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宣甯(原名:邱昀以)、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邱宣甯(原名邱昀以)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男(民國00 年0月生)因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 決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A男之 父母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身分,爰分以A男、A母、A父(合稱為被上訴人)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A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男於民國105年9月9日20時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沿宜蘭縣○○市○○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2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當時正站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處,遭到A男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枕骨骨 折併顱內積氣及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A男上開行為,受到醫療費用4萬4878元、看護費用19萬4400 元、交通費用93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1萬2416元之財產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得請 求A男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234萬5884元。又 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母、 A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17萬2942元( 即以原審請求金額按應與有過失比例50%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2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A男、A母則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停車,且自系 爭汽車車後突然衝出至車道,致A男騎乘腳踏車煞閃不及而撞擊,A男並無過失。又倘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應以必要者為限,另上訴人未提出車禍前確有工作之證明,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其雖因本件車禍致嗅覺喪失而減少勞動能力,但應以基本薪資為計,至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此外,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應減少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A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A男於105年9月9日2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 ○市○○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2段30號前,自後 方撞擊站立於系爭汽車左側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枕骨骨折併顱內積氣及嗅覺全失等系爭傷害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9頁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240頁),堪先認定。然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A男騎乘腳踏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且自系爭汽車後方突然衝出至車道,A 男閃避不及始會撞擊,自無過失等語。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A男自後方撞擊前,係站在系爭汽車左後車門 處整理後座,以讓友人張錦翎進入車內,並於關上車門欲往駕駛座之際,遭到A男自後方撞擊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在場友人張錦翎在A男被訴過失傷害等少年保護事件(原法 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00號、106年度少護字第00號,下稱少年案件)證稱:因伊在旁邊的咖啡店工作,那晚下班伊跟上訴人相約要去吃飯,伊等要開車離開時下雨,上訴人整理後座給伊坐,整理1分多鐘,伊要準備上車,上訴人要 去開前座的車門,伊就聽到聲音,一回頭上訴人就倒在路上(見少年案件卷第59頁至60頁),及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號、106年度偵字第5543號,下稱偵查案件)證稱:當天伊和上訴人要從店裡開上訴人的車去吃飯,當天下大雨,開車前,她開左後方車門整理後座讓伊入坐,伊從左後方進入車內時,上訴人在車門後面即伊後面,臉朝著車頭方向打算走回駕駛座,後來伊就聽到碰聲,伊回頭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見少年案件卷第370頁),係屬相符。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繪製上訴人遭撞位置即在系爭汽車左後車門附近(原審卷一第19頁)。且參酌A男係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並無撞 擊系爭汽車之車門,A男於少年案件並陳稱:伊撞到時系爭 汽車車門都是關著,伊大約是在左後門的後半部撞到上訴人,遠遠看的時候接近系爭汽車,上訴人車子一直都是關著,當時往來車輛不多等語(參少年案件卷第407至408頁),及於原審自承:伊撞到上訴人前、後,均沒有注意車門是否開著,車門應該是未完全開啟,所以伊才會沒注意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至412頁)。由上可見,上訴人遭撞擊前乃開啟左後車門整理座位,以讓證人張錦翎自此進入車內後再關閉車門,則上訴人之位置理應站在左後車門與後車廂間,且於此處甫關閉車門之際,遭到A男自後撞擊,證人張錦聆乃 因此回頭看見上訴人倒地,渠等事後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述此為撞擊位置。 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突然從車後衝出來,A男因而閃 避不及撞擊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當時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靠路邊,而經比對斯時停車位置,及上訴人事後至現場測量之距離(見少年案件卷第30頁至31頁,原審卷一第19頁、261頁至267頁),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已甚靠近距離路邊建物牆壁,寬度充其量僅有30至40公分,乘客張錦翎應難自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進入;且A男 已自述其撞到上訴人後,證人張錦翎是從系爭汽車左後座位下車察看等情(原審卷一第411頁),可見證人張錦翎當時 坐在左後座位無誤,故上訴人陳稱其係站立左後車門並讓證人張錦翎自此進入車內,並無前往系爭汽車後方或右後車門之必要,故無自車後方衝出或走出之舉措等語,確非無憑。⒉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A男於105年9月26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就肇事經過係陳稱:「我沿○○路二段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我當時往前行駛,我當時撐著傘往前騎,我是撞到人之後就倒下來發生車禍」等語,另經警員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前、後、左、右、左前、左後、右前、右後)?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A男回答「我是撞到就倒下來。我在後方 ,對方在我前方位置。我撞到就倒下來。」等語,另就警員所詢「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亦回答「我前車頭撞到對方行人不清楚」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交 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少年案件卷第22頁),可見A男於撞擊上訴人之前,並未注意到上訴人之位置, 也不知撞擊上訴人身體何處,故其在撞擊上訴人之前應無見到上訴人,且A男上開陳述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期較近,所 為陳述應較接近真實。則A男於105年10月9日在A母陪同下至警局時改稱:「因為第一次聽不懂,我要補充說明:因為對方車輛是紅線違停,邱小姐由車輛左後方衝出來到車道上把我絆倒,我雙腳膝蓋受傷有流血現在骨頭會痛。」等語(少年案件卷第24頁),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證人林俊雄於偵查案件證述:105年10月9日談話記錄是他媽媽自己到隊上來要求做筆錄,在這份筆錄談話記錄回答有關第一次聽不懂以及之後的回答都是A男的媽媽回答的,A男沒有講話等語,此有偵查案件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附在少年案件卷第349頁);復酌以原審對A男行當事人訊問後,A男已陳稱 :伊只能確定上訴人一瞬間由車子方向往車道走,至於上訴人是在後車廂處還是在後座旁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13頁至414頁),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車後衝出一事,應為渠等猜測或事後卸責之詞,且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非可取。 ⒊又偵查案件檢察官固曾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認:「行人邱昀以,雨夜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於車道內開啟車門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立於車門旁有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A男騎乘腳踏自行 車,雨夜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 一第323頁至327頁),惟該鑑定結論所依憑之事實乃:上訴人於車道內開啟後門,並站立於車門邊,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參該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六)所載,原審卷一第325頁),然此顯與前述上訴人遭撞擊之際,系爭汽車之 車門均關閉,且A男自承未見到車門開啟之客觀跡證,未臻 相符,上開鑑定意見自難憑採。嗣少年法庭將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業經覆議會以兩造對於上訴人之行向不同(就係由車後中期、以站立車旁或車側走動不明),尚難釐清,未便遽以鑑定覆議等語,有該會106年10月31日函文可考(少年案件卷第182頁),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為真。 ㈢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6條第1項、第124條第5項規定。查本件A男騎乘 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事故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參少年案件卷第20頁)。然A男當時雨天 騎乘腳踏車,並一手撐傘,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騎乘腳踏車手撐雨傘時,行進間所生氣流自容易使雨傘搖晃而遮掩前方視線,且為能遮蔽風雨,通常會將雨傘壓低亦致影響視線,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另審酌A男陳稱:當時有下雨, 是會淋溼身體的那種雨,伊當時左手撐傘,右手扶著龍頭,伊當時沒有騎得很快,已經快要停下來,因到十字路口要減速等語(少年案件卷第406頁),及觀諸現場照片,系爭汽 車後方雖另停有至少其他車輛(下稱後方車輛),後方車輛停車位置亦部分侵入車道並較系爭汽車稍微突出(見少年案件卷第30頁),然不至於影響A男之視線,且A男於行經後方車輛時,因為閃避亦已侵入車道之後方車輛,自應靠左行駛,加以其車速非快,更不至於遮蔽其前方視線致無從看見系爭汽車左側之情狀,則就上訴人站立在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以讓證人張錦翎入座並關閉車門等情狀,自當為A男所能注意 ,然其未為注意,自後方撞擊上訴人,自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既經認定,且A母、A父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05頁及卷二第145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再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枕骨骨折併顱內積氣及嗅覺全失等系爭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榮民醫院、喜樂經典中醫診所(下稱喜樂診所)住院或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1萬8536元、5228元、4460元等 情,已經提出明細表及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至32頁、35頁至59頁),且依陽明醫院105 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105年12月15日暨同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喜樂診所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參原審 卷一第21頁至27頁),以及陽明醫院108年7月24日、109年1月8日、109年3月10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原審卷一第441頁至443頁、539頁至541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141頁),益可認上訴人各次前往上開醫院或診所就醫 確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則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質疑陽明醫院105年9月26日出院繳費醫院費用收據所載「其他自付2萬3400元」(原 審卷一第43頁)應非屬必要云云,然上訴人請求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並未包含此筆自付額(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自無審酌應否剔除之必要。另外,上訴人主張其亦有於106年4月7日至107年6月28日因系爭傷害至慧仁中醫診所(下稱慧仁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6654元等情,雖提出慧仁診所費 用明細正式收據,經其整理明細可據(原審卷一第61頁至63頁、32頁至33頁),而慧仁診所亦109年2月27日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上訴人治療內容均與其105年9月9日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惟慧仁診所嗣已於109 年4月13日再函覆稱:其前開函文稱治療內容均與本件車禍 有關之判斷依據是依病患主訴判定(原審卷二第171頁、177頁),故尚難僅憑慧仁診所109年2月27日函文即認上訴人於該診所之全部治療均和本件車禍相關。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前往慧仁診所就診之次數頻繁,幾乎每星期就診1 至2次(原審卷一第32頁至33頁、原審卷二第79頁至81頁) ,是否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已有疑問;另細繹慧仁診所檢送各次病歷內容所載之病因(原審卷二第83頁至128頁),僅 能認定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在慧仁診所主訴之病因,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相關,然其餘期日其既係因過敏性鼻炎、胃腸脹氣、排尿困難、中暑、月經引起之頭痛、消化不良、風寒等病症就診,或就診時間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當時日,此等部分自難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因此上訴人請求慧仁診所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670元(即230元+260元+260元+260 元+330元+330元=1670元)。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9894元(即陽明醫院18,536元+榮民醫院5,228 元+喜樂診所4,460元+慧仁診所1670元=29,894元),逾此金 額,難認正當。 ㈡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之休養期 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因而增加看護費19萬4400元支出等情。本院審酌陽明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經由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入院,於同年9月10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9月12日轉一般病房,於 同年9月26日辦理出院,宜在家休養1至3個月,3至6個月不 宜劇烈運動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該醫院復又以108年2月21日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回覆原審表示:「1.在本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期間外,需全日專人照護。2.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至少半日照護。」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至185頁),可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一般病房)期間(即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15日)及出院後3個月(90日)之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上訴人 在加護病房期間,既受醫院人員專責照護,難認有另受親友或他人看護需要;另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前述陽明醫院函文回覆內容,上訴人於出院後90日休養期間應僅需半日照護為已足。再者,上訴人雖係由親友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準此,參酌宜蘭地區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為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原審卷一第493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14萬1000元〈計算式:(2,200 元×15日)+(1,200×90日)=141,000元〉,應認正當,超過 部分即非可採。 ㈢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陽明醫院9次、榮民醫 院3次,經以其住家至陽明醫院距離、榮民醫院距離計算, 來回一趟須支出計程車費分別為250元、2380元,故因此增 加交通費支出9390元〈即(250×9)+(2380×3)=9390元〉等 情,業經提出宜蘭縣政府計程車費率公告、GOOGLE網路地圖距離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67至69頁),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29頁,本院卷第103頁)。茲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1至3個月,且3至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之情狀,自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需要,非屬虛妄。且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再上訴人雖實際係由其親友搭載前往醫院,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9390元,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至3個月,且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故自出院起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為計,受有薪資損害18萬4800元云 云,雖提出騎士咖啡屋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騎士咖啡屋負責人李青樅並到庭證述:上訴人受雇於伊,並在廚房做簡單食物處理,因發生車禍沒有辦法繼續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4頁至465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106年3月31日所製作,卻記載「任職期間:104年9月1 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服務年資共計:2年10日」,內容已 有不實;雖證人李青樅證稱:應該是伊員工寫錯,上訴人實際任職期間是至105年9月9日等語(原審卷一第466頁至467 頁),惟在職證明書上仍載有「服務年資2年10日」,衡情 雇主縱將員工在職年份誤載,但應不至將員工服務年資為1 年或2年亦為錯誤認定,故上開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非無疑。且上訴人自承騎士咖啡屋負責人李清樅乃為其男友李清蹊之兄(原審卷二第161頁),兩人已具特 殊親誼,參以騎士咖啡屋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另證人李青樅雖證述:騎士咖啡屋申報員工薪資均交誼會計師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但本件經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105年及106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騎 士咖啡屋給付薪資之所得記錄(附於原審限閱卷),上訴人或證人李青樅又未能再提出確有將上訴人列為員工而為排班、支付薪資或申報所得等相關佐證,藉以擔保證人李青樅證述之憑信度,實難徒憑證人李青樅之證述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車禍前確有工作之相關佐證,從而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4800元,難認是實,自不應准許。㈤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嗅覺全失之傷害,以現今醫療無法恢復其嗅覺功能,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屬失能等級13級之鼻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以勞動保險失能4至15等級每一級距則為7.69%( 其中1至3等級即為百分百喪失勞動能力,100÷13=7.69%)為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等情,已有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該醫院106年6月12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23頁至25頁、433頁),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另本院經囑託榮民醫院就上訴人嗅覺喪失是否已無法回復一事鑑定,亦經榮民醫院110年1月27日回覆: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9日、106年4月6日及109年11月18日至本院鼻頭頸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嗅覺檢查(嗅閾值、嗅分 辨及嗅認知),結果皆為嗅覺全失,追蹤超過一年以上,症狀固定,確定永久失能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堪認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可採。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車禍前有在騎士咖啡屋工作並受有薪資每月2萬8000元,另揆諸勞動部公布之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上開數額應可認定係 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並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為當。經以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再以前述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即每年25萬2108元為其收入基礎,計算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5萬8161元(即252,108元×23.07%=58,1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訴人請求至其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狀態已屬固定之106年3月25日起,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即136年1月7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7萬8492元【計算方式為:58,161×18.00000000+(58,161×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078,491.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並已遺留障害難以回復,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衡酌上訴人為71年次,未婚,二專畢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約15萬元,106年及107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台汽車;另A男為00年次,車禍發生 時就讀國中,現就讀大學,A母從事美髮,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左右,105及106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約4萬元、2萬元 ,名下僅有一台汽車,又A父前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現已失 聯,其105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萬元、18萬元,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總額約57萬元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原審卷一第530頁、554頁,本院卷第172頁、194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97頁、105頁及卷二第145頁)及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附於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狀,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揭身份、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㈦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155萬8776元(即醫 療費29,894元+看護費141,000元+交通費9,39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78,492元+慰撫金300,000元=1,558,776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A男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訴 人致傷,固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靠近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之紅線處停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上訴人停車使系爭汽車左邊車身含輪子跨越邊線進入車道內(少年案件卷第30頁至33頁),其復站立於左側車門邊整理座位以使友人上車,已占用車道,致有礙其他後方來車通行,適A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站 立車道上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亦有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就自身受傷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上訴人與A男 上開各自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0%、A男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 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1萬1755元(計算式:1,558,776元×20%=311,755元)。另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A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公示送達,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揭示於 網路公示送達於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後即於109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