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植肌生技有限公司)、楊邦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植肌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肌公司)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店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務主系統及客製化系統(下合稱網站系統)具有瑕疵,致伊所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需轉換系統而無法營業,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至 同年10月3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9萬8,354 元(即附表編號2)。植肌公司於本院追加主張開店公司所 提供之網站系統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1萬3,419元(即附表編號8),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開店公司所提供之網站系統具有瑕疵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植肌公司主張:伊於105年9月6日繼受訴外人慧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慧登公司)與開店公司之「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嗣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續約(下稱系爭主契約),由開店公司承攬製作伊經營電子商務網站之網站系統,於107年6、7月間簽訂需依附於主系統之客製化系統報價單(下 稱107年6月報價單、107年7月報價單,與系爭主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同年8月5日完成客製化功能之驗收並上線,惟至同年8月底仍持續發生不同之系統瑕疵而無法完成 驗收。因開店公司所提供之網站系統不符現行科技水準,存在資訊安全漏洞之重大瑕疵,致伊之消費者個人資料自107 年8月起有外洩情事,伊共賠償消費者和解金69萬1,976元,且有大量消費者就此提出抱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個資外洩情事,伊之商譽受有20萬元損害。經伊於同年9月18日 催告開店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前修補上開瑕疵,開店公司仍未完成修補,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5日送達開店公司,開店公司應返還伊已付之承攬報酬共98萬3,564元,及賠償上開損害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網站系統轉換而不能營運所受之39萬8,354元營業損失,共227萬3,894元(計算式:691,976+200,000+983,564+398,354=2,273,894)。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開店公司給付227萬3,894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植肌公司請求187萬5,54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經與開店公司主張對植肌公 司已受領給付價額85萬3,564元債權抵銷後,判命開店公司 應給付植肌公司102萬1,976元本息。開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植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審駁回附表編號2之營業損失其中39萬8,354元部分不服,並對原審認定之抵銷金額85萬3,564元認為僅有8萬5,356元,開店公司應再給付76萬8,208元(計算式:853,564-85 ,356=768,208)】;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因開店公司提供之網 站系統有瑕疵致伊不能營運,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開店公司賠償自10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所受營業損失51萬3,419元(即附表編號8,計算式詳附表說明欄第四項)。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植肌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開店公司應再 給付植肌公司116萬6,562元(計算式:398,354+768,208=1, 166,562),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開店公司應給付植肌公司51萬3,419 元,及自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植肌公司未上訴部分,下不贅述)。就開店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開店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應為買賣、租賃及委任之聯立契約,伊提供之網站系統符合現今資安水準,植肌公司未能證明不符合現代科技水準,具有重大瑕疵,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112年2月9日鑑定結果,僅是初步檢視程式可 能之風險,並未對掃描結果進行細緻檢視以排除可能之誤報,且植肌公司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洵屬無據。本次駭客事件乃因植肌公司未配合升級資安系統、定期更新密碼、安裝防毒軟體等防護措施、未開啟部分基本資安功能,及該公司員工誤下載含有木馬程式之圖片致遭駭客入侵所致,植肌公司未盡協力義務而可歸責,且駭客攻擊事件為第三方故意侵害,依系爭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對此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詐騙造成,不能認與伊提供之網站系統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營業獲利多寡牽涉因素甚多,不能以去年同月之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再植肌公司持續使用系統客製化系統服務及頻寬,亦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使用6個月之主系統網站服務,故扣除未到期之 年費13萬元,植肌公司依契約已受領之勞務給付價額為85萬3,564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開店公司部分廢棄。㈡植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植肌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46至47頁): ㈠植肌公司於105年9月6日繼受慧登公司與開店公司之「軟體暨 行銷服務契約」,由開店公司提供植肌公司電子商務網站平台及相關服務(見原審卷二33至47頁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及商家資料修改同意書)。 ㈡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續約系爭主契約,內容同上開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187至189頁、卷二53、54頁)。 ㈢兩造於107年6、7月間依系爭主契約就同一主系統網站另行簽 訂需依附於主網站系統之客製化功能之報價單(即107年6、7月報價單)(見原審卷一191至1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植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等語。開店公司則抗辯兩造間契約應屬買賣、租賃及委任之聯立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主契約第2條「服務內容」明載,本業務係由開店公 司提供「開店123」軟體服務,包括資訊服務、商店網址、 網站資料保管、使用現代科技有效之防駭技術(包括但不限於動態密碼服務等)與保密的相關責任,並自開店公司所經營之「Mall 123購物中心」網站協助客戶為流量導入及行銷支援,或於開店公司其他行銷專案中加強客戶名稱曝光機會,契約條款後申請資料表記載:申請平台服務類型為旗艦版(見原審卷二33、35頁)。另開店公司提供旗艦版平台,包含網址服務、電子發票服務項目、SSL加密憑證、SSL憑證檔嵌入服務、其他系統串接維護費、物流系統串接維護費、系統串接維護費等多項加值服務,有系爭主契約之107年5月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187頁、卷二53頁)。又參諸107年6月報價單記載:「1.開店因應植肌公司『試用品相關功能之 客製軟體需求』,提出的執行事項與相應費用共有二份報價單(報價編號:TQ2018040200001、TQ2018062100009),此二份報價單得視為同份合約,交期、驗貨等細節應比照『報價編號:TQ2018040200001』報價單約定方式處理…」(見原 審卷一193頁)、107年7月報價單記載:「2.付款方式:簽回本報價一週內買方預付60%、交件後一週內支付30%、驗收完成一週內支付10%。3.客制軟體交件後買方以符合本表所列 細部條件說明做為驗收標準,如有未達驗收標準者請開店123限時48H內改善/修正之…」等語(見原審卷一195頁),可知 開店公司提供客製化服務、驗貨等契約細節及報酬之支付,與工作物之完成與驗收息息相關。綜合以觀,開店公司提供具備上開功能與服務之電子商務網站,給予客戶權限管道以使用其所設置之主網站,包括系統網站平台、網站頻寬、網站流量等服務,並依植肌公司業務之性質與使用需求經營網路平台,其於契約關係存續間須確保後續的保密與維修服務,堪認系爭契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或租用網路平台或買賣,是開店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租賃及委任之聯立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植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查於107年8月31日起,植肌公司之消費者發生個人資料外洩情事,警察機關曾於同年9月1日、4日、6日、10日、11日、10月13日受理報案等情,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75、491、505、517、535、545、554、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7頁),開店公司並自承早於植肌公司發現駭客攻擊前之「107年8月26日」即已發現「系統漏洞」,於清查主機後發覺駭客IP係由外部途徑登入,並有開店公司107年9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79頁,本院卷三114、136頁)。再觀諸開店公司提出之簡報說明記載:本次遭害原因與措施,於107年8月26日開店公司定期掃描發現異常狀況,本次掃描到的資安漏洞為IP封鎖邏輯出現PROXY漏洞,讓駭客採用偽造合法代理,上傳惡意程式的圖片進行攻擊,使伺服器回應相對應「歷史訂單紀錄」;雖然開店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在掃描時「漏洞」修補完成,但推測在8月初時資料就已經被回傳,目前估計可能被索取的資料,在未採用電話加密情況下為4至8月之歷史訂單紀錄,啟用電話加密功能則資料範圍被縮小至7至8月初兩周內的訂單,並於後續開始進行詐騙電話騷擾;107年9月22日接獲來自杏一醫療第一波詐騙回報;資安的建議機制(本季新增)本次全面採用AWS CLOUDFRONT CDN服務,已經有效隱蔽開店公司主機位置,且搭配WAF&IPS硬體防護,所以駭客無法直接針對SHOP23主機進行攻擊(見原審卷二69、74頁)。綜合上情,可知開店公司所提供之系統平台已有「漏洞」之資安瑕疵,導致駭客攻擊,並致植肌公司之消費者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且開店公司之其他客戶亦同遭駭客攻擊,有上開簡報內容記載:接獲來自「杏一醫療第一波詐騙回報」可憑(見原審卷二69頁)。是植肌公司主張開店公司提供之系統平台有資安漏洞瑕疵,導致駭客攻擊,伊之消費者因此發生個人資料外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非子虛。 3.開店公司雖抗辯其提供之網站系統有多重資安防護措施、驗證措施、安全性設定機制,以加強使用者使用系統網站功能之保密性及安全性,並提出系統畫面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二283至355頁),惟觀諸上開系統畫面截圖為GOOGLE OTP動態驗證碼綁定教學簡報、後台簡易教學等,無從證明開店公司所提出之網站系統無資安漏洞之瑕疵,且同樣使用開店公司所提供網站系統之VIVO公司,其網站之資訊安全保護經OWASP標準檢測為資安漏洞最差等級F,有資安測試影片之截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植肌公司資訊經理詹竣富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165頁、本院卷一379頁)。本院囑託臺科大鑑定結果亦認「將之前提供之程式依OWASP 2021進行掃描,未經細部檢視後可看到140個關鍵風險和279個高風險」、「甚至只要掃超高風險以上的弱點,程式就不能夠進行後讀的測試乃至於上線。」、「甚至國內,有許多單位是要求所有的程式不可以有被掃描工具掃出高以上潛在弱點的情況。」(見本院卷二134、345、347頁臺科大函及附件說明),堪認開店 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設計不符合現今科技水準而有瑕疵,開店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4.開店公司另辯以:發現駭客攻擊於107年8月27日即已修補「系統漏洞」,且駭客攻擊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不負責云云,為植肌公司所否認。經查:開店公司就其已修補系統漏洞瑕疵乙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201808資安事件說明」簡報為據(見原審卷二69頁即被證6之簡報第10頁),惟該簡報係開店公司自行製作之說 明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已修補資安漏洞,開店公司於上開簡報內容已自承其所提供之網站系統有漏洞,且其提供之網站系統服務難認符合現今科技水準,已如前述,則因其所提供防護不足而遭駭客入侵,即非不可歸責,是開店公司依系爭主契約第7條第2項抗辯其就駭客入侵不需負責,委無足採。 5.開店公司又辯稱:倘伊所提供網站系統平台之資訊安全有瑕疵,係因植肌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未配合升級資安系統、未定期更新密碼、未安裝防毒軟體等相關防護,且植肌公司前台人員操作疏失,誤下載有木馬程式之圖片,致駭客從植肌公司主機端漏洞入侵所致云云,惟開店公司就植肌公司有何其所謂未盡協力義務致駭客入侵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駭客攻擊係因開店公司所提供之網站系統有資安漏洞所致,業如前述,是開店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基上,開店公司所提供之網站系統有資安「漏洞」之瑕疵,植肌公司於107年9月18日發函催告開店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統平台資訊安全相關缺失之補正等事項(見原審卷一69至77頁),開店公司未依限修補瑕疵,均如前述,植肌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開店公司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開店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173頁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7頁),是 植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 於107年10月15日經植肌公司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㈢植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98萬3,564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植肌公司自107年5月25 日起至同年10月止,已陸續給付開店公司共98萬3,56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7頁),植肌公司於107年10 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植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開店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應屬可取。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抵銷。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⑴植肌公司請求開店公司返還報酬98萬3,564元,該報酬包含主 系統網站費用為26萬元、客製化費用為51萬6,000元、107年6月份至9月份營運報表及頻寬費用依序為1萬7,161元、3萬6,666元、4萬6,146元、1萬3,000元、DEM製作範例費用為1,000元、SSL憑證及加密費用2筆為2萬5,000元及3萬5,000元、107年9月份報表及10月份頻寬費用為3萬3,5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7頁),並有報價單、發票可憑(見原審卷一187至203、447至457頁),足堪信實。開店公司抗辯就主系統網站部分,植肌公司已使用部分之價額為13萬元(年費26萬元,已使用107年5月至11月共6個月,計算式:260,000×6/12=130,000),另就客製化系統部分係應植肌公司要求而獨立編寫程式碼,且針對植肌公司平台網頁所需客製服務(多係行銷及消費功能),另行編寫程式建構客製化功能,皆屬開店公司已完成之服務,107年6月份至9月份營運 報表及頻寬費用、SSL憑證及加密費用等規費,開店公司係 代收代付性質,植肌公司並有使用,植肌公司就上開已受領之給付應以金錢償還共85萬3,564元(計算式:983,564-130 ,000=853,564),並以之與植肌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查植肌公司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有持續使用系統之客製化服務及頻寬、SSL憑證及加密服務(SSL憑證及加密服務為單次年繳,見原審卷一201頁),且客製化服務係開店公司依植 肌公司個別需求而提供網路功能(見本院卷一144頁、卷三74、126頁),可知客製化服務及頻寬、SSL憑證及加密服務 等,植肌公司已使用並受領,植肌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依受領客製化及頻寬服務價額即85萬3,564元, 以金錢償還之。 ⑵至植肌公司主張以向國稅局申報60個月之攤銷費用計算,該網站系統預計至少要使用60個月,僅得按6個月之比例計算即8萬5,356元為抵銷云云,然此為植肌公司內部稅務規劃及考量,不能據以計算本件植肌公司使用客製化服務及頻寬服務等之受領時價額,植肌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⑶基上,開店公司以其對植肌公司85萬3,564元債權與植肌公司 對開店公司返還報酬98萬3,564元債權互為抵銷後,開店公 司應給付植肌公司13萬元。 ㈣植肌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消費者和解金69萬1,976元、商譽受損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開店公司所提供之網站系統有「漏洞」之資安瑕疵,導致駭客攻擊,且植肌公司之消費者因而發生個人資料外洩等情,已如前述,植肌公司因資料外洩而與訴外人即消費者共8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共69萬1,97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植肌公司給付和解金與開店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植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開店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其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附此敘明。 2.植肌公司主張因開店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有資安瑕疵,致伊之消費者多有抱怨,且於公共論壇上討論,伊之商譽因而有所減損等情,為開店公司所否認,植肌公司應就其受有商譽損失及該損失與瑕疵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觀諸植肌公司所提PTT實業坊BEAUTYSALON討論版截圖有4則記 載「疑似個資外洩」等語(見原審卷一593頁),惟上開截 圖無從證明植肌公司商譽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開店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之瑕疵有關,植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證實,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店公司賠償此部分商譽損失,要非可採。 ㈤植肌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 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所受營業損失91萬1,773元,有無理由? 植肌公司主張因開店公司所提供網站系統有瑕疵而需進行網站系統之轉換,因此於10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有9日, 及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網站營運,受有營業損失共91萬1,773元(即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 營業損失51萬3,419元、107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之營業損失39萬8,354元,計算式:513,419+398,354=911,773),固 提出植肌公司系統優化公告、植肌公司107年9月、10月之銷售月報表、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見本院卷一129至137頁、卷三29至35頁)為據,惟植肌公司應就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該損失與瑕疵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植肌公司107年10月12日系統優化 公告記載「為了提供會員更安心且便利的購物環境,官網將於10月12日至10月31日進行全面性的系統優化...新版本不 會是優化的終點…」、107年9月25日會員制度及優惠公告「1 0/1至10/31:官網消費金額『系統無法自動累計』,『若會員 於10/1至10/31購物消費累積,可讓會員等級升遷,請私訊 小助教』…」等語,僅能證明植肌公司基於其公司政策需要而 進行系統優化及會員購物累積點數方式變更之事實,況上開官網亦載明「若會員於10/1至10/31購物消費累積,可讓會 員等級升遷,請私訊小助教」,可知消費者於上開期間仍可購物消費,且銷售額多寡涉及因素諸如商業景氣、植肌公司本身之行銷策略等不確定因素,無法證明植肌公司之銷售額與開店公司之瑕疵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植肌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營業損失91萬1,773元,為無理由。 ㈥基上,植肌公司得請求開店公司給付經抵銷後之承攬報酬13萬元、賠償和解金69萬1,976元,共為82萬1,976元(計算式:130,000+691,976=821,976)。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植 肌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開店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解除系爭 契約,開店公司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又植肌公司於該存證信函表明開店公司應返還植肌公司共計100 萬8,428元(包含主系統及客製軟體費用等),並賠償植肌 公司因消費者個資外洩事件所受之損失、訂單損失、商譽損失、處理詐騙事件所增加之人力費用支出、系統轉換費用及其他因開店公司違約所致損害,共計1,641萬7,680元,請開店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3日內支付1,742萬6,108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179至181頁)。是植肌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開店公司應於函到翌日起算3日即107年10月18日給付,開店公司逾期未給付,植肌公司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返還報酬部分,植肌公司僅請求自107年10月19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植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店公司給付82萬1,976元,及自107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開店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開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開店公司給付20萬元(即原審判准102萬1,976元減82萬1,97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開店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植肌公司敗訴,並無不合,植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植肌公司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店公司給付營業損失51萬3,419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開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植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植肌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開店公司上訴部分 編 號 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 植肌公司在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命開店公司賠償金額 植肌公司上訴、追加部分 開店公司上訴部分 本院判命開店公司賠償金額 1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983,564元 983,564元。(其中85萬3,564元得抵銷,抵銷後金額為130,000元。) 與原審認定得抵銷承攬報酬之差額768,208元。 (853,564元-85,356元=768,208元) 130,000元 130,000元 2 因承攬契約解除,網站系統轉換,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所受營業利潤損失。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662,495元 駁回 398,354元 x 0 3 因主系統存在資訊安全漏洞之重大瑕疵,導致消費者個人資料外洩,賠償消費者之和解金。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691,976元 691,976元 x 691,976元 691,976元 4 商譽損失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200,000元 200,000元 x 200,000元 0 5 因客製化功能持續發生不同瑕疵問題,致其受有10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共計9日)營業損失。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2,210,539元 駁回 x x x 6 另與其他廠商簽約進行網站系統轉換費用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456,000元 駁回 x x x 7 因主網站之承攬契約解除,無法繼續使用客製化軟體,客製化軟體之承攬報酬。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481,000元 駁回 x x x 金額合計 5,685,574元 1,021,976元 1,166,562元 1,021,976元 821,976元 8 因系統瑕疵不能營運,自10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計23日),所受營業利潤損失。 (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二審追加 513,419元 0 金額合計 513,419元 x 0 說明: 一、原審准許金額合計187萬5,540元,經抵銷85萬3,564元後,判命開店公司應給付植肌公司102萬1,976元。開店公司對此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二、植肌公司除對編號2之營業損失在39萬8,354元之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並對原審認定之抵銷金額85萬3,564元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抵銷金額應僅為8萬5,356元,其中多抵銷之差額76萬8,208元應再給付之(此即植肌公司上訴部分);復於本院追加請求編號8營業損失51萬3,419元,植肌公司上訴暨追加,共請求再給付167萬9,981元。 【計算式:(853,564元-85,356元)+398,354元+513,419元=1,679,981元】 三、植肌公司有關編號2營業損失39萬8,354元計算說明(見本院卷三45頁): ㈠107年10月全月不能營運,但106年10月之實收為391萬7,402元(見上證3)即107年10月減少實收391萬7,402元,請求17日不能營運之損失為214萬8,253元。 ㈡其屬於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上證4)中之「其他化粧品批發」,淨利率為13%。 ㈢又其於106年實收6,800萬元,107年實收9,700萬元,107年較106年成長1.4264倍,故以上損失金額應再乘以1.4264倍及乘以淨利率為13%。 【計算式:2,148,253元×1.4264×13%=398,354元】 四、植肌公司有關編號8營業損失51萬3,419元計算說明(見本院卷一126至127頁): ㈠107年9月份僅營收21日,實收233萬2,450元(見上證2),平均每日實收11萬1,069元,有9日不能營運,損失為99萬9,621元【計算式:111,069元×9=999,621元】。 ㈡107年10月全月不能營運,但106年10月之實收為391萬7,402元(見上證3),即107年10月減少實收391萬7,402元,追加請求14日不能營運之損失為176萬9,149元。 ㈢其屬於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上證4)中之「其他化粧品批發」,淨利率為13%。 ㈣107年9月22日至同月30日(共9日)之營業利潤損失為18萬5,362元。 【計算式:999,621元×1.4264×13%=185,362元】 ㈤107年10月1日至同月14日(共14日)之營業利潤損失為32萬8,057元。 【計算式:1,769,149元×1.4264×13%=328,057元】 ㈥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營業利潤損失共計51萬3,419元。 【計算式:185,362元+328,057元=513,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