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長寧、飛米直驅股份有限公司、蔡卓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米直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翰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Ο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90萬元,由被上訴人設 計組裝能將伊提供之試紙、粹盤、圓棒、上蓋、下蓋、及透明蓋等6個元件(以下合稱系爭材料)自動組裝為DNA檢測試片成品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445萬元,被上 訴人並於伊合作廠商即未來將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訴外人品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漾公司)處進行組裝,詎其組裝之機器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驗收標準,且製程 中陸續隨機發生試紙彈起、試紙壓壞、試紙取料失敗、缺圓棒、圓棒偏移、CCD誤判、白色上蓋未蓋好、半成品原棒偏 移、半成品缺圓棒、半成品試紙偏移等瑕疵,顯無法達成兩造約定之自動化生產功能,被上訴人之給付即無法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經伊多次通知改善均未果,顯已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利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設計組裝為DNA檢測試片成品,系爭機器之原始設計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4秒完成產品組裝之效能,然因上訴人提供之 材料品質及尺寸參差不齊,致系爭材料進入系爭機器後發生卡機、錯誤,甚至需人工排除之情事,上訴人要求伊配合材料現況來解決問題並修正機器,例如增加機器壓合的力道與時間,或增設緩衝及偵測機制,故修正後之機器已與雙方原始確認之規格及交機狀況不相同,伊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03萬1,90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890萬元,由 被上訴人設計組裝能將伊提供之系爭材料自動組裝為DNA檢 測試片成品系爭機器,上訴人已交付445萬元等情,有系爭 契約、報價單、支票存根、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材料,由被上訴人設計組裝得以自動組裝系爭材料成為成品之系爭機器,業如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系爭契約名為設備「買賣」合約書,其引言及第1條復載明:甲方( 被上訴人)「承攬」乙方(上訴人)DNA檢測試片組裝機...規格如附件(原審卷第10頁);第7條關於設備驗收則約定 為「⒈設備初期生產時間條件為4秒完成乙產品組裝。⒉設備 於生產時確定相關運動時間之穩定性後,調校至3.5秒完成 乙產品組裝。⒊產品到出料站之合格判定為檢測試紙及圓棒從上視目測無缺料為合格品。⒋使用潔淨等級相關之運動元件。⒌機身本體內部會有微發塵之狀況,將建立抽風系統減少發塵影響。」(原審卷一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兼有承攬(被上訴人設計製作出符合上訴人自動化組裝作業流程之機器)及買賣(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器)之性質,且更著重於工作之完成(系爭機器須使上訴人就DNA檢測試片之自 動化生產達到一定效能)。從而,被上訴人設計組裝之系爭機器,自須達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效能,始能謂符合債 之本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生產時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項所約定應於4秒或3.5秒完成乙產品組裝之效能,且生產過程中陸續、隨機發生試紙彈起、試紙壓壞、試紙取料失敗、缺圓棒、圓棒偏移、CCD誤判、白色上蓋未蓋好、 半成品原棒偏移、半成品缺圓棒、半成品試紙偏移、良率低等各種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5頁 、本院卷第50頁),且有瑕疵統計表、自動化機台異常表單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74頁)。應堪信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組裝之系爭機器未能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已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及製程中發生各種瑕疵,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品質及尺寸參差不齊,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材料規格尺寸所致等語,並以證人李家銀(品漾公司員工)、游君傑(系爭機器之設計者)、朱孝忠(品漾公司負責人)之證詞,為其抗辯之依據。惟查: ⒈游君傑於106年12月12日發給朱孝忠電子郵件略以:「於2個星期前接收到針對系爭機器的狀態,在改善此一設備上針對達不到的一些標準對您表示歉意,希望貴司能 重新 訂定標準來檢測機器(原審卷一第17頁),並於該電子郵件附具系爭機器運作狀態報告(下稱系爭機器運作狀態報告)表示:...針對未達設計預期問題原因:...⒈㈡設備 在進入實際操作後,試紙站的動作不如預期想的完美在試紙進入工站位前的動作原先設定為吸取後直接成型曲線置入底蓋試紙位置,但在多數的測試之下吸取試紙後馬上成型的動作條件造成試紙容易落下,這是原先設計中未能想到的結果,因此在有限的空間及足夠的條件下增加了一個站位為試紙曲線成型站。㈢最初始的設計上未能考量到運作中補料時會造成機台滯瀉時間,在不完整的運作動作下會有警報停機時間,導致設備整體產量下降無法達到合約標準,現下整體平均生產一個產品的時間維持在6.5秒-7.1秒。⒉...在問題還沒改善前,希望能借助人力先行排除狀況來達到生產。...、設備設計原始初衷為補料人員一 名,在設計配置了操控面板給予操作單位能針對相關的變化做適時的調整,因此在設計機台的人員配置增加了一名操機人員,我們設計之初未考量到這些會增加人員配置情形,依現況的設備還是必需運用二位人員來進行自動化設備運作。⒊㈠機台前期運作下生產出產品的合格率平均落座 在65%,產生不良的狀況如下:⑴圓棒尺寸的變化比照圖面 及先前取得的樣品對比下有較大的差異。⑵試紙在執行置放過程中,取料的失敗率過高造成卡匣内無試紙。⑶圓棒在震動送料的過程下無法達到工站標準位,導致圓棒在置放時造成偏移。⑷主、副輸送帶及分割檢測站的三工站結合的運動偏移造成工站位的定位不穩定。⑸CCD檢視的判定 方式數值經驗不足,造成操作人員認定誤判。㈡依照上述的相關狀況,我們著手開始改善及改變設備上現有的機構件及零組件,希望能有效的改變現下的狀況:⑴圓棒長短的尺寸差異下,修改了圓棒原先的輸送模式,在圓棒運送到位置前增加了一段平送台,並於到位後增加一座分離缸,來克服圓棒先前過長及過短的尺寸無法正確放入底蓋上,對於白色上蓋我們協請品漾朱先生修改塑膠模具,讓圓棒的組合卡位槽呈現導角的狀態而非直角狀態,讓白蓋及底蓋組合時較能容納圓棒的尺寸問題。⑵試紙在取料多數的失敗下,經過量測及檢驗為靜電值過高0.45KV,我們查證了廠房供電的系統並修改廠房接地線G及中性線N的交錯結合(這是廠房提供的電力),修正廠房現有電路後並加裝靜電消除風扇量測靜電值為0.01KV,才有效的排除試紙取料失敗的狀況。⑶圓棒震送的過程中的不穩定,我們一樣增加靜電消除風扇來排除靜電造成的微吸附問題。⑷對於主,副輸送帶及分割器三個伺服電機的銜接相對定位不準確問題,我們將電機内部的Z向判位數值的分母放大到 三位電機同分母後做銜接定位功能,設備不斷的同向運動下造成的向量增加位置當分子超過此分母值時便自動修正一次;如在物件是碰撞下造成的位置偏移需由人員做觸控修正。⑸CCD的檢測判定,我們請求了品漾產品的品管人員 協助我們做了產品的堪用狀態確定,以實測及人員擺放產品並提供我們共計二百组的合格品,做了取像學習功能在配合原先的條件數值下,來配對產品的符合率,減少先前無數值經驗檢測棋式造成的誤判狀況。...在修正及改變 一些相關運動零件跟運算方式下,我們將可受控制的原材料做到更好一些的匹配,使現有良率呈現在80%-93%,在 部份的组合配置跟原材料的結合下,我們可能依現況還是無法排除只能以檢測時判定NG出料的方式,來避免成品區出料的產品有異常發生。...在此我們對於超微基因偵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方)及品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操作方)致上萬分的歉意,在設備行使運作下無法達到合約内容的相關條件,在於設計時錯判了一些客觀的條件,導致於設備的產品出料整體作業流程時間無法進入合約訂定的標準時間4秒,在設備作業上需運用二名人員來執行 並因設計考量的不周全及原材料來料的誤差下產品妥善率也達不到一般標準自動化的水準。我們也會提供設計這台設備設計流程到實際運作的流程中,相關的改善方式、運作方式及更好的操作模式給予操作單位品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得後續的另行製作上有更多的經驗數值,才不會導致現有的不良狀況發生,礙於此一台設備自行的空間所限,我們無法做設計變更(設變)只能做到設計改動(設 改),對此我們深感抱歉。對於DNA自動化組裝設備所能 達到的標準,希望貴司能以上述的狀況來重新核定此一台設備的標準訂定,在敞司能力所及之處下在協同操作單位進行有效的改善及變更」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可見系爭機器之設計者游君傑就系爭機器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效能、製程發生瑕疵,甚至需要增加 人工手動協助操作之原因分析,除其中提及「圓棒尺寸差異」部分或與上訴人提供之原料相關外,其餘多項原因均係游君傑設計時錯判客觀條件、設計考量不周全所致,並表示將進行設計改動並希望上訴人重新核定驗收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 效能或製程有瑕疵均可歸因於上訴人提供之原料有問題,被上訴人全無可歸責云云,已難信採。 ⒉游君傑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材料與原先給予的PDF檔案的規格及尺寸有很大的差異,因為材料尺寸大小不一,例如試紙、圓棒、粹盤與尺寸有最大的異處,試紙長短、寬度不同,有缺色,顏色不對,圓棒則是形狀和長度不對,有過短也有過長的,粹盤的部分是不易夾取及提取,也容易變形,白色上蓋有凸角,但原來的元件沒有凸角,白色上蓋本身變形彎曲等,都與原來的元件標準不符。因為當初設計是依照PDF檔的規格尺寸所設計的尺寸,而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尺寸無法符合我們設計出來的尺寸,我們後來有去修改設備讓設備可以去接受尺寸的變化,修正之後只有在上訴人的原材料與PDF的尺寸相符時,有達到過3.8秒的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2頁),證人即品漾公司負責人朱孝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反應過零件有不良的情形,例如髒污及尺寸有稍微的走偏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固與游君傑於系爭機器運作狀態報告提及「圓棒尺寸差異」問題,並於10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中曾向朱孝忠提及試紙色差、圓棒長度、原材料髒污之情相符(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惟游君傑於上開10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雖提及材料問題,惟亦表示「以上幾點請確認相關情事是否屬正確的,敝司需要確定這些相關的認知方向是否有所不同,並協請提出不同之處」(原審卷一第16頁),顯亦非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問題,僅係請上訴人確認而已;況游君傑為系爭機器之設計人,系爭機器未達效能或製程發生瑕疵之原因究係可歸責於何人,與其設計能力之良窳非無利害相關,從而,其於本件訴訟前向上訴人或品漾公司反應材料有問題,或於原審所為歸咎上訴人提供材料品質不佳之證詞,難認無偏袒自己設計能力之可能,尚未能據其主觀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瑕疵材料之照片(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惟尚未能以照片所示單一試紙、圓棒、上蓋,推論上訴人提供之材料瑕疵之數量、程度,更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均有問題,並致系爭機器未達效能或製程有瑕疵。況且,游君傑於10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設備製造的設計確實是有不良之處,在良率的表現下確實難以達到貴司要求,在經過4個多月的生產下,觀察原物料造成的不良率在5%上下,如缺圓棒、試紙尺寸在標準幅寬下造成的試紙彈起、試紙取料失敗、白色上蓋未蓋好都是屬於設備本身的狀況,真對於製造出產品的良率在扣除原材料下,可能請貴司給敝司一些下降的空間讓良率維持在95%再作進一步改進」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可見即使游君傑主觀上認為部分材料有不合規格情事,惟影響僅有5%,更自承其設計本身客觀上即有缺失或不足始致系爭機器良率表現不佳。對照系爭機器在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測試生產4個月,其良率為8%至97%,相差懸殊,其生產品質顯然甚不穩定;且各月製程良率達到90%部分占全部製程之比例,依序僅為3/24、21/43、5/32、7/23,其餘製程之良率大多落在70%至89%之間,表現亦非佳(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而游君傑復自承其中原料因素僅占5%,可見即使排除被上訴人抗辯之原料因素,系爭機器良率仍屬偏低且甚不穩定,生產品質顯然不佳,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效能。 ⒊證人李家銀固證稱:伊參與操作系爭機器之試做過程發現原物料有很多瑕疵,例如試紙寬度過小 ,裁切出來無法 裝到檢測盒上;試紙有色差的問題,會被判定為不良品;圓棒過長,造成無法卡進凹槽,圓棒過短,造成無法顯色,會有不良品;粹盤硬度不夠,造成吸取時會有凹度,無法吸取原材料;透明上蓋有刮痕,也有髒污;白色上蓋有髒污及蓋不緊等語,惟亦自承沒看過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兩造約定驗收之規格(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已難認其所為「原料有瑕疵」之證詞有客觀上之判斷依據。且觀諸李家銀自承由其簽名提出之自動化機台異常表單,除10/25之異常事項為「調整圓棒氣壓1.4改為1.0」,設備 廠商維修回饋內容為「請確定原材料穩定性,也請正確瞭解此項為調整為異常,如是異常原因為圓棒尺寸過大,所以調整1.4至1.0」,游君傑之意見則為「這是貴司人員進行的調整,因圓棒直徑達3.1mm以上」(原審卷一第60頁 );11/4之異常事項為「圓棒位置偏右,使用3M膠帶固定圓棒分離缸給料位置更改定位缸下降時間0.1改為0.3」,設備廠商維修回饋內容為「圓棒的切角請供應商做標準的控制」,游君傑之意見則為「此問題為原材料的不穩定」(原審卷一第74頁),或可認該二次異常通報可能與上訴人提供之原料相關外(且是否確與原料相關還涉及游君傑之主觀判斷),其餘通報所記載之機台異常事項及設備廠商維修反饋內容,均未表示系爭機器之異常與系爭材料相關(原審卷一第40、43、44、45、47、51、53、58、59、63、64、67、71、72頁),更足徵系爭機器之設計本身客觀上即有缺失不足,證人李家銀空泛證稱除圓棒外之其他原料亦有瑕疵云云,與其簽名填載之異常通報單內容不合,則無足取。 ⒋又系爭機器另名操作員王建民簽名填載之異常通報單,其中10/31之異常通報與圓棒相關(原審卷一第68頁),惟 圓棒因素之異常通報僅有該次,可見圓棒並非系爭機器未能達到效能之主要原因。另10/11之異常通報提及「不良 粹盤」,惟廠商維修反饋及游君傑意見亦記載「請注意粹盤的堆疊」、「發生這問題跟先前B3人員操作造成碰撞是連帶的原因」、「已修正人員碰撞造成的形變問題」(原審卷一第36頁),10/26提及「配合型變的粹盤作改變」 (原審卷一第61頁)、10/20提及因發生碰撞吸嘴損壞( 原審卷一第52頁)、11/2提及「調整吸嘴角度配合粹盤的形變」(原審卷一第70頁),可見上開異常即使與原料(粹盤、吸嘴)變形、損壞相關,亦可能因操作所致,未能認定係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本身即有問題。至王建民其餘通報單所記載之機台異常事項及設備廠商維修反饋內容,均未表示系爭機器之異常與系爭材料相關(原審卷一第37、38、39、41、42、46、48、49、50、55、56、57、62、65、66、68、69頁),足徵縱有部分原料有瑕疵,對於系爭機器之整體運作影響尚微,上訴人提供之原料自非系爭機器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效能之原因。 ⒌綜上,系爭機器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效能或製程 有瑕疵,應係機器設計客觀上即有缺失或不足所致,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業已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品漾公司,經上訴人或品漾公司驗收合格並進入量產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機器係因體積龐大運送不易,故係於伊合作廠商即未來實際生產者品漾公司處直接進行組裝,並非被上訴人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交付」,更未驗收合格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機器之照片,可知系爭機器的高度直達天花板,尾端鎖在無塵室的牆壁上,無塵室除系爭機器所占空間外,只留ㄇ字型供人行走之空間(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堪認系爭機器體積龐大,組裝後運送不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直接到未來生產地點即品漾公司之無塵室組裝系爭機器,而非在他處設計組裝好機器再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品漾公司,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將設計組裝完成之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品漾公司並由品漾公司收受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或品漾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並進入量產云云,惟依上㈢⒉所示106年11月至107年2月系爭 機器測試生產之狀況,即使扣除材料因素,其良率仍屬偏低且甚不穩定(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洵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已收受、驗收合格並進入量產,上訴人主張僅係交由品漾公司測試系爭機器並未驗收,堪可信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就良率為約定,速度與良率成反比,如不考慮良率則速度一定可以達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的3.5秒云云(本院卷第167頁),惟上訴人買受、定作系爭機器之目 的在於能穩定以自動化的方式生產DNA檢測試片,當無可能 為了提昇速度即犧牲品質,且良率高低亦影響上訴人之生產成本,依社會上通常交易習慣,上訴人對於良率自有一定要求,而系爭機器測試生產之良率偏低且不穩定,既如上述,衡情自難認符合債之本旨,應堪認定。 ㈤綜上,系爭機器未能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效能,且上訴人 業經由實際操作之品漾公司負責人朱孝忠與系爭機器實際設計人游君傑多次溝通改善(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25頁),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即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屬可歸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收受(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且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謂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45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