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涂石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涂石榕 程羿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連文鼎 張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國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涂石榕、程羿寧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賠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07年7月27日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15至1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涂石榕、程羿寧(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227萬5,471元、226萬1,3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涂石榕減縮請求金額為218萬3,959元本息,程羿寧則擴張請求金額為233萬9,863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淑如,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1至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訴外人涂坤良之父、母,涂坤良於106年12月26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被上訴人設置之A08路燈(下稱系 爭路燈)處,因系爭路燈失去照明,致涂坤良未能即時察覺系爭路燈,自撞系爭路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度創傷併右肺出血、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送醫後於106年12月26日8時2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管理顯有欠缺,自應負賠償責任。涂石榕、程羿寧依序受有扶養費83萬3,959元、93萬9,863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精神慰撫金135萬元、14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涂石榕、程羿寧218萬3,959元、233萬9,86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涂石榕 218萬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程羿寧233萬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路燈皆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及當時之法令,系爭路燈並無任何設置上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伊所屬巡查人員巡修當時,系爭路燈皆正常放光,並無失明情事。系爭事故係因涂坤良騎乘系爭機車偏離道路順行方向斜行騎乘,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系爭路燈,並致系爭路燈失明及燈罩玻璃破碎。且伊亦在燈桿上貼反光貼紙,提高夜間人、車行駛警示,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任何管理欠缺之情事。況系爭路燈僅係供電照明以利行車,為反射利益,縱使不亮,亦非肇事之原因,系爭事故與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退休後應有退休金可以支領,應由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部份扣除,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且涂坤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79、433頁) ㈠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涂石榕、程羿寧分別為涂坤良之父、母,其等共育有涂坤良(00年00月生)、涂O祐(00年0月生)、涂O維(00年0月生 )3名子女(見原審卷一91頁)。 ㈢涂坤良於106年12月26日0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燈處, 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醫後於同日8時20分死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839 號卷〈下稱相驗卷〉1、10頁)。 ㈣系爭路燈係於81年間設置,95年間因鏽蝕汰換至今,燈桿設置有反光標誌,並於106年12月26日0時49分33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邱景麟通報,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3分派維修人員林振智到場修繕其燈具、燈泡、 安定器,並於106年12月27日結案,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路 燈移除(見原審卷一231頁、相驗卷62至64、73頁)。 ㈤系爭路燈距路肩白線有20公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之子涂坤良於前開時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燈處,發生系爭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相驗卷查核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2月25日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一份(包含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件)(見原審卷一68至89頁、本院卷263至28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燈係由其管理,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皆正常放光,並無失明情事。然依證人陳威宇證稱:當時紅燈,後來綠燈起步,涂坤良在伊前面,他的車速很快;在涂坤良發生事故的路段的那個彎前,伊就看到前面的燈是暗的,伊以前經過的時候,通常燈都是亮的,只有那天特別暗;但伊過去的時候涂坤良已經翻過去了;那條路是直線,燈與燈的距離隔很長,少了一盞燈,能照明的角度就變少了,所以那邊是暗的;如果燈是亮的,過彎就會看到燈是亮的,但畫面(自證人鄭皓謙行車紀錄器播放器時間00:00:05開始)顯示右邊的燈都是暗的,亮的都是左邊,系爭路燈沒有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至107頁),並有證人鄭皓謙提供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181至18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燈應已失去照明。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謝雨翔證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所繪製的;繪製涂坤良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是往上山的方向,車頭朝A08燈桿(即系爭路燈燈桿);目擊者稱系爭機車是自撞 電線桿;系爭路燈燈罩已掉落在地上,且已經碎裂;(原審卷一1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面上之刮地痕方向 係根據測距輪量的;測距輪所量的始點是A08燈桿,因在A08燈桿之前沒有車輛與路面擦撞的痕跡;伊在現場看到刮地痕的起點,就是從撞到燈桿開始,伊繪製的現場圖是正確的;在A08燈桿上有擦撞的痕跡,因為上面有剛擦撞的 粉末,因機車與路燈桿擦撞會有殘留些微的粉末;從臺北市○○○○○道路○○○○○○○○○○○○○○號5上面有新的擦撞痕,照片 編號9 上基座底下也有,均可判斷系爭機車是直接撞到燈桿等語(見本院卷250至254頁)。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採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顯示系爭路燈燈桿有新的擦撞痕,系爭路燈基座左側前緣、燈桿反光標誌處留有撞擊遺留之刮痕,燈桿周邊及路面有散落物;而系爭機車除右側嚴重毀損外,其前方輪胎遺有撞擊痕跡,車前面板遺有撞擊痕跡並嚴重破損,車頭嚴重毀損(見原審卷一87、255、256-4至256-5頁、相驗卷48至50、52至58頁),而涂坤良係倒臥在靠 中央分隔線地面,系爭機車則往北滑行至對向車道,其刮地痕起點是從撞到燈桿開始即刮地痕由系爭路燈燈桿處延伸至對向車道,長達2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72頁),顯示系爭機車係因強烈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而現場除系爭路燈遭撞擊外,別無他物,又系爭路燈之燈具設置於高處,若非系爭路燈遭劇烈撞擊搖晃,燈罩玻璃當無破裂、燈具鬆脫之可能。參以證人即負責維護系爭路燈之林振智證稱:系爭路燈於106年12 月26日經人通報不亮、燈罩玻璃破碎,伊於同日下午至現場維修,看到燈具鬆脫,燈具脫出後,裡面的線路短路,導致一整排路燈跳掉都不亮,當時燈的玻璃罩已經破了,通報前伊有去巡過系爭路段,因為仰德大道是我上山工作必經之路,系爭路燈前一天是正常的,依伊經驗燈桿晃動才會導致燈具鬆動脫出等語(見相驗卷71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路燈故障或設施損壞案件明細查詢資料,及106年12月25日路燈維護工作日報單在卷可佐(見相驗卷73至76 頁、原審卷一154頁)。至陳威宇雖證稱:涂坤良沒有撞系爭路燈燈桿云云,然依其證稱:其距離涂坤良約50公尺, 看到時其已經翻過去;伊猜測是路燈燈罩掉落地面,涂坤良誤以為是障礙物云云(見本院卷103至105頁),足見陳威宇未見涂坤良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情形,是其證稱涂坤良沒有撞到系爭路燈燈桿云云,顯係其臆測之詞,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仰德大道上山路段,縱有路面邊線之畫設,然於無足夠照明時,能見度不佳,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256-1至256-5頁)。綜合上情,可知涂坤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因系爭路燈失去照明,使涂坤良無法確實掌握前方路況及道路行向,未及注意系爭路燈之位置而撞擊之,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另本院將系爭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於系爭路燈事故前燈泡不亮之情形下,超速行駛之涂坤良因缺乏路燈作為照明的引導,偏移車道,前輪右側撞及系爭路燈桿基座,右側車身撞及路燈,產生本死亡交通事故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99頁),足徵系爭路燈失明,與超速駕駛之涂坤良缺乏照明引導而偏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燈僅係供電照明以利行車,為 反射利益,非肇事原因,縱有失去照明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2.證人林振智雖證稱:伊上班時間是下午1點半到晚上9點半,收到系爭通報是在下午1時後;系爭路燈前一天是正常 的等語(見相驗卷71頁),僅能認定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林振智檢查時是正常提供照明,惟依上開第1 點證人陳威宇之證詞及鄭皓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已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燈已失去照明。而系爭路燈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施工管理規範中應納入考慮路燈燈泡夜間失效管理查核及緊急應變作為,而未納入,此由系爭路燈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即已喪失照明,惟至當天下午1時以後始接獲修理通報乙節,亦 可知其夜間通報、修繕之程序尚有未足,無法提供完整之夜間路燈照明功能,足見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雖被上訴人每天均有巡視路燈照明狀況,且前一天晚上9點多以前 照明功能並無異常,惟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已如前述,而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涂石榕、程羿寧分別為涂坤良之父母,分別擔任警職、在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上班,106年年薪分別約為102萬元、25萬元,涂石榕名下財產有坐落於屏東縣之房屋,價值約14萬0,900元,程羿寧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卷285、289 頁),目前固難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其等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查涂石榕、程羿寧分別為61年10月27日生、66年7月18日生(見原審卷一92、93頁),於涂坤良106年12月26日死亡時分別為45歲、40歲,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女性)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34.35年、44.68年(見本院卷426、428頁),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35 年(34.35-《65-45》=14.35)、19.68年(44.68-《65-40》= 19.68),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住所在屏東(見原 審卷一92、93頁),應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上訴人主張其等居住高雄一情,雖提出涂石榕於106年間在高雄擔任警職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437頁),然屏東、高雄相距未遠,雖涂石榕在高雄任職,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均居住高雄,故上訴人主張以106年度高雄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扶養費,應屬無據。而依106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萬8,891元(見本院卷421頁),每年計22萬6,692元。再涂石榕、程羿寧另育2名子女涂O祐(00年0月生)、涂O維(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91頁),於涂石榕、程 羿寧65歲時均已成年,如涂坤良尚生存,與另2名子女對 涂石榕、程羿寧之扶養義務各為1/4(另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又涂石榕、程羿寧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 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涂石榕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萬4,936元【計算 方式為:{226,692×10.00000000+(226,692×0.35)×(11.00 000000-00.00000000)}÷4=624,936.000000000。其中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5[去整數得0.3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程羿寧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9萬0,700元【計算方式為:{226,692×13.00000000+(226,692×0 .68)×《14.00000000-00.00000000》}÷4=790,699.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8[去整數得0.68])】。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扶養費應扣除上訴人之退休 金云云,惟退休金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及勞基法規定,與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洵屬二事,自不得扣除之,且退休金數額衡情少於正常工作收入,再參諸前述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堪信上訴人確有可能於退休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不可採。 2.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涂坤良年僅19歲,突遭意外身亡。上訴人遽遭喪子之痛,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另參酌涂石榕、程羿寧上開職業、財產、薪資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暨系爭事故發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涂坤良超速行駛,於系爭路燈無法提 供照明情形下,致發生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如上,涂坤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涂坤良就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及涂坤良違規之情節,認被上訴人與涂坤良應依序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依上 說明,上訴人應負擔涂坤良之過失。是涂石榕、程羿寧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2萬4,987元〈計算式:(62 4,936元+1,000,000=1,624,936)×20%=324,987〉、35萬8,14 0元〈計算式:(790,700+1,000,000=1,790,700)×20%=358, 14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涂石榕、程羿寧32萬4,987元、35萬8,1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尚無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