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昌毅 呂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4 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某豆漿店消費,伊詢問是 否認識「河童」,乙○○遂通知綽號河童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上訴人)到場。詎上訴人 因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修育(下稱謝修育)及在場數名男子分持棍棒、西瓜刀以及徒手毆擊伊,造成伊受有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棘突骨折、左側胸鎖骨關節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3節左側橫突骨折、右手第 二掌骨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4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4,387元及精神慰撫金2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謝修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94,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14,714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惟單憑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係擔任賽車手工作,且斯時被上訴人已屆一般賽車手之年齡極限約40歲左右,能否繼續比賽及拿到獎金均無法確定,不能以賽車獎金作為評估被上訴人收入水準之依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從事其他工作之收入資料供參,故原判決以高於基本工資之26,000元為標準而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54,387元,實屬過高,應 以事發當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亦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4,301元(含醫療 費用14,714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4,38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謝修育連帶給付部分,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逾4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且上訴人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告確定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106偵1831號、106少連偵17號起訴書、原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公 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2頁、原審卷二第48至51、56、59、64頁),上情復為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5、117、118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且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僅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勢,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其現實身體狀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 示:個案過去未有相關的症狀、手術記錄、住院記錄等,於105年9月7日被棍棒及西瓜刀毆擊全身始有頸椎第六節及第 七節棘突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判斷,合理推測其前述傷勢與105年9月7日鬥毆 相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之評估方 式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綜合被上訴人現實身體情況及醫學常規等情狀所作成,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7%,自堪予認定。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於事發前為職業賽車手、平均每月收入約304,600元左右等語,固提出中華賽車會所製發之臺灣地 區國內級賽車手執照、收入明細表、存摺內頁、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129至163頁)。惟據中華賽車會回函表示:丙○○曾於101年間取得本會簽發 之汽車場地賽B級執照(CB0245),其後中斷2年,至104年 降等取得新手執照(CN0451),105年申請換照時,因體檢 視力未達標準而無法取得執照。104年該車手曾參加7月25至26日及11月28至29日之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查該賽 事主辦單位為臺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該比賽是否有車手出場費及設有任何獎金,本會並不知情,請逕向該主辦單位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從上開說明內容觀之,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係長期、固定從事賽車手之工作;至於其存摺內頁雖時有數萬元現金存入之事實,然無從知悉該現金來源及存入目的,亦無法以此證明該等金錢為被上訴人因參加賽車比賽所獲得之報酬。爰審酌賽車手為高風險及高體能需求之職業,衡情隨年齡漸長而職業生涯週期漸衰休止,而被上訴人為65年9月25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事發時之105年9月7日已年屆40歲左右,已將逾一般 運動選手之體能顛峰時期,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事發前係有固定的車隊薪水、團體贊助及定期參加賽程等情,自不能單以賽車手之收入水準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之計算基礎;再參酌勞動部所公布103年度迄今之基本工資數額 為每月20,008元至2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圓益食品商行工作,每月酬勞為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216頁),本院酌情認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3,040元(計算式:26,000元×17%×12個月),從而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7日事發時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0年9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876,308元【計算式:53,040×16.00000000+(53,0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76,30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 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應賠償854,387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棘突骨折、左側胸鎖骨關節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2、3節左側 橫突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腎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勢,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65年次,工專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乙○○為86年次,高職肄業,102年5月2日自事 業單位信政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勞保,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105 年所得27,322元,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60至65 頁、第82頁);甲○○為79年次,國中畢業,100年5月3日自 新竹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勞保,103 年至105年所得均為0元,現名下有田賦持分2筆、土地1筆、西元2008年份出廠之BENZ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505,660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66至70頁、第83頁)。本院經斟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多重骨折以及神經損傷,自受傷日起約須休養24週左右,且其右小腿神經斷裂影響行動能力,右側神經傷害導致之腕隧道症候群則影響右手握力,而右第二掌骨骨折亦影響食指活動範圍角度(見原審卷二第87頁),與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至於上訴人雖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108年度上字第 115號判決之內容,辯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害人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為18%至35%,而就慰撫金部分係判決25萬元至30 萬元,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慰撫金之審酌應以本件個案事實為斷,而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事件(見本院卷第181至211頁),核與本件為數人分持棍棒、西瓜刀以及徒手共同毆擊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經過迥然不同,自不能相為比擬,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應減少慰撫金數額云云,殊非可採。 ⒊準此,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54,387元、慰 撫金數額50萬元,再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714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94,301元(計算式:854,387元+50萬元+醫療費用14,714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 ㈢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件事發緣由雖係兩造間發生口角爭執而起,惟此充其量僅為引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動機,非能將此加害行為予以正當化,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而有口角爭執未必定然會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見本件口角爭執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互毆等此種雙方行為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94,301元,及其中1,294,3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4,301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0萬元,於10萬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