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得裁定停止訴訟,自以先決前提之訴訟進行中為限。查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黃坤煌雖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另件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第1298號】,但本件 非不可調查事實自行認定,該件並非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尚無從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04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萬4400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宏萌公司、黃坤煌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 際大樓案(下稱系爭專案),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爰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兩造並於100年7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及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簽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系爭專案之相關稅金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就103至106年度房屋稅款均有依約支付,惟107年度房屋稅款 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上訴人不得已先於107年12月4日繳納房屋稅款1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9日繳納房屋稅款90萬4400元,上訴人受有該部分稅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又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被上訴人須依法訴請上訴 人給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 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萬6000元。爰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2條第3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系 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04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萬4400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0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勤樸天際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年11月28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已失效之 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稅款。 上訴人就系爭專案106戶可分得53戶,被上訴人已於102、103年間將上訴人分得之46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 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塗銷其餘7戶之信託登記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房屋稅款。又於102年11月28日信託目的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宏萌公司、黃 坤煌分得之53戶變更為宏萌公司、黃坤煌所有,此後該53戶之房屋稅款即應由宏萌公司、黃坤煌負擔,惟被上訴人未如此作為,已構成給付遲延,並致上訴人繳納該53戶103至106年度房屋稅款共計627萬168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另被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非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9萬6000元,難認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 ㈠上訴人與宏萌公司、黃坤煌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專案,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爰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兩造並於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㈡系爭專案共106戶,勤樸天際大樓業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上訴人,將106戶 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其中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107年度房屋稅款,上訴人已收受該律師函並於107年12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如原審臺北地院卷一第353至361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其中90萬440 0元。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委任律師處理本件之第一審律師費用9萬6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是否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⒈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爰由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立約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 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為使本專案順利 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保障丁方(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債權,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㈠依信託法律關係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㈡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㈢依甲、乙 雙方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於工程興建期間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證、財務稽核、續建完工及不動產清理處分等工作」,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之存續 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融資契約將完工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丁方後,但不含丙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將產權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第4 條(信託財產)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為本專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玖零汐建字第367號)及依前開建照未來興建之建築物」(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7、19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除在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將系爭專案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設定抵押權範圍不包括宏萌公司、黃坤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以保障融資銀行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債權,並包括辦理系爭專案建物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乃自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起,到系爭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完工建物(但設定抵押權範圍不包括宏萌公司、黃坤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後,再至系爭專案建物產權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為止。準此,上訴人辯稱:勤樸天際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2年11月28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兩 造間信託關係消滅云云,與前開約定之文義及上揭說明未合,實難憑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宏萌公司、黃坤煌間因合建所生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目前仍在進行中,部分信託建物(系爭專案中之60戶 ,其中上訴人分得7戶,宏萌公司、黃坤煌分得53戶)尚未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完成移轉登記,故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關係並未消滅等語,則堪採信。 ⒊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系爭信託契約既仍在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有所主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房屋稅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之契稅、房屋稅等 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甲方於1週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乙方 繳付,亦可由信託專戶內資金支付」(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1頁)。查被上訴人前以107年5月24日107年西律字第0524 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07年度房屋稅款(見原審新北地 院卷第35、36頁),但上訴人未為給付,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發107年9月6日士執辰107稅專00000000字第1070249491A號執行命令(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37、38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其中100萬元,另於107年12月19日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其中90萬4400元,有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3、4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房屋稅款190萬4400元(100萬元+90萬4400元=190萬4400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專案106戶可分得53戶,被上訴 人於102、103年間將46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兩造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塗銷其餘7戶之信託登記 ,於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房屋稅款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業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塗銷其餘7戶之信託 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繳交房屋稅款,與被上訴人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塗銷系爭專案建物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間,並不具民法第264條規定之給付與對 待給付關係,實無從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於此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因本件信託法律關係,涉 及訴訟或強制執行,仲裁及其他任何法律程序時,縱係以乙方名義列為請求或被請求之當事人,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提供擔保及其他必要費用)全部應由甲方負擔之,如乙方尚受到其他損害時,甲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1頁)。查上訴人遲未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被上訴人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費用,並因而支出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9 萬6000元,有收據影本可考(見原審臺北地院卷一第387頁 ),則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律師費用9萬6000元,即非無憑。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非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難認有理云云。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固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但如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於特定情形由一方負擔他方支出之律師費用,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律師費用,核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復辯稱:102年11月28日信託目的完成後,被上訴人 依約應將宏萌公司、黃坤煌分得之53戶變更為宏萌公司、黃坤煌所有,由宏萌公司、黃坤煌負擔該53戶此後之房屋稅款,被上訴人未如此作為已構成給付遲延,並致上訴人繳納該53戶103至106年度房屋稅款共計627萬1686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納宏萌公司、黃坤煌分得之53戶103至106年度房屋稅款,合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無所謂被上訴人遲未將該53戶變更為宏萌公 司、黃坤煌所有,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53戶103至106年度房屋稅 款共計627萬1686元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有理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上訴人應為給付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