315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上海銀行) 53 李嬌 107年3月5日 同上 7萬9,000元 原審卷第317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頁(存取款人資料記載台北富邦) 54 李嬌 107年4月19日 同上 20萬6,895元 原審卷第318頁(未記載匯款人姓名),本院卷第426、439頁(匯款人CHUNDI AND LI JIAO LI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說明: 潘東局郵局、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 附表二編號1至25即本院卷519頁上訴人附表2編號1至25「上訴人請客戶轉帳至潘東揚郵局帳戶」,金額合計70萬6,487元。 附表二編號26至54即本院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附表1編號26至54,嗣上訴人110年7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主張附表二編號28即其附表1編號28羅珮云104年7月16日1萬元部分,而更正為本院卷第521頁上訴人附表3編號1至28「上訴人請客戶轉帳至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54萬2,958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內屬於上訴人工作所得之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上訴人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編號 日期 存款類型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匯款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玉山銀行檢送存取款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第427至440頁) 被上訴人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18至346頁) 本院認為上訴人工作收入匯入之金額 1 104年6月22日 匯款存入 3萬元 羅珮云 潘右文 非上訴人款項 0 2 104年7月9日 同上 3萬元 羅珮云 吳藍雲 非上訴人款項 0 3 104年7月16日 ATM跨行轉 1萬元 羅珮云 游文毅 游文毅為潘東陽汽車零件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3萬元 胡家嘉 澳商澳盛 匯款人非胡家嘉 0 5 104年8月19日 同上 1萬元 無 中華郵政 非上訴人款項 0 6 104年9月2日 匯款存入 6萬元 新加坡人(澳洲) 薛文崚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22所列新加坡人契約金額12萬元不符 0 7 104年9月23日 ATM跨行轉 2萬6,500元 新加坡人(澳洲) 台灣新光 同上 0 8 104年9月26日 同上 41萬8,000元 黃美雲 上訴人贈與退休金予潘東陽,兩造已針對此筆匯款在士林地院107士簡調985號成立調解 0(已另案成立調解,不在本件範圍) 9 104年10月2日 同上 3萬元 美國人(華盛頓) 台新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23所列美國人契約金額12萬元不符 0 10 104年10月13日 同上 2萬3,000元 無 同上 非上訴人款項 0 11 104年10月29日 轉帳 3萬4,300元 無 胡台珍 非上訴人款項 0 12 104年11月5日 匯款存入 5萬7,000元 美國人(華盛頓) 潘右文 同編號9 0 13 104年11月9日 ATM跨行轉 1萬6,650元 無 中華郵政 非上訴人款項 0 14 104年11月18日 匯款存入 4萬4,260元 美國人(華盛頓) 潘右文 同編號9 0 15 104年12月25日 同上 9萬元 胡家嘉 胡家嘉 確為上訴人之委託人胡家嘉匯入 9萬元 16 105年1月30日 ATM跨行轉 3萬元 趙培芳 中華郵政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25所列趙培芳契約金額9萬元不符 0 17 105年1月31日 同上 1萬8,000元 趙培芳 中華郵政 同上 0 18 105年2月5日 ATM轉帳 3萬元 無 游文毅 游文毅為潘東陽汽車零件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19 105年2月26日 ATM跨行轉 1萬元 無 彰化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20 105年3月7日 轉帳 1萬元 無 楊心緹 非上訴人款項 0 21 105年3月31日 ATM跨行轉 1萬元 無 國泰世華 非上訴人款項 0 22 105年4月16日 同上 1萬元 無 同上 非上訴人款項 0 23 105年6月15日 同上 2萬1,000元 無 中華信託 非上訴人款項 0 24 105年6月21日 同上 1萬9,800元 無 國泰世華 非上訴人款項 0 25 105年7月5日 匯款存入 3萬元 無 王麗雲 非上訴人款項 0 26 105年7月6日 ATM跨行轉 2萬7,400元 無 國泰世華 非上訴人款項 0 27 105年7月18日 同上 1萬元 無 合作金庫 非上訴人款項 0 28 105年8月17日 匯款存入 30萬元 無 黃耀嶔 黃耀嶔為潘東陽汽車零件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29 105年8月20日 ATM跨行轉 1萬2,000元 無 台新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30 105年10月6日 匯款存入 3萬元 無 賴秀霞 非上訴人款項 0 31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3萬元 蔣珮君 陳靜雯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29所列蔣珮君契約金額12萬元不符 0 32 105年10月23日 ATM跨行轉 2萬2,000元 無 台灣企銀 非上訴人款項 0 33 105年12月29日 現金存入 8萬元 蔣珮君 胡台珍(本院卷第433頁存款憑條下方銀行作業勾選欄位記載匯款人與受款人關係為老闆) 同編號31 0 34 105年12月30日 ATM跨行轉 3萬元 無 中國信託 非上訴人款項 0 35 106年1月17日 同上 4萬元 無 同上 非上訴人款項 0 36 106年1月23日 匯款存入 3萬3,883元 蔣珮君 王麗雲 同編號31 0 37 106年1月26日 匯入匯款 7萬0,070元 澳洲人(yoyo) 本院卷第434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國別AU澳洲、匯款人JOEY CHING-CHIH CHANG 、匯款分類月子服務收入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24所列澳洲人契約金額16萬元不符 7萬0,070元 38 106年2月2日 網路非約轉帳 2萬元 無 游文毅 游文毅為潘東陽汽車零件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39 106年2月7日 ATM跨行轉 2萬7,000元 無 中國信託 本筆匯款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40 106年2月11日 同上 2萬2,600元 無 中華郵政 本筆匯款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41 106年2月20日 同上 1萬6,152元 無 上海銀行 本筆匯款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42 106年2月23日 同上 1萬0,719元 無 中國信託 0 43 106年2月23日 轉帳匯款解付 9萬元 游育涵 賴秀霞 非上訴人款項 0 44 106年3月21日 ATM跨行轉 4萬4,000元 無 中國信託 非上訴人款項 0 45 106年3月21日 同上 4萬元 無 同上 非上訴人款項 0 46 106年3月28日 同上 3萬5,000元 胡家嘉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35所列胡家嘉契約金額12萬元不符 0 47 106年4月5日 同上 1萬5,000元 無 渣打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48 106年4月14日 同上 5萬元 游育涵 中國信託 非上訴人款項 0 49 106年4月14日 同上 4萬元 游育涵 同上 非上訴人款項 0 50 106年5月12日 同上 1萬5,299元 無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51 106年5月17日 同上 3萬元 無 永豐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52 106年5月31日 同上 3萬元 無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53 106年7月26日 同上 2萬1,321元 無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54 106年8月18日 匯入匯款 14萬8,510元 澳洲人(yoyo) 本院卷第436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國別AU澳洲、匯款人JOEY CHING-CHIH CHANG 、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34所列澳洲人契約金額16萬元不符 14萬8,510元 55 106年9月19日 同上 8萬4,820元 Eva 本院卷第437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國別NZ紐西蘭、匯款人JIE LIU、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36所列Eva契約金額15萬5,000元不符 8萬4,820元 56 106年9月19日 ATM跨行轉 1萬2,000元 無 中國信託 非上訴人款項 0 57 106年10月6日 匯入匯款 10萬4,574元 無 本院卷第438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國別NZ紐西蘭、匯款人CHUNDI AND LI JIAO LI、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非上訴人款項 10萬4,574元 58 106年10月9日 ATM跨行轉 1萬8,000元 無 台灣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59 106年11月6日 同上 3萬元 胡家嘉 中國信託 同編號46 0 60 106年11月13日 同上 3萬元 胡家嘉 同上 同編號46 0 61 106年11月20日 同上 3萬元 胡家嘉 合作金庫 同編號46 0 62 106年11月22日 網路非約轉帳 1萬元 無 游文毅 游文毅為潘東陽汽車零件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63 107年1月9日 ATM跨行轉 2萬9,020元 嘉音國際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原審卷194頁上訴人附表所列嘉音國際契約金額3萬9,800元不符 0 64 107年1月10日 同上 1萬元 無 兆豐銀行 本筆匯款係汽車零件交易費用 0 65 107年1月10日 同上 2萬5,200元 無 中國信託 非上訴人款項 0 66 107年1月11日 同上 1萬元 無 0000000000 非上訴人款項 0 67 107年1月23日 同上 2萬0,454元 無 台新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68 107年3月1日 同上 2萬6,008元 無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69 107年3月2日 同上 3萬元 無 兆豐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70 107年3月4日 同上 3萬元 無 同上 非上訴人款項 0 71 107年3月5日 同上 7萬9,000元 李嬌 台北富邦 非上訴人款項,且與附表一編號37所列李嬌契約金額23萬2,000元不符 0 72 107年3月6日 匯款存入 33萬元 無 廖沛淇 為廖沛淇匯入,非上訴人款項 0 73 107年3月14日 企網整批轉帳 1萬2,943元 無 00000000 非上訴人款項 0 74 107年3月29日 ATM跨行轉 3萬元 無 兆豐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75 107年4月19日 匯入匯款 20萬6,895元 李嬌 本院卷第439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國別NZ紐西蘭、匯款人CHUNDI AND LI JIAO LI、匯款分類贍家匯款收入 同編號71 20萬6,895元 76 107年4月30日 ATM跨行轉 3萬元 無 兆豐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77 107年5月24日 同上 1萬2,000元 無 上海銀行 非上訴人款項 0 78 107年6月27日 同上 3萬元 無 同上 0 79 107年7月19日 同上 3萬元 無 同上 0 80 107年7月19日 同上 3萬元 無 中國信託 0 81 107年7月26日 現金存入 5萬元 無 本院卷第440頁存款憑條下方銀行作業勾選欄位記載匯款人與受款人關係為「賣家」,存入款項目的為「買東西」) 0 總計70萬4,869元 說明:廖沛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