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正航、邱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王正航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上訴人 邱明俊 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明俊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邱明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與訴外人王興霖(下稱王興霖)簽訂「三芝淺 水灣王宅建築物暨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而委由王興霖承攬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王興霖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邱明俊( 與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施作、其 中鋁窗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下簡稱李 興璟)施作。嗣上訴人藉故分別於107年11月25日、107年11 月26日要求邱明俊離場並與王興霖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直接與被上訴人等另簽訂「三芝淺水灣社區王宅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之工程款由「各廠商自行向王正航先生(即上訴人)陳列」請款,乃轉由上訴人承擔王興霖與水電、泥作、鋁窗等施工廠商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業於107年12月17日經上訴人、王興霖及被上訴人等施 工廠商簽名同意,可認上訴人概括承受王興霖與配合廠商間之轉包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有負給付工程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迄至上訴人終止與邱明俊間承攬契約止,對邱明俊尚有37萬9,989元之工程款未獲支付、而李興璟部分(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尚積欠16萬1,674元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邱明俊工程款37萬9,989元、給付李興璟工程款16萬1,674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李興璟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伊僅與王興霖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無承擔王興霖與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等人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至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乃因王興霖就系爭工程施工之進度延宕、已施作部分復有多處不符契約規格、品質之瑕疵,王興霖卻將所收工程款(伊 已支付總價之45%金額)偏袒支付於有親屬關係之邱明俊,未支付予其他下包廠商等情,產生諸多爭議,為解決此問題遂有107年12月17日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王興霖應將自上訴 人處取得之上開工程款重新分發給下包廠商,至於各廠商實際已施作部分是否多退少補,則由各廠商另與伊確認,是系爭協議書僅為工程款分配及善後之協議書,不帶有契約承擔之性質。縱認本件就此有契約承擔之情事,亦應係由被上訴人等人承擔王興霖與伊間之承攬關係,而非伊承擔王興霖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契約關係。又邱明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與李興璟所施作之鋁窗工程部分實際上均未全數施作完畢,且多有瑕疵,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施作完成乙節,應先負舉證責任。至鋁窗工程部分估價單僅有李興璟之簽名,未施作之項目或有瑕疵之項目繁多,王興霖亦僅承認鋁窗部分只有完成系爭協議書所附估價單之右半部(共14萬3,485元),而非完成左半部全部工項(共56萬1,597元);另就泥作工程部 分,上訴人則加註「不當施工、錯誤拆除所造成之損失估算已超過40萬餘元」、「除45%已支付款項外,全部止付」、「賠償後再議」等文字,可見伊從未同意支付系爭協議書所附估價單之金額,蓋系爭工程有未驗收、未完成部分,被上訴人應賠付相關瑕疵修補損害,是不能以估價單作為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證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因被上訴人等所施作工程不僅有施工進度延宕等問題,造成伊尚需支出自行或另僱工進行施作、修繕所衍生之費用,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之1規定為抵銷之主張,則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王興霖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王興霖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王興霖再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邱明俊施作,其中鋁窗工程轉包予李興璟施作,兩造及王興霖嗣於107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協議書, 邱明俊已收到王興霖所給付之工程款總共41萬2191元,李興璟則已收到王興霖支付之工程款25萬2719元,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月17日匯款11萬3689元予李興璟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78至101頁)、系爭協議書(含水電、泥作 、鋁窗、外牆等次承攬人所提供之估價明細表暨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第102至11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堪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及契約承擔關係,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邱明俊工程款37萬9,989元、給付李興璟工程款16萬1,67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承擔王興霖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㈡邱明俊施作之泥作工程部分,各工項是否施作完畢?是否具有瑕疵?邱明俊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㈢李興璟施作之鋁窗工程部分,各工項是否施作完畢?是否具有瑕疵?李興璟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㈣若上訴人尚須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以瑕疵修繕所需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為一無名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承擔王興霖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興霖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 協議書,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並無承擔王興霖對於 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王興霖所共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⒈ …原委託本人(王興霖)承攬本案工程即刻起轉由業主王正航先生接手」、「⒉107年11月1日本人(王興霖)已收到業主王正航先生支付合約總工程款45%,王正航先生要求本人應給付水電(劉沅達先生)、泥作(邱明俊先生)、鋁窗(冠城工程行)、外牆(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工程款(合約項目)45%款項結清。請各廠商自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⒋下列陳述水電、泥作、鋁窗、外牆各工程款及追加款或工程超前等。也表列應付之款項。水電、泥作、鋁窗、外牆經同意,最後由王正航先生簽名確認後本人(即王興霖)應於隔日匯款給各廠商」,有系爭協議書及水電、泥作、鋁窗、外牆等次承攬人所提供之估價明細表暨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第102至112頁)可按,其中雖有「(王興霖)承攬本案工程即刻起轉由業主王正航先生接手」之記載,並約定「請各廠商自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由王正航先生簽名確認後本人(即王興霖)應於隔日匯款給各廠商」等語,然協議書通篇均無任何「契約承擔」之字句,兩造及王興霖間更無契約承擔之合意,證人王興霖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對邱明俊之施作不滿意,要求伊撤換廠商並繼續承接,但是已經找不到泥作廠商願意承接,後續協調後,伊退出承包,轉由上訴人接手,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當時要伊列出所有各廠商已施工完成及未完成、已支付及未支付款項,上訴人好接手、繼續委由協議書所列廠商施作;簽立該協議書之後伊就退出承攬工程,本來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應該由上訴人給付;伊原先跟下包廠商就是約定廠商施作到哪裡,就給付到哪裡,所以協議書簽訂之後,上訴人應依據伊跟下包廠商之約定,下包廠商施作到哪裡上訴人就應給付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153頁),然查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打字部分之 「故107年11月26日前有工程超前.工程追加之款項均由王正航先生付款」等字句全數刪除,並以手寫改為「請各廠商自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等語,顯然已無承擔王興霖次承攬報酬之意思,證人王興霖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契約均有承攬及次承攬之利害關係,其就上訴人是否已承擔契約乙節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上開所證即難憑採。況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已於同年11月26日與王興霖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據證人王興霖於原審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衡諸經驗法則,系 爭協議書簽訂之前,系爭承攬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又如何能再承擔契約?又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次承攬人所提供估價明細表或估價單之手寫內容,顯示上訴人於估價明細表或估價單上分別寫下「⒈泥作邱先生對本人王正航淺水灣山莊之居所不當施工,錯誤拆除,所造成之損失及現況均無法補救,故本人對邱先生會提出損害(壞)賠償,依現今估算已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餘元。」、「⒉除45%已支付款項外,全 部止付」及「賠償後再議」等文字,上訴人顯無就其餘超過45%之工程款一併照價付款之債務承擔意思,足見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締結之目的並非在於由上訴人取代王興霖於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上地位,兩造及王興霖間之真意自無可能有「契約承擔」之合意,而僅為一無名契約,兩造間既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承擔王興霖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其餘超過45%之次承攬報酬義務。 ⒊從而,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及上訴人自承應待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賠償及證明業已施作完畢通過驗收後,伊才願意就超過45%工程款直接給付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足以判斷兩造及王興霖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自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應係約定於上訴人與王興霖終止契約後,由被上訴人先將協議書附件次承攬人所提供估價明細表或估價單內註記之瑕疵予以修補賠償,以及有施作的部份也應該要證明已施作完畢通過驗收後,上訴人始就超過45%工程款部分逕行付款予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特別結算之約定而已。 ㈡邱明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計為215,889元,李興璟得向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計為76,299元。 ⒈本院就兩造系爭工程其中「邱明俊泥作工程」(見附表一各編號項目欄)、「李興璟鋁窗工程」(見附表二各編號項目欄)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符合市價之合理承攬報酬為若干?又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其修繕之一般標準品質所須費用為若干?等爭議事項(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於110年10月27日函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3頁),嗣經該公會於111年1月14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隨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單冊外放)為憑。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工程其中現場施作情形尚有無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13、15頁之鑑定結果表),及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之鑑定結果表),茲析述如下: ⑴邱明俊泥作工程部分: ①邱明俊主張原約定承攬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915,980元、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為131,480元,合計1,047,460元(如附表一合約金額欄所示),而迄至上訴人要求邱明俊離場為止,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792,180元(其中,原承攬工程部分為660,700元、追加工程部分為131,48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已完成施作工程單、泥作增設工程單(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可按,核與證人王興霖就此所證稱:本來合約約定泥作部分之總金額即為915,980元,工程停 止協議是給付45%即412,191元給邱明俊,後續實際已完成是 660,700元,加上增設工程131,480元才是實際應給付給邱明俊之款項,此部分也有經過上訴人確認過才簽署;上開工程估價單、已完成施作工程單、泥作增設工程單均係依照當初承包施作估價單及實際施作情形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均屬相符,且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堪認 上訴人業已確認、受領邱明俊所為之施工,是邱明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792,180元乙節,固有其據。 ②然經鑑定結果,其中尚有無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形者,如附表一編號10、11:廢棄物清運及清運搬工部分,研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清運,致使上訴人自行僱工清運,未完成部分應扣減10,000元;編號14:B1室內牆面粉刷含浴室部分,研判電梯開口牆面尚未施作,未完成部分應扣減3,500元;編 號15:B1新作窗崁縫收邊,研判尚未施作,應扣減6,500元 ;編號16、21、23:1~3F電梯間地面整平部分,研判此工項 尚未全部完成,各層應扣減2,200元;編號17:1F室內牆面 粉刷含浴室及大門挑高區部分,研判電梯開口牆面尚未施作,應扣減3,500元;增設工程編號1:1F大門內縮牆面砌磚含粗胚粉水泥及防水塗刷部分,研判外牆防水塗刷並未施作,應扣減2,000元;增設工程編號2、3:B1、1F假設工程牆面 砌磚及牆面粗胚粉刷部分,研判磚塊部分遭被上訴人挪用,應扣減3,500元(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與結果項下說明及 第13頁之鑑定結果表),合計無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形應扣減35,600元。 ③另有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者,如附表一編號12:B1室內地坪整平部分,研判高差確有達4公分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 繕費用16,500元;編號13:B1浴室地面整平部分,研判浴室地面確有高度過高之情形,導致原木門扇無法安裝使用,應打除重新施作,所需修繕費用5,000元;編號14:B1室內牆 面粉刷含浴室部分,研判確有水泥粉刷歪斜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8,500元;編號17:1F室內牆面粉刷含浴室及 大門挑高區部分,研判大門內牆面夾角有歪斜、部分牆面有龜裂及新砌磚牆面與地面交接處有滲水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11,000元;編號20:2F室內牆面粉刷含浴室部分,研判窗框四周、浴室門楣、門框立柱、牆面夾角及扇形窗牆面確有泥作粉歪斜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25,000元;編號22:3F室內牆面粉刷含浴室及陽台矮墩粉刷部分,研判窗框、門框四周、落地窗及橫樑處確有泥作歪斜凹凸不平整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35,000元;編號25:屋頂天溝集水槽防水部分,研判天溝集水槽確有漏水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3,500元;編號26、27、28、29,B1~3F牆面修 補貼工部分,研判確有牆面不平整之瑕疵,經計算各需修繕費用2,000元、6,000元、8,000元、8,000元(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與結果項下說明及第14頁之鑑定結果表),合計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應扣減128,500元。 ④綜上,邱明俊泥作工程部分,因尚有無施作、部分未施作及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應扣減金額合計為164,100元(計 算式:35,600元+128,500元=164,100元)。又邱明俊主張其 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792,180元,經扣除王興霖已給 付之金額412,191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再扣減補正無施作、部分未施作及部分施工有瑕疵之金額164,100元,則 邱明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計為215,889元(計算式:792,180元-412,191元-164,100元=215,889元)。 ⑵李興璟鋁窗工程部分: ①李興璟主張原約定承攬鋁窗工程之工程款為561,597元乙節,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估價表格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且證人王興霖就此復證稱上開表格係經其與廠商、上訴人均同意之情況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是李興璟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61,597元乙 節,固有其據。 ②然經鑑定結果,其中尚有無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形者,如附表二編號38:原有窗戶水路工程部分,研判仍有多樘窗戶水路工程尚未施作,因有滲水疑慮,於停工後已自購材料施作,經計算及統計結果,應扣減35,000元(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與結果項下說明及第15頁之鑑定結果表)。又就上訴人所爭執之附表二編號34:手動捲門部分,李興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施作完畢,且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復確未有裝設手動捲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就此 所辯,足認可採,而依上開工程估價表格所載,此部分工項之金額為29,000元,是李興璟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將此部分金額29,000元予以扣除。至上訴人所辯B1室內窗及B1室內防火電梯拉門部分,經核李興璟所承攬上開工程估價表格所列之工項中,並未就此部分為記載,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此為上開工程估價表格所載之何工項,是自難認李興璟就此部分有應施工而未施工之情事,合計無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形應扣減64,000元。 ③另有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者,如附表二編號1:頂樓工字鋁 玻璃屋屋頂部分,研判玻璃屋屋頂確有漏水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15,000元;編號2:正面工字鋁固定玻璃部分 ,研判鋁框架基礎線確有站立歪斜、鋁框架寬度短少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15,000元,又因鋁框架水泥崁縫未施作造成漏水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7,500元,合計為22,500元;編號4:全隆氣壓門部分,研判氣壓門尺寸與報價單規格確有不符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3,500元;編 號7-9、12-18、21-25、28-32、36:玻璃尺寸不符規格及漏水部分,研判系爭玻璃尺寸確有不符規格之瑕疵,經計算所需修繕費用13,890元(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與結果項下說明及第15、16頁之鑑定結果表),合計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應扣減54,890元。 ④綜上,李興璟鋁窗工程部分,因尚有無施作、部分未施作及部分施工有瑕疵之情形,應扣減金額合計為118,890元(計 算式:64,000元+54,890元=118,890元)。又李興璟主張其 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61,597元,經扣除王興霖已給 付之金額252,719元及上訴人匯款113,689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再扣減補正無施作、部分未施作及部分施工有瑕 疵之金額118,890元,則李興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計 為76,299元(計算式:561,597元-252,719元-113,689元-11 8,890元=76,299元)。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全數施作完畢,不但逾期未完工且已施作的部分多處有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規格之情形,工程多處存有瑕疵,是倘若上訴人有給付報酬義務,應亦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主張減少報酬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上訴人實際上須自行或另請工人就工程瑕疵進行施作、修補與改善之額外花費費用,自屬受有損害,故上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然承前述,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締結之目的並非在於由上訴人取代王興霖於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上地位,兩造及王興霖間之真意自無可能有「契約承擔」之合意,而僅為一無名契約,兩造間既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承擔王興霖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均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猶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惟審諸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即由被上訴人先將協議書附件次承攬人所提供估價明細表或估價單內註記之瑕疵予以修補賠償,以及有施作的部份也應該要證明已施作完畢通過驗收後,上訴人始就超過45%工程款部分逕行付款予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特別結算約定,則上訴人據以扣減前開補正無施作、部分未施作及部分施工有瑕疵之金額(分別為邱明俊164,100元、李興璟118,890元),即均屬有據,此部分亦非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邱明俊215,889元、給付李興璟76,2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見原審卷 第6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被上訴人邱明俊「泥作」工程部分 編號 原合約項目 原合約金額/元 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部分/元 鑑定扣款/元 B1室內窗邊隔牆拆除 未計價 未計價請求 1F~B1樓梯面材打除(扶手拆除) 未計價 未計價請求 1F石材地坪卸除 未計價 未計價請求 2F樓梯口及更衣間處隔間牆拆除 8,000 8,000 3F原鐵件夾層拆除 12,000 12,000 3F隔間拆除 7,000 7,000 7 B1浴室烤箱旁磁磚打除 2,000 2,000 8 1F大門鋁窗 鐵柱 大理石地坪拆除 8,000 8,000 9 2F原鐵件夾層拆除 10,000 10,000 10 廢棄物清運 27,000 18,000 -10,000 11 清運搬工 12,000 12,000 B1戶外露台地面整平(落地窗邊排水溝蓋頂) 51,480 未計價請求 B1戶外露台地面陰井蓋(含砂網) 5,000 未計價請求 B1後巷露台地面整平(人工挖掘 綁筋) 27,720 未計價請求 B1洗衣間地面回填整平(日後貼磚) 11,000 未計價請求 12 B1室內地面整平(日後貼磚) 48,750 48,750 -16,500 13 B1浴室地面打底整平(日後貼磚) 3,750 3,750 -5,000 14 B1室內牆面粉刷 含浴室 80,100 80,100 -3,500 B1室內牆面粉刷 含浴室 -8,500 15 B1新作窗崁縫收邊 6,500 6,500 -6,500 B1電梯牆面砌磚填補 8,500 未計價請求 B1浴室防水 9,000 未計價請求 1F大門露台地面整平(建物邊排水溝蓋頂) 25,080 未計價請求 1F戶外露台地面陰井蓋(含砂網) 10,000 未計價請求 16 1F電梯間地面整平 8,800 8,800 -2,200 1F浴室地面打底整平 3,250 未計價請求 1F浴室防水 7,500 未計價請求 17 1F室內牆面粉刷 含浴室及 大門挑高區 139,500 139,500 -3,500 1F室內牆面粉刷 含浴室及 大門挑高區 -11,000 18 1F新作窗崁縫收邊 及大門崁縫收邊 8,500 8,500 19 1F浴室入口縮小砌磚填補 大門兩側砌磚 26,000 17,500 2F浴室地面打底整平 5,500 未計價請求 2F浴室防水 10,000 未計價請求 20 2F室內牆面粉刷 含浴室 56,700 56,700 -25,000 2F電梯牆面砌磚填補 8,500 未計價請求 21 2F電梯間地面整平(日後木地板) 8,800 8,800 -2,200 3F浴室地面打底整平 7,750 未計價請求 3F浴室防水 15,000 未計價請求 22 3F室內牆面粉刷 含浴室及陽台矮墩粉刷 99,000 99,000 -35,000 3F電梯牆面砌磚填補 8,500 未計價請求 23 3F電梯間地面整平(日後木地板) 8,800 8,800 -2,200 屋頂 天溝集水槽 導水匯流修整 16,000 16,000 25 屋頂 天溝集水槽 防水 7,000 7,000 -3,500 混泥土壓送車及工 24,000 24,000 26 B1牆面修補 補貼工 6,000 6,000 -2,000 27 1F牆面修補 補貼工 20,000 20,000 -6,000 28 2F牆面修補 補貼工 24,000 24,000 -8,000 29 3F牆面修補 補貼工 24,000 24,000 -8,000 增設1 1F大門內縮牆面砌磚含粗胚粉刷及防水塗刷 12,500 12,500 -2,000 增設2 B1 1F假設工程牆面砌磚 44,800 44,800 -3,500 增設3 B1 1F假設工程牆面粗胚粉刷 55,680 55,680 3F採光屋 兩側柱頭及矮礅砌磚 粉刷及防水塗刷 18,500 18,500 合計 1,047,460 816,180 164,100 附表二:被上訴人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鋁窗」工程部分 編號 項目 合約金額/元 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部分/元 鑑定扣款/元 1 頂樓-工字鋁玻璃屋屋頂 84,000 84,000 -15,000 2 正面工字鋁固定玻璃 72,300 72,300 -22,500 3 側面工字鋁固定玻璃 22,520 22,520 4 全隆氣壓門 21,000 21,000 -3,500 5 折疊式紗門 3,200 3,200 6 全隆推射窗 20,240 20,240 7 主臥室-落地門窗 2,520 2,520 -13,890 8 主臥室-落地玻璃 10,768 10,768 同第7項 9 陽台窗戶玻璃 2,412 2,412 同第7項 10 電梯旁窗戶玻璃 19,815 19,815 11 電梯旁窗戶玻璃 9,716 9,716 12 浴室-窗戶玻璃 2,120 2,120 同第7項 13 -窗戶玻璃 1,200 1,200 同第7項 14 工作室-窗戶玻璃 600 600 同第7項 15 窗戶玻璃 2,430 2,430 同第7項 16 2樓次臥室-落地門玻璃 3,480 3,480 同第7項 17 -落地固定門玻璃 11,132 11,132 同第7項 18 -陽台出戶玻璃 2,560 2,560 同第7項 19 -電梯旁窗戶玻璃 12,876 12,876 20 -電梯旁窗戶玻璃 23,790 23,790 21 次臥室浴室-窗戶玻璃 2,280 2,280 同第7項 22 更衣室-窗戶玻璃 600 600 同第7項 23 工作室-窗戶玻璃 1,200 1,200 同第7項 24 工作室-窗戶玻璃 2,960 2,960 同第7項 25 陽台窗戶玻璃 4,660 4,660 同第7項 26 電梯旁窗戶玻璃 12,934 12,934 27 電梯旁窗戶玻璃 28,068 28,068 28 客房-窗戶玻璃 2,356 2,356 同第7項 29 浴室-窗戶玻璃 1,200 1,200 同第7項 30 樓梯口-窗戶玻璃 1,200 1,200 同第7項 31 儲藏室-窗戶玻璃 1,420 1,420 同第7項 32 新做上下固定窗 11,350 11,350 同第7項 33 B1電梯旁兩固定-中落地窗 36,450 36,450 34 格來得鋁合金手動捲門 29,000 29,000 29,000 35 公共浴室新-固定窗 3,500 3,500 36 樓梯口-窗戶玻璃 1,200 1,200 同第7項 37 吊車-(預估)安排玻璃使用 無報價 無報價 38 原有窗戶水路工程 45,000 45,000 -35,000 39 頂樓斜屋頂白鐵板 無計價 無計價 40 12mm光強化背板 7,920 7,920 41 B1電梯旁固定落地窗玻璃 39,620 39,620 合計 561,597 561,597 -118,890